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內0581刑初108號
霍林郭勒市人民檢察院以霍檢公訴刑訴(2019)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有受賄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審理了本案?;袅止帐腥嗣駲z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穎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穆某某利用擔任霍林郭勒市環(huán)境保護局副局長的職務便利,在劉某1代表其父開辦的大石橋市永大鋁制品有限公司收購內蒙古聯晟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鋁灰、鋁渣過程中,在明知大石橋市永大鋁制品有限公司沒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無法實行跨省轉運鋁灰、鋁渣的情況下,授意污染控制科違規(guī)出具同意危險廢棄物轉移處置文件,違反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擅自決定將七聯單變更為五聯單,未按國家關于跨省轉移危險廢棄物的規(guī)定履行審批程序,使大石橋市永大鋁制品有限公司順利與內蒙古聯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危險廢物處理合同,將鋁灰、鋁渣轉運至大石橋市,謀取非法利益。為向穆某某表示感謝,劉某1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人穆某某轉賬,穆某某予以收受,合計人民幣180000元,具體如下
1.2017年10月10日,劉某1通過其姐姐劉某2個人銀行賬戶向穆某某匯款100000元人民幣;
2.2017年12月7日,劉某1通過其姐姐劉某2個人銀行賬戶向穆字匯款50000元;
3.2017年12月15日,劉某1通過其姐姐劉某2個人銀行賬戶向穆某某匯款3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穆某某因受賄罪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20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穆某某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穆某某的訊問筆錄三份、交待材料二份、說明材料一份;證人劉某1的供述一份;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人胡某的證言;管穎倩的證實材料一份;通遼市環(huán)境保護局通環(huán)辦字201771號文件《通遼市環(huán)境保護局關于加強對電解鋁及鋁后加工企業(yè)“鋁灰”管理的通知》;標有大石橋環(huán)境保護局的《關于同意內蒙古聯晟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鋁渣、鋁灰轉移的函》;由廢物產生單位內蒙古聯晟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廢物運輸單位大連東泰產業(yè)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廢物接收單位大石橋永大鋁制品有限公司同時填寫的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內蒙古聯晟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石橋永大鋁制有限公司簽訂的危險廢物處理合同;內蒙古聯晟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鋁渣、鋁灰轉移的申請報告;霍林郭勒市環(huán)保局出具的《霍林郭勒市環(huán)境保護局關于同意危險廢物轉移處置的函》;內蒙古聯晟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內蒙古聯晟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石橋市永大鋁制品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度業(yè)務往來合同及相關財物憑證;穆某某的工行銀行賬戶查詢明細單、劉某2中國農業(yè)銀行交易明細單;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8)內0581刑初215號刑事判決書、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內05刑終86號刑事裁定書;穆某某戶籍信息、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關于印發(fā)霍林郭勒市環(huán)境保護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的通知》、《干部任免審批表》、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霍政辦發(fā)【2013】27號文件、霍政辦發(fā)【2014】9號文件、霍林郭勒市環(huán)境保護局霍環(huán)字【2013】33號、霍環(huán)字【2014】44號、霍環(huán)字【2017】13號、霍環(huán)字【2018】1號、霍環(huán)字【2018】38號文件、穆某某內蒙古自治區(qū)行政執(zhí)法證;通遼市監(jiān)察局(2017)通監(jiān)決字第14號監(jiān)察決定書、霍林郭勒市監(jiān)察委員會(2018)霍監(jiān)決字第23號監(jiān)察決定書、霍林郭勒市紀律檢查委員會霍紀案[2018]32號文件;到案經過、案發(fā)經過;霍林郭勒市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關于被調查人穆某某未到案的說明》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穆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錢款合計人民幣18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前,發(fā)現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數罪并罰。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80000元。合并前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20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8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留置或羈押的,留置或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穆某某的違法所得18000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洪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姜 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