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京02刑初44號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檢職檢刑訴[20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提交了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建議本院對被告人適用認罪認罰制度。本院于當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日向被告人李某送達了起訴書副本,于同年4月23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官張翠松、檢察官助理侯高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孫躍恒、靳思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某基建辦公室主任等職務上的便利,為王某1、王某2、劉某1和北京雙某工程咨詢監(jiān)理有限公司等個人和單位在工程承攬、合同款撥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上述個人和單位給予的人民幣共計233萬元。
(一)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某基建辦公室主任等職務上的便利,接受王某1的請托,為恒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攬、合同款撥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0年至2013年,在北京市海淀區(qū)先后三次收受王某1給予的人民幣共計105萬元。
(二)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某基建辦公室主任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北京雙某工程咨詢監(jiān)理有限公司經營部部長劉某2的請托,為北京雙某工程咨詢監(jiān)理有限公司在項目進度、合同款撥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09年至2011年,在北京市海淀區(qū)先后三次收受北京雙某工程咨詢監(jiān)理有限公司給予的人民幣共計50萬元。
(三)201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某基建辦公室主任職務上的便利,接受王某2的請托,為其推薦的石材企業(yè)在工程承攬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0年至2011年,在某聯辦公樓工地附近先后三次收受王某2給予的人民幣共計60萬元。
(四)201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某基建辦公室主任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劉某1的請托,為無錫某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攬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0年9月,在某聯辦公樓工地附近收受劉某1給予的人民幣18萬元。
在某紀檢組與被告人李某談話期間,李某主動交代組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涉案款已全部追繳。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未提出異議,但認為李某在接受調查期間主動交代組織不掌握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以往具有良好的社會表現,此次犯罪系初犯;其主觀惡性小,退繳全部受賄款,建議對李某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經審理查明: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任某聯基建辦公室主任和機關服務中心副主任期間,利用其經手某聯新建辦公大樓的職務便利,分別為王某1、劉某2、王某2、劉某1、北京雙某工程咨詢監(jiān)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某公司)在工程推薦、貨款支付審批、延期協議補簽等事項上提供幫助,并分別收取上述人員或上述人員代表的公司所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233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案發(fā)后受賄款已全部退繳。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某基建辦公室主任等職務的便利,接受王某1的請托,為恒某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某公司)在工程承攬、合同款撥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0年至2013年,李某在北京市海淀區(qū)先后三次收受王某1給予的現金共計10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王某1的證言:2009年左右,恒某公司委托劉某2聯系某聯大樓的地熱項目,劉某2通過中央某辦公廳原主任李某1認識了李某,我通過劉某2認識的李某。我向李某介紹了恒某公司,李某說向領導匯報。劉某2讓我盯著,說能成,給我報酬。后李某說已經向領導推薦了恒某公司,讓該公司準備匯報。在匯報會上,有關領導原則確定由恒某公司負責此項目,李某在場。恒某公司通過其他公司給我的傭金到我手里的有230萬元左右。
我拿到傭金后分三次給了李某105萬元,其中有10萬元是我從我妻子的銀行賬戶取的。第一次,大概2011年元旦前后,我取現25萬元,放在一個不透明的塑料袋或者手提包里,在李某家邊上的馬路邊給了他。第二次是2012年左右,我收到恒某公司給我的120萬元后,我取了42萬元現金裝進一個雙肩包,當晚把雙肩包給他了。第三次在恒某公司給我結了80余萬元尾款,我聯系李某,見面的當天下午我取了38萬元現金,在他家西邊的馬路邊將錢給了他。給李某錢,一是因為李某向某聯領導推薦了恒某公司,促成了這個項目。二是如果沒有李某的幫忙,我前期墊付的錢可能要不回來。李某把握著工程回款的大權,對恒某公司有很大的影響力。三是希望項目順利開展,還有回款和驗收等能順利進行。
2.證人黃某(王某1之妻)的證言:2013年2月7日,應該是王某1從我名下尾號7869的建設銀行卡取現10萬元。
3.證人秦某(某原副主任)的證言:李某在施工現場代表某聯,一些設計圖紙、設備、資金等重大變更,還有工程款撥付,第一關都是基建辦走程序,需要李某簽字。建議新辦公樓采用恒某公司地能(源)熱泵系統的請示是基建辦起草上報的。
4.證人倪某的證言:我參加過恒某公司向某聯時任領導做地源熱泵系統項目展示的會議。李某安排我起草了擬采用恒某公司的地能熱泵系統的請示,經李某批準,報有關領導同意,確定由該公司承接某聯的地源熱泵系統。某聯付款的流程是基建辦起草支付工程款請示,逐級審批,領導批完后,基建辦拿批示去財務走撥付工程款。請示一般是我起草,李某簽字后上報。
5.證人李某1(退休人員)的證言證明2008年其介紹王某1與李某認識的事實。
6.證人賀某(恒某公司副總裁)的證言:2008年,恒某公司跑某聯辦公樓地能(源)熱泵項目,王某1負責跟進該項目。2009年至2013年,恒某公司通過其他公司支付給王某1服務傭金。
7.關于新辦公樓擬采用地能熱泵的請示、關于與恒某公司簽訂工程合同書的請示、工程合同書,關于某聯辦公樓應用恒某地能(源)熱泵系統成套工程的報價說明、關于某聯項目水源熱泵事宜的匯報、關于簽訂補充協議書的請示、合同補充協議書、關于支付新辦公樓地源熱泵工程款的請示、工程款支付證書、報審表、記賬憑證、支出報銷單、發(fā)票、借款審批單等證明: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李某在涉及項目的審批、合同等多份請示上的處室負責人意見欄上簽字。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李某在多份支付工程款請示上的處室負責人意見欄及報銷單部門負責人欄簽字。
8.項目顧問協議書、終止協議、債權轉讓協議、轉賬支票,交易明細,營業(yè)執(zhí)照、記賬憑證、收據等證明:王某1通過其他公司與恒某公司簽訂項目顧問協議及王某1獲得服務費。
9.銀行交易明細、進賬單等證明:王某1從有關公司提取備用金及2013年2月7日黃某的建設銀行賬戶(尾號7869)取現10萬元。
二、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某基建辦公室主任職務的便利,接受雙某公司經營部部長劉某2的請托,為雙某公司在項目進度、合同款撥付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09年至2011年,在北京市海淀區(qū)先后三次收受雙某公司給予的現金共計5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劉某1(雙某公司總經理助理)的證言:2008年下半年,公司中標了某聯大樓的監(jiān)理項目。2009年三四月份,公司派的項目總監(jiān)壽某要去美國考察學習,我們沒有及時向業(yè)主單位請假,雙方發(fā)生了比較尖銳的矛盾,李某一度要換掉項目總監(jiān),公司做了很多工作。我向副經理曹某匯報,他向公司領導匯報,公司決定給李某20萬元感謝費,希望他支持我們的工作。我約李某在海淀區(qū)吃飯時把裝有20萬元現金的紙袋給了李某。之后他沒再提換總監(jiān)的事,但李某一直對這個總監(jiān)不是很滿意,我向曹某匯報,公司決定再給李某20萬元。2009年七八月份,我約李某在吃飯時給他20萬元現金,表示想和業(yè)主方搞好關系。給完錢后我們的合作就比較順暢了。第三次是在2011年9月份左右,當時已經竣工,進入結算階段。因為工期延長,監(jiān)理費需要增加,但某聯遲遲沒有和我們簽補充協議,增加的監(jiān)理費也沒有結算。公司決定向李某表示感謝,促進簽協議的事。我從公司拿了10萬元現金,給錢地點記不清了,我說工程結束了,想盡快簽訂結算協議,把尾款付了。后來某聯跟我們簽了補充協議,談合同的過程也比較順利。前兩筆錢主要是捋順和業(yè)主方的關系,第三筆錢是為了盡快簽訂結算協議,拿到監(jiān)理費結算款,如果他們一直拖著,對公司影響是很大的。
2.證人壽某(雙某公司總經理助理)、曹某(雙某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劉某3(雙某公司原董事長)簽字的手寫情況的內容與證人劉某1的證言內容能相互印證。
3.中標通知書、合同、辦公樓工程監(jiān)理補充協議,會議紀要、某基建辦關于簽定新辦公樓工程監(jiān)理合同的請示及簽訂工程監(jiān)理補充協議的請示等證明:2008年11月,雙某公司中標某聯辦公樓工程監(jiān)理項目,中標價格503.6萬元。2010年5月18日,工程監(jiān)理合同價調整為358.47萬元。2011年9月,工程監(jiān)理到期時間延長至2011年6月16日,并約定附加工作報酬。李某在相關請示上的處室負責人意見欄處簽字。
4.關于簽訂監(jiān)理費結算協議的請示、辦公樓工程監(jiān)理費結算協議、關于支付新辦公樓工程監(jiān)理結算費用的請示、記賬憑證、支票存根、支出報銷單證明:李某在相關請示上的處室負責人意見欄處簽字。2013年6月,確定工程監(jiān)理費結算價為570萬元。2013年12月,監(jiān)理費全部結清。
5.雙某公司出具的關于某聯項目現金支付情況說明、現金憑證、勞務費結算單證明:雙某公司以勞務費名義從公司分別支取現金共計50萬元的情況。
三、201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某基建辦公室主任職務的便利,接受王某2的請托,為其推薦的石材企業(yè)在工程承攬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0年至2011年,在某聯辦公樓工地附近先后三次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金共計6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王某2的證言:2008年底我到湖南長沙某建筑裝飾公司(以下簡稱廣某公司)北京公司工作,朱某1是負責人。廣某公司知道某聯辦公樓裝修工程,但是廣某公司剛進駐北京,業(yè)績不夠,就找到北京某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某公司),借用該公司的名義。凱某公司中標后,朱某1委派我做項目經理,我因此認識了李某。李某要求我們三家裝修分包單位分別送石材樣品,但李某對樣品均不滿意。我給陳某1打電話讓他送一些石材樣品,我送給李某審定。李某在一次會上發(fā)表了使用我推薦的石材的傾向性意見,決定整個工程都使用我推薦的石材。我向李某表示,使用我推薦的石材廠家會感謝他。
我給李某送過三次錢。第一次在2010年底,在裝修工程工地東側的一個停車場,我把裝有30萬元現金的手提禮品袋放在他車的后備箱里。第二次在2011年五六月份,還在工地附近停車場,我把裝有20萬元現金的手提袋放在他車的后備箱里。第三次是快要完工的時候,我準備了10萬元現金放在禮品袋里。一天晚上,在工地,我把禮品袋放在他車的后備箱里。送李某錢,一是李某曾經向我明示或暗示要向他表示感謝;二是李某在裝修工程的洽商、設計變更、費用增加等方面提供了幫助;三是我向李某推薦的石材并被指定使用,我獲得了約150萬元的返利。同時我覺得這是行業(yè)慣例、潛規(guī)則,所以就給他送了60萬元。
2.證人陳某2(王某2之妻)的證言:我不知道我尾號2113的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2010年12月、2011年1月收入錢款的情況,也不認識施某。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1月22日從上述賬戶支取的現金,應該是我和王某2一起取的,具體用途我不知道。
3.證人李某2的證言:2010年八九月份,李某要求三家分包單位每家推薦一家石材供應商。推薦之后開了會,我記得在這幾次會上沒有確定用哪家石材供應商的石材,但李某提出了傾向性意見,就是凱某公司推薦的石材公司。李某讓我們重點考察凱某公司推薦的石材公司,另兩家推薦的石材供應商都沒讓考察。我記得在2010年10月份,李某口頭宣布用凱某公司推薦的石材供應商,當時設計方、監(jiān)理方、三家分包公司的項目經理都在。選定石材的這幾次會議都沒有會議紀要。李某讓三家分包公司找這家石材供應商確定石材使用的種類和數量,由李某對認價進行最終確認。石材價格在某聯裝修工程分包方招投標的時候提供了暫估價,在施工過程中石材價格提高過,我印象好像認價過兩次。裝修工程分包方提出報價,我們對價格進行調整,李某對價格進行確認。我印象朱某1是凱某公司負責材料的人員。
4.證人施某的證言:2010年,通過陳某1介紹的王某2獲得了向某聯裝修項目提供石材的業(yè)務,具體事項都是朱某2做的。我從我的農業(yè)銀行賬戶給王某2、陳某2的銀行賬戶支付業(yè)務費。我沒有簽訂過供貨合同,都是陳某1找的掛靠公司與裝修方簽訂的石材供貨合同,我之后知道陳某1好像找了北京創(chuàng)達恒基石材有限公司作為掛靠公司。
5.證人陳某1的證言:2009年,王某2介紹了給某聯工程提供石材的業(yè)務,我找到了施某。王某2擔心拿不到20%的業(yè)務費,讓我用其他公司的名義簽供貨合同。我以幫助北京創(chuàng)某基石材有限公司和北京永某建材營業(yè)部談業(yè)務為名,簽訂了石材供貨合同。朱某2負責給某聯大樓裝修工程送石材。由于當時財務制度不嚴格,凱某公司和深圳某源沒有要求施某提供發(fā)票。
6.證人薛某的證言:2010年,凱某公司承攬了某聯辦公樓裝修工程項目B1-2層的裝修,這個項目是我們公司與廣某公司合作的,我只記得負責人是朱某1。石材采購以及石材供應合同都是由王某2任項目經理的項目部具體負責,與凱某公司無關。
7.證人欒某的證言:深圳某源公司承擔某聯機關大樓3-7層的裝修工程,另外還有兩家裝修承包方。其中B1-2層裝修工程由凱某公司承擔,他們裝修石材用量最多,所以是凱某公司組織選擇的石材供應商,沒進行招投標。好像是凱某公司通知我們中標方是恒基石材公司,對方的聯系人員是朱某2,我只和這個人打過交道。凱某公司給我們反饋甲方確定石材價格,因時間久遠,沒有找到當時的石材認價單,石材供應合同和付款憑證也沒有找到。我們沒找石材商要發(fā)票。
8.公司登記審核表、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章程、資質證書等證明涉案相關公司的工商登記及王某2及其所在公司與凱某公司進行合作的情況。
9.精裝修工程石材采購情況的說明、施工合同、石材供貨結算說明、中標通知書、合同簽訂備案表、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分包工程結算表、關于某聯辦公樓裝修工程提供材料的情況說明及某聯辦公樓工程材料認價單,物資采購合同評審表、工礦產品買賣合同、法人授權委托書、北京某一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等證明:2010年9月,北京某一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就某聯新建辦公樓3-7層精裝修工程與深圳市某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分包合同;就B1-2層精裝修工程與凱某公司簽訂施工分包合同;就8-10層精裝修工程與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分包合同。建設單位委托凱某公司組織實施石材供應商的遴選、考察以及石材品種、價格的報批。李某在某聯辦公樓工程石材認價單上簽字同意。北京永某建材經營部委托朱某2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公司負責該項目。
北京某一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未找到凱某公司、深圳某源公司、某三建追加石材款的相關申請材料,未找到石材供應商審核會會議紀要等相關材料。深圳市某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找到原石材采購合同,付款后未索取發(fā)票。凱某公司未組織石材供應商進行招投標,或簽訂過石材供應合同等。
10.北京某一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向某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凱某公司、深圳市某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的記賬憑證、發(fā)票、銀行轉賬憑證、轉賬支票及存根、授權委托書、對賬單、交易明細等證明:上述公司支付石材款的相關情況。北京永某建材經營部先后委托北京東某商貿有限公司、北京某石材有限公司代開某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稅票事宜。
11.記賬憑證、支出報銷單、發(fā)票聯、入賬通知書、關于支付B1-2層精裝修工程石材貨款的請示、關于增加撥付工程款的申請報告、關于支付凱某公司工程款的請示、基本建設項目結算審核定案表等證明:因某聯新辦公樓申報魯班獎,對精裝修設計方案進行了調整,石材價格增加了569.1719萬元。某基建辦于2011年1月10日報領導請示。
12.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流水證明:施某尾號0380的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向陳某2尾號2113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及王某2尾號4711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轉賬及陳某2的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支取現金的情況。
四、2010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某基建辦公室主任職務的便利,接受劉某1的請托,為無錫江南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纜公司)在工程承攬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0年9月,在某聯辦公樓工地附近收受劉某1給予的現金18萬元。
在某紀檢組與李某談話期間,李某主動交代組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涉案款項已全部追繳。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劉某1的證言:大概2010年上半年,我打聽到某聯正在建辦公大樓,李某任某聯基建處主任,我聯系李某問能不能幫忙讓沈陽某電纜公司承接電纜供應項目。李某說幫我找項目總包機電部門負責人涂經理打招呼,并給了我涂經理的電話。我聯系了涂經理,他把需要的電纜型號給了我。后沈陽某電纜公司回復說做不了。我想通過李某把項目介紹給某電纜公司,賺提成費。我跟某電纜公司負責營銷的周某說了。我找李某說沈陽某電纜公司不符合要求,想推薦某電纜公司,李某還是讓我找涂經理。我?guī)е畴娎|公司的工作人員拿了產品資料找涂經理。沒多久,我們接到總包方公司的通知,某電纜公司可以參加投標。招投標工作我沒參與,后來某電纜公司中標了。大概2010年8月份,周某給了我20萬元左右的提成費。我約李某在某聯大樓附近見面,送給李某18萬元現金,感謝他在電纜項目中標提供的幫助。
2.證人涂某的證言:李某向我推薦了某電纜公司,還要求以機電分公司的名義組織招投標,讓該公司中標。后劉某1與我聯系。我跟物資部的負責人說某電纜公司是甲方推薦的供貨商,建議優(yōu)先考慮。開標時某電纜公司的報價比較高,當天沒有宣布哪家電纜公司中標。后基建辦反饋某電纜公司中標。
3.證人李某2的證言:按李某的要求,我參與了某聯大樓電纜項目的招投標、電纜供應商考察以及電纜電線的認價工作。招投標前,李某給我某電纜公司的宣傳冊,說在選用時盡量考慮。我覺得李某暗示我要選擇該公司供貨。我讓監(jiān)理方和施工方準備招投標文件,邀請電纜廠商投標。我記得有某電纜公司、河北某電纜公司、天津某公司、沈陽某電纜公司等六七家廠商。我主持的開標會,會后我向李某匯報了情況。李某說征求設計方的意見,再考察幾個重點廠商??疾旌?,我征求了設計方的意見,設計方提出某電纜公司的規(guī)模、名氣比較大。監(jiān)理方寫考察報告前征求了我的意見,我說某電纜公司規(guī)模大、實力強,傾向選擇該廠商供貨??疾靾蟾嫱扑]選擇某電纜公司作為供貨商。李某簡單看了考察報告,說那就選擇某電纜公司吧。
4.證人楊某的證言:我公司是某聯辦公大樓項目總承包,我參加了電纜、電線項目采購的技術交底、開標及供貨商考察工作。開標會沒有確定哪家供貨商中標。過了幾天,監(jiān)理方組織了對其中幾家電纜廠家的現場考察,我參與了對某電纜公司、河北某電纜公司,還有天津的一家電纜公司的考察。我記得某電纜公司的銷售人員劉某1陪同考察。我覺得某電纜公司和河北某電纜公司都達標。監(jiān)理方根據考察情況,結合甲方和我的意見寫了考察報告。后來,某電纜公司給某聯大樓供應電纜和電線。
5.證人劉某13的證言:我作為監(jiān)理方參加了電纜供貨項目的開標會,開標會沒確定由哪家電纜供貨商中標。2010年7月份左右,監(jiān)理方、某一公司根據甲方安排對某電纜公司、河北某電纜公司、天津某天纜公司進行考察。李某2組織了討論,他說某電纜公司規(guī)模比較大,也有輻照生產設備,選擇這家作為供貨商行不行??疾旌?,以我們監(jiān)理方的名義起草了考察報告,建議推薦某電纜公司作為供貨商。
6.證人周某的證言:通過劉某1,公司承接了某聯的電纜項目。公司給了劉某1業(yè)務提成費。
7.采購招標書、技術交底記錄、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授權委托書、某聯辦公樓工程機電會議紀要、擬選投標人名單等證明:招標的過程及某電纜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周某、劉某1代表該公司全權辦理關于某聯辦公樓工程電線、電纜采購的投標、談判、簽約等工作。某電纜公司和沈陽某電纜公司北京分公司均參與投標。某電纜公司的投標聯系人為劉某1。
8.某聯辦公樓工程材料認價單證明:李某在電纜材料認價單上簽字同意。
9.合同會簽審批表、建筑材料、設備買賣合同,明細表證明:某電纜公司與某一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建筑材料、設備買賣合同,合同標的600余萬元。
10.憑證、現金日記帳證明:某電纜公司付劉某1業(yè)務費的情況。
上述事實,還有下列證據證實:
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干部履歷表、干部任免審批表、職務任免的意見、通知、某聯新辦公樓建設組織機構、某聯機關服務中心崗位設置及職責(試行)、某聯人事部出具的關于李某有關情況的說明、某出具的關于某聯基建辦公室職責的說明、中央某出具的有關情況說明、某聯機關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的通知等證明:李某于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任某基建辦公室主任;2011年12月,任某聯機關服務中心副主任。
2.某監(jiān)察組向某監(jiān)委移交李某案件的函、某監(jiān)察委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某監(jiān)察委出具的到案經過、某監(jiān)察組出具的關于李某案有關情況的說明等證明:2017年10月,某監(jiān)察組收到反映李某問題的舉報材料。2018年6月13日至6月29日,李某被采取“走讀式”談話措施。后將李某案移送某監(jiān)察委調查。2018年6月29日,某監(jiān)察委對李某涉嫌職務犯罪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李某能夠積極配合核查工作,主動交代組織不掌握的收受王某1、劉某2、王某2、劉某1等人錢款的問題。
3.審查案件決定書,拘留決定書、拘留證、逮捕決定書、逮捕證等證明對李某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4.戶籍信息證明李某戶籍登記情況。
5.扣押清單等證明李某在偵查階段退繳233萬元。
6.李某簽寫的認罪認罰具結書證明其自愿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7.被告人李某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與上述證據可相互印證。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審核后予以確認。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在工程推薦、貨款支付審批、延期協議補簽等事項上為他人或單位提供幫助,并收取個人或單位給予的錢款,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的量刑幅度適當,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對此沒有異議,本院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鑒于李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歸案后能認罪悔罪,自愿適用認罪認罰制度,且受賄款已全部追繳,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本院根據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幣二百三十三萬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 浩
審 判 員 吳炎冰
人民陪審員 李建衛(wèi)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范靜怡
書 記 員 邢冬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