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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804刑初329號徇私枉法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8-31   閱讀:

案由    受賄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    

案號    (2019)蘇0804刑初329號    

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淮檢訴刑訴(2019)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9年10月24日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院延期審理。2019年12月18日以淮檢訴刑變訴(2019)6號變更起訴書對本案變更指控。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林、周紅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8日凌晨,聶某、徐某、干某等人在淮安市淮陰區(qū)袁集鄉(xiāng)桂塘村邵莊一干閘橋東側持械斗毆,期間聶某持雙管火藥槍向周某射擊致其死亡。后聶某于2017年12月18日中午被抓獲,歸案后一直不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2017年12月1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成立“12·18”案件臨時指揮部,被告人李**身為該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刑警大隊)教導員,參加臨時指揮部工作。當日晚,在聶某尚未如實交代問題的情況下,被告人李**通過顧某等人聯(lián)系聶某的同案人員夏某投案。

在夏某投案途中,被告人李**采用分析案情的方式引導夏某往“聶某系死者周某持刀即將砍到聶某時,出于防衛(wèi)開槍射擊致周某死亡,其行為構成防衛(wèi)過當”方向去交代問題,并要求夏某歸案后交代系聶某要求其投案。夏某歸案后,按照被告人李**要求交代聶某作案經過,并主動提出聶某系出于防衛(wèi)過當開槍射擊。

2017年12月19日上午,在聶某尚未完全如實交代問題的情況下,被告人李**主動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辦案中心審訊室,引導聶某往其系周某持刀即將砍到的情況下出于防衛(wèi)開槍射擊致人死亡、在準備投案途中被抓獲等方向去交代問題,并采用許諾提拔審訊人員等方式要求偵查人員按照其意思制作筆錄。在審訊室內,被告人李**向淮安市公安局副局長潘某作出聶某系在對方即將砍到其情況下出于防衛(wèi)開槍射擊以及在投案途中被抓獲的虛假匯報,意圖使潘某對主要案情作出誤判。

2017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李**在淮安市曙光國際大酒店茶吧,向顧某、毛某等人泄露聶某審訊情況,默許顧某、毛某等人安排之后投案人員都往聶某防衛(wèi)過當方向去交代問題,并讓顧某等人為聶某找律師往防衛(wèi)過當方向去辯護。

2017年12月下旬至2018年3月,聶某的朋友顧某為感謝被告人李**在“12·18”案件查辦期間對聶某提供的幫助,共分4次送給被告人李**黃金葉香煙30條、羽毛球拍2套、五糧液白酒4箱和南京香煙8條,合計價值人民幣6596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于2019年4月24日經淮安市淮陰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通過淮安市淮陰區(qū)司法局工作人員通知到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并據此認為被告人李**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李**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99條第1款、第4款,第67條第3款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

被告人李**提出如下辯解意見:1、自己的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自己是淮陰區(qū)公安分局刑警大隊的教導員,分管的是后勤工作,雖然自己是“12·18”案件臨時指揮部的成員,但是自己并不直接負責“12·18”案件的偵辦工作,不是該案件的承辦人,對該案件也沒有決定權。2、自己進入審訊室并沒有獲得領導的批準,而是出于私人原因和利用了其刑警大隊教導員的身份。3、自己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并從輕處罰。4、自己雖然實施了起訴書所指控的一些行為,但是并沒有實際上對聶某的判決造成影響,沒有達到自己所希望的對聶某從輕處理的目的。

被告人李**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李**的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應當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理由如下:首先,李**雖然是淮陰分局刑警大隊的教導員,但是在“12·18”案件中,其并不具備承辦案件,指使、指揮承辦案件的職責,因此其不具有徇私枉法罪的主體身份。其次,李**的行為僅僅是為聶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并不是明知是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訴,利用的也僅僅是其公職人員的身份,而并不是直接的辦案職權。再次,本案中李**的行為并沒有達到徇私枉法罪要求的立案條件,沒有采用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等手段。2、即使法院認定李**的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那也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因為李**的行為并沒有在對聶某的處罰上面起到任何的作用,沒有實際達到讓聶某不受追訴或從輕處理的效果。3、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并從輕處罰。在量刑時也應當考慮到類似案件的處理情況,均衡量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任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刑警大隊教導員,主要工作職責是協(xié)助大隊長抓好全面工作,負責政治思想、隊伍建設、財務、輔警管理工作,分管禁毒大隊、反恐中隊。

2017年12月18日凌晨,聶某、徐某、干某等人在淮安市淮陰區(qū)袁集鄉(xiāng)桂塘村邵莊一干閘橋東側持械斗毆,期間聶某持雙管火藥槍向周某射擊致其死亡。后聶某于2017年12月18日中午被抓獲,歸案后一直不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2017年12月1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成立“12·18”案件臨時指揮部,被告人李**身為該局刑警大隊教導員,參加臨時指揮部工作。當日晚,在聶某尚未如實交代問題的情況下,被告人李**通過顧某等人聯(lián)系聶某的同案人員夏某投案。

在夏某投案途中,被告人李**采用分析案情的方式引導夏某往“聶某系死者周某持刀即將砍到聶某時,出于防衛(wèi)開槍射擊致周某死亡,其行為構成防衛(wèi)過當”方向去交代問題,并要求夏某歸案后交代系聶某要求其投案。夏某歸案后,按照被告人李**要求交代聶某作案經過,并主動提出聶某系出于防衛(wèi)過當開槍射擊。

2017年12月19日上午,在聶某尚未完全如實交代問題的情況下,被告人李**主動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辦案中心審訊室,引導聶某往其系周某持刀即將砍到的情況下出于防衛(wèi)開槍射擊致人死亡、在準備投案途中被抓獲等方向去交代問題,并采用許諾提拔審訊人員等方式要求偵查人員按照其意思制作筆錄。在審訊室內,被告人李**向淮安市公安局副局長潘某作出聶某系在對方即將砍到其情況下出于防衛(wèi)開槍射擊以及在投案途中被抓獲的虛假匯報,意圖使潘某對主要案情作出誤判。

2017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李**在淮安市曙光國際大酒店茶吧,向顧某、毛某等人泄露聶某審訊情況,默許顧某、毛某等人安排之后投案人員都往聶某防衛(wèi)過當方向去交代問題,并讓顧某等人為聶某找律師往防衛(wèi)過當方向去辯護。

2017年12月下旬至2018年3月,聶某的朋友顧某為感謝被告人李**在“12·18”案件查辦期間對聶某提供的幫助,共分4次送給被告人李**黃金葉香煙30條、羽毛球拍2套、五糧液白酒4箱和南京香煙8條,合計價值人民幣6596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于2019年4月24日經淮安市淮陰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通過淮安市淮陰區(qū)司法局工作人員通知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已經退出全部違法所得。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李**供述,主要內容為:“12·18”案件發(fā)生后,按照慣例,我們都會在淮陰區(qū)刑警大隊會議室研究案情。當天上午我就直接到會議室,由分管張副局長、刑警大隊陳大隊長牽頭成立了臨時指揮部,我也是指揮部成員,一起負責指揮協(xié)調這個案件的偵破工作。后來聶某就被抓獲歸案,并被帶到辦案中心開展審訊。到了晚上,我主動向領導提出認識顧某,由我去找顧某,看看能否動員其他參與人投案,領導同意了,我就帶劉某一起去聯(lián)系顧某,并通過顧某聯(lián)系到夏某,他說要來投案。在帶夏某投案途中,我讓夏某把經過談一下。他說打架的時候,對方人往他們這里沖,他們人往后退,聶某落在最后,對方一個人沖在最前面,快到聶某跟前,他就開槍打到他,之后人就倒地了。我就跟夏某說:對方拿刀沖過來,要砍到聶某了,聶不得已開槍打到對方的,是一種防衛(wèi)行為,只是過當了,是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夏某嗯了一聲,沒有說什么。顧某就讓夏某按照我說的去講,我也默許了。我又跟夏某說,到公安機關之后說是聶某叫來投案的,也算是聶某的功勞,他點頭說好。

12月19日上午,我到會議室后,聽匯報說聶某沒有交代,因為時間快到24小時了,大家比較著急,我就提出去審訊室跟聶某談談。當天在審訊室,我跟聶某說可以構成防衛(wèi)過當,還把從網上找的文章給他看,讓他往防衛(wèi)過當方向去談,我給他分析,說是被刀砍逼的,也不是故意要開槍打人等。我跟他說了“你也不是故意打人的”、“你是反反復復被刀逼的沒有辦法才開槍”。我還跟他說他昨天到西壩派出所就是想自首,在樓下打電話也是在途中準備去自首的,并且讓民警把內容加到筆錄里。在我跟聶某談過自首問題后,我就接到市局潘局長電話,我跟潘局長匯報說聶某構成自首,而且是當時對方拿關公刀要砍到他頭上了,他才開槍的。我還跟辦案的民警孫某許諾說給他當副中隊長。

19日晚上,在曙光茶吧,顧某、毛某、韋剛都在,我把在審訊室里跟聶某談話的經過跟他們幾人說了,還說了以下幾點:一個是動員徐某去投案,說是聶某動員的;二是賠償死者,拿到諒解書;三是告訴他們聶某是對方刀就要砍到了,他沒有辦法才開槍的,這樣構成防衛(wèi)過當,讓他們找律師往這方面辯護。

“12·18”案件臨時指揮部是由張副局長牽頭指揮和協(xié)調各部門的工作,刑警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其他部門負責人和我都是指揮部的成員,具體負責指揮這個案件的偵破工作,指揮部成員都沒有明確的分工,各自負責自己部門的事情。成立臨時指揮部也不需要相關領導審批或下文,因為是淮陰分局多年來形成的慣例。我作為刑警大隊教導員,在大要案審訊過程中可以根據情況隨時進入審訊室進行審訊。

李**還供述其分4次收受了顧某黃金葉香煙30條、羽毛球拍2套、五糧液白酒4箱和南京香煙8條等物品。

2、證人證言

(1)未到庭證人顧某證言,主要內容為:12月18號晚上,在曙光茶吧李**讓張某找其他人投案,算聶某立功。后來夏某說要去投案,我和李**、夏某一起去公安局。在路上,李**問情況,夏某說當時對方拿著刀沖過來了,聶某離得很近就開了一槍,對方就倒地了。李**就說:是這樣的嗎?應該是對方拿著刀沖過來,聶某掉頭跑的,不小心被絆了一下,槍走火了。他還讓夏某說是聶某讓來投案的。我當時就附和李**的話,讓夏某順著他的話講。夏某投案之后,我和毛某等人到茶吧,跟他們講了一下李**對夏某說的話,告訴他們要說是聶某不小心絆了一下才開槍走火的,并且是聶某讓投案的。

12月19號下午,在李**辦公室,他說聶某要被送往看守所,讓我去見一面,我就去見了聶某。當天晚上,我和張某2、毛某在曙光茶吧,李**說他叫聶某說是對方砍過來了,他跑的時候不小心絆了一下,槍走火了,如果這樣就構成聚眾斗毆中的防衛(wèi)過當。之后還找文章給我們看,讓找律師這樣辯護。還讓找徐某、于某投案,說是聶某讓投案,而且要說是對方砍過來,聶某跑的時候槍走火。

顧某另外還證實其為了感謝李**在“12·18”案件中為聶某提供的幫助分4次送給李**黃金葉香煙30條、羽毛球拍2套、五糧液白酒4箱和南京香煙8條等物品。

(2)未到庭證人夏某證言,主要內容為:我坐于某車子去投案,在車上,顧某介紹李**是刑警大隊的。在去淮陰分局的路上,李**問誰開槍打的周某,我說是聶某,他讓我把經過說一下。我跟李**說的時候,也是按照實際情況談的,但剛說到聶某開槍,李**就說周某當時是要砍到聶某了吧,我說是的;他又說聶某往后退的,腳底被絆了一下吧,我就說嗯的;他又說聶某往后退時候是槍口朝下的啊,我當時感到莫名其妙,但是他是刑警大隊的,所以我只能說是的。然后李**讓我接著說,我就改口了,按照他說的情況,說當時周某拿刀快砍到聶某了,聶某當時端著槍往后退,槍口朝下,見周某快砍到他了,他腳底被什么東西絆了,人差點倒地上,然后槍就響了。接著李**又問我認為當時聶某是不是存心要開槍打人的,我說不至于。李**就跟我和顧某說這樣就差不多了,并對顧某說趕緊讓其他人都抓緊時間投案,投案之后也都這樣說,還說是聶某傳話出來讓去投案的。在淮陰分局剛開始時,我就是按照李**說的那樣去談的,后來我都是按照實際情況去交代的。當時的實際情況是周某拿關公刀追聶某,離聶某大概3、4米遠的時候,聶某就直接開槍,一槍打到周某身上,具體什么部位我不清楚。

(3)未到庭證人毛某證言,主要內容為:12月19日晚上,李**說張某1事情沒有交代清楚,晚上不能回來,明天看看能不能給他取保候。他說聶某剛被抓的時候不交代,后來他自己到談話室去,教聶某如果交代,他教聶某說是死者當時拿2米多長的到要砍到聶某了,聶某當時往后一直退,腳底被絆了一下,槍走火了打到死者,他說這樣可以往正當防衛(wèi)靠,能輕一些。李**讓顧某、張某2勸其他人投案,說是聶某讓去的,能算聶某立功,而且交代聶某開槍經過的時候,就按照李**教聶某談的去交代。

(4)未到庭證人于某證言,主要內容為:顧某讓我開車到淮陰分局。我在車上聽他們說帶那個人去投案自首,是因為聶某打架的事情。他們在車上談的都是聶某開槍打死人和他去自首的事情,基本上都是李**在跟那個人講話,具體內容我沒有認真聽。

(5)未到庭證人干某證言,主要內容為:打架過程中,大成子沖在最前面,我當時借著面包車的燈,看到聶某端著一把槍,大成子沖到離聶某有四五米遠時,聶某端著槍“嘭”開了一槍,當時大成子就睡地上去了。當時我還看到槍口冒火花子,聶某就跑掉的。

(6)未到庭證人羅某證言,主要內容為:我們往回跑時,我聽到“嘭”一聲槍響,我掉頭看到聶某離我三四步地,他手里端著他之前拿的那把槍,槍口前面有個人瞬間就軟了睡倒在地上了,聶某右手邊是夏二,夏二手里槍是拎著垂下來的,之后對方就不追我們了。那個人是被聶某開槍打到的。

(7)未到庭證人孫某證言,主要內容為:淮陰分局在偵破大要案的過程中,正常先成立專案組或臨時專案組,由刑警大隊大隊長、教導員負責全面協(xié)調指揮,副大隊長分別負責審查、取證等方面的具體工作?!?2·18”案件是由分管刑警大隊的張副局長、刑警大隊的陳大隊長、李**三個人具體負責指揮的,由刑警大隊主辦。聶某被抓獲歸案后,我參與審訊。12月19日上午我和付某剛準備給聶某做筆錄的時候,李**進入審訊室跟聶某談話,當時他提到了投案自首、就事論事、防衛(wèi)過當以及我和付某都是他的嫡系等情況。后來我就給聶某做筆錄的,這次筆錄中聶某供述的“對方人追到離我已經兩三米遠了,眼看刀就要砍過來了”以及聶某談到自己準備去投案的內容,他在此前的供述中都沒有談過,是李**跟他談話之后他才談到的。我當時感覺聶某是受李**的影響。

(8)未到庭證人聶某在2017年12月19日上午的訊問中作出了以下供述:我朝后退,一直退到院墻旁邊墻拐跟,對方能有5、6個人還跟著我后面追,拿刀叉想打我。他們追到我跟前兩三米,我感覺刀馬上就要砍過來了,我就把槍頭朝后,想朝他們面前地上放一槍,嚇他們不要再追我了,當時因為緊張著急,我回頭放槍時還是繼續(xù)往后退的,退過程中腳沒站穩(wěn),人失去重心差點摔倒,槍在這個過程中也就放出來了,槍沒有打在地上,是往后平放出去了,具體打沒打到人我也沒注意。后來我繼續(xù)往后跑的。12月18日凌晨四、五點,西壩周所喊我去派出所問我認不認識小晶晶,我說了小晶晶的真實身份,周所讓我看看能不能聯(lián)系他投案,我心想事情肯定會調查清楚,也逃不了,就想回去把事情安排好再來投案的,當日下午警察直接在萬達抓到我。

3、訊問室監(jiān)控視頻,證實被告人李**于2018年12月19日上午進入審訊室對聶某進行談話,李**提到了以下內容:“你昨天去西壩不就準備投案自首?準備下午來的嗎?后來就在樓下打電話嗎?下樓就準備投案自首的嗎?”、“在法律框架范圍內幫忙,在政策允許情況下,大宏副隊長干干,好好談,你們懂我意思”。在審訊室內接聽電話,向潘局長匯報案情時,李**提到“大砍刀就要砍到頭上,關公刀,總共三四米遠就要砍到頭上了,趕緊退,邊退邊跑,槍在地上瞎放”等。

4、書證

(1)淮陰區(qū)公安局刑警大隊關于“12·18”案件偵辦初期情況說明,證實“12·18”案件案發(fā)后,由淮陰分局分管副局長張某3負責、刑警大隊大隊長陳某、教導員李**參與,協(xié)調安排指揮案件偵破工作。2017年12月21日成立專案組,明確淮陰區(qū)刑警大隊大隊長陳某帶領副大隊長張某4、陳某2及相關民警全脫產參與專案偵辦;時任教導員李**負責大隊其他日常工作,副大隊長劉某代管侵財犯罪打擊工作、副教導員韓某負責刑事技術工作。

(2)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8刑初28號刑事判決書、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8)蘇0826刑初45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聶某因組織、領導、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等犯罪被判刑,判決書中認定聶某在“12·18”案件中開槍致周某死亡。

(3)淮安市淮陰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以下簡稱淮陰區(qū)監(jiān)委)會文件,證實淮陰區(qū)有關部門對李**作出處分,認定李**存在以下問題:在“12·18”案件審訊過程中,李**主動到訊問室對參與作案的聶某從投案自首、防衛(wèi)過當等方面引導談話。案件辦理期間,李**主動向顧某透露案件信息。李**與聶某等人聯(lián)系比較密切,在查辦聶某案件過程中違紀違法,充當黑惡勢力“保護傘”。

(4)淮安市淮陰區(qū)監(jiān)委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8年4月29日,淮陰區(qū)監(jiān)委對李**進行走讀式談話,在談話期間,李**交代了其在2018年春節(jié)前收受顧某所送2箱五糧液白酒和4條南京香煙的問題、向聶某放貸的問題、在審訊室對聶某審訊過程中存在違反規(guī)定的問題。但對其收受顧某30條黃金葉香煙、2只羽毛球拍以及如何幫助聶某從輕、減輕處罰等問題未如實交代。

2019年4月12日,淮陰區(qū)監(jiān)委對李**立案調查,2019年4月24日決定對李**采取留置措施。同日,淮陰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聯(lián)系淮陰區(qū)司法局,由司法局工作人員將李**帶到淮陰區(qū)監(jiān)委談話室,后淮陰區(qū)監(jiān)委工作人員將李**帶至德園,對其宣布立案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4月27日李**開始陸續(xù)交代其受賄、幫助聶某從輕、減輕處罰等問題。

對李**檢舉的相關問題進行調查,暫未發(fā)現(xiàn)重大違法線索。

以上證據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被告人李**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李**的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淮陰分局出具的關于“12·18”案件偵辦初期情況說明、被告人李**的供述及未到庭證人孫某等人的證言均能夠證實在“12·18”案件偵辦初期,被告人李**是該案件臨時指揮部的成員,負責協(xié)調安排指揮案件偵破工作,李**也正是基于其刑警大隊教導員的身份和臨時指揮部成員的身份才得以了解案件的偵破情況,實施了進入審訊室對聶某進行誘導談話、在勸投夏某的過程中對夏某進行誘導談話等行為。在“12·18”案件偵辦過程中,被告人李**作為具有協(xié)調指揮案件偵破的工作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故意實施上述行為,意圖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行為已經構成徇私枉法罪。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李**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李**構成自首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李**在2018年4月被淮陰區(qū)監(jiān)委走讀式談話期間,對于其在“12·18”案件中的行為作出了如下供述:一是夏某主動談到聶某在打架過程中開槍;二是聶某主動談到其要被對方砍到了才開槍,期間被絆了一下,槍就打到對方的過程。但李**一直未供述其和夏某、聶某二人談話并實施引導的行為。2018年5、6月份,顧某、夏某等人歸案,并如實供述了李**的引導行為及過程?;搓巺^(qū)監(jiān)委于2019年4月對李**立案調查之后,其才如實供述了所實施的下列行為:一是其以分析案情的方式引導夏某往聶某系防衛(wèi)過當方向去交代問題;二是其要求夏某往聶某要求其投案方向去交代問題;三是其引導聶某往防衛(wèi)過當方向去交代問題;四是其默許顧某、毛某等人安排之后投案人員都往聶某防衛(wèi)過當方向去交代問題。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自首,是指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或者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本案中,李**雖主動投案,但其在2018年的交代中僅提到在審訊室內的一些行為,該行為已經被審訊室的錄音錄像進行了如實的記錄,對于其引導夏某、聶某及默許其他投案人員往防衛(wèi)過當方向去交代問題的行為在投案之后均未作如實的供述,反而是在有關部門已經通過顧某、夏某等人的供述掌握了李**實際上實施的引導行為之后,其在2019年4月份才作了如實供述。因此,被告人李**的行為不構成自首。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李**辯護人所提即使認定李**的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其行為實際上也沒有對聶某的判決結果造成影響,應當屬于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徇私枉法罪懲罰的是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并沒有要求行為人的行為必然導致一定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人李**采用了引導聶某、夏某等人談話的方式,客觀上是為了幫助聶某偽造其防衛(wèi)過當、投案自首等從輕情節(jié),意圖使罪重的聶某受到較輕的追訴,李**的引導行為已經完成,聶某和夏某也都按照李**引導的內容作出了供述,其徇私枉法的行為已經完成,并不存在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的情況。因此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窗彩谢搓巺^(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窗彩谢搓巺^(qū)人民檢察院建議對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至三年六個月之間量刑,本院認為該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紹萍

審 判 員  王麗靜

人民陪審員  劉同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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