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黑0104刑初568號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哈外檢刑訴(2018)510號起訴書、哈外檢訴刑變訴[2019]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賄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兵出庭支持公訴,牛某某及其辯護人馬曉歡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牛某某在任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南崗辦事處復核柜員期間,與其同事喬某(另案處理)共謀,利用其審查、復核公積金提取的職務便利,違規(guī)為他人提取公積金43筆,涉案金額共計387萬元,并與喬某共同收受好處費136900元,牛某某分得69300元,贓款已被扣押。針對上述指控,公安機關向法庭出示了案件來源、到案經過、主體身份證明、現(xiàn)實表現(xiàn)、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牛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其辯護人提出,牛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與喬某共同受賄的事實,該事實辦案機關尚不掌握,故應認定為自首,且其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牛某某在任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南崗辦事處復核柜員期間,經與其同事喬某(另案處理)共謀,二人明知夏某(另案處理)提供的公積金提取件中的產權證或購房合同系虛假,仍予以初核、復核通過,違規(guī)為他人辦理提取公積金業(yè)務43筆,二人共收受好處費136900元,喬某分得67600元,牛某某分得69300元。贓款已被追繳并扣押。2018年7月31日牛某某被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二、被告人牛某某的戶籍證明及現(xiàn)實表現(xiàn)、主體身份材料;三、哈爾濱市直機關事業(yè)單位雇員聘用合同書;四、事業(yè)單位法人登記書;五、關于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增加內設機構等事宜的批復、關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增設辦事處機構等事宜的批復;六、微信轉帳記錄;七、違規(guī)提取公積金明細表;八、提取公積金檔案材料;九、證人王某、白某的證言;十、同案夏某、喬某的供述;十一、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牛某某身為國有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牟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了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牛某某系主犯。考慮牛某某被辦案機關調查期間,主動交待本案犯罪事實,系坦白,有悔罪表現(xiàn),且將所收賄款全部退還,判處緩刑對其所在社區(qū)無不良重大影響,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牛某某辯護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緩刑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牛某某退出的贓款人民幣六萬九千三百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畢延祿
審 判 員 宋雪梅
人民陪審員 賈新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殷世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