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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2刑初23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0-09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閩02刑初23號    

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以廈檢訴刑訴[2019]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28日、7月15日、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慶平、代理檢察員石福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陳維鋒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經(jīng)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二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2年至2016年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廈門市乙公司(下稱乙公司)貿(mào)易部經(jīng)理助理和廈門甲公司(下稱甲公司)副總經(jīng)理(主持工作)、總經(jīng)理的職務便利,為楊某1、許某、丁某謀取利益,并索取或收受上述人員共計1061.5487萬元(幣種人民幣,下同)的財物。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甲公司副總經(jīng)理(主持工作)、總經(jīng)理的職務便利,為廈門市揚某公司(下稱揚某公司)與甲公司開展地鐵鋼支撐加工、租賃業(yè)務提供幫助,并與該公司董事長楊某1商定按鋼材的加工費、租金收益比例收取好處費。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共通過劉某、王某等人賬戶收受楊某1以人工費名義轉至廈門市驪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下稱驪某公司)賬戶的賄賂款共計816.9487萬元,其中劉某分得107.9652萬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前妻金某的名義收受了楊某1實際出資101.6萬元投資廈門潤某投資合伙企業(yè)20%的股份,實現(xiàn)了與楊某1事先商定的間接持有揚某公司2%股份。

2.被告人王某某擔任乙公司貿(mào)易部經(jīng)理助理、甲公司副總經(jīng)理(主持工作)、總經(jīng)理的職務期間,利用職便,為許某實際控制的廈門順某工貿(mào)有限公司(下稱順某公司)等與乙公司、甲公司及其子公司的鋼材貿(mào)易提供幫助,以及為許某取得廈門地鐵建設鋼材甲供資格并承攬廈門地鐵線圍擋工程提供便利和幫助,于2012年至2015年間先后三次向許某索取現(xiàn)金共計103萬元。

3.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甲公司副總經(jīng)理、總經(jīng)理的職務便利,在推薦、審核福建鐵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鐵某公司)進入地鐵建設防水材料供應商名錄等方面提供幫助,并先后于2015年春節(jié)、2016年春節(jié)期間兩次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送予的現(xiàn)金各20萬元。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班途中被廈門市思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帶至留置場所接受調(diào)查。在留置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交代了調(diào)查機關已掌握的收受楊某1賄賂的犯罪事實,并主動交代了索取或收受許某、丁某賄賂的犯罪事實。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讀、出示了證人楊某1等人的證言、鋼支撐合作協(xié)議、鋼材購銷合同、銀行交易明細、相關任職文件等書證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賄賂共計1061.5487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受賄犯罪中索取許某賄賂103萬元,系索賄,對該部分受賄事實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指控的主要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稱:1.劉某從楊某1處取得的107萬余元錢款,不應計入其受賄金額;2.其僅以金某名義實際間接持有揚某公司1%的股份,另幫楊某1代持揚某公司1%的股份,且其從未參與分紅,該部分應由楊某1退贓;3.其利用業(yè)余時間幫許某做鋼材生意,于2012年從許某處收取50萬元是勞務所得而非受賄款;4.其曾代甲公司向許某支付貼現(xiàn)款42萬元,該部分應從其受賄金額中扣除;5.其收取楊某1錢款后用于向楊某2投資轉款100萬元,該部分應由楊某2退贓。綜上,請求對其依法裁決。

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劉某從楊某1處收受的107.9652萬元錢款,不應計入王某某的受賄金額,而應向劉某追贓;2.王某某及代持股人金某均未參與揚某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及收益分紅,未實際控制相關股份,故該部分不應計入王某某的受賄金額,且即使認定該部分為受賄,亦應向楊某1追贓;3.王某某于2012年從許某處收取50萬元是勞務所得而非受賄款;4.王某某代甲公司向許某支付的貼現(xiàn)款42萬元應從受賄金額中扣除;5.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及主動交代受賄事實。綜上,請求對王某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間,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利用其擔任乙公司貿(mào)易部經(jīng)理助理、甲公司副總經(jīng)理、總經(jīng)理的職務便利,為楊某1、許某、丁某謀取利益,并收受或索取上述人員共計價值1061.5487萬元的財物。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2年12月至2015年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甲公司副總經(jīng)理、總經(jīng)理的職務便利,為揚某公司與甲公司開展地鐵鋼支撐加工及租賃業(yè)務提供幫助,并與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1商定根據(jù)鋼材的加工費、租金收益按比例收取好處費。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通過劉某、王某等人賬戶四次收受楊某1以人工費名義經(jīng)由驪某公司轉賬送予的好處費共計816.9487萬元。其間,王某某從中分給劉某好處費82.9652萬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前妻金某的名義,登記收受楊某1為繼續(xù)與其搞好關系而送予的出資價值101.6萬元的廈門潤某投資合伙企業(yè)20%股份,以此間接持有揚某公司2%股份。

該起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楊某1的證言證明:2012年7月,其經(jīng)人介紹認識了王某某,后二人逐漸熟識。其獲知廈門軌道建設需要大量鋼支撐信息后,請托王某某讓揚某公司與甲公司合作加工鋼支撐,向軌道建設施工單位出租。甲公司由王某某帶工程師考察生產(chǎn)現(xiàn)場并經(jīng)比價后,決定與揚某公司合作。但在揚某公司按照約定內(nèi)容擬制合同后,甲公司卻遲遲未能簽約。為能順利簽約,其同意按照揚某公司實際加工噸數(shù)的約5%比例向王某某支付好處費,并在2012年12月11日先以人工費名義轉款56萬余元至驪某公司賬戶,再由驪某公司扣除點數(shù)后轉至王某某指定的劉某賬戶。轉款次日,甲公司與揚某公司簽訂合同,開始依約向揚某公司提供鋼材加工鋼支撐。2013年1月、6月,其又根據(jù)鋼材加工數(shù)量的進度,以人工費名義先后轉款共計418萬余元至驪某公司賬戶,再由驪某公司扣除點數(shù)后分別轉至王某某指定的劉某、王某、林某3賬戶。2013年10月,鋼支撐開始出租使用。同年11月,其按照揚某公司合同預付租金收益的約10%比例向王某某支付好處費,以人工費名義轉款374余萬元驪某公司賬戶,再由驪某公司扣除點數(shù)后轉至王某某指定的謝某賬戶。2013年底,其與王某某各自投資楊某2的創(chuàng)業(yè)項目,但未能回本。其之所以送給王某某好處費,是因為揚某公司與甲公司開展業(yè)務需要王某某的支持和認可,王某某在簽約時起到?jīng)Q定性作用,且在及時提供鋼材、撥付租金收益等方面也為揚某公司提供了幫助。上述好處費均計入揚某公司的成本,以驪某公司開具的人工費發(fā)票平賬。2015年,為與王某某繼續(xù)搞好關系,其承諾送予王某某2%的揚某公司股份,王某某讓其將股份登記在他前妻金某的名下。因廈門潤某投資合伙企業(yè)持有揚某公司10%的股份,其便讓公司財務人員從其賬戶中取現(xiàn)100余萬元,再以金某的名義購買廈門潤某投資合伙企業(yè)20%的股份,以此使王某某間接持有揚某公司2%股份。后揚某公司未給王某某股份分紅。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其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先后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25日提供本人名下尾號為9450的建行賬戶用于接收楊某1送給王某某的好處費529652元、100萬元,并根據(jù)王某某的分配,先后從中取現(xiàn)20萬元、50萬元交給王某某,分得余款829652元自留使用。其愿意承擔上述80余萬元違法所得的退贓責任。2013年7月24日,其因公司資金緊張另向王某某轉賬借款20萬元,至今尚未歸還。

3.證人林某1(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明:2012年初,揚某公司開始與驪某公司開展工程項目業(yè)務,并把業(yè)務款轉至其公司,由其公司扣除約點數(shù)后,將余款轉至揚某公司老板楊某1指定的個人賬戶。其公司是由財務人員林某2具體經(jīng)辦。

4.證人林某2(驪翔勞務公司出納)的證言證明:揚某公司自2012年開始與驪某公司有業(yè)務往來,以人工費的名義轉賬業(yè)務款到其公司,由其公司扣除點數(shù)費用后開具發(fā)票,并經(jīng)其名下建行賬戶將余款共計816.9487萬元轉至揚某公司老板楊某1指定的劉某、王某、林某3、謝某賬戶。

5.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其名下的多個銀行賬戶內(nèi)的大額入賬款均是根據(jù)王某某的要求收款,后用于理財、放貸、購房及購車等用途。

6.證人許某的證言證明:王某某在2013年曾二次向其借用銀行卡過賬,其將保管使用的公司員工林某3、謝某的二張銀行卡借給王某某使用。

7.證人林某3的證言證明:其開辦一張招行卡交給許某使用,該卡內(nèi)資金均與其無關。

8.證人謝某的證言證明:其開辦一張招行卡交給許某使用,該卡內(nèi)資金均與其無關。

9.證人金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王某某打電話稱有意入股一家公司,讓其幫忙持股,但其對入股的公司名稱及股份情況均不清楚,具體由王某某操作辦理。

10.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明:2013年底,其有意合作投資一個項目,王某某、楊某1聽聞后各自向其投資100萬元。其中,王某某在2013年12月2日通過謝某賬戶轉賬100萬元至其建行賬戶。后其將上述200萬元投資款用于項目的前期運作,但因項目最終流產(chǎn),投資款血本無歸。

11.甲公司與揚某公司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鋼支撐原材料收獲確認單、鋼支撐出租合同及相關結算清單、錢款往來明細清單、收款憑證等證明:王某某代表甲公司與揚某公司簽訂關于鋼支撐、鋼構件加工、制作的合作協(xié)議及相關補充協(xié)議等事實。

12.揚某公司對公轉款財務憑證、驪某公司記賬聯(lián)、銀行回單等財務憑證、揚某公司及林佳卿、劉某、林某3、謝某、王某等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王某某收受楊某1送予賄賂款的轉賬流轉情況,實際接收賄賂款共計816.9487萬元。

13.揚某公司、廈門潤某投資合伙企業(yè)工商登記資料、收款憑證證明:楊某1是揚某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及廈門潤某投資合伙企業(yè)的股東及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2015年8月21日,經(jīng)股東會決議,楊某1將所持有的揚某公司10%股權轉讓給廈門潤某投資合伙企業(yè)。同年12月9日,楊某1名下交通銀行賬戶分二筆取現(xiàn)共101.6萬元,以金某投資款的名義現(xiàn)金存入廈門潤某投資合伙企業(yè)對公賬戶。

14.被告人王某某供稱,楊某1向其提出揚某公司有意與甲公司合作鋼支撐加工出租業(yè)務,其經(jīng)比價后決定與揚某公司合作。為加快合同審批進度以及在之后的合作過程中取得其的支持和幫助,楊某1承諾給予其好處費。因害怕被發(fā)現(xiàn),其讓朋友劉某代收好處費,并承諾分一些錢款給劉某。同年12月,楊某1稱會根據(jù)鋼材加工費和租金收益按比例支付好處費,先按照之前已試加工的鋼支撐加工費給其50余萬元。其讓楊某1轉賬至劉某名下賬戶,后劉某從中取現(xiàn)20萬元交給其。轉款次日,甲公司與揚某公司簽訂相關合同,開始依約向揚某公司提供鋼材加工鋼支撐。2013年1月,楊某1根據(jù)鋼材加工數(shù)量的進度給其好處費200余萬元,分別轉賬至其指定的劉某賬戶100萬元、王某賬戶100余萬元,后劉某取現(xiàn)45萬元交給其。同年6月,楊某1又向其支付好處費200余萬元,其從許某處借用林某3名下的銀行卡收款,后從中轉賬分給劉某20萬元。同年11月,鋼支撐開始向施工單位出租后,楊某1根據(jù)預期租金收益先支付300余萬元好處費給其,其向許某借用謝某名下的銀行卡收款,后將其中100萬元投資楊某2的項目,但本金無歸。其間,其在鋼支撐業(yè)務合同順利簽訂、及時提供原材料、鋼支撐出租及租金收取等方面為揚某公司提供幫助和便利,并盡力幫揚某公司解決業(yè)務往來中出現(xiàn)的問題。經(jīng)辨認林某2、劉某、林某3、謝某、王某名下的銀行賬戶交易往來明細,其確認先后四次收受楊某1送予的好處費共計816.9487萬元,并將主要款項陸續(xù)存入王某名下的賬戶內(nèi),用于理財及消費。2016年左右,楊某1為感謝其多年來的關照,以及繼續(xù)在合作中得到其的配合和幫助,提出送其公司的股份。其讓楊某1將股份登記在其前妻金某的名下。后楊某1以金某的名義出資100余萬元購買廈門潤某投資合伙企業(yè)20%股份,使其間接持有揚某公司2%的股份。其間,其未參與分紅。

(二)2010年至2016年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乙公司貿(mào)易部經(jīng)理助理、甲公司副總經(jīng)理、總經(jīng)理的職務便利,為許某實際控制或掛靠的順某等公司與乙公司、甲公司及其子公司開展鋼材貿(mào)易業(yè)務,以及取得廈門地鐵建設鋼材甲供資格并承攬廈門地鐵圍擋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并于2012年至2015年先后三次向許某索取現(xiàn)金共計103萬元。

該起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許某的證言證明:2009年底、2010年初,王某某提議其向乙公司賒銷鋼材再加價賣給施工方,賺錢后分給他一點,其表示同意。至2012年共以順某公司名義與廈門乙公司先后合作十幾個工地的鋼材購銷業(yè)務,王某某在價格和及時結付款項方面均給予關照。2012年年中,王某某到其辦公室提出要分得50萬元。其為感謝王某某提供的幫助及繼續(xù)搞好關系,幾天后在其辦公室送給王某某現(xiàn)金50萬元。王某某調(diào)任甲公司的副總經(jīng)理后,于2013年初、2014年先后邀其參加甲公司組織的地鐵圍擋工程項目、鋼材甲供資格的投標。其分別以掛靠的公司名義和實際控制的順某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并在王某某的幫助下,中標承接圍擋工程,以及作為地鐵項目鋼材的甲供單位供應鋼材。2013年至2016年的上述鋼貿(mào)業(yè)務中,其都是向甲公司的下屬子公司采購鋼材,王某某通過下屬單位在鋼材貿(mào)易價格優(yōu)惠、及時結付款項等方面均給予關照。2015年六七月、2016年初,王某某又二次向其索要好處費。其為感謝王某某的關照及繼續(xù)搞好關系,在辦公室先后送給王某某現(xiàn)金20萬元、33萬元。此外,2013年6月,王某某讓其幫甲公司辦理匯票貼現(xiàn),產(chǎn)生的相關貼息42萬元由甲公司承擔,后王某某通過王某名下賬戶向其轉付該筆貼息費用。

2.順某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鋼材購銷合同、應收賬款明細表、合格供應商入圍談判結果匯總表、活動圍墻采購合同、鋼材采購項目招標資料歸檔清單等書證證明:多家涉案公司分別受邀參加供應商入圍談判,簽訂活動圍墻采購合同及簽訂采購鋼材合同等事實。

3.銀行承兌匯票貼息相關記賬憑證、付款申請單等材料證明:2013年6月,許某以順某公司的名義為甲公司貼息兌現(xiàn)銀行承兌匯票。

4.被告人王某某供稱,為保住業(yè)績,其讓順某公司的老板許某向乙物資公司賒銷鋼材再加價賣給上述客戶,并提出賺錢后分給其一部分,許某表示同意。2012年其調(diào)任到甲公司,雙方停止上述合作。其間,其在價格優(yōu)惠、款項結算、業(yè)務介紹等方面為許某提供幫助。其調(diào)任后覺得自己幫許某賺得一二百萬,遂在許某辦公室向他提出要50萬元的好處費。幾天后,許某在他辦公室給其現(xiàn)金50萬元。2013年、2014年,其先后邀請許某參加甲公司組織的地鐵圍擋工程項目、鋼材甲供資格單位的投標,許某分別掛靠的公司、以順某公司等公司名義參標并中標。其間,其讓許某通過甲公司下屬的子公司采購鋼材,并在價格優(yōu)惠、款項結算等方面給許某提供幫助。2015年夏天、年底,其又先后二次向許某索要好處費,許某在他辦公室分別給其現(xiàn)金20萬元、33萬元。其將上述錢款陸續(xù)存入王某名下賬戶內(nèi),用于理財及消費。此外,其在2013年6月主持甲公司工作期間,還通過許某將甲公司未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在社會上貼息變現(xiàn),因當時已收到楊某1給予的好處費,其心存愧疚,就個人出資支付了高于銀行的貼息款42萬元。

(三)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甲公司副總經(jīng)理、總經(jīng)理的職務便利,在推薦、審核鐵某公司進入地鐵建設防水材料供應商名錄等方面提供幫助,并先后于2015年春節(jié)、2016年春節(jié)期間二次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送予的現(xiàn)金共計40萬元。

該起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丁某(鐵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明:2013年下半年,其請托王某某幫忙推薦、支持鐵某公司進入廈門地鐵材料供應商名錄,王某某答應支持。鐵某公司提交申請入圍材料后,經(jīng)王某某推薦,在2014年3月左右進入供應商名錄,具備了與地鐵建設施工方開展防水材料業(yè)務項目的資格。之后,鐵某公司通過競爭性談判或邀標取得二三千萬元的標段性防水材料供應業(yè)務。為表示感謝,其先后于2015年春節(jié)前、2016年春節(jié)前二次送予王某某現(xiàn)金各20萬元,共計40萬元。

2.廈門某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及所附材料表、有關會議紀要、物資合同審批表、防水卷材購銷合同等證明:甲控防水材料廠家的名錄推薦由甲公司主導并落實,其間,甲公司推薦鐵某等廠家列入防水材料甲控品牌材料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鐵某公司先后三次簽訂標段性項目的防水卷材供應合同,王某某均在相關物資公司合同審批表上簽字同意。

3.被告人王某某供稱,2013年的一天,其接受鐵某公司的老板丁某的請托,以甲公司名義推薦鐵某公司進入廈門地鐵建設的供貨名單,最終鐵某公司順利入圍廈門地鐵防水材料的供應商名錄。后鐵某公司與地鐵施工單位談妥多份防水材料供應合同。為感謝其的推薦,丁某先后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各送其現(xiàn)金20萬元,共計40萬元。其將上述錢款陸續(xù)存入王某名下賬戶內(nèi),用于理財及消費。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廈門市思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調(diào)查,其在留置期間如實交代了調(diào)查機關已掌握的其收受楊某1賄賂的犯罪事實,并主動交代了其索取或收受許某、丁某賄賂的犯罪事實。

認定全案事實,還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資料、甲公司出具的關于王某某在職期間崗位及職責的說明、干部履歷表、任職通知、分工文件等任職及職責材料、廈門乙物資公司及甲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證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況、主體身份及其先后任職、職責情況。

2.廈門市思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證明、廈門市監(jiān)察委員會指定辦理通知書、廈門市思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詢問通知書、刑事拘留及逮捕通知書等法律文書證明:本案的案發(fā)經(jīng)過、受立案及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強制措施等情況。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被告人王某某、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證據(jù)及適用法律,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起訴指控第1起受賄中,劉某取得107萬余元不應計入王某某受賄金額,應由劉某退贓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首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人楊某1、劉某等人證言及合作協(xié)議、銀行交易明細等在案證據(jù)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擔任甲公司副總經(jīng)理、總經(jīng)理的職務便利,為揚某公司與甲公司在開展鋼支撐加工、租賃業(yè)務方面提供幫助,并因此收受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1送予的賄賂款共計816.9487萬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受上述賄賂款過程中,經(jīng)與行賄人楊某1事先商定,指定通過劉某、王某等多人名下賬戶接收相關賄賂款,以及其從中分給劉某部分賄賂款的行為,均不影響行受賄雙方之前已達成的錢權交易合意,故上述金額均應計入本案受賄數(shù)額。其次,結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人劉某的證言及銀行交易明細等現(xiàn)有證據(jù),僅能認定劉某明知王某某通過其賬戶二次接收的轉賬款系楊某1送予王某某的賄賂款,并從中分得好處費82.9652萬元。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劉某還從中分得其他好處費的辯解,缺乏證據(jù)支持。第三,劉某雖非本案被告人,但其對從王某某處分得好處費82.9652萬元的違法性質(zhì)具有主觀認知,依法應向其追繳相關贓款。綜上,有關向劉某追贓82.9652萬元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余辯解、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起訴指控王某某收受楊某1送予的公司股份比例有誤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首先,起訴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經(jīng)與證人楊某1事先商定,以王某某指定的金某名義,登記收受楊某1為繼續(xù)搞好關系而送予的廈門潤某投資合伙企業(yè)20%的股份,以此間接實現(xiàn)持有揚某公司2%股份的事實,已得到證人楊某1、金某的證言、企業(yè)工商登記資料、收款憑證等書證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偵查階段供述的印證。其次,被告人王某某當庭提出的其代楊某1持有揚某公司1%股份的辯解,與其原供述不符,亦與證人楊某1的證言及收款憑證等在案證據(jù)相悖,缺乏證據(jù)支持。第三,王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楊某1送予的上述公司股份,雙方具有權錢交易特征;王某某、金某未參與公司經(jīng)營管理及收益分紅,并不影響王某某實際占有和控制上述公司股份的客觀事實,故該部分應計入王某某的受賄數(shù)額,并由王某某承擔退贓責任。故上述辯解、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

3.關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王某某在2012年從許某處收取的50萬元系勞務所得而非受賄的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人許某的證言、鋼材購銷合同等書證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原供述等在案證據(jù)印證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乙公司任職期間,負責鋼材銷售管理的職務便利,為許某在順某公司與乙公司開展鋼材貿(mào)易的業(yè)務介紹、款項結算等方面提供幫助和便利,并以此向許某提出要求分予相關業(yè)務利潤,后在2012年向許某實際索取現(xiàn)金50萬元,該行為具有明顯的權錢交易特征,依法應以受賄罪追究刑責。故上述辯解、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

4.關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王某某代甲公司付給許某的貼息款42萬元應從受賄金額中予以扣除,以及應向案外人楊某2追繳王某某支付的投資款100萬元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涉案賄賂款后,其受賄行為已然既遂,之后其再將部分受賄款用于支付貼息款、個人風險投資使用,屬于其對受賄贓款的事后處分行為,在案證據(jù)亦未能證實上述收款方對款項的違法性具有主觀明知,故該贓款處分行為不影響對其受賄金額的認定及相關退贓責任的承擔。相關辯解、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1061.5487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受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受賄犯罪中向許某索賄,對該部分受賄事實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動交代尚未被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并當庭對主要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請求對王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他辯解、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31年11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繳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978.5835萬元,向案外人劉某追繳涉案違法所得人民幣82.9652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婉紅

審 判 員 徐 艷

人民陪審員 萬麗瓊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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