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魯1302刑初1620號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職檢刑訴[2019]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愛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間,被告人陳某某在擔任原臨沂市國土局蘭山分局白沙埠國土所工作人員期間,利用協(xié)助農用地轉用工作和負責國土資源執(zhí)法巡查、查處違法用地案件的職務便利,以幫助他人辦理變更土地性質和協(xié)調關系、防止違法建筑被拆除為名,向張某乾、惠某等六人索取財物,共計268200元,用于其個人消費及償還借款。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被告人陳某某利用白沙埠國土所協(xié)助農用地轉用工作的職務便利,以幫助轄區(qū)內的個體工商戶張某乾辦理變更土地性質為名,向張某乾索要90000元。2019年4月,被告人陳某某得知臨沂市蘭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其調查后,向張某乾開具了90000元的借條一張。
2、2018年3月至11月間,被告人陳某某利用負責國土資源執(zhí)法巡查、查處違法用地案件的職務便利,以幫助協(xié)調不拆除違法建筑需要費用為名,向轄區(qū)內違法建設戶惠某索要23000元。
3、2018年1月,被告人陳某某利用負責國土資源執(zhí)法巡查、查處違法用地案件的職務便利,以幫助協(xié)調不拆除違法建筑需要費用和代為繳納罰款為名,向轄區(qū)內違法建設戶鄭某索要12000元。2019年6月,被告人陳某某得知臨沂市蘭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其調查后,退還鄭某3000元。
4、2018年1月至9月間,被告人陳某某利用白沙埠國土所協(xié)助農用地轉用報批工作的職務便利,以幫助個體工商戶張某辦理變更土地性質為名,向張某索要60000元;被告人陳某某以借款為名,向張某索要20000元;后陳某某以辦理建設用地手續(xù)需要打點關系為名,向張某索要14000元。2019年4月,被告人陳某某得知臨沂市蘭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其調查后,向張某開具了95000元的借條一張。
5、2018年3月至9月間,被告人陳某某利用負責國土資源執(zhí)法巡查、查處違法用地案件的職務便利,以幫助協(xié)調不拆除違法建筑需要費用為名,防止違法建筑被拆除為名,向轄區(qū)內違法建設戶田某索要5000元;以代繳罰款和保證金為名,向田某索要21200元;以借款為名,向田某索要5000元。2019年4月,被告人陳某某得知臨沂市蘭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其調查后,通過劉某平(田某表弟)退還給田某31200元。
6、2018年11月,被告人陳某某利用負責國土資源執(zhí)法巡查、查處違法用地案件的職務便利,以協(xié)調不拆除違法建筑需要費用和代為繳納罰款為名,向轄區(qū)內違法建設戶姜某索要12000元;后又以需要違章建筑保證金為名,向姜某索要6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證人張某、惠某等人的證言,相關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從重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對定罪無異議,對量刑發(fā)表意見如下:1、被告人受賄行為社會危害性相對較??;2、受賄數(shù)額應當扣減陳某某代繳罰款和保證金;3、被告人在被留置前主動退還田某31200元和鄭某的3000元的情節(jié),應視為積極退贓退賠,應當從輕減輕處罰;4、被告人認罪悔罪;5、被告人的家人愿意代其積極退贓退賠,上繳違法所得,預交罰金。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陳某某在擔任原臨沂市國土局蘭山分局白沙埠國土所工作人員期間,利用協(xié)助農用地轉用工作和負責國土資源執(zhí)法巡查、查處違法用地案件的職務便利,以幫助他人辦理變更土地性質和協(xié)調關系、防止違法建筑被拆除為名,向張某乾、惠某等人索取財物共計268200元,用于個人消費及償還借款。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被告人陳某某利用白沙埠國土所協(xié)助農用地轉用工作的職務便利,以幫助轄區(qū)內的張某乾辦理變更土地性質為名,向張某乾索要90000元。2019年4月,被告人陳某某得知臨沂市蘭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其調查后,為張某乾開具了90000元的借條一張。
2、2018年3月至11月間,被告人陳某某利用負責國土資源執(zhí)法巡查、查處違法用地案件的職務便利,以幫助協(xié)調不拆除違法建筑需要費用為名,向轄區(qū)內惠某索要23000元。
3、2018年1月,被告人陳某某利用負責國土資源執(zhí)法巡查、查處違法用地案件的職務便利,以幫助協(xié)調不拆除違法建筑需要費用和代為繳納罰款為名,向轄區(qū)內違法建設戶鄭某索要12000元。2019年6月,被告人陳某某得知臨沂市蘭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其調查后,退還鄭某3000元。
4、2018年1月至9月間,被告人陳某某利用白沙埠國土所協(xié)助農用地轉用報批工作的職務便利,以幫助張某辦理變更土地性質為名,向張某索要60000元;被告人陳某某以借款為名,向張某索要20000元;后陳某某以辦理建設用地手續(xù)需要協(xié)調關系為名,向張某索要14000元。2019年4月,被告人陳某某得知臨沂市蘭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其調查后,為張某開具了95000元的借條一張。
5、2018年3月至9月間,被告人陳某某利用負責國土資源執(zhí)法巡查、查處違法用地案件的職務便利,以幫助協(xié)調不拆除違法建筑需要費用為名,向轄區(qū)內違法建設戶田某索要5000元;以代繳罰款、保證金及借款為名,分別向田某索要21200元及5000元。2019年4月,陳某某得知臨沂市蘭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其調查后,通過劉某平(田某表弟)退還田某31200元。
6、2018年11月,被告人陳某某利用負責國土資源執(zhí)法巡查、查處違法用地案件的職務便利,以協(xié)調不拆除違法建筑需要費用和代為繳納罰款為名,向轄區(qū)內姜某索要12000元;后又以需要違章建筑保證金為名,向姜某索要6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乾、惠某、鄭某、張某、田某、姜某等人的證言,聊天記錄,轉賬記錄,個人銀行對賬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蘭山區(qū)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圖,調查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罰金通知單,蘭山區(qū)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其他書證,戶籍證明,發(fā)破案經過,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擔任臨沂市國土資源局蘭山分局白沙埠國土所工作人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陳某某犯受賄罪的罪名成立。
陳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逾越職責,以代繳罰款和保證金的名義向他人索取特定財物,收取的款項未入賬被其個人使用,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及聊天記錄、轉賬記錄、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其辯護人關于受賄數(shù)額應當扣減陳某某代繳罰款和保證金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退還部分贓款,可以酌定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認罪悔罪及被留置前主動退還部分贓款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多次索賄,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受賄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態(tài)度決定其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羈押的,留置或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依法追繳被告人陳某某受賄所得贓款234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建軍
人民陪審員 廖 麗
人民陪審員 李麗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竇呈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