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浙0302刑初883號
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鹿檢公訴刑訴[2019]8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章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間,被告人鄭某某在擔任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qū)分局南郊派出所流動人口專職協(xié)管員期間,利用負責辦理流動人口暫住登記的職務便利,接受夏某、吳某、鄭某、程某、滕某的請托,為沒有實際居住在南郊派出所轄區(qū)內(nèi)的外地人口編造虛假的暫住信息,違規(guī)辦理虛假暫住登記1328條,用于該些人員在本市機動車注冊登記、過戶等,并從中收受好處費共計人民幣70289.52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鄭某某家屬已代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70289.5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夏某、鄭某、吳某、程某、滕某、徐某、喬某、沈國漢的證言、扣押清單、手機照片、接受證據(jù)清單、虛假暫住信息清單、電子證據(jù)提取筆錄、微信交易記錄、微信截圖、勞動合同書、流動人口專職協(xié)管員花名冊、規(guī)范文件、證明、情況說明、歸案經(jīng)過、身份證明、被告人鄭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身為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濫用職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致使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鄭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認罪認罰,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依法從輕處罰。公訴人建議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鄭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以濫用職權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見,予以采納;但建議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個月的意見偏輕,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退贓款人民幣70289.52元及作案工具手機一只,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翁欣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郭韋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