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晉0110刑初159號
太原市晉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11月,時任太原市晉源區(qū)科學技術局副局長的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分管科技計劃項目資金工作的職務便利,主動聯(lián)系太原市牧冠乳業(yè)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連景花(另案處理),讓其補報相關科技計劃項目,被告人金某某未按規(guī)定實地考察,后該企業(yè)通過了項目審批,并于同年12月19日獲得了250000元人民幣的科技計劃項目資金。同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收受了連景花送的現(xiàn)金101000元人民幣和一件羽絨服。被告人金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退贓,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金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金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積極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以上一年以下,適用緩刑,罰金100000元人民幣。
被告人金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金某某構成自首。二、被告人金某某積極全部退贓,并認罪認罰。三、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小。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金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公訴機關當庭答辯稱,被告人金某某到案是在被王某實名舉報之后,晉源區(qū)監(jiān)委全部掌握了本案犯罪事實以后才被傳喚到案的,不應該認定為自首。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11月,時任太原市晉源區(qū)科學技術局副局長的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分管科技計劃項目資金工作的職務便利,主動聯(lián)系太原市牧冠乳業(yè)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連景花(另案處理),讓其補報相關科技計劃項目,被告人金某某未按規(guī)定實地考察,后該企業(yè)通過了項目審批,并于同年12月19日獲得了250000元人民幣的科技計劃項目資金。同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收受了連景花送的現(xiàn)金101000元人民幣和一件羽絨服。案發(fā)后,涉案贓款100000元及羽絨服一件已退繳至我院,剩余1000元由區(qū)紀委暫扣并按相關規(guī)定處理。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物證照片、干部信息審核認定表、公務員登記表、干部任免審批表、工作職責、晉源區(qū)區(qū)委文件、太原市科技局文件、會議記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三張、太原市牧冠乳業(yè)有限公司科技項目申報表、太原市科技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經(jīng)費決算表、專家評審意見、項目延伸申請書、太原市晉源區(qū)科技計劃項目驗收工作總結報告、財務驗收意見、查封扣押通知書、查封扣押財務清單、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證人王某、連某1、原某、席某、連某2證言、被告人金某某供述、連景花供述、晉源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山西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愿意接受處罰,全部退繳違法所得贓款、贓物,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金某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金某某在接受調(diào)查前,辦案機關已經(jīng)初步掌握其犯罪事實,故不符合自首的規(guī)定,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結合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其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已退繳的贓款100000元及贓物羽絨服一件,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郝永平
審 判 員 劉 婧
人民陪審員 劉桂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高飛宇
書 記 員 武穎莎
書 記 員 武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