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貪污 濫用職權
案號 (2019)皖12刑終589號
太和縣人民法院審理太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洪某某犯受賄罪、貪污罪、濫用職權罪一案,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8)皖1222刑初121號刑事判決。洪某某服判不上訴,太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原判量刑不當、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某1、檢某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曉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太和縣人民政府決定對太和縣城關鎮(zhèn)老城區(qū)實施棚戶區(qū)改造工程,太和縣人民政府委托城關鎮(zhèn)政府負責老城區(qū)拆遷范圍內的征收、補償、安置工作,老城區(qū)改造范圍內所涉社區(qū)全體干部均協(xié)助政府從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時任城關鎮(zhèn)育賢社區(qū)支部書記的被告人洪某某系其社區(qū)拆遷房屋面積丈量、測繪的指界、房屋結構、性質的認定的第一責任人,在拆遷安置補償過程中,洪某某實施了受賄、貪污、濫用職權的犯罪行為。洪某某到案后,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調查,主動供述了辦案機關已經掌握的洪某某、曹某、朱某、蔣虎、李麗娜分戶及路某、阮某門面房補償情況,還主動供述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賄問題線索。案發(fā)后,洪某某家人向太和縣紀律檢查委員會上繳違紀款30萬元,本案在審理期間,洪某某家人繳納違法所得4144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關于受賄的事實
被告人洪某某在老城區(qū)拆遷、征收、補償、安置工作中,收受該社區(qū)居民李某1、孫某、高某1等人財物合計286000元,為上述人員在拆遷分戶、門面房認定等事項謀取利益。案發(fā)前,洪某某退回1300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5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李某1現金10000元,為其拆遷分戶等事項提供幫助。
2.2014年5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孫某現金10000元,為其臨街房認定為門面房提供幫助。
3.2014年6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高某1現金10000元,為其拆遷分戶等事項提供幫助。
4.2014年5、6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韓某中石化加油卡7000元,為其臨街房認定為門面房提供幫助。
5.2014年5、6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張某1一張徽商銀行卡,卡內存款20000元,為張某1拆遷分戶、門面房認定等事項提供幫助。
6.2014年夏天,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葛某現金80000元,后在2016年農歷正月初十,洪某某將80000元退給葛某。
7.2014年11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高某2現金5000元,為高某2在拆遷分戶、門面房認定等事項提供幫助。
8.2014年11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李某2現金2000元,為其在拆遷分戶等事項提供幫助。
9.2014年11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馬某1現金10000元,為馬某1門面房認定事項提供幫助。
10.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劉某1現金3000元,為其分戶等拆遷事項提供幫助。
11.2014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權便利,收受王某2大潤發(fā)購物卡2000元及兩條中華煙、一塊石頭,為其房屋分戶等事項提供幫助。
12.2014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張某2現金4000元,為張某2的親屬王金寶在門面房等拆遷事項上提供幫助。
13.2014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王某3現金8000元,為其門面房拆遷等事項提供幫助。
14.2015年農歷大年初一,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權便利,收受馬某2現金10000元,為其在拆遷事項上提供幫助。
15.2015年7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權便利,收受其社區(qū)內居民張某3現金20000元,為其在門面房認定等拆遷問題上提供幫助。
16.2015年夏天,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張某4現金50000元,為其在門面房拆遷事項上提供幫助。2016年正月初十左右,洪某某家屬曹運俠退還給張某450000元。
17.2015年夏,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阮某現金10000元,為其門面房拆遷事項提供幫助。
18.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王鐵剛妹妹王某4的現金5000元,為其在拆遷事項提供幫助。
19.2015年春,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李某3現金10000元,為其門面房認定等事項提供幫助。
20.2015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王某5現金10000元,為其臨街房認定為門面房等拆遷事項提供幫助。
上述事實,被告人洪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書、門面房認定報告、承諾書、補償發(fā)放手冊及領條、徽商銀行開戶憑條、業(yè)務申請表、補償款發(fā)放手冊,證人李某1、孫某、高某1、韓某、張某1、葛某、高某2、李某2、馬某1、劉某1、王某2、張某2、王某3、馬某2、張某3、張某4、常某、阮某、王某4、李某3、王某5、張某5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
二、關于貪污的事實
被告人洪某某在育賢社區(qū)有航拍外面積90.07平方,按照拆遷政策并考慮到洪某某本人在拆遷過程中所做的工作,該90.07平方可分為2戶,洪某某利用職務之便謊報面積,最終其航拍外面積分為4戶,多分2戶,多獲得拆遷補償款14814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洪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洪某某申請、房屋測量報告、曹某申請、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書、房屋征收評估結果分戶報告單、房屋測量面積分戶單、補償款發(fā)放資金手冊及領條,證人曹某、李某4、朱某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
三、關于濫用職權的事實
被告人洪某某身為城關鎮(zhèn)育賢社區(qū)黨支部書記,在協(xié)助城關鎮(zhèn)人民政府進行老城區(qū)國有土地征收拆遷安置補償工作中,審核其轄區(qū)內居民拆遷分戶、門面房認定等工作上濫用職權,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1284487元。具體事實如下:
1.李自衛(wèi)有2008年航拍外面積256.68平方米,按照拆遷政策,其能分為3戶,李自衛(wèi)申請將其面積分為5戶,洪某某在審核時,濫用職權,明知李自衛(wèi)不應分為5戶,仍在李自衛(wèi)申請書上簽署“情況屬實”,后李自衛(wèi)多得補償款140790元。
2.劉某2有2008年航拍外面積161.7平方米,按照拆遷政策,其能分為3戶,洪某某在審核時,濫用職權,致使劉某2分為5戶,劉某2多得補償款241536元。
3.李奎建有2008年航拍外面積95.63平方米,按照拆遷政策,其能分為1戶,洪某某在審核時,濫用職權,致使李奎建分為2戶,多得補償款72248元。
4.依照拆遷補償政策,門面房補償分四個標準:有營業(yè)證件手續(xù)齊全的按100%賠償;正在營業(yè)無證件的按60%賠償;曾經經營過,有納稅發(fā)票的按40%賠償;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證件的臨街房,按30%賠償。依此規(guī)定,阮某的門面房應按60%予以賠償。阮某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的地址與其房屋實際地址不一致,洪某某在審核時,濫用職權,在阮某申請書上簽署“情況屬實”,后阮某門面房按照100%賠償,阮某多獲得賠償款384429元。
5.依照拆遷補償政策,門面房補償分四個標準:有營業(yè)證件手續(xù)齊全的按100%賠償;正在營業(yè)無證件的按60%賠償;曾經經營過,有納稅發(fā)票的按40%賠償;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證件的臨街房,按30%賠償。依此規(guī)定,路某的門面房應按60%予以賠償。路某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的地址與其房屋實際地址不一致,洪某某在審核時,濫用職權,在路某申請書上簽署“情況屬實”,后路某門面房按照100%賠償,路某多獲得賠償款224666元。
6.朱某有2008年航拍外面積165平方米,按照拆遷政策,其能分為2戶,洪某某在審核時,濫用職權,致使朱某分為3戶,多得補償款73359元。
7.蔣虎有2008年航拍外面積165.3平方米,按照拆遷政策,其能分為2戶,洪某某在審核時,濫用職權,致使蔣虎分為3戶,多得補償款73359元。
8.李麗娜系被告人洪某某親屬,其戶籍在安徽省臨泉縣,按照拆遷政策,其不應享受分戶,洪某某在審核時,濫用職權,致使李麗娜多獲得補償款741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洪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書、房屋測量報告、房屋測量面積分戶單、認定單、會議記錄、申請、認定單、營業(yè)執(zhí)照、房屋租賃協(xié)議、會議紀要,證人李某5、閆某、劉某2、阮某、李某6、路某、朱某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
認定本案事實的綜合證據有洪某某戶籍證明、任職文件、太和縣人民政府委托書、太和縣城關鎮(zhèn)人民政府文件、太和縣紀委出具的洪某某到案情況說明、洪某某認罪情況說明、退違紀款票據等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洪某某身為社區(qū)黨總支書記,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房屋拆遷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286000元,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其利用職務之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148144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其濫用職權致使國家遭受重大經濟損失1284487元,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對其應三罪并罰。洪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濫用職權和貪污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其主動供述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受賄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洪某某及其家人積極退出贓款304144元,可對其從輕處罰。綜上,根據洪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四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四萬元;二、洪某某上交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4144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太和縣人民檢察院抗訴稱,原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1.洪某某受賄數額286000元,數額巨大,其雖有自首情節(jié),但不屬于犯罪情節(jié)較輕,不應當減少基準刑的40%,量刑明顯不當。2.洪某某貪污數額較大,其雖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但判處拘役,其從輕幅度不適宜,不足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3.其濫用職權致使國家遭受重大經濟損失達128萬余元,接近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150萬),即使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但對其判處拘役量刑畸輕。4.本案貪污受賄數額434144元,洪某某上繳違法所得304144元,判決書未對剩余的13萬元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適用法律不當。
阜陽市人民檢察院同意太和縣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并認為洪某某歸案時偵查人員已經掌握了其濫用職權的犯罪事實,且本案中濫用職權行為與受賄行為之間存在緊密關聯(lián),根據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應視為同種罪行,不應認定為自首,即使認定為自首,洪某某受賄數額巨大,原判減少基準刑40%以上的量刑也明顯不當。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異,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受賄罪的自首及量刑意見,經查,洪某某主動交待的因其他事項收受賄賂事實與辦案機關掌握的洪某某濫用職權事實之間并無關聯(lián),不應視為同種罪行,洪某某如實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其收受賄賂的事實,構成自首,其并有退贓情節(jié),可減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量刑適當,該部分抗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貪污罪的量刑意見,原審被告人洪某某身為社區(qū)干部黨支部書記,拆遷補償工作第一環(huán)節(jié)的直接責任人,其利用職務便利,隱瞞真相,將自己航拍外面積違規(guī)多分戶,為自己的非法利益套取國家拆遷補償款148144元,數額較大,其雖有坦白、退贓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但原判對其拘役六個月明顯不當。該部分抗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濫用職權罪的量刑意見,原審被告人洪某某濫用職權導致國家經濟損失128萬元,接近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雖有坦白情節(jié),原判對其判處拘役六個月,量刑明顯不當。該部分抗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違法所得的追繳,原審被告人洪某某受賄款286000元,貪污款148144元,合計違法所得434144元,洪某某及其家人已上繳304144元,尚余13萬元雖于案發(fā)前退給行賄人,仍系贓款,需追繳,一審法院未予判決錯誤。該部分抗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洪某某身為社區(qū)黨總支書記,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房屋拆遷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286000元,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其利用職務之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148144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其濫用職權致使國家遭受重大經濟損失1284487元,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對其應數罪并罰。洪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濫用職權、貪污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受賄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可減輕處罰。洪某某及其家人積極退出贓款304144元,可對其從輕處罰。綜上,根據洪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太和縣人民法院(2018)皖1222刑初121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洪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四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四萬元。
三、原審被告人洪某某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已追繳304144元),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琦
審判員 周國清
審判員 王遠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白 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