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浙1082刑初250號
臨海市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訴刑訴〔2019〕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董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婁紹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1,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辯護人管云德、李岳聰?shù)酵⒓釉V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1、董某某經事先商定,利用朱某某1在臨海市,負責審核臨海市偉明環(huán)保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偉明公司),垃圾焚燒量和垃圾運輸車輛出入證辦理的職務便利,先由被告人董某某出面,以“管理費”名義收取好處費,再事后分成。在此期間,通過被告人董某某的銀行帳戶收取13筆好處費共計37430元,具體如下:
1、鄭某、葛某通過被告人朱某某1違規(guī)辦理了偉明公司的垃圾運輸車輛出入證后,分三次通過銀行將好處費9370元打入被告人董某某的農業(yè)銀行帳戶(尾號5576)。
2、左某通過被告人朱某某1違規(guī)辦理了偉明公司的垃圾運輸車輛出入證后,分七次通過銀行將好處費19780元打入被告人董某某的農商銀行帳戶(尾號8187)。
3、金某2通過被告人朱某某1違規(guī)辦理了偉明公司的垃圾運輸車輛出入證后,分三次通過銀行將好處費8280元打入被告人董某某的農業(yè)銀行帳戶(尾號5576、0917)。
2018年11月29日、30日,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1分別被臨海市監(jiān)察委員會通知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將37430元非法所得全部上繳到臨海市紀委帳戶。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1、董某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聘用合同、情況說明、勞動合同、車輛情況明細表、處理費審核表、發(fā)票、合作協(xié)議、函、證明、銀行交易明細、現(xiàn)金交款單;證人左某、鄭某、葛某、金某1、侯某、李某、楊某、王某、張某的證言;到案經過;被告人朱某某1、董某某的供述。上述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與被告人董某某合伙,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朱某某1所起的作用相對較重,被告人董某某的作用相對較輕,但不宜分主從犯。兩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兩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贓款已退清,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兩被告人均確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適用緩刑。被告人董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與本案事實相符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1犯受賄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由扣押單位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周才順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代理書記員 葉裔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