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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3刑初239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13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浙0703刑初239號    

金華市金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金東檢刑訴〔2019〕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項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金華市金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菲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項某某及其辯護人倪藝格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在擔任金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警務保障中心(處罰中心)輔警期間,利用負責車輛違章處理的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孫某(另案處理)為康某、何某、邢某、翁某、徐某、劉某、張某1、張某2、張某3、陳某2、熊某等11名中介人員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收受上述11名中介人員給予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682002.55元(以下未注明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個人受賄共計616752.55元,與孫某共同受賄共計106525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康某給予的財物共計474300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265150元。

2、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何某給予的財物共計379541.77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150250元。

3、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邢某給予的財物共計153598.02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34200元。

4、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翁某給予的財物共計108800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107800元。

5、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查詢和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徐某給予的財物共計81777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75500元。

6、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劉某給予的財物共計45418.82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40050元。

7、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張某1給予的財物共計36826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15000元。

8、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張某2給予的財物共計36507.82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20400元。

9、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張某3給予的財物共計19313.14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15900元。

10、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陳某2給予的財物共計15970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14200元。

11、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熊某給予的財物共計5149.98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2000元。

12、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間,孫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幫助邢某、翁某、張某1、張某3、熊某等5名中介人員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與被告人項某某共同收受上述中介人員財物共計324800元。

被告人項某某歸案后已退出贓款1003718.73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項某某在擔任金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警務保障中心(處罰中心)輔警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多次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他人收受賄賂,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項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項某某及家屬已退出贓款,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項某某被抓獲后及時向偵查人員檢舉、揭發(fā)他人的犯罪行為,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項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項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被告人存在以下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一、被告人項某某與孫某共同受賄的1065250元中,實際所得數(shù)額為532625元,請求量刑時既考慮共同受賄的情況,又不忽視被告人實際所得的數(shù)額進行處罰。對于共同受賄犯罪,被告人受賄所得數(shù)額原則上應當以其參與的共同受賄數(shù)額認定。但在難以區(qū)分主從犯的共同受賄案件中,行賄人的賄賂款分別或者明確送給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實際所得數(shù)額處罰更能實現(xiàn)罪刑相適應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實際所得數(shù)額,并考慮共同受賄犯罪情況予以處罰。本案11名行賄人中至少有6名行賄人是知道款項送給兩人的,有些人明確了分給每人的數(shù)額。希望法庭基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對共同犯罪中“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理論作適當突破,依據(jù)項某某實際所得數(shù)額來進行處罰。二、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認罪,有悔改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在被留置、羈押期間積極檢舉他人犯罪,有2起被認定為提供重要線索,使其他案件得以偵破,屬于立功行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四、被告人實際收受金額為1149377.55元,歸案后已退出贓款1003718.73元,項某某及其家屬也表示剩余款項會及時退出,反映了項某某認罪悔罪的態(tài)度。希望法院考慮項某某在共同受賄中實際所得數(shù)額,認罪、悔罪、立功、退贓等從輕情節(jié),能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在擔任金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警務保障中心(處罰中心)輔警期間,利用負責車輛違章處理的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孫某(另案處理)為康某、何某、邢某、翁某、徐某、劉某、張某1、張某2、張某3、陳某2、熊某等11名中介人員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收受上述11名中介人員給予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682002.55元(以下未注明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個人受賄共計616752.55元,與孫某共同受賄共計106525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康某給予的財物共計474300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265150元。

2、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何某給予的財物共計379541.77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150250元。

3、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邢某給予的財物共計153598.02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34200元。

4、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翁某給予的財物共計108800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107800元。

5、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徐某給予的財物共計81777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75500元。

6、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劉某給予的財物共計45418.82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40050元。

7、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張某1給予的財物共計36826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15000元。

8、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張某2給予的財物共計36507.82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20400元。

9、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張某3給予的財物共計19313.14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15900元。

10、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陳某2給予的財物共計15970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14200元。

11、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間,被告人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多次收受中介人員熊某給予的財物共計5149.98元,其中與孫某共同收受財物共計2000元。

12、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間,孫某利用職務便利,違規(guī)幫助邢某、翁某、張某1、張某3、熊某等5名中介人員處理車輛違章業(yè)務,與被告人項某某共同收受上述中介人員財物共計324800元。

被告人項某某歸案后已退出贓款1003718.73元。

另查明,被告人項某某歸案后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fā)了宋某2、王某2等人涉嫌受賄罪的犯罪行為,犯罪嫌疑人王某2和宋某已于2019年2月28日被金華市公安局金東分局采取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項某某退出贓款145658.8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項某某在庭審中供認不諱,并有被告人項某某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應聘信息登記表;勞動合同;辭職報告;情況說明;警務保障中心處罰崗位輔警工作職責;警務輔助人員年度考核登記表;保密承諾書;金華市公安局機關警務輔助人員工作手冊;畢業(yè)證書;員工入職前聲明;微信號截圖;50%扣證名單;關于支付寶和微信出示內容的情況說明;扣押財物、文件清單;協(xié)助凍結金融資產通知書、回執(zhí);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執(zhí);微信賬戶交易明細;支付寶交易明細;項某某建行賬戶信息;項某某成泰銀行賬戶信息及交易明細;方某郵儲銀行賬戶信息及交易明細;業(yè)務憑證;存款明細對賬單;證人顏某的證言;證人金某1的證言及編號218支付寶賬號信息;證人楊某的證言;證人駱某的證言及支付寶截圖;被告人項某某的供述及辯解;主動交代材料;同案犯孫某的供述及辯解;證人康某、何某、邢某、陳某1、翁某、徐某、劉某、張某1、張某2、張某3、陳某2、熊某的證言;立功證明、情況說明;犯罪嫌疑人宋某2、王某2的拘留證;犯罪嫌疑人宋某2、王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宋某1、余某的證言;證人王某1的證言;光盤四張等證據(jù)證實,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項某某在擔任金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警務保障中心(處罰中心)輔警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多次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他人收受賄賂,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項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當庭自愿認罪,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項某某歸案后檢舉、揭發(fā)他人的犯罪行為,經(jīng)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本院依法予以從輕、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項某某及家屬已退出全部贓款,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系坦白,有立功行為,退出了全部贓款,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項某某與孫某共同受賄的財物,應按被告人實際所得數(shù)額進行處罰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項某某與孫某有共同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和行為,受賄所得的財物也由兩人平分,造成了共同的危害后果,依法應以其參與的共同受賄數(shù)額進行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項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項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149377.55元,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舒增源

人民陪審員  王永芳

人民陪審員  胡軼仁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余美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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