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行賄
案號 (2018)吉24刑初22號
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延州檢職檢刑訴〔2018〕第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受賄罪、行賄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同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及其辯護人王鐵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受賄罪
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蘇某某利用擔任吉林省公主嶺市地方稅務局局長、吉林省地方稅務局納稅服務處副處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同學李XX的請托,為其向吉林省今宇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曹XX追要售樓雇傭金尾款一事提供幫助,分三次收受李XX給予的人民幣共計20.8萬元。
2.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蘇某某利用擔任吉林省地方稅務局納稅服務處副處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吉林省中稅答疑納稅服務有限公司業(yè)務員隋XX(1)的請托,為其向吉林省各地方稅務局銷售中稅答疑軟件提供幫助,分五次收受隋XX(1)給予的人民幣共計49萬元。
二、行賄罪
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蘇某某在擔任吉林省地方稅務局納稅服務處副處長、機關服務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間,為謀取職務提拔,先后七次在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局長王XX的辦公室給予王XX人民幣共計41萬元。
被告人蘇某某系到案后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行賄、受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理財產(chǎn)品協(xié)議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及憑證、委托銷售代理協(xié)議、公司吊銷情況、賬目明細、證券信息、公司注銷情況、法定代表人信息、吉林省地方稅務局文件、記賬憑證、會議記錄、稅務軟件合同、蘇某某任職文件、干部任免審批表、破案經(jīng)過、查封財物文件清單、蘇某某人口信息等;證人李XX、曹XX、隋XX(1)、王XX等人證言;被告人蘇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蘇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數(shù)額巨大;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蘇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蘇某某的辯解意見是:1.對起訴書指控的受賄罪、行賄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2.給王XX行賄不只是為了職務提拔,其中包括節(jié)日期間的禮尚往來。3.我愿意主動歸還全部贓款,我有坦白、自首情節(jié),無前科劣跡,并舉報了犯罪線索,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蘇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蘇某某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李XX提供幫助,蘇某某收受李XX20.8萬元不應當認定為受賄。2.蘇某某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行賄、受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應當減輕處罰。3.蘇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罰。4.蘇某某主動全額退還贓款,沒有前科劣跡,應當依法從輕處罰。5.蘇某某主動向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舉報他人犯罪的行為,并提供重要犯罪線索,具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應當從輕處罰。6.對蘇某某判處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受賄罪
(一)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蘇某某利用擔任吉林省公主嶺市地方稅務局局長、吉林省地方稅務局納稅服務處副處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同學李XX的請托,為其向吉林省今宇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曹XX追要售樓雇傭金尾款一事提供幫助,分三次收受李XX給予的人民幣共計20.8萬元。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告人蘇某某供述和辯解:2009年李XX給我打電話說他給房地產(chǎn)開發(fā)商曹XX代售樓房,但是曹XX不給結算代售款,讓我?guī)兔ο虿躕X要代售樓房款,如果把錢要回來就給我提回款總額的20%。之后我跟曹XX說李XX是我的同學,希望他及時支付給李XX房款。當時曹XX在公主嶺市做房地產(chǎn)開發(fā)項目,我是公主嶺市地方稅務局局長,我約李XX和曹XX在我辦公室見面,雙方對賬發(fā)現(xiàn)曹XX欠李XX100多萬元,我讓雙方制定一個還款計劃了。2010年的時候李XX給我打過電話說曹XX給她結款了,要對我表示感謝,李XX給我的建行卡(我用葛XX的名辦理的)轉過兩次款,一次轉了4萬多元,一次好像是6萬多元。2010年末我調(diào)到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工作后,李XX又給我打電話說曹XX還有一筆尾款不給她結算,讓我再幫忙向曹XX要錢,我給曹XX打電話讓他盡快給李XX把尾款結了。又過了一段時間,李XX給了我10萬元現(xiàn)金。李XX給我的20余萬元我都用于購買吉林和長春的這5套房產(chǎn)上了。
2.證人李XX(蘇某某的同學)證言證明:2010年我的吉林省鵬程房地產(chǎn)營銷策劃有限公司在公主嶺市給今宇房地產(chǎn)公司代售房產(chǎn),今宇公司老總曹老七不想給我結售房款50、60萬元,于是我找同學蘇某某幫忙。過一段時間,今宇公司就把欠我們的50多萬元尾款支付了。之后,我為了感謝蘇某某給蘇某某的銀行卡分兩次轉款了他10多萬元。2010年因為蘇某某還是幫我們公司要代售樓盤尾款,我為了對他表示感謝,給了他10萬元。我找蘇某某向曹XX要售樓尾款是因為蘇某某是公主嶺地方稅務局長和省地稅局的領導。
3.證人曹XX(吉林省今宇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經(jīng)理)證言證明:2009年末到2010年期間,在蘇某某兩次找到其并讓其給李XX結售房尾款,因蘇某某是公主嶺地方稅務局局長,后來又是省地方稅務局的領導,公主嶺市地方稅務局來自己公司檢查過,自己擔心地方稅務局找公司的麻煩,所以就給李XX結了不應該給結的尾款。
4.證人張XX(1)(時任公主嶺市地方稅務局稅源管理三科科長)證言證明:2010年蘇某某讓其去今宇房地產(chǎn)公司查一查貸款涉不涉及稅收問題,我們?nèi)ソ裼罟竞椭袊y行查了,因為抵押貸款跟地方稅務局稅收沒有直接關系我們就回去了。正常檢查企業(yè)稅務情況是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的工作范圍,稅源科在沒有接到舉報的情況下,是不對企業(yè)進行稅務檢查的,對今宇公司的稅務檢查是蘇某某指派去的。
5.證人陳XX(蘇某某的外甥)證言證明:2011年其在吉林市工作時,蘇某某以其在長春居住管理不便為由,在吉林市“桃園臻品”小區(qū)買了兩套房產(chǎn)登記在其名下。其中一套在2017年賣了30萬元,錢用于買理財產(chǎn)品,沒有給蘇某某。
6.吉林環(huán)城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理財產(chǎn)品相關票據(jù)證明:2018年1月9日,陳XX在吉林環(huán)城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購買了30萬元的理財產(chǎn)品。
7.李XX在光大銀行的對私活期賬戶對賬單證明:李XX于2010年9月6日、9月26日給蘇某某銀行卡分別轉款6.8萬元和4萬元,共計10.8萬元。
8.“今宇·水映蘭亭”項目委托銷售代理協(xié)議證明:2009年4月,今宇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李XX的長春前程房地產(chǎn)策劃有限公司簽銷售代理其開發(fā)項目并提供策劃顧問服務,雙方約定了責任以及支付傭金的數(shù)額及方式。
9.辦案說明、公司吊銷情況證明:2009年4月李XX以長春前程房地產(chǎn)策劃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今宇房地產(chǎn)公司簽訂了“今宇水映蘭亭”項目委托銷售代理協(xié)議,后因長春前程房地產(chǎn)策劃有限公司的營業(yè)資質(zhì)出現(xiàn)瑕疵,李XX改用吉林鵬程房地產(chǎn)營銷策劃有限公司的名義繼續(xù)與今宇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同一售樓項目進行合作。吉林省今宇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曹XX。
10.吉林省今宇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賬目往來明細證明:吉林今宇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李XX的長春前程房地產(chǎn)策劃有限公司、吉林省鵬程房地產(chǎn)營銷策劃有限公司賬目往來情況。
(二)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蘇某某利用擔任吉林省地方稅務局納稅服務處副處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吉林省中稅答疑納稅服務有限公司業(yè)務員隋XX(1)的請托,為其向吉林省各地方稅務局銷售中稅答疑軟件提供幫助,分五次收受隋XX(1)給予的人民幣共計49萬元。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告人蘇某某的供述和辯解:2013年末或2014年初,隋XX(1)推廣中稅答疑軟件時,我倆約定每套軟件價格定為9600元,我從每套中提成4800元。2014年6、7月份,在長春市高新區(qū)管委會停車場,隋XX(1)給了我6萬元。2014年,隋XX(1)按照我要求將提成款25萬元存入我朋友李XX銀行卡內(nèi)。2014年下半年,隋XX(1)到我辦公室也給了我5萬元。2014年或2015年冬,隋XX(1)給過我約8萬元。2015年春節(jié)后,隋XX(1)又到了我辦公室給我送了7萬元現(xiàn)金。2015年7、8月份,在隋XX(1)家小區(qū)附近,隋XX(1)給了我現(xiàn)金9萬元。我把隋XX(1)給的提成錢全部轉存入我妻子劉XX和李XX建行炒股賬戶,用于炒股使用。
2.證人隋XX(1)的證言證明:2013年至2015年,我作為吉林省中稅答疑納稅服務有限公司的實際經(jīng)營人,在吉林省地稅系統(tǒng)銷售安裝中稅答疑軟件,我通過張水認識蘇某某后,與其約定幫助銷售一臺軟件,我按比例給蘇某某提成,每套軟件定價9600元,給蘇某某提成4500元。在蘇某某的幫助下賣出了約100套。2014年9月23日在我中國銀行卡上提取現(xiàn)金5.5萬元,加上現(xiàn)金5千元后,在長春市高新區(qū)管委會附近送給蘇某某6萬元。2014年10月17日,按照蘇某某的要求從我本人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中給李XX銀行卡轉款25萬元。2015年4月11日從我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上提取現(xiàn)金7萬元后,到蘇某某的辦公室送給蘇某某7萬元。2015年7月4日,從我本人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上提取現(xiàn)金10萬元后,在我家小區(qū)送給蘇某某其中9萬元。2015年7、8月,從家里拿著現(xiàn)金2萬元后,在我家小區(qū)附近送給蘇某某。我分五次送給蘇某某提成款共計49萬元。
3.證人李XX(蘇某某的朋友)的證言證明:2014年的一天,我向蘇某某借錢,蘇某某借給我50萬元,其中有25萬元是蘇某某安排人給轉到我的銀行卡上的。
4.證人隋XX(2)(隋XX(1)的姐姐)證言證明:2012年,我在長春市注冊一家吉林省中稅答疑納稅服務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但實際經(jīng)營人是弟弟隋XX(1),公司具體運作和盈虧都不清楚,該公司于2015年末注銷。
5.證人張XX(2)的證言證明:2015年,我在擔任和龍市地方稅務局局長期間,蘇某某打來電話說讓和龍地方稅務局多安裝幾套中稅答疑軟件,于是按每臺96**元的價格購買了10套。
6.證人渠X的證言證明:2015年,我在擔任和龍市地方稅務局會計期間,和龍市地方稅務局花了9.6萬購買了10套中稅答疑軟件。
7.證人邵XX的證言證明:2014年,我在擔任梨樹縣地方稅務局局長期間,蘇某某說中稅答疑軟件要是行的話讓我們買幾套,于是梨樹縣地方稅務局按每套9600元的價格購買了8套軟件。
8.證人張XX(3)的證言證明:2014年,我在擔任吉林市地方稅務局局長期間,印象中是蘇某某打電話讓我安裝中稅答疑軟件,于是吉林市地方稅務局按每套9600元的價格購買了10套軟件。
9.證人張XX(4)的證言證明:2015年,我在擔任遼源市東豐縣地方稅務局局長期間,蘇某某打電話說讓我們多安裝一些中稅答疑軟件,于是東豐縣地方稅務局按每套9600元的價格購買了8套軟件。
10.證人張X的證言證明:2015年,我在擔任松原市前郭縣地方稅務局局長期間,蘇某某打電話讓多安裝中稅答疑軟件,于是前郭縣地方稅務局按每套9600元的價格購買了10套軟件。
11.證券信息證明:李XX、劉XX名下的證券情況。
12.隋XX(1)農(nóng)業(yè)銀行卡的交易明細清單及憑證證明:隋XX(1)給蘇某某行賄的款項提取情況。
13.公司注銷情況、法定代表人信息證明:吉林省中稅答疑納稅服務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隋XX(2),該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注銷。
14.吉林省地方稅務局相關文件等證明:關于納稅服務專項經(jīng)費補助的相關情況。
15.記賬憑證、會議記錄、稅務軟件合同證明:和龍地方稅務局、梅河口地方稅務局等多家地方稅務局購買了中稅答疑軟件的相關情況。
二、行賄罪
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蘇某某在擔任吉林省地方稅務局納稅服務處副處長、機關服務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間,為謀取職務提拔,先后七次在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局長王XX的辦公室給予王XX人民幣共計41萬元。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告人蘇某某的供述和辯解:2010年我到吉林省地方稅務局納稅服務處任副處長,為了得到王XX的提拔。2010年11月,我到王XX辦公室送給王XX10萬元。2011年臨近春節(jié),我到王XX辦公室送給王XX5萬元。2012年、2013年臨近春節(jié)時,我都到王XX辦公室,說感謝領導的照顧,并送給王XX5萬元。2015年9月,我到王XX辦公室送給王XX10萬元。2015年末,我擔任了省地方稅務局機關服務中心副主任職務,后來順利成為一把手。2016年臨近春節(jié),我到王XX辦公室送給王XX5萬元。2017年臨近春節(jié),我到王XX辦公室送給王XX1萬元。
2.證人王XX的證言證明:2010年9月蘇某某到省地方稅務局納稅服務處任副處長。2010年11月左右,蘇某某到我辦公室,說希望我多關心和幫助他,并送給我10萬元。2011年春節(jié),蘇某某到我辦公室送給我5萬元。2012年春節(jié),蘇某某到我辦公室送給我5萬元。2013年春節(jié),蘇某某到我辦公室送給我5萬元。2014年春節(jié),蘇某某到我辦公室送給我5萬元。2015年10·1蘇某某到我辦公室送給我10萬元。2015年12月,我就安排人事處向黨組提議,經(jīng)黨組同意后,蘇某某被任命為機關服務中心擔任副主任,2016年6月,蘇某某被提拔為機關服務中心主任。2016年春節(jié),蘇某某到我辦公室送給我5萬元。2017年春節(jié),蘇某某到我辦公室送給我1萬元。
3.證人于XX(時任省地方稅務局人事處處長)證言證明:2015年下半年,王XX說過蘇某某沒有競選上納稅服務處處長職務,但以后有正處級崗位優(yōu)先考慮他。在調(diào)整崗位前王XX跟我說過讓我們?nèi)耸绿幪崦K某某調(diào)整到機關服務中心任副主任下一步接主任。2015年12月23日,黨組會議上調(diào)整蘇某某到機關服務中心任副主任主持工作。2016年,王XX跟我說蘇某某已經(jīng)擔任機關服務中心副主任半年多了,讓我們?nèi)耸绿幫扑]蘇某某為機關服務中心主任。后我把推薦蘇某某的材料報給王XX,王XX同意以后開始履行組織考核程序,黨組討論研究后批準了蘇某某任省地方稅務局機關服務中心主任。
4.證人葛XX(蘇某某的侄子)、證人郭X(蘇某某的外甥女)證言證明:2010年葛XX開一張建行卡借給蘇某某使用;郭X借給蘇某某身份證辦理銀行卡。
5.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王XX因犯受賄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判決書認定,王XX為蘇某某職務提拔提供幫助,分七次收受蘇某某給予的人民幣共計41萬元。
6.任職通知、考察材料、黨組會議記錄、干部任免審批表等書證證明:蘇某某于2010年9月29日任省地方稅務局納稅服務處副處長;經(jīng)王XX主持的省地方稅務局黨組研究決定,于2015年12月25日任省地方稅務局機關服務中心副主任;經(jīng)王XX主持的省地方稅務局黨組研究決定,于2016年6月13日任省地方稅務局機關服務中心主任。
7.關于王XX的職務任免通知證明:王XX于2010年4月1日被任命為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局長。
8.郭X、葛XX銀行賬戶交易記錄證明:蘇某某部分行賄款來源。
另查明:被告人蘇某某被監(jiān)察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后,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行賄、受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蘇某某退回全部贓款。
本案事實,還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在案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干部任免表、任職情況說明證明: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公主嶺市地方稅務局黨組書記、局長;2010年9月至2015年12月吉林省地方稅務局納稅服務處副處長;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吉林省地方稅務局機關服務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2016年6月吉林省地方稅務局機關服務中心主任。
2.蘇某某被立案調(diào)查材料證明:蘇某某于2018年4月4日被和龍市監(jiān)委立案調(diào)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3.破案經(jīng)過證明:蘇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
4.查封財物文件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及罰沒收據(jù)證明:收繳李XX名下的股票款項人民幣24.7228萬元;扣押李XX開戶股票出售款5.3萬元;蘇某某退還贓款人民幣39.7772萬元。
5.人口信息證明:蘇某某自然情況。
針對控辯雙方提出的控辯意見,根據(jù)本案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被告人蘇某某提出的給王XX行賄不只是為了職務提拔,其中包括節(jié)日期間的禮尚往來的辯解。經(jīng)查,蘇某某為了職務提拔和工作上得到王XX的幫助而在節(jié)假日期間給予王XX錢款,其送錢款數(shù)額超過禮尚往來的標準,屬于行賄行為。蘇某某的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蘇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蘇某某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李XX提供幫助,蘇某某收受李XX20.8萬元不應當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曹XX的公司屬于稅收監(jiān)管對象,因此蘇某某的職權對曹XX具有制約關系。蘇某某為了幫助李XX向曹XX要回售樓款,與曹XX打招呼并讓其支付給李XX錢款。蘇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李XX提供幫助,并非法收受其錢款,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蘇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蘇某某主動向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舉報他人犯罪的行為,并提供重要犯罪線索,具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對蘇某某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雖然蘇某某向有關機關舉報多起犯罪線索,但相關機關還沒有查證屬實,其行為尚不構成立功。蘇某某犯受賄罪情節(jié)嚴重,且犯數(shù)罪,雖然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不符合緩刑條件,不能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蘇某某提出的我愿意主動歸還全部贓款,我有坦白、自首情節(jié),無前科劣跡,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解和其辯護人提出的蘇某某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行賄、受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蘇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蘇某某主動全額退還贓款,沒有前科劣跡,應當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蘇某某主動交代有關機關不掌握的受賄、行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案發(fā)后退還全部贓款;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蘇某某的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數(shù)額巨大;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之規(guī)定,構成受賄罪、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蘇某某犯受賄罪、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蘇某某受賄罪、行賄罪,系自首,案發(fā)后退還全部贓款,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依法對其從輕、減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蘇某某受賄所得贓款人民幣69.8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金東弼審判員姜光日審判員李龍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