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浙0381刑初1651號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以瑞檢刑訴[2017]16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1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同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池仁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間,被告人張某在瑞安市教育局教學設備管理站(原瑞安市教學儀器站)工作期間,利用其負責瑞安市中小學多媒體教學設備采購、驗收等方面的職務便利,為蔣某、朱某創(chuàng)辦的瑞安市華奧科教設備有限公司、瑞安市城關華奧教學設備經營部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蔣某以上述兩單位股份分紅名義送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20余萬元。
2018年5月18日,張某到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并于2018年10月25日退出人民幣5萬元,同年12月25日退出人民幣1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蔣某、朱某、林某的證言,借款合同,收據(jù),票據(jù)憑證,瑞安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瑞安市教委委員會文件,事業(yè)單位干部退休呈批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作為事業(yè)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能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池某提出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為嚴明國法,懲罰犯罪,維護國家工作
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邦建
人民陪審員 楊協(xié)敏
人民陪審員 黃秀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 王方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