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內2921刑初22號
內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檢察院以阿左檢公訴刑訴[2019]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春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劉艷茹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趙某某擔任阿拉善左旗煤礦XXXX執(zhí)法大隊煤炭執(zhí)法一室主任,2017年2月任煤礦XXXX執(zhí)法監(jiān)察中隊中隊長,主要負責宗別立地區(qū)(含古拉本礦區(qū))煤炭執(zhí)法及日常監(jiān)管等工作。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趙某某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所管轄的阿拉善盟XX煤炭有限公司股東沈某某5萬元現金,后對該公司非法動工的行為不做處理。
案發(fā)后,受賄款5萬元已由阿拉善左旗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阿拉善左旗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問題線索移送函、調查經過、趙某某的戶籍信息、干部任免審批表、人員列編通知單、轉正定級通知、任職文件、情況說明、阿拉善左旗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印發(fā)機構設立及調整人員等事宜的通知》、《關于印發(fā)<阿拉善左旗煤礦XXXX執(zhí)法大隊“五定”方案>的通知》、《阿拉善左旗安全生產綜合執(zhí)法大隊“五定”方案》的通知、組織機構代碼證、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阿拉善左旗安全生產行政執(zhí)法監(jiān)察大隊關于人員任免的通知、阿拉善左旗安全生產綜合執(zhí)法大隊關于大隊各內設機構、各基層執(zhí)法監(jiān)察中隊人員安排的通知、關于下發(fā)《人員分工方案》的通知、阿左旗安全生產綜合執(zhí)法大隊規(guī)章制度匯編、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款物清單及涉案款處理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涉案款處理情況說明、證人馬某、沈某某、賈某某、烏某某、馬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款,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全部退贓,減少了損害結果,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某某系初犯,主觀惡性小,主動全部退贓,認罪態(tài)度好的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量刑時考慮被告人趙某某系初犯,案發(fā)后全部退贓,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等情節(jié),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結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以對其適用緩刑。據此,為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二、已扣繳的贓款五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瑞國
審 判 員 靳 晨
人民陪審員 張文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燕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