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冀1102刑初331號
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衡桃檢刑檢三刑訴(20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代志芳、代理檢察員豐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自2014年11月以來,利用職務便利,多次為朋友邢某實際控制的多家公司辦理應收賬款轉賬質押貸款提供幫助。被告人姚某某先后兩次指示邢臺市臨西縣聯(lián)通公司負責人李某違規(guī)在邢臺銀行開設臨西縣聯(lián)通公司對公賬戶,供邢某貸款回款使用。2015年至2018年間,姚某某在為邢某提供幫助過程中,多次收受邢某賄賂,共計12021655元。具體事實如下:
2015年9月收受邢某為其出資370萬元購買的石家莊市懷某翰墨儒林房產2套。
2016年5月,邢某為姚某某出資96萬余元用于投資秦皇島秦泰榮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投資項目。
2017年1月收受邢某為其出資586萬元購買的石家莊紅石原著小區(qū)別墅1套。
2017年5月購買海南省萬寧石梅山莊房產時,先后收受邢某50萬元、30.1655萬元。
2017年11月收受邢某50萬元償還其民生銀行貸款。
2018年7月收受邢某20萬元,用于支付紅石原著小區(qū)別墅物業(yè)費、契稅等費用。
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據(jù)此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姚某某辯稱,其僅是2016年初幫邢某在臨西縣聯(lián)通公司開通賬戶;96萬元的投資、20萬元的物業(yè)費及涉案的姚某名下的房產均與其無關;其余均為其向邢某的借款。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證據(jù)不足,姚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即使構成犯罪,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全部退贓,亦應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以來,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多次為朋友邢某實際控制的多家公司辦理應收賬款轉賬質押貸款提供幫助,先后兩次指使臨西縣聯(lián)通公司負責人李某違規(guī)在邢臺銀行開設臨西縣聯(lián)通公司對公賬戶,供邢某貸款回款使用。被告人姚某某在為邢某提供幫助過程中,多次收受邢某賄賂,共計12021655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15年9月,姚某某收受邢志剛為其出資370萬元購買的石家莊市裕華區(qū)懷特翰墨儒林小區(qū)4-1-501室(姚某某名下)、4-1-3403室(其弟姚某名下)房產二套。
2016年5月,邢某為姚某某出資96萬余元用于投資秦皇島秦泰榮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投資項目。
2017年1月,姚某某收受邢志剛為其出資586萬元購買的石家莊市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紅石原著小區(qū)9-1-102號(姚某名下)別墅一套。
2017年5月姚某某購買海南省萬寧石梅山莊房產時,先后收受邢某50萬元、301655元。
2017年11月,姚某某收受邢某50萬元償還其民生銀行貸款。
2018年7月,姚某某收受邢某20萬元,用于支付紅石原著小區(qū)別墅物業(yè)費、契稅等費用。
案發(fā)后,監(jiān)察機關查封被告人姚某某的石家莊市裕華區(qū)懷特翰墨儒林小區(qū)4-1-501室、4-1-3403室(姚某名下)房產二套,石家莊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紅石原著小區(qū)9-1-102號(姚某名下)別墅一套。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的證人邢某、姚某、李某等人的證言,姚某某干部信息表和任命通知書等身份證明,中行石家莊裕東支行提供的貸款資料,中國聯(lián)通河北省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章程,財務部職責復印件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紤]到監(jiān)察機關扣押部分贓物,對被告人姚某某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姚某某關于其僅是2016年初幫邢某在臨西縣聯(lián)通公司開通賬戶,96萬元的投資、20萬元的物業(yè)費及涉案的姚某名下的房產均與其無關,其余均為其向邢某的借款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本案證據(jù)不足,姚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邢某提供幫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邢某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姚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全部退贓,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姚某某當庭不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檢察機關僅查封了姚某某受賄的房產,并未退出受賄的款項,故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30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三、查封在案的石家莊市裕華區(qū)懷特翰墨儒林小區(qū)4-1-501室(姚某某名下)、4-1-3403室(姚繼鋒名下)房產二套,石家莊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紅石原著小區(qū)9-1-102號(姚繼鋒名下)別墅一套,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張穎
審判員 崔遵
審判員 高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代娜
書記員趙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