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9)蘇1203刑初150號
泰州市高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高檢訴刑訴〔2019〕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經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州市高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長錢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辯護人張亞斌、陳楊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州市高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
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間,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擔任泰州華信藥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財務總監(jiān)、江蘇華為醫(yī)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為公司)總會計師等職務便利,伙同華為公司財務部經理羅某(另案處理)、華信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申某(另案處理)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侵吞、騙取華信、華為公司國有財產合計人民幣397720.05元,其中夏某某分得人民幣168537.05元,用于個人理財、消費。
被告人夏某某在留置期間,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貪污犯罪事實。
二、受賄
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間,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擔任華信公司副總經理、財務總監(jiān)以及華為公司總會計師兼財務部經理、泰州市醫(yī)藥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泰州中國醫(yī)藥城商業(yè)保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等職務便利,多次收受華為公司、狄某、竇某等單位和個人所送財物合計人民幣1360237元,并為上述單位和個人在開展存貸款業(yè)務、融資擔保、組織人事等方面謀取利益。
歸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夏某某的親屬代其退出贓款人民幣766937.05元,泰州市海陵區(qū)監(jiān)察委凍結其銀行賬戶630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相關證人證言,出示了相關書證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夏某某作為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伙同他人利用各自職務便利,將國有公司的資金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某某作為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某某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夏某某在部分共同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夏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受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夏某某數罪并罰后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被告人夏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夏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華為公司支付夏某某100多萬元工資的行為違反了國有企業(yè)負責人薪酬的相關規(guī)定,但不構成犯罪。夏某某擔任華信公司財務總監(jiān)、華為公司總會計師,同時還負責華為公司的財務和融資等工作,華為公司的負責人邵某、魏某同意繼續(xù)發(fā)放夏某某的工資,并以費用報銷的方式發(fā)放,報支的發(fā)票均由華為公司的人員搜集并辦理的報銷手續(xù),每個月的金額與夏某某的原工資一致。
2.夏某某在擔任華信公司財務總監(jiān)后并沒有為華為公司謀取利益,不能將其為華為公司履行正常工作職責認定為謀取利益。華為公司是華信公司的子公司,均為國有企業(yè),利益一致,夏某某所做的工作均是為兩公司的共同利益。華信公司是泰州醫(yī)藥城的融資平臺公司,其下屬的子公司華為公司是圍繞華信公司的融資而設立和經營,華信公司為華為擔保,華信公司為華為轉貸均是公司的正常經營流程,兩公司的資金也是混同使用,在要償還銀行到期貸款的情況下,兩個公司要相互進行擔?;蛘哌M行資金流通,夏某某在擔任兩個公司財務負責人的情況下,不存在為哪個公司謀取利益的情況。華為不繳納房租是事實,但醫(yī)藥城所有的國有企業(yè)均不繳納房租,夏某某也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免除或者不收取華為公司的租金。增加華為公司的注冊資本是醫(yī)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籌備上市工作必須要做的,華為公司是醫(yī)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華為公司是虧損的,為了不影響醫(yī)藥高新股份公司的上市,華信公司領導集體決定對華為公司進行增資,但至今實際未有出資。
3.夏某某系登科公司的股東,雖然登科公司在成立時股東約定五年內不分紅,但并沒有約定公司不能為股東支付任何費用,故登科公司為夏某某支付旅游費用不應當認定為受賄。
4.沈某為送項鏈先后三次找到夏某某,兩次被夏某某拒絕,第三次在沈某講將項鏈借給夏某某的情況下,夏某某才沒有反對。夏某某被監(jiān)察委留置的當天,沈某到夏某某家,向夏某某的姐姐索要項鏈,并講項鏈是借給夏某某的,夏華當天立即還給了沈某,而且夏某某客觀上也沒有為沈某所在的單位謀取利益,因此該筆不應當認定為受賄款項。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污
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間,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擔任泰州華信藥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財務總監(jiān)、江蘇華為醫(yī)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為公司)總會計師等職務便利,伙同華為公司財務部經理羅某(另案處理)、華信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申某(另案處理)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侵吞、騙取華信、華為公司國有財產合計人民幣397720.05元,其中夏某某分得人民幣168537.05元,用于個人理財、消費。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被告人夏某某和羅某利用各自職務上的便利,將二人在澳門旅游期間個人消費費用以及羅某購買蘋果手機費用合計人民幣97720.05元,以虛開發(fā)票等方式,在華為公司賬上報銷。其中夏某某分得人民幣68537.05元,羅某分得人民幣29183元。
2.2014年12月,被告人夏某某和申某利用各自職務上的便利,將華信公司收取億騰醫(yī)藥(中國)有限公司的擔保費用300000元予以私分,其中申某分得人民幣200000元,夏某某分得人民幣100000元,用于個人理財、消費。
被告人夏某某在留置期間,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貪污犯罪事實。被告人夏某某在歸案后已退出所分得贓款。
二、受賄
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間,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擔任華信公司副總經理、財務總監(jiān)以及華為公司總會計師兼財務部經理、泰州市醫(yī)藥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泰州中國醫(yī)藥城商業(yè)保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等職務便利,多次收受華為公司、狄某、竇某等單位和個人所送財物合計人民幣1360237元,并為上述單位和個人在開展存貸款業(yè)務、融資擔保、組織人事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間,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擔任華信公司財務總監(jiān)、泰州市醫(yī)藥城物業(yè)管理公司董事長等職務便利,先后34次收受華為公司以工資、年終獎金名義所送現金,合計人民幣1144000元,并為華為公司在注冊資本增資、緩交房屋租金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l)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間,每月收受華為公司以工資名義所送人民幣27000元,先后12次合計人民幣324000元。
(2)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間,每月收受華為公司以工資名義所送人民幣32000元,先后20次合計人民幣640000元。
(3)2016年2月,收受華為公司以年終獎名義所送人民幣80000元。
(4)2017年1月,收受華為公司以年終獎名義所送人民幣100000元。
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擔任華為公司總會計師、華信公司財務總監(jiān)的職務便利,在其華信公司辦公室內,收受華為公司醫(yī)療器械部經理狄某所送價值人民10488元的黃金算盤1只,并為其在工資晉升、職務調整等方面謀取利益。
3.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間,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擔任華信公司財務總監(jiān)、泰州中國醫(yī)藥城商業(yè)保理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便利,先后3次收受竇某為夏某某及其親屬支付到歐洲、香港等處旅游的費用,合計人民幣46400元,并為其所在的億騰公司泰州分公司、江蘇登科投資有限公司提供貸款擔保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收受竇某為其及其親屬支付到歐洲的旅游費用人民幣30000元。
(2)2016年12月,收受竇某為其及其親屬支付到香港、澳門旅游的往返飛機票費用人民幣2400元。
(3)2017年8月,收受竇某為其及其親屬支付到馬爾代夫的旅游費用人民幣14000元。
4.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擔任華信公司財務總監(jiān)職務便利,在其華信公司辦公室內,收受陳某所送價值人民幣9950元古馳牌(CUCCI)的手提包1只,并為其所在單位在承接水利工程項目貸款合同簽訂、履行等方面謀取利益。
5.2017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擔任華信公司副總經理、財務總監(jiān)職務便利,在其華信公司辦公室內,收受華信公司計劃財務部財務人員王某所送價值人民幣11399元的寶格麗(BVLGARI)皮包1只,并為其在崗位調整、職務晉升等方面謀取利益。
6.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擔任華信公司副總經理、財務總監(jiān)職務便利,在其華信公司辦公室內,收受朱某所送價值人民幣21700元的香奈兒(CHANEL)皮包1只,并為其所在開展存貸款業(yè)務等方面謀取利益。
7.2018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擔任華信公司副總經理、財務總監(jiān)職務便利,在其家中,收受華為公司商務拓展部經理張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超市購物卡3張,合計價值人民幣3000元,并為其在入職華為公司和職務晉升等方面謀取利益。
8.2018年春節(jié)前和中秋節(jié)前,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擔任華信公司副總經理、財務總監(jiān)職務便利,在其華信公司辦公室內,先后2次收受嚴某所送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8張,合計價值人民幣8000元,并為其所單位在開展存貸款業(yè)務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辦公室內,收受嚴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5張,合計價值人民幣5000元。
(2)2018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辦公室內,收受嚴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3張,合計價值人民幣3000元。
9.2018年春節(jié)前和2019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擔任華信公司副總經理、財務總監(jiān)職務便利,在海陵區(qū)國賓1號小區(qū)西門口等地,先后2次收受江蘇經緯會計師事務所部門主任徐某所送的聯華超市卡8張,合計價值人民幣8000元,并為該所在承接審計業(yè)務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l)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海陵區(qū)國賓1號小區(qū)西門口,收受徐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聯華超市卡4張,合計價值人民幣4000元。
(2)2019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海陵區(qū)國泰大酒店(鼓樓南路店)附近的中信銀行門口,收受徐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聯華超市卡4張,合計價值人民幣4000元。
10.2018年春節(jié)前和2019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擔任華信公司副總經理、財務總監(jiān)的職務便利,在其家中,先后2次收受江蘇中興會計師事務副總經理張某某安排該所員工楊某所送的瑞祥商務卡4張,合計價值人民幣4000元,并為該所在審計費用支付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楊某經手所送面值1000元的瑞祥商務卡2張,合計價值人民幣2000元。
(2)2019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楊某經手所送面值1000元的瑞祥商務卡2張,合計價值人民幣2000元。
11.2018年春節(jié)前和2019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擔任華信公司總經理、財務總監(jiān)職務便利,在其華信公司辦公室內,先后2次收受馬某所送超市購物卡10張,合計價值人民幣10000元,并為其所在單位在開展融資業(yè)務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辦公室內,收受馬末所送面值1000元的超市購物卡5張,合計價值人民幣5000元。
(2)2019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在其辦公室內,收受馬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超市購物卡5張,合計價值人民幣5000元。
1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擔任華信公司副總經理、財務總監(jiān)職務便利,在其家中,收受沈某所送價值人民幣78300元的18K金鉆石吊墜1件和金項鏈1條,并為其所在單位在開展存款業(yè)務等方面謀取利益。
13.2019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擔任華信公司副總經理、財務總監(jiān)、泰州中國醫(yī)藥城高新商業(yè)保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等職務便利,在其華信公司辦公室內,收受江蘇登科健康產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蔣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大潤發(fā)超市購物卡5張,合計價值人民幣5000元,并為該公司提供保理業(yè)務方面謀取利益。
歸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夏某某已經退出全部贓款、贓物。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作為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伙同他人利用各自職務便利,將國有公司的資金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夏某某作為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泰州市高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夏某某在部分共同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夏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受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從寬處理。
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夏某某領取華為公司100多萬元工資,沒有為華為公司謀取利益,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夏某某在多家國有公司擔任職務,其中包括華信公司、華為公司等,其工資關系在華信公司。華為公司為得到在其它公司任職的夏某某的關照,一開始以工資名義向夏某某支付人民幣,但夏某某知道自己不能領取雙份工資而退還,此后華為公司以虛增費用報支的形式向夏某某累計支付人民幣1144000元,夏某某利用在華信等公司的職務之便為華為公司在注冊資本增資、緩交房屋租金等方面給予關照。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在不同的國有公司擔任職務,每個職務具有不同的管理職責,其利用自身不同的管理職責為不同的國有公司謀取利益,即使以正常履職為條件進行權錢交易,也構成受賄罪。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辯護人所提登科公司為夏某某支付旅游費用不應當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夏某某系登科公司的股東,登科公司在成立時股東約定五年內不分紅,登科公司為夏某某安排的旅游均與公司經營業(yè)務無關,登科公司的經營者竇某證實登科公司為夏某某安排旅游是為了感謝夏某某為登科公司提供了幫助。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其擔任的國有公司相關職務之便為登科公司提供幫助,從而接受竇某為其安排的旅游活動及費用,該行為構成受賄。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辯護人所提沈某所送首飾是借給被告人夏某某的辯護意見,經查,沈某為感謝夏某某對其所在單位的業(yè)務關照,打算送夏某某首飾,前兩次雖被夏某某拒絕,但第三次夏某某認為已經幫了沈某的忙,以借的名義收下首飾,并未打算歸還,沈某得知夏某某被監(jiān)察委留置后,向夏某某的姐姐索回首飾。對此本院認為,根據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證人沈某的證言,沈某是想將首飾送給夏某某,說借其實是為了送,如果夏某某不出事,其不會要回,夏某某在第三次收下后也不想歸還,故此筆是夏某某以借為名受賄。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七萬;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罰金已預繳至公訴機關賬戶,公訴機關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移送本院。)
二、被告人夏某某退出的全部贓款、贓物,分別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華 濤
人民陪審員 賈愛蘭
人民陪審員 唐慧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