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豫14刑終50號
虞城縣人民法院審理虞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4)虞刑初第137號刑事判決,張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1年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張某某在負責虞城縣店集鄉(xiāng)李樓村張莊的“文明社區(qū)”新農(nóng)村建設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先后兩次收受該社區(qū)開發(fā)商蔣某某兩套門面房(共計六間)。經(jīng)虞城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該兩套門面房價值356000元。
原審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張某某系索賄,依法從重處罰。結合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等綜合因素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二、對被告人張某某違法所得的位于虞城縣店集鄉(xiāng)李樓村文明社區(qū)路南西段三間門面房、路北東段三間門面房予以沒收。
張某某上訴稱,二審期間,愿意退贓,認罪悔罪,請求適用緩刑。
辯護人認為張某某不屬于索賄,積極退贓,真誠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深,請求對張某某適用緩刑。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事實的證據(jù),在一審開庭時當庭出示并經(jīng)質證,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經(jīng)核實無誤。二審期間,張某某認罪悔罪,并將贓物兩套門面房予以退出。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二審期間,鑒于張某某認罪悔罪,并全部退贓,可對其刑期酌情予以調整。經(jīng)評估,張某某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根據(jù)張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虞城縣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第13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三、將所退贓物位于虞城縣店集鄉(xiāng)李樓村文明社區(qū)路南西段三間門面房、路北東段三間門面房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曉輝
審判員 賈運法
審判員 屈忠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祁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