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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9刑初54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16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浙0329刑初54號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9]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受賄罪、貪污罪,指控被告人周曙光犯行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嵭歇毴螌徟校_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辯護人童洪錫、沈志超、被告人周曙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

(一)受賄與行賄的犯罪事實

1.被告人包某某在擔任泰順縣教育局計劃財務科科長、教育系統(tǒng)會計核算中心主任期間,利用負責指導全縣教育經(jīng)費的籌措和管理、指導全縣教育基本建設工作、對全縣學校的財產(chǎn)和產(chǎn)權進行宏觀管理和指導等職務便利,通過向相關學校負責人推薦的方式幫助被告人周曙光、董某(另案處理)以及其他人員獲取學校工程項目,非法收受他人錢款合計人民幣1520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周曙光、董某為能順利承接本縣各學校維修工程項目,找包某某幫助。包某某便分別向泰順縣仕陽鎮(zhèn)第二小學、泰順縣泗溪鎮(zhèn)橫坑中心小學、泰順縣泗溪鎮(zhèn)中心小學、泰順縣第二中學、泰順縣筱村鎮(zhèn)第二小學、泰順縣成人教育中心、泰順縣羅陽鎮(zhèn)中心小學等學校負責人打招呼推薦由周曙光、董某承接上述學校維修工程項目。之后,周曙光、董某在明知自己沒有建設工程資質(zhì)的情況下,以掛靠浙江*安建設有限公司、溫州市*鼎建設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上述學校簽訂工程施工合同。為感謝包某某提供的幫助以及在工程款撥付等方面的支持,周曙光于2014年1月到泰順縣(以下家中地址相同)包某某的家中送給包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100000元。此外,董某個人于2015年2月到包某某家中送給包某某人民幣10000元。包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3年至2015年,包某某分別向泰順縣實驗小學、泰順中學、泰順縣泗溪鎮(zhèn)九峰小學和泰順縣羅陽鎮(zhèn)洲嶺小學等學校負責人打招呼推薦由朱某1承接上述學校塑膠工程項目。后朱某1與上述學校簽訂工程施工合同。為感謝包某某的關照以及希望包某某能繼續(xù)為其承接學校工程項目給予支持,朱某1分別于2014年初、2015年2月到包某某家中送給包某某人民幣2000元、人民幣20000元。包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13年,包某3為能順利承接學校維修工程項目,找包某某幫助。包某某便分別向泰順縣***鎮(zhèn)峰文中心小學、泰順縣***鎮(zhèn)月湖中心小學、泰順縣泗溪鎮(zhèn)第二小學等學校負責人打招呼推薦由包某3承接上述學校維修工程項目。后包某3與上述學校簽訂工程施工合同。為感謝包某某的關照以及希望包某某能繼續(xù)為其承接學校工程項目給予支持,包某3分別于2014年初、2015年初到包某某家中送給包某某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10000元。包某某均予以收受。

2.2013年,周曙光和董某為能順利承接泰順縣羅陽鎮(zhèn)中心小學維修工程項目,經(jīng)商議由董某找時任泰順縣羅陽鎮(zhèn)中心小學校長吳某2幫忙關照,并承諾給其好處。2013年6月27日,吳某2與周曙光、董某所掛靠的溫州市*鼎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左右,周曙光和董某為感謝吳某2提供的幫助,由董某經(jīng)手在羅陽鎮(zhèn)中心小學校長辦公室送給吳某2人民幣20000元。

(二)貪污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包某某在擔任泰順縣教育局計劃財務科科長、教育系統(tǒng)會計核算中心主任期間,以泰順縣教育局需要費用開支為由,要求相關學校負責人套取公款合計人民幣110000元,并將上述款項予以侵吞。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3年11月,包某某以縣教育局需要費用開支為由要求時任泰順縣實驗中學校長賴某套取公款。2014年初,賴某通過虛增采購費的方式套取該校人民幣10000元公款交給包某某。包某某將該款項用于個人開支。

2.2014年,包某某以縣教育局需要費用開支為由要求時任泰順縣第七中學校長施某套取公款。同年11月,施某將套取的學校籃球贊助費人民幣10000元交給包某某。2015年下半年,包某某以相同理由再次要求時任泰順縣羅陽鎮(zhèn)第二中學校長施某套取公款。同年10月,施某通過虛增工程款的方式套取該校人民幣20000元公款交給包某某。包某某將上述款項均用于個人開支。

3.包某某以縣教育局需要費用開支為由要求時任泰順縣羅陽鎮(zhèn)第二小學校長陳某1套取公款。2015年下半年,陳某1通過虛增采購費用和工程款等方式套取該校人民幣50000元公款交給包某某。包某某將該款項用于個人開支。

4.2015年8月,包某某以縣教育局捐錢造橋為由要求時任泗溪鎮(zhèn)第二小學校長包某1套取公款。后包某1通過虛增采購費的方式套取該校公款人民幣20000元,并由該??倓仗幹魅伟?于2016年初交給包某某。包某某將該款項用于個人開支。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包某某、周曙光被泰順縣監(jiān)察委員會調(diào)查人員帶至泰順縣監(jiān)察委員會辦案場所留置調(diào)查,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留置期間,包某某主動交代了調(diào)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人民幣11萬元的事實。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包某某將上述款項退繳至泰順縣監(jiān)察委員會暫扣款專戶。

經(jīng)審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實與指控事實相一致。審理期間,泰順縣監(jiān)察委員會已將包某某退贓款262000元交至本院。被告人包某某、周曙光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已簽字具結(jié),當庭亦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包某某、周曙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通知、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泰順縣教育局文件、干部履歷表、申請報告、政府投資項目立項批復通知書、直接發(fā)包備案表、合同、協(xié)議書、工程結(jié)算審核定單、邀請招標備案表、中標通知書、報銷憑證、發(fā)票、記賬憑證、農(nóng)業(yè)銀行結(jié)算業(yè)務申請書、銀行交易明細、現(xiàn)金繳款單、情況說明、收據(jù)、筆記、案款票據(jù)、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書證;證人陶某1、夏某、蔡某1、胡某、吳某1、吳某2、白某、吳某3、朱某1、董某、鄭某1、莊某、季某、林某1、高某、包某3、林某2、謝某、王某、陳某1、鄭某2、賴某、陶某2、施某、陳某2、陶某3、沈某、包某1、包某2、吳某4、毛某、江某、吳某5、蔡某2、林某3、邱某、劉某、洪某、陳某3、曾某等人的證言;到案經(jīng)過的說明;被告人包某某、周曙光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且侵吞公款,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貪污罪。被告人周曙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包某某、周曙光的犯罪行為發(fā)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對照刑法修訂前后條文及相關司法解釋,適用新修訂的刑法規(guī)定總體有利于包某某,而適用修訂前的刑法規(guī)定有利于周曙光,依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包某某與周曙光應分別適用修訂后和修訂前的刑法規(guī)定處罰。包某某犯數(shù)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包某某、周曙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包某某主動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貪污罪行,就其所犯貪污罪,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包某某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可以從輕處罰。包某某、周曙光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周曙光經(jīng)調(diào)查符合實行社區(qū)矯正的條件,可以適用緩刑。根據(jù)被告人包某某、周曙光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兩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曙光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qū)矯正,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gòu)的監(jiān)督管理。)

三、被告人包某某退出的贓款262000元(退由泰順縣監(jiān)察委員會交至本院),予以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季龍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滕葉佩

書記員徐蜀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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