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9)遼1282刑初1號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檢察院以遼鐵開檢公訴刑訴(2018)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鹿某犯貪污罪、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原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良、檢察官助理趙海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鹿某及其辯護人杜興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鹿某利用擔任開原市環(huán)保局局長職務的便利,以虛開發(fā)票等手段,騙取公共財物3次,累計騙取人民幣529,422.80元,歸其本人占有、支配;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鹿某利用其擔任開原市環(huán)保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在環(huán)保審批、監(jiān)管過程中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向請托人開原亨泰化工有限公司等多家企業(yè)索取財物8次,累計索取人民幣285萬元。2018年6月6日被告人鹿某被開原市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帶至鐵嶺市廉政教育中心接受組織調查。開原市監(jiān)察委員會已追繳其全部貪污、受賄贓款人民幣337.9萬元。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鹿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多次索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并應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鹿某所犯貪污罪屬坦白,所犯受賄罪屬自首,監(jiān)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的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鹿某從寬處罰。公訴機關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請求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鹿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全部供認,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其對指控貪污罪的第三起辯稱,自己利用職權騙取了財政補助資金25萬元,自己應承擔全部罪責,并愿意全部退贓,但自己實際只占有了10萬元,并未全部占有。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鹿某在貪污罪中的第三起對25萬元未實際全部取得,應以其實際占有的10萬元認定犯罪數額;被告人在受賄罪中構成自首;在貪污罪中的第一起構成坦白,其他兩起系其主動交代,應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在留置期間,主動書寫懺悔書,甘做反面典型,積極配合紀委監(jiān)委部門拍攝反腐教育片并向廣大黨員干部播放,對開原市開展的黨員干部警示教育活動起到了積極作用,應當認定為立功;被告人家屬對指控的貪污、受賄贓款已全部退贓;被告人愿意主動繳納罰金。鑒于以上從輕減輕情節(jié),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鹿某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污罪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鹿某利用擔任開原市環(huán)保局局長職務的便利,以虛開發(fā)票等手段,騙取公共財物3次,累計騙取人民幣529,422.80元,歸其本人占有、支配。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2年8月,被告人鹿某利用擔任開原市環(huán)保局局長職務的便利,在結算開原市政府污水處理廠(二期)設計費的過程中,為套取公款,聯系設計單位遼寧省城鄉(xiāng)建設規(guī)劃設計院和關聯單位上海漢豐建筑設計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進行配合,并安排下屬人員具體經辦,以虛增合同金額、虛開發(fā)票的手段,騙得開原市政府污水處理廠(二期)設計費17萬元,歸其占有、支配。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鹿某供述;設計院給排水所所長陳紹軍證言;漢豐遼寧分公司負責人張寧證言;環(huán)保局具體辦理人員邢杰證言;張寧提款的銀行卡交易明細;工程設計合同及補充協議;設計院收取設計費財物賬目及票據;漢豐遼寧分公司收款發(fā)票;環(huán)保局財務賬目及票據等。
2、2013年1月,被告人鹿某利用擔任開原市環(huán)保局局長職務的便利,為套取公款,聯系到開原市華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進行配合,虛構開原市污水治理(二期)工程場地平整工程,以簽訂虛假合同、虛開施工發(fā)票的手段,騙得本單位資金109,422.80元,歸其占有、支配。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鹿某供述;華寶公司負責人馮彥華證言;環(huán)保局具體辦理人員邢杰證言;環(huán)保局財務人員佟鑫證言;工程合同;華寶公司財務賬目及票據;環(huán)保局財務賬目、票據及情況說明等。
3、2014年12月,被告人鹿某利用擔任開原市環(huán)保局局長職務的便利,為套取鐵嶺柴河流域上游截污處置工程剩余的財政補助資金,安排下屬人員聯系到沈陽雙鑫達炭業(yè)有限公司進行配合,以虛構購銷截污物資合同、虛開發(fā)票的手段,騙取鐵嶺柴河流域上游截污處置財政補助資金25萬元,歸其占有、支配。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鹿某供述;雙鑫達公司負責人王軍偉證言;環(huán)保局具體辦理人員齊寶祿證言;鹿某司機諸亮證言;環(huán)保局財務人員張淑萍證言;財務人員佟鑫證言;鐵嶺市、開原市財政局關于柴河流域上游截污處置補助的相關文件、付款審批單、票據;環(huán)保局參與污染處置耗資統(tǒng)計表;雙鑫達公司工商檔案材料、銀行開戶信息、銀行流水明細;王軍偉個人賬戶銀行交易明細清單;齊寶祿給雙鑫達公司出具的收到貨物和發(fā)票的收條;環(huán)保局財務賬目及票據;環(huán)保局班子成員齊寶祿、徐曉峰、朱成軍、趙丹、魏嘉熙等人書面證實材料等。
二、受賄罪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鹿某利用其擔任開原市環(huán)保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在環(huán)保審批、監(jiān)管過程中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向請托人開原亨泰化工有限公司等多家企業(yè)索取財物8次,累計索取人民幣285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0年年末,鹿某利用擔任開原市環(huán)保局局長職務的便利,在對開原亨泰化工有限公司環(huán)保監(jiān)管過程中,為該公司謀取利益,向該公司索要人民幣20萬元,占為己有。
2、2013年春節(jié)前,鹿某利用擔任開原市環(huán)保局局長職務的便利,在對開原亨泰化工有限公司環(huán)保監(jiān)管過程中,為該公司謀取利益,向該公司索要人民幣25萬元,占為己有。
3、2015年春節(jié)前,鹿某利用擔任開原市環(huán)保局局長職務的便利,在對開原亨泰化工有限公司環(huán)保監(jiān)管過程中,為該公司謀取利益,向該公司索要人民幣15萬元,占為己有。
4、2015年7月,鹿某利用擔任開原市環(huán)保局局長職務的便利,在對開原亨泰制藥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鴻博智源藥業(yè)有限公司)“奧拉西坦及左乙拉西坦項目”竣工環(huán)境保護驗收的預驗收過程中,為該公司謀取利益,向該公司索要人民幣80萬元,占為己有。
5、2016年春節(jié)前,鹿某利用擔任開原市環(huán)保局局長職務的便利,在對開原亨泰化工有限公司環(huán)保監(jiān)管過程中,為該公司謀取利益,向該公司索要人民幣5萬元,占為己有。
6、2017年4月,鹿某利用擔任開原市環(huán)保局局長職務的便利,在對開原亨泰化工有限公司的技改擴建項目環(huán)境影響審批過程中,為該公司謀取利益,向該公司索要人民幣70萬元,占為己有。
以上六起受賄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鹿某供述;亨泰化工負責人騰征新證言,亨泰制藥負責人陳剛證言;亨泰化工和亨泰制藥兩家公司的股東安榮昌證言;亨泰化工副總經理劉繼業(yè)證言,以及劉繼業(yè)妻子梁旭證言;亨泰化工財務人員李秀榮證言及書面證實、財務人員陳艷梅證言及書面證實;亨泰化工財務支據、借據、記賬憑證、支票存根、銀行轉賬記錄單;環(huán)保局總工程師趙丹證言及書面證實;審批股副股長王宇航證言及書面證實;亨泰化工、亨泰制藥兩家公司的工商登記及變更材料、申請環(huán)保審批事項的公司相關文件;開原市政府相關文件;環(huán)保局為亨泰化工、亨泰制藥兩家公司出具的相關環(huán)評審批文件及會議記錄等。
7、2014年3月,鹿某利用擔任開原市環(huán)保局局長職務的便利,在對遼寧鑫億達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億達馬德里小區(qū)建設項目環(huán)評審批、環(huán)保監(jiān)管過程中,為該公司謀取利益,向該公司索要人民幣30萬元,占為己有。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鹿某供述;鑫億達公司負責人于世偉證言;鑫億達公司合伙人李玉濤證言;鑫億達公司員工趙立柱證言;鑫億達公司財務說明、現金日記賬、繳納環(huán)保收費的收據憑證;環(huán)保局蓋章同意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審批表;環(huán)保局出具的環(huán)評審批文件等。
8、2016年3月,鹿某利用擔任開原市環(huán)保局局長職務的便利,在對開原市義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悅萊新城建設項目環(huán)評審批、環(huán)保監(jiān)管過程中,為該公司謀取利益,向該公司索要人民幣40萬元,占為己有。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鹿某供述;義和房地產負責人康海彬證言;義和房地產財務人員高左證言;環(huán)保局監(jiān)察大隊大隊長蘭曉艷證言;監(jiān)察大隊干部李勇證言,以及李勇2016年度考核手冊中處罰義和地產的工作記錄;環(huán)保局總工程師趙丹證言;審批股副股長王宇航證言;環(huán)保局對義和房地產悅萊新城項目處罰卷宗及罰沒款收據;義和房地產悅萊新城項目財務記賬憑證、現金收支明細、支據、排污費收據;項目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審批表;環(huán)保局出具的環(huán)評審批文件等。
經審理還查明:本案系2018年6月6日,經開原市紀委、監(jiān)察委集體研究決定,并層報中共開原市委、鐵嶺市紀委、監(jiān)察委批準,開原市紀委、監(jiān)察委對鹿某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同日對其執(zhí)行留置措施。被告人鹿某在留置期間,除主動交代了紀委監(jiān)委部門已掌握的第一起貪污犯罪事實外,還主動交代了紀委監(jiān)委部門尚不掌握的其他兩起貪污犯罪事實,并且主動交代了紀委監(jiān)委尚部門不掌握的本案全部八起受賄犯罪事實。被告人鹿某在留置期間,主動書寫了剖析自己走上犯罪道路思想根源的懺悔書,并配合開原市紀委監(jiān)委部門拍攝以自己為反面素材的反腐警示教育片,紀委監(jiān)委部門以鹿某為反面典型,開展了對全市(開原市)干部的警示教育活動。
本案還有以下綜合證據:開原市紀委監(jiān)委出具的案件線索來源及到案經過、強制措施文書、鐵嶺市監(jiān)察委函;被告人鹿某戶籍證明、無前科劣跡證明、無受到黨紀政紀處理的說明;開原市委組織部、開原市人大常務委員會任免干部文件;干部任免審批表;開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環(huán)保局職責及內設機構、人員編制的文件;開原市環(huán)保局關于內部職責分工的會議記錄;環(huán)保局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開原市紀委關于給予鹿某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開原市監(jiān)委關于給予鹿某開除公職處分的決定;開原市紀委監(jiān)委追繳贓款的扣押清單,被告人鹿某家屬上繳贓款的銀行業(yè)務憑證;鐵嶺市監(jiān)委關于對鹿某建議從寬處罰的批復;開原市紀委監(jiān)委關于鹿某坦白、自首情況,以及掌握鹿某犯罪線索情況和偵查過程情況的說明;開原市紀委監(jiān)委關于鹿某在留置期間配合拍攝以自己為反面素材的反腐教育片、紀委監(jiān)委部門以此進行全市干部警示教育的說明;鹿某手書的懺悔書、反腐教育片《流淚的母親河》光碟等。
以上全部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明各項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一致,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足以證明全部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鹿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騙取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鹿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屬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公訴機關指控成立。
辯護人關于貪污罪中第三起應以被告人實際占有的10萬元認定犯罪數額一節(jié),經查,有證據證明本起貪污是在被告人鹿某設計、聯系、安排下實施的套取公款行為,齊寶祿按照鹿某的指派到沈陽雙鑫達公司辦理套取公款事宜,并將套取的公款25萬元取回,此時鹿某對全部25萬元的貪污行為已經成立,且其對全部25萬元具有完全支配、控制的權利,故指控的“歸其占有、支配”一節(jié)成立。此后無論被告人鹿某在具體分配贓款中實際占有其中的多少,并不影響其應對全部25萬元承擔責任。對辯護人此節(jié)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鹿某在留置期間,不但對辦案機關已掌握的一起貪污犯罪事實如實供述,還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不掌握的另兩起貪污犯罪事實,且其主動交代的事實所涉犯罪數額超過辦案機關已掌握事實的犯罪數額,故對其貪污罪應認定為“主動交代同種較重罪行”的坦白。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貪污罪中主動交代的兩起應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因相關司法解釋對此種情形明確規(guī)定為坦白,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鹿某所犯貪污罪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2、全部退贓,酌情予以從輕處罰;3、主動繳納罰金,酌情予以從輕處罰;4、多次貪污(三次),酌情予以從重處罰。
被告人鹿某在留置期間,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不掌握的全部受賄犯罪事實,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貪污罪事實系不同種罪行,故對其受賄罪應以自首論。被告人鹿某所犯受賄罪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2、全部退贓,酌情予以從輕處罰;3、主動繳納罰金,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關于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鹿某應認定為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鹿某在留置期間,主動書寫懺悔書,以自我反思、自我剖析的方式積極配合開原市紀委監(jiān)委拍攝警示教育片,在全市開展的黨員干部警示教育活動中起到了積極作用,但該事實系其自首、坦白情節(jié)的延續(xù),是被告人認罪悔罪的態(tài)度,并未達到刑法意義上立功表現的程度,故不能認定為立功,但應當認定為被告人具有較突出的悔罪表現,對其所犯受賄罪、貪污罪,均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對被告人鹿某應實行數罪并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贓、繳納罰金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三款、第一條第三款第(一)項、第十九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鹿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對紀委監(jiān)委部門已追繳的贓款人民幣337.9萬元,予以沒收,由采取扣押措施的開原市紀委監(jiān)委部門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源
人民陪審員 孫建軍
人民陪審員 苗志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井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