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浙0324刑初353號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以溫永檢公訴刑訴〔2019〕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1、胡某某2犯受賄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雙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某1、胡某某2及辯護人金還、陳麗芬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葉某某1任永嘉縣南城街道黨工委委員、辦事處副主任(常務),2017年12月起任永嘉縣南城街道黨工委副書記。2017年5月至2018年間,葉某某1兼任永嘉縣上塘中塘片區(qū)征地政策處理領導小組政策攻堅組副組長,主要負責永嘉縣南城街道前三村、中興村中梁20號地塊前期工作及征地補償等政策處理工作。期間,葉某某1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被告人胡某某2多次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22萬元以上,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7年6月,被告人葉某某1利用負責中梁20號地塊前期工作及政策處理工作的職務便利,向承包填方工程和圍墻工程的溫州市永豐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某1推薦毛某,并讓毛某等人承建了其中的圍墻搭建工程。同年7月,毛某為了感謝葉某某1的關照,在其經營的坐落在永嘉縣李浦村下垮浦111號永嘉縣汀榕交通安全設施有限公司內送給葉某某1人民幣5萬元,葉某某1予以收受。
二、2017年5月起,被告人葉某某1負責中梁20號地塊前期工作及政策處理工作,期間,葉某某1電話協調陳某從外地回來參與中梁20號地塊工程進場等工作。后陳某等人從承運中梁20號地塊土方工程的永嘉縣鉅富渣土運輸有限公司處抽取回扣;又參與溫州市永豐建設有限公司承包的中梁20號地塊填方工程,并獲得分紅。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間,陳某等人為感謝葉某某1的關照,分五次通過被告人胡某某2送給葉某某1人民幣17萬余元。胡某某2明知葉某某1利用職位上的便利通過其收受陳某財物,仍幫助予以收受并轉交,且先后從葉某某1處分得財物共計人民幣5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胡某某2于2019年3月12日向永嘉縣監(jiān)察委交納人民幣5萬元,用于退贓。同年4月29日,被告人葉某某1家屬向本院交納人民幣17萬元,用于退贓。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葉某某1被永嘉縣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主動交代尚未被偵查機關掌握的第一節(jié)受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某1、胡某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葉某、陳某、胡某1、胡某2、施某、毛某、丁某1、姜某、丁某2、洪某1、吳某、周某、李某、褚某的證言、歸案經過、情況說明、年度考核登記表、公務員登記表、干部任免審批表、職務任免通知、南城街道班子領導分工、抄告單、關于上塘中心城區(qū)2017年計劃出讓地塊等有關問題專題協調會議紀要、關于上塘中塘片區(qū)征地政策處理有關問題專題協調會議紀要、關于上塘南城街道20#地塊出讓后續(xù)工作及上甌公路建設有關問題專題協調會議紀要、關于永嘉縣上塘20#地塊進場前期有關問題專題協調會議紀要、關于成立永嘉縣上塘中塘片區(qū)征地政策處理領導小組的通知、通話記錄、扣款憑證、發(fā)票、工資表、施工合同、永嘉縣南城街道20#地塊項目前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價咨詢報告單、付款回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農商銀行、中國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明細、中共永嘉縣紀委永紀(2003)41號文件、監(jiān)察決定書以及葉某某1、胡某某2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1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單獨或伙同被告人胡某某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葉某某1數額巨大,胡某某2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胡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葉某某1、胡某某2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結合葉某某1、胡某某2已退出贓款,決定對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還提出對葉某某1、胡某某2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葉某某1曾因收受他人財物被行政處分,現又多次受賄,數額巨大;胡某某2多次幫助葉某某1收受他人財物,涉案金額達人民幣17萬元,并從葉某某1處分得人民幣5萬元,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不宜適用緩刑,相應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對胡某某2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某1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留置的,羈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2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留置的,羈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三、追繳被告人葉某某1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17萬元(已交至本院);追繳被告人胡某某2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5萬元(已交至永嘉縣,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良海
人民陪審員 陳衍微
人民陪審員 金 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錢一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