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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923刑初334號貪污罪、受賄罪等刑事判決書 ?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8-31   閱讀:

案由    貪污 受賄 玩忽職守     

案號    (2019)蘇0923刑初334號    

阜寧縣人民檢察院以阜檢訴刑訴〔2019〕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玩忽職守罪一案,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長李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風到庭參加訴訟。在本院審理期間,因案件部分事實需要補充偵查,經阜寧縣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同年12月6日對本案恢復審理?,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貪污

2011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阜寧縣澳洋工業(yè)園財稅局(以下簡稱“澳洋財稅局”)局長期間,利用全面負責澳洋財稅局工作的職務之便,通過虛報冒領、重復報銷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產合計人民幣2825787.19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為完成阜寧澳洋工業(yè)園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澳洋園區(qū)”)當年一季度稅收任務,向阜寧澳洋工業(yè)園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澳投公司”)借入4000000元,用以為相關企業(yè)提前代繳稅款。被告人王某某實際開票代繳稅款3329618元(余款670382元),其中為江蘇雙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昌公司”)、江蘇綠葉農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葉公司”)分別代繳稅款323546.19元、357456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對雙昌公司、綠葉公司工作人員稱系其個人墊資代為繳納稅款,要求兩公司向其償還,兩公司分別于2012年3月29日、4月5日將相應稅款匯至王某某賬戶。被告人王某某將上述繳稅余款及雙昌公司、綠葉公司歸還款合計1351384.19元非法占為己有;

2.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澳洋財稅局長的職務便利,通過偽造阜寧澳洋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授權委托書、加蓋私刻的該公司印章及偽造相應收據等手段,三次騙領該公司稅收返還款合計1095351元;

3.2012年6月,江蘇特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華公司”),向澳洋園區(qū)借款5000000元,后該款通過澳洋財稅局背書特華公司銀行匯票的方式,被轉借給鹽城恒富鞋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富公司”)。次月19日,恒富公司償還本息5141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將利息141700元非法占為己有;

4.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澳洋財稅局長的職務便利,在為澳洋園區(qū)辦理7000000元的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兌付業(yè)務時,通過虛增匯票貼現手續(xù)費的方式,騙得澳洋園區(qū)財政資金140000元;

5.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澳洋財稅局長的職務便利,在報銷“吸稅”過程中為澳洋園區(qū)墊付的企業(yè)稅收返還款時,要求下屬會計在未履行完畢領導審批手續(xù)的情況下,先行向其支付報支款項。次月,被告人王某某重復報批該稅收返還款手續(xù),實際騙得澳洋園區(qū)財政資金97352元。

二、受賄

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澳洋財稅局長期間,利用為企業(yè)辦理稅收返還款的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1200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2年7月的一天,李某甲為感謝時任澳洋財稅局長王某某,在其公司申領企業(yè)稅收返還款中給予的幫忙關照,送給被告人王某某10000元;

2.2015年2月的一天,李某甲為感謝時任澳洋財稅局長王某某,在其公司申領企業(yè)稅收返還款中給予的幫忙關照,送給被告人王某某10000元;

3.2015年9月的一天,李某乙、殷某為感謝時任澳洋財稅局長王某某,在其公司申領企業(yè)稅收款全額返還過程中給予的幫忙關照,送給被告人王某某100000元。

三、玩忽職守

2011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澳洋園區(qū)財稅局局長期間,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違反國家財會制度及澳洋園區(qū)內控機制,未依規(guī)保管澳洋工業(yè)園財稅局公章,未依法管理票據,致時任澳洋財稅局副局長朱某得以違規(guī)使用該局公章和票據,且被告人王某某未能依規(guī)定期組織對該局賬目及票據使用情況進行稽核。被告人王某某任澳洋財稅局長期間,朱某累計挪用公款22265533元,無力償還,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被告人王某某被立案調查后,主動供述了阜寧縣監(jiān)察委沒有掌握的貪污、受賄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向阜寧縣紀委退出贓款2945787.19元。

為指控上述犯罪事實,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讀并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以侵吞、騙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數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玩忽職守罪被立案調查后,如實供述了監(jiān)察機關沒有掌握的貪污、受賄罪行,以自首論;歸案后如實供述玩忽職守罪行,并認罪認罰,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公訴機關建議以貪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至七年,并處罰金;以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以玩忽職守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1、起訴書指控的第一節(jié)貪污行為,不應認定。該筆借款后經宜興建工開具4000000元收據交澳洋園區(qū)入賬,并書面委托澳洋園區(qū)將該4000000元工程款轉至被告人王某某個人賬戶,用于該公司開票事宜,至此被告人王某某之前借的4000000元款項已平賬,澳洋園區(qū)沒有損失。如被告人王某某沒有按委托為宜興建工開具稅票,受損失的是宜興建工,而不是澳洋園區(qū)。而且,現澳洋園區(qū)與宜興建工之間的工程款尚未最終結算,亦不應認定被告人王某某占有的1351384.19元是公款。2、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構成玩忽職守罪依據不足。被告人王某某的主要職責在于融資和稅收,無充分證據證明其對朱某挪用的相關行為有管理職責。朱某之所以可以采取體外循環(huán)的方式挪用資金,是總預算會計不履行開票職責導致的,與被告人王某某的內部管理沒有因果關系。而且朱某挪用方式、時間不一,現將所有責任都推給王某某,明顯有失公允。同時澳洋園區(qū)是否將款項還給集資戶沒有證據證明,該2000余萬元被損失的依據不足。3、貪污、受賄部分,是自首;受賄部分并沒有為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退出全部贓款,認罪認罰,具有多項法定、酌定的減輕、從輕處罰情節(jié)。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擔任澳洋財稅局局長期間,全面負責澳洋財稅局工作。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常住人口信息、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干部履歷表、干部任免審批表、中共阜寧縣委員會阜委員組[2011]11號、[2016]46號文件,證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任阜寧澳洋財稅局局長,直至其2016年5月9日任金沙湖街道副主任科員。

3、證人戴某(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任澳洋園區(qū)黨工委書記、主任)的證言,證實其任澳洋園區(qū)主任期間,澳洋財稅局局長一直是由王某某擔任的,王某某負責澳洋財稅局的全面工作。

4、證人孫某(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任澳洋園區(qū)黨工委書記、主任,郭墅鎮(zhèn)黨委書記)的證言,證實王某某作為財稅局長,主持財稅局全面工作。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其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任澳洋園區(qū)財稅局副局長,2011年2月至2016年5月任澳洋園區(qū)財稅局局長,期間,澳洋園區(qū)于2009年10月托管郭墅鎮(zhèn)。其在擔任財稅局長期間,全面負責澳洋財稅局工作,主要側重于負責機關日常財務管理、固定資產登記核算、財政收入的組織、資金的籌集等工作。

一、關于被告人王某某貪污犯罪部分

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澳洋財稅局局長期間,利用全面負責澳洋財稅局工作的職務之便,通過虛報冒領、重復報銷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產合計人民幣2825787.19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為完成澳洋園區(qū)一季度稅收任務,經領導同意,出具借條向阜寧澳洋園區(qū)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澳投公司)借入4000000元,用來為相關企業(yè)提前代繳稅款。被告人王某某實際為江蘇雙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昌公司)開具稅票323546.19元、為江蘇綠葉農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葉公司)開具稅票357456元,為宜興市建工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宜興建工)開具稅票2486400元,以其他主體代繳稅款162490.56元,合計開具稅票3329892.75元,實際繳納稅款3329618元,余款670382元。為將上述雙昌公司、綠葉公司的開票稅款及余款670382元占為己有,2012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以為宜興建工開票交稅為由,私下讓宜興建工澳洋工業(yè)園項目負責人周某補開“收到澳洋園區(qū)4000000元工程款”的收據1份,并出具“將該4000000元轉給王某某個人賬戶,用于宜興建工建筑開票事宜”的授權委托書1份。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將該收據與授權委托書交予澳洋園區(qū)會計,從賬面上平掉其向澳投公司借款4000000元的賬目。同時,被告人王某某對雙昌公司、綠葉公司工作人員稱系其個人墊資繳納的稅款,要求兩公司向其個人償還稅款,后兩公司分別于2012年3月29日、4月5日將323546.19元、357456元稅款匯至王某某賬戶。至此,被告人王某某共非法占有雙昌公司、綠葉公司歸還的681002.19元、繳稅余款670382元,合計1351384.19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澳洋園區(qū)記賬憑證、支出預算表、被告人王某某銀行賬戶記錄,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出具借條,并經戴某批準,向澳投公司借入資金4000000元,用于繳納稅款。

(2)現金完稅證,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實際開具稅票面額為3329892.75元,其中雙昌公司為323546.19元,綠葉公司為357456元,宜興建工為2486400元,其他納稅主體為162490.56元。

(3)雙昌公司付款憑證、綠葉公司記賬憑證、王某某銀行賬戶流水,證實雙昌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歸還稅金墊付款323546.19元至王某某個人銀行卡;綠葉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歸還稅金墊付款357456元至王某某個人銀行卡,計681002.19元。

(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實宜興建工承建澳洋園區(qū)安置樓四期工程。

(5)宜興建工澳洋項目部出具的收據、授權委托書,證實宜興建工出具收到澳洋園區(qū)4000000元工程款的收據,并委托將該款轉至被告人王某某個人賬戶,用于其單位開票事宜。

(6)證人戴某的證言,證實為完成上級下達的稅收任務,王某某提出以支付宜興建工工程款(澳洋安置樓四期工程)名義空轉稅收,其也同意的,具體過程都是王某某負責的。

(7)證人周某(澳洋四期安置樓工程實際承包人)的證言,證實其以宜興建工的名義承做澳洋四期安置樓工程,澳洋園區(qū)為完成稅收任務,以宜興建工名義空轉過不少稅收。2012年3月,王某某說為其工程開票交稅4000000元,讓其以宜興建工名義補開個收據,并讓其同時出具了將4000000元轉給王某某用于開票的授權委托書。用澳洋園區(qū)應支付給其的4000000元工程款沖抵其應繳納的4000000元稅款后,就代表澳洋園區(qū)已經認可其已繳納了4000000元稅款,這4000000元就屬于澳洋園區(qū)了,至于王某某實際有無為其開票,其就不用管了。

(8)證人王某甲(郭墅財政所副所長)的證言,證實2009年11月澳洋園區(qū)托管郭墅鎮(zhèn),澳洋財稅局與郭墅財政所合署辦公。王某某為完成澳洋稅收任務,經領導同意向澳投公司借款4000000用于繳稅,后王某某用宜興建工的授權委托書和工程款收據入賬,收據上有領導簽字同意。

(9)證人徐某(時任羊寨地稅分局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澳洋稅收是在羊寨地稅分局繳納,王某某在2012年3月14日、3月15日,為宜興建工開具了2462400元的稅票和24000元的基金票,為雙昌公司開具323546.2元稅票,為綠葉公司開具357456元稅票,另開具了一些小額稅票162490.56元,合計開票3329892.75元,實際繳納稅款3329618元。

(10)證人吳某(時任羊寨地稅分局工作人員)的證言與徐某證言相印證。

(11)證人潘某(時任綠葉公司會計)的證言,證實2012年3月,王某某以綠葉公司的名義開具了兩份計357456元的稅票,并稱稅款是由王某某個人墊付的,第二季度公司將該款歸還至王某某指定賬戶。

(12)證人王某乙(雙昌公司會計)的證言,證實2012年3月,王某某以雙昌公司的名義開具了323546.19元的稅票,并稱稅款是由王某某墊付的,后公司將該款匯至王某某指定的個人賬戶。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2012年3月為完成時序稅收任務,經戴某書記同意,其從澳投公司賬上借出4000000元,用于為宜興建工交稅。后其以綠葉公司名義開具357456元稅票、以雙昌公司的名義開具323546.19元的稅票,以宜興建工名義開具2462400元的稅票和24000元的基金票,其實際向羊寨地稅局交納3329618元稅款。其為了將剩余的67萬余元及綠葉公司、雙昌公司的60多萬元據為已有,就在2012年3月底找到負責宜興建工澳洋安置樓工程財務的周某,說澳洋園區(qū)為他們工程支付了4000000元稅款,讓周某補了4000000元工程款收據給其,并讓周某出具委托書,委托將該4000000元轉給其用于為工程支付稅款,并將補辦的手續(xù)提前到2012年3月15日之前。后其將補辦的手續(xù)給戴某書記補簽字,稱4000000元都用于宜興建工開票了。接著其再用補辦的手續(xù)至會計王某甲處沖抵了其在澳投公司的4000000元借款。

其用宜興建工的4000000元工程款收據及委托書平掉了其在澳投公司的4000000元借款的賬目,就相當于宜興建工已經繳納了4000000元稅款給澳洋園區(qū),澳洋園區(qū)再將這4000000元給其用于開票,現在其將130多萬元拿上身,實際損失的就是澳洋園區(qū),而不是宜興建工。

2.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澳洋財稅局局長的職務便利,通過偽造阜寧澳洋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洋房地產公司)授權委托書、加蓋私刻的該公司印章及偽造相應收據等手段,分別于2012年10月、2013年6月、2016年4月以該公司名義騙領稅收返還款197985元、229860元、667506元,合計1095351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澳洋園區(qū)記賬憑證、支出預算表、進賬單、預算撥付款憑證,澳洋房地產公司的收據、授權委托書,郭乃前、姜文保、汪某銀行賬戶流水(支出預算表、收據中均有被告人王某某作為財稅局負責人的簽字),證實澳洋園區(qū)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6月13日、2016年4月14日給付澳洋房地產公司企業(yè)補助款,分別打至郭乃前賬戶197985元、姜文保賬戶229860元(當日轉至付某賬戶)、打至汪某賬戶667506元。

(2)澳洋房地產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上述收據、授權委托書中所蓋的財務章或公司印章,均為偽造。

(3)劉曉銀行賬戶(賬戶由被告人王某某控制使用)流水,證實該賬戶2012年12月5日進賬190000元。

(4)證人陳某(2014年6月至2019年2月任澳洋園區(qū)黨工委副書記、主任)的證言,證實2016年66余萬元的稅收返還款材料,是王某某送批的。

(5)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66余萬元的稅收返還款材料,是王某某送批的,同時證實該報批款并非用于夾賬。

(6)證人顧某甲(時任澳洋房地產公司負責人)的證言,證實澳洋房地產公司未曾領取過澳洋園區(qū)的稅收返還款。

(7)證人錢某(時任澳洋房產公司財務經理)的證言,證實澳洋房地產公司從未領取過澳洋園區(qū)的稅收返還款。收據上的圓形財務章,并非該公司章?。ㄕ嬲聻榉叫危?/p>

(8)證人朱某(時任澳洋財稅局副局長)的證言,證實其在王某某的要求下,根據王某某提供的支出預算表、收據等材料,辦理過兩次澳洋房地產公司的企業(yè)補助款領取手續(xù),分別為197985元、229860元,其先是分別將補助款打到其控制使用的郭乃前、姜文保賬戶,后該兩筆款項被打至王某某指定的私人賬戶。

(9)證人付某的證言,證實其系王某某親戚,其名下的農商銀行卡在王某某處保管使用,該銀行卡與姜文保、王文連的交易,均非其本人辦理。

(10)證人汪某的證言,證實名下尾號為864的農商行卡其沒有使用過,該卡轉出交易的對象其都不認識。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假印章,先后三次以澳洋房地產公司的名義,冒領稅收返還款。第一次197985元的領款手續(xù),其是請朱某幫忙辦的,款項是打到朱某控制的郭乃前的銀行賬戶中,后朱某將其中190000元存至其控制使用的劉曉賬戶中,剩余的款項是現金給其的。第二次229860元的領款手續(xù),其也是請朱某幫忙辦的,款項是打到朱某控制的姜文保的銀行賬戶中,后轉到了其控制的付某賬戶中。第三次冒領667506元,其是利用澳洋園區(qū)領導換任之機,再次提高比例重復騙領,款項其是利用委托撥付的方式支付到了其控制的汪某賬戶中。三次累計1095351萬元。

3.2012年6月,江蘇特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華公司)向澳洋園區(qū)借款5000000元。同年7月2日,特華公司以5000000元匯票償還該借款時,澳洋財稅局通過背書方式,將該5000000元轉借給鹽城恒富鞋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富公司)。7月19日,恒富公司按被告人王某某的指示,將本息5141700元償還至被告人王某某控制的個人賬戶中,后被告人王某某將利息141700元非法占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澳洋園區(qū)記賬憑證、收據,特華公司結算業(yè)務申請書、銀行收款憑證,證實特華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澳投公司借得5000000元。

(2)特華公司匯款申請審批單、付款憑證、匯票,恒富公司進賬單,證實2012年7月2日,特華公司以銀行匯票方式歸還澳投公司借款5000000元,后該匯票經澳投公司蓋章,背書給恒富公司。

(3)恒富公司的書面說明、結算業(yè)務申請書、銀行流水,恒富公司會計李娟的銀行賬戶流水,王文連銀行賬戶流水,證實2012年7月19日恒富公司通過其公司會計李娟賬戶,向王文連賬戶分別匯款5000000元、141700元,備注用途為還款。

(4)澳投公司記賬憑證、現金繳款單、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證實澳投公司賬面顯示,2012年7月20日特華公司歸還借款500萬元。

(5)證人戴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6月,特華公司向澳洋園區(qū)借款5000000元。

(6)證人鐘某(時任特華公司財務部主任)的證言,證實2012年6月,特華公司向澳洋園區(qū)借款5000000元,用款十幾天后欲還款,遂開具5000000元的匯票給澳洋園區(qū),但恒富公司想用該款,其就請求王某某將該款再轉給恒富公司使用,稱恒富公司會支付利息,后王某某將匯票背書給恒富公司。10天后,其與王某某聯系,王某某讓恒富公司將5000000元本息轉至王某某提供的王文連的銀行賬戶中。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2012年6月,由其負責特華公司向澳洋園區(qū)借款5000000元事宜。2012年7月,特華公司的鐘某持5000000元的銀行匯票來歸還借款時,請求將該款再轉借給恒富公司,并稱恒富公司會支付利息,其就將匯票背書給恒富公司。恒富公司還款時,其考慮園區(qū)沒有其他人知道恒富公司支付利息的事情,就要求恒富公司將本金5000000及利息141700打至其控制的王文連銀行卡上,后其僅將5000000交至澳投公司,利息141700元被其侵吞。

4.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澳洋財稅局長的職務便利,在為澳洋園區(qū)辦理7000000元的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兌付業(yè)務時,通過虛增匯票貼現手續(xù)費的方式,騙得澳洋園區(qū)財政資金14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澳洋園區(qū)大額來賬憑證、記賬憑證及銀行承兌匯票,證實澳洋園區(qū)2012年11月入賬7000000元的承兌匯票。同年12月7日,袁某向澳洋財稅局賬戶轉入6650000元。

(2)證人戴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1月份,澳洋科技公司以承兌匯票的方式,償還園區(qū)借款7000000元,其考慮承兌匯票不方便,就安排王某某將承兌匯票兌付成人民幣。王某某向其請示,貼現需支付利息,其表示同意。

(3)證人袁某(匯票貼現人)的證言,證實經綠葉公司會計潘某介紹,其為王某某辦理澳洋園區(qū)7000000元匯票的貼現業(yè)務,雙方商量好的貼現手續(xù)費為3%(計210000元),但王某某以需幫助澳洋園區(qū)處理一筆費用為由,要求其按照5%的費率結算,多余的2%(計140000元)以現金方式支付給王某某。后其在扣了210000元手續(xù)費后將6650000元匯至澳洋園區(qū)賬戶,另給了王某某140000元現金。

(4)證人潘某的證言與證人袁某的證言相印證,同時證實事后王某某給其20000元。

(5)被告人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2012年12月,其根據領導安排,經潘某介紹,由袁某為澳洋園區(qū)7000000匯票進行了貼現。其和袁某談好的貼現手續(xù)費3%,但其想到實際貼現費用到底是多少錢園區(qū)沒有其他人知道,其就向戴某書記匯報貼現費用是5%,多余的2%即140000元讓袁某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其。其為了不讓潘某對外說這個事情,還給了潘某20000元。

5.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澳洋財稅局長的職務便利,在報銷“吸稅”過程中為澳洋園區(qū)墊付的企業(yè)稅收返還款時,要求下屬會計在未履行完畢領導審批手續(xù)的情況下,先行向其支付報支款項。次月,被告人王某某重復報批該稅收返還款手續(xù),實際騙得澳洋園區(qū)財政資金97352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澳洋園區(qū)記賬憑證、進賬單、支出預算表、企業(yè)補助費表、銀行賬戶流水,證實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報支企業(yè)補助費109502元、9150元,其中109502元的支出預算表未有經過領導審批。同月14日,澳洋園區(qū)實際向被告人王某某賬戶轉入106502元。

(2)澳洋園區(qū)記賬憑證、進賬單、支出預算表、企業(yè)補助費表、銀行賬戶流水,證實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重復報支上述企業(yè)補助費109502元,及新發(fā)生的企業(yè)補助費46824元。同月6日,澳洋園區(qū)向被告人王某某賬戶轉入156326元。

(3)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王某某找其報支個人墊資的“吸稅”款109502元、9150元,其中109502元的支出預算表未有經過領導審批,王某某利用財稅局長的權威,要求其在未完成領導審批手續(xù)的情況下先行支付報支款項。其因計算錯誤,實際轉了106502元給王某某。次月,王某某又利用其工作失誤,重復報支上月領導未簽批的墊資款109502元,實際騙取公款97352元(106502元減去9150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2月,在報支個人的“吸稅”款時,其利用財稅局長的職務之便,要求下屬會計王某甲在未完成領導審批手續(xù)的情況下,先行支付報支款項。次月,再次重復報支上月領導未簽批的墊資款,實際騙取公款97352元。

二、關于被告人王某某受賄犯罪部分

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澳洋財稅局長期間,利用為企業(yè)辦理稅收返還款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1200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2年7月的一天,李某甲為感謝時任澳洋財稅局長王某某在其公司申領企業(yè)稅收返還款中給予的幫忙關照,送給被告人王某某10000元;

2.2015年2月的一天,李某甲為感謝時任澳洋財稅局長王某某在其公司申領企業(yè)稅收返還款中給予的幫忙關照,送給被告人王某某1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澳洋園區(qū)記賬憑證、支出預算表、進賬單、支票,證實鹽城瑞昌紡織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某甲于2012年6月19日2次領取澳洋園區(qū)企業(yè)補助款60995.1元、69977.47元,2015年2月15日領取澳洋園區(qū)企業(yè)補助款69919元,2015年11月27領取澳洋園區(qū)企業(yè)補助款75380.87元。

(2)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李某甲為了感謝王某某對其在稅收返還方面的幫忙關照,分別于2012年7月份、2015年2月份,各送給王某某現金100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其負責澳洋園區(qū)稅收返還工作,在李某甲辦理稅收返還補助時,從來沒有為難過他,李某甲為感謝其,先后兩次各送給其10000元。

3.2015年9月的一天,李某乙、殷某為感謝時任澳洋財稅局長王某某在其公司申領企業(yè)稅收款全額返還過程中給予的幫忙關照,送給被告人王某某10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澳洋園區(qū)記賬憑證、支出預算表、預算撥款憑證、銀行流水,繳稅憑證、稅務檢查通知書、稅額確定意見書,證實2015年八九月份,李某乙、殷某注冊成立的十家運輸公司被阜寧縣國稅局檢查,補繳了共計62萬余元的稅款和滯納金后,澳洋園區(qū)以企業(yè)補助的名義將該62萬余元又全部返還至殷某賬戶。被告人王某某作為澳洋財稅局局長,履行簽字審核手續(xù)。

(2)證人殷某的證言,證實在2015年9月份左右,為了感謝王某某對其公司稅收返還方面的幫忙關照,其和李某乙送了10萬元現金給王某某。

(3)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與證人殷某的證言相印證。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9月份,李某乙、殷某的運輸公司因稅務部門的要求,補繳60余萬元的企業(yè)所得稅,其幫助該公司向澳洋園區(qū)申請了全額稅款返還。李某乙、殷某為表示對其的感謝,由李某乙送給其100000元現金。

三、關于被告人王某某玩忽職守犯罪部分

2011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澳洋園區(qū)財稅局局長期間,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違反國家財會制度及澳洋園區(qū)內控機制,未依規(guī)保管澳洋園區(qū)財稅局公章,未依法管理票據,致時任澳洋財稅局副局長朱某得以違規(guī)使用該局公章和票據,且被告人王某某未能依規(guī)定期組織對該局賬目及票據使用情況進行稽核。被告人王某某任澳洋財稅局長期間,朱某以違規(guī)使用該局公章和票據手段,累計挪用單位融資款22265533元,無力償還,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會計法》、《財政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辦法》、《財政票據管理辦法》、《內部會計控制規(guī)范》、《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財政票據管理辦法》,郭墅鎮(zhèn)《崗位責任制度》、《印鑒管理制度》、《內部風險點控制制度》、《財政所印鑒管理制度》,證實澳洋財稅局實行局長負責制,財稅局公章由局長保管、使用、監(jiān)督,票據保管人員不得使用票據,不得在空白票據上蓋章,融資必須使用專門的結算憑證;財稅局長是落實內部稽核制度的第一責任人,至少每半年對票據進行清點,至少每季度組織一次各會計崗位賬目的稽核。

(2)阜寧縣審計局審計報告(阜審報[2015]29號)及整改匯報(2015年度),證實審計報告指出澳洋園區(qū)融資管理不到位,未建立融資款明細賬,融資款總賬中的本金總額與利息發(fā)放表中的本金總額長期不相符,園區(qū)財稅局工作人員對利息結算把關不嚴,導致多發(fā)利息、利息發(fā)放手續(xù)不全等問題。

(3)(2018)蘇0923刑初32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朱某利用任澳洋財稅局副局長的職務之便,挪用公款計24337221元,其中以違規(guī)使用該局公章和票據的手段,且發(fā)生在被告人王某某任澳洋財稅局局長期間的金額為22265533元。

(4)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王某某任澳洋財稅局局長以后,對外融資金額較大,用票比較多,加蓋公章也比較頻繁,王某某就將公章放在辦公室的保險柜里,辦公室鑰匙和保險柜密碼其都有,誰要使用公章跟王某某說一聲就行了,王某某從來沒有仔細審查過問。其是票據管理員,有時候其會拿一、兩本空白的“江蘇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蓋好財稅局公章后放在身邊使用。在王某丙擔任總預算會計期間,他經常外出不在班,因其一直負責保管空白票據,所以平時有人到單位交融資款時,正常都是其代開票據給借款人。這些情況王某某都是知道并且同意的。融資戶將資金打到單位融資帳戶后,其開具單位正規(guī)的融資結算票據給融資戶,后用其親戚的名義將真實的融資戶名偷偷替換掉,將這些資金以其親戚的名義入帳,當其需要用錢的時候,就將這些融資票據拿出來到單位結算本息。

(5)證人戴某的證言,證實澳洋財稅局公章實行局長負責制,由財稅局長王某某負責保管、使用和監(jiān)督,嚴禁他人隨意使用財稅局公章。在票據上加蓋公章時,財稅局長王某某必須核對該票據內容真實性、資金使用是否合理合規(guī)合法等,不允許在空白票據上加蓋公章,且使用的票據必須是財政票據,不允許使用普通票據。

(6)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財稅局公章實行局長負責制,由財稅局長王某某負責保管、使用和監(jiān)督,嚴禁他人隨意使用財稅局公章。在票據上加蓋公章時,財稅局長王某某必須核查,不允許在空白票據上加蓋公章,且使用的票據必須是財政票據,不允許使用普通票據。王某某作為財稅局局長,工作失職、嚴重不負責任,王某某對朱某的挪用公款行為是有責任的。

(7)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財稅局公章實行局長負責制,王某某任局長期間,就由王某某負責保管、使用和監(jiān)督,他人不得隨意使用財稅局公章;票據管理員只能管票,不能用票??瞻灼睋鲜遣荒芗由w公章的。王某某作為財稅局局長,工作失職、管理不到位、嚴重不負責任,王某某對朱某的挪用公款行為是有責任的。

(8)證人顧某乙(2002年10月至2011年1月任澳洋財稅局局長)的證言,證實澳洋財稅局施行局長負責制,公章由局長保管、使用、監(jiān)督,不得在空白票據上蓋章。

(9)證人王某丙(時任澳洋財稅局總預算會計)的證言,證實其任總預算會計期間,由其負責出具融資票據。其不在班上時,會請作為票據據管理員不得使用票據的朱某代開融資票據,王某某知道這個事情,但并沒有制止,也未對朱某開具的票據進行稽核。而且由于王某某未妥善保管公章,使得朱某可以隨意在她保管的票據上加蓋公章進行使用。王某某未對會計憑證進行過稽核,也未對會計在使用票據、記賬等方面提出過要求。

(10)證人劉某(澳洋財稅局會計)的證言與證人王某丙的證言相印證。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澳洋園區(qū)(郭墅鎮(zhèn))規(guī)定,財稅局公章由財稅局長負責保管,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保管;票據管理員不得領用票據,做到管票的不用票、用票的不管票;每季度進行不少于一次的稽核。澳洋園區(qū)對外融資事務是由財稅局負責的,其要求總預算會計負責該項事務,財稅局其他會計不允許辦理融資方面事務。社會個人將融資款解繳到澳洋財稅局賬戶后,到總預算會計處開具“江蘇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由總預算會計到其處加蓋財稅局公章。實際中,其雖然知道朱某作為票據管理員不得使用票據,但考慮到朱某是老會計,與其共事多年,認為她不會亂使用票據的,就沒有制止;另外其沒有妥善保管財稅局公章,朱某能夠隨意使用財稅局公章;其也沒有組織過會計稽核,由于其的工作失誤、失職,給了朱某將澳洋園區(qū)融資款擅自挪作他用的可乘之機,給園區(qū)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

同時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立案調查后,主動供述了阜寧縣監(jiān)察委沒有掌握的貪污、受賄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向阜寧縣紀委退出贓款2945787.19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本院予以確認的阜寧縣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扣押財物清單、銀行繳款憑證等證據證實。

綜合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貪污第一節(jié)1351384.19元,不應認定為公款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某為完成時序稅收任務,經澳洋園區(qū)負責人同意,向澳投公司借得4000000元公款,后被告人王某某為侵吞其中的130余萬元,在實際僅為宜興建工開具240余萬元稅票的情況下,向宜興建工負責人周某謊稱已為宜興建工開具了4000000元的稅票,讓周某以宜興建工的名義開具4000000元的工程款收據和授權委托書交由其入賬,并將手續(xù)日期提前,該工程款收據和授權委托書是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騙方式取得,不具有真實性。被告人王某某侵吞的款項仍是其從澳投公司借得的公款,被告人王某某填平賬目的手段不能改變款項的性質,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構成玩忽職守罪依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澳洋園區(qū)的內部管理規(guī)定,被告人王某某作為澳洋財稅局長,全面負責澳洋財稅局工作,負有對財稅局公章的管理職責,其明知票據管理員不得使用票據,不得在空白票據上加工財稅局公章,但仍對作為票據管理員的朱某在空白票據上加蓋財稅局公章、對外開具融資票據的行為不予制止,且對朱某所開的融資票據未予稽查,導致朱某可以肆意使用融資票據。朱某挪用融資款項所以得逞正是因為其可以使用保管的融資票據,可以蓋到財稅局公章,同時財稅局未有組織稽查亦是原因,防止這些管理漏洞的產生,均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職責范圍,故應當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玩忽職守的行為與朱某挪用公款致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關于損失的大小,公訴機關依照朱某挪用的時間是否發(fā)生在被告人王某某任澳洋財稅局長期間,挪用的方式是否使用到了融資票據、財稅局公章來認定,是客觀合理的。至于澳洋園區(qū)是否已實際償還融資款,不影響損失的認定。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符合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主動交待貪污、受賄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具有全部退出贓款、認罪認罰等從輕、減輕量刑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某留置期間主動交待監(jiān)察機關未有掌握的貪污、受賄犯罪事實,歸案后退出全部贓款,并認罪認罰,該意見符合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以侵吞、騙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產,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玩忽職守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某在留置期間主動供述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受賄犯罪事實,以自首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玩忽職守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在案發(fā)后退出全部贓款,酌情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自愿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羈押的,留置或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8年10月15日止。罰金人民幣九十五萬元,已預繳。)

二、本案退出的贓款人民幣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一角九分,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智明

審 判 員  彭 艷

人民陪審員  胡春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佳佳

書 記 員  曹 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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