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蘇1204刑初248號
泰州市姜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姜檢訴刑訴[2019]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根據(jù)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決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盛慶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李頤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年初至2019年2月,任泰州市教育局職業(yè)教育研究室副主任、職業(yè)教育與社會教育處副處長、泰州市中小學素質(zhì)教育實踐指導中心主任期間,利用監(jiān)管民辦教育的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在民辦學校及培訓機構(gòu)辦學許可、年檢、評估、違規(guī)辦學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賄賂合計人民幣311000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至2019年期間,利用監(jiān)管民辦教育的職務便利,為泰州市某培訓中心在辦學許可、年檢、評估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后在泰州市海陵區(qū)蓮花一號區(qū)、鵬欣尚城小區(qū)、蓮花四號區(qū)、泰州市教育局等地附近,先后九次非法收受該培訓中心負責人閭某所送人民幣計10000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1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閭某賄賂的人民幣1000元。
2.2012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閭某賄賂的人民幣1000元。
3.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閭某賄賂的人民幣1000元。
4.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閭某賄賂的人民幣1000元。
5.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閭某賄賂的人民幣1000元。
6.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閭某賄賂的人民幣1000元。
7.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閭某賄賂的人民幣1000元。
8.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閭某賄賂的人民幣1000元。
9.2019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閭某賄賂的人民幣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至2016年期間,利用監(jiān)管民辦教育的職務便利,以“報支發(fā)票”為名,在其辦公室,先后四次索取泰州市某高考補習學校時任校長黃某人民幣計15000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索取黃某人民幣3000元。
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索取黃某人民幣4000元。
3.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索取黃某人民幣4000元。
4.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索取黃某人民幣4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9年期間,利用監(jiān)管民辦教育的職務便利,以“轉(zhuǎn)讓二手車、學校評估、處置信訪、換發(fā)辦學許可證”等為名,先后五次索取泰州市姜堰區(qū)某武藝學校負責人顧某人民幣計131000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將其侄子李雙某的二手車出售給顧某”為名,在顧某辦公室,索取顧某人民幣75000元。
2.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為該校評估提供幫助”為名,索取顧某人民幣20000元,轉(zhuǎn)入到其指定的銀行卡內(nèi)。
3.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幫助該校處置信訪”為名,在其辦公室,索取顧某人民幣20000元。
4.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幫助該校處置信訪”為名,索取顧某人民幣6000元,轉(zhuǎn)入其微信賬戶。
5.2019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幫助該校換發(fā)辦學許可證”為名,在泰州市海陵區(qū)蓮花四號區(qū),索取顧某人民幣10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至2019期間,利用監(jiān)管民辦教育的職務便利,為興化市某實驗學校在年檢、評估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后五次非法收受該校時任校長廖某、負責人夏某等人賄賂的購物卡及人民幣計22000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廖某賄賂的價值3000元的超市購物卡。
2.2017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廖某賄賂的價值3000元的超市購物卡。
3.2018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廖某賄賂的價值3000元的超市購物卡。
4.2018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興化市一飯店門前,非法收受夏某賄賂的人民幣10000元。
5.2019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泰州市教育局,非法收受夏某委托他人賄賂的價值3000元的超市購物卡。
(五)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至10月的一天,利用監(jiān)管民辦教育的職務便利,為張某請托的學生注冊興化市某實驗學校學籍,在張某汽車內(nèi),非法收受張某賄賂的人民幣5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至10月的一天,利用監(jiān)管民辦教育的職務便利,為泰州市姜堰區(qū)某職業(yè)高級中學在年檢、評估、違規(guī)辦學等方面謀取利益,在泰州市金色漁港飯店附近,非法收受該校負責人何某賄賂的人民幣10000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4月至5月的一天,利用監(jiān)管民辦教育的職務便利,為泰州某教育培訓機構(gòu)違規(guī)辦學等方面謀取利益,在該培訓機構(gòu)負責人張某汽車內(nèi),非法收受張某賄賂的人民幣10000元。
(八)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的一天,利用監(jiān)管民辦教育的職務便利,為泰州某教育咨詢有限公司違規(guī)辦學謀取利益,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該公司負責人繆某賄賂的人民幣50000元。
(九)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的一天,利用監(jiān)管民辦教育的職務便利,為泰州市某英語學校不被列入校外培訓機構(gòu)“黑名單”等方面謀取利益,在泰州市教育局附近,非法收受該學校負責人程某1賄賂的人民幣8000元。
(十)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的一天,利用監(jiān)管民辦教育的職務便利,以“為辦理辦學許可打招呼”為名,在泰州市教育局附近,索取泰州市海陵區(qū)某教育培訓中心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某人民幣30000元。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的一天,利用監(jiān)管民辦教育的職務便利,為江蘇某教育投資有限公司在辦學許可等方面謀取利益,在泰州市海陵區(qū)蓮花四號區(qū)附近,先后二次非法收受該公司負責人程某2賄賂的人民幣計20000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程某2賄賂的人民幣10000元。
2.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程某2賄賂的人民幣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將部分受賄所得贓款用于賭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被泰州市姜堰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如實供述全部受賄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某的近親屬已代其退出全部贓款,現(xiàn)暫存于本院。庭審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任職文件、民辦教育機構(gòu)批復、登記注冊資料、評估報告、年檢結(jié)果、轉(zhuǎn)賬記錄等,證人閭某、黃某、顧某、廖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針對控辯雙方提出的意見,根據(jù)本案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評判如下:
第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案發(fā)前退還給顧某的15000元、退還給夏某的3000元,是否應當從犯罪數(shù)額中扣減?
經(jīng)查,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受賄犯罪既遂之后,因得知與其受賄有關(guān)聯(lián)的王建被查處,向行賄人顧某等人退還部分款項。本院認為,該行為系為掩飾犯罪,依法并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對退還數(shù)額不應予以扣減。故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可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
第二,對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可以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受賄犯罪數(shù)額巨大,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其受賄時間跨度長達八年之久,先后數(shù)十次收受十余人賄賂,且具有多次索賄情節(jié),部分贓款用于賭博,可見其主觀惡性較深,對其適用緩刑不能體現(xiàn)刑法懲戒功能。故對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辯護人另提出“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退出全部贓款,繳納財產(chǎn)刑,建議對其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具有索賄情節(jié),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將部分贓款用于非法活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已全部退贓并主動接受財產(chǎn)刑處罰,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羈押的,留置或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贓款人民幣三十一萬一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盧愛華
審判員 吳曉蓉
審判員 高 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