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浙0802刑初135號
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衢柯檢刑訴(2018)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賄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轉換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裴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及辯護人姜小明、徐永飛到庭參加訴訟。2018年7月27日、11月7日,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兩次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案。2018年8月8日、12月6日,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兩次建議本院恢復審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與馮某榮系夫妻關系,馮某榮于2004年至2009年期間任武警衢州市消防支隊政委。2008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丈夫馮某榮以購房名義收受浙江衢州金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人民幣190萬元。馮某榮案發(fā)后,已退交贓款250萬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并認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馮某榮利用馮某榮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計人民幣190萬元,數(shù)額巨大,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丁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構成受賄罪不表異議,但受賄金額應認定為90萬元,因被告人支付了50萬元購買了衢州花園排屋一套,當時的排屋價格是140萬元;2、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屬從犯;3、被告人丁某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本案贓款已全部退清;請求對被告人丁某某減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與馮某榮系夫妻關系,馮某榮于2004年至2009年期間任武警衢州市消防支隊政委。2007年的一天,浙江衢州金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磐房開)負責人徐學飛到時任衢州市消防支隊政委的馮德榮辦公室,請托馮某榮為其公司開發(fā)的衢州花園項目消防審批給予關照和幫助,馮某榮予以答應。2007年下半年一天,馮某榮與被告人丁某某以“投資房產(chǎn)”為名,聯(lián)系徐某3到衢州花園看房,并在徐某3告知該小區(qū)A1幢別墅(后更名為5號別墅)售價在500多萬元的情況下,馮某榮要求以200萬元的價格購買。徐某3為了衢州花園項目消防審批、驗收方面能得到馮某榮的關照,最終答應以220萬元的價格將該別墅給馮某榮、丁某某夫婦。馮某榮亦在衢州花園項目消防設計審批過程中提供了幫助。
馮某榮于2008年1月28日將事先擬好的《購房款協(xié)議》讓徐某3簽字蓋章,約定將衢州花園A1幢別墅以220萬元的總價出售,并表明購房款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第一次付款于2008年3月1日前,余款于該別墅結頂時付清。為掩蓋事實,規(guī)避法律,馮某榮以其連襟王某1的名義在協(xié)議上簽名。
2008年3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以轉賬方式向以其妹夫王某1名義新開的工行賬戶先后存入29萬元、21萬元,之后以代理人身份從該賬戶支取50萬元,以王某1名義向金磐房開交款(王某1、丁某夫婦不知情)。此后,再也沒有續(xù)交房款,也沒有辦理正式購房手續(xù)。2009年7月,該別墅以600萬價格出售給他人,徐某3告知馮某榮該別墅以500萬元價格出售。馮某榮要求獲得280萬元“差價款”,徐某3以公司資金緊張、先暫借使用為由未予兌現(xiàn)。后馮某榮要求徐某3向被告人丁某某出具了280萬元的借條。
2010年上半年,徐某3在馮某榮多次向其催要280萬元“差價款”的過程中,提出以衢州花園一套排屋抵扣部分“差價款”。后被告人丁某某看房,并以其兒子馮宇欽名義與金磐房開簽訂商品房購買合同,約定以240萬元購買衢州花園28-2排屋,并辦理相關購房手續(xù)。其中用之前以王某1名義交的50萬元人民幣抵扣部分房款,另190萬元用“差價款”支付。同年7月14日,金磐房開以虛擬的勞務費形式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給被告人丁某某人民幣190萬元。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與金磐房開無勞務關系的情況下,收受該筆款項,隨即以馮宇欽購房款名義轉賬給金磐房開。馮某榮被留置后,被告人丁某某與丁某、王某1串供,意圖掩蓋事實。
馮某榮案發(fā)后,已退交贓款人民幣250萬元。
2018年7月4日,馮某榮向紀委交違紀款80154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購房款協(xié)議;王某1中國工商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折、現(xiàn)金交款回單、交款聯(lián)系單、交款憑證、收款收據(jù);折扣審批單、衢州花園28-2排屋銷售合同;金磐房開記賬憑證、工行現(xiàn)金交款回單、轉賬憑證、不動產(chǎn)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情況說明、記賬憑證、中行本票申請書、付款申請單;中國銀行本票、工行小額支付系統(tǒng)專用憑證、工行進賬單、工行個人業(yè)務憑證;借條;金磐房開組織機構代碼證、金磐房開與衢州市國土局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衢州市發(fā)改委的立項批復、衢州市規(guī)劃局核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衢江區(qū)建設局核發(fā)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衢州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審核意見書等衢州花園消防工程設計審批相關資料;預售許可證發(fā)放及綜合驗收資料;衢州花園銷售統(tǒng)計表及交款聯(lián)系單、衢州花園聯(lián)排別墅買賣登記及合同、銷售不動產(chǎn)統(tǒng)一發(fā)票;衢州花園聯(lián)排組價建議及組價表;衢州花園5-9號別墅購買資料;憑證;賬本;記賬憑證、本票申請書、付款申請書、轉賬傳票、銀行業(yè)務憑證、進賬單;證人徐某1、孔某1、王某1、丁某、姚某、葉某1、李某、王某2、程某、葉某2、吳某1、楊某、吳某2、余某、徐某2、孔某2、汪某、吳某3的證言;衢州市價格認證中心衢市價認(2017)176號價格認定結論書;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檢驗鑒定文書浙檢技鑒(2018)1號、2號、3號、4號、5號、6號、10號、11號、12號筆跡鑒定書;客戶回單;被告人丁某某及同案犯馮某榮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受賄金額應認定為90萬元的辯護意見,經(jīng)審理后認為,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與金磐房開無勞務關系的情況下而收受金磐房開以虛擬的勞務費形式支付給其的190萬元人民幣,無論該190萬元被被告人用于何處,均已構成受賄190萬元。且目前已生效的對同案犯馮某榮的判決亦認定該起事實的受賄金額為人民幣190萬元。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馮某榮利用馮某榮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幣190萬元,數(shù)額巨大,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輔助作用,屬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本案的全部贓款已退繳,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可對其宣告緩刑。辯護人所提與此相一致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并報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罰金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二、隨案移送王某1工商銀行存折一本、銀行存款日記賬一本作為證據(jù)予以保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丁某某應當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或者離開監(jiān)所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局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
審 判 長 陳 波
人民陪審員 葉建新
人民陪審員 何建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師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