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挪用公款 單位受賄
案號 (2019)鄂1121刑初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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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風縣人民檢察院以團檢公訴刑訴﹝2019﹞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單位受賄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審判員馮某2、程某、人民陪審員鄒松林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于2019年7月22日、8月22日兩次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建議延期審理,本院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兩個月。2019年10月10日,團風縣人民檢察院以團檢公訴刑補訴﹝2019﹞2號補充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單位受賄罪向本院補充起訴。團風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鐘文、胡黎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及其辯護人姚習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F(xiàn)已審理終結。
團風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罪
2014年至2015年期間,時任團風縣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局(以下簡稱“砂管局”)黨支部書記的被告人熊某為償還賭債,多次虛構做生意、投資開礦、買房等事由,找在團風境內采砂的秦某1、鄧某(楊某)、孫某1分別以借為名索要40萬元、200萬元、7萬元,共計247萬元。熊某從借款至今未向上述人員出具借款手續(xù)和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并將上述借款用于償還賭債及個人開支,至今未還。熊某還利用職務之便為上述人員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挪用公款罪
2014年6月,團風縣砂管局工會主席靖某找時任團風縣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寶盛公司”)董事長的被告人熊某幫忙,提出從寶盛公司借款100萬元,用作其子施某所經(jīng)營的久匯公司繳納投標保證金。熊某為感謝和繼續(xù)得到靖某、施某利用久匯公司賬戶幫其接收鄧某和楊某的賄賂款,未經(jīng)公司董事會、總經(jīng)理辦公會討論,擅自同意將寶盛公司公款99.99萬元借給靖某,并按照靖某的要求安排財務人員將款項轉至靖某提供的久匯公司賬戶。經(jīng)查,施某將該款用于公司項目投標、工程款支付及借給同學曹某做生意使用。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18日靖某分別通過曹某、靖某、施某及久匯公司賬戶歸還了上述款項。
三、單位受賄罪
2015年1月,團風縣砂管局局長兼寶盛公司監(jiān)事會主席胡某3與時任寶盛公司董事長的被告人熊某商量后,決定找中標當年巴河采砂生產(chǎn)權的國某公司以贊助費為由索要50萬元,用于彌補公司年底兌現(xiàn)職工福利的資金缺口。事后,胡某3就上述事務召集熊某及該公司總經(jīng)理黃某2、執(zhí)行董事兼副董事長孫某2、監(jiān)事劉某開會討論,并獲一致同意。國某公司總經(jīng)理鄧某與該項目股東林某1、楊某商議后,為繼續(xù)中標該項目以及得到胡某3、熊某等人的支持讓寶盛公司開票員少開售砂票以獲取更多的售砂收入,同意給付寶盛公司50萬元。寶盛公司將索要的50萬元用于年底支付職工福利、辦公費用的支出。國某公司在上述人員的支持下,連續(xù)四年中標了采砂項目,并在熊某等人的支持下,通過寶盛公司開票人員少開售砂專用票據(jù)的行為獲取了巨額利益。
補充起訴:2015年5月27日,為解決寶盛公司經(jīng)費問題,砂管局局長胡某3召集熊某、孫某2、黃某2等人集體開會討論,決定向各砂站收取采砂管理費。2015年6月初,熊某打電話通知曹崗砂站合伙人聞某,讓其繳納20萬元管理費給寶盛公司。聞某在繳納20萬元后,砂管局及寶盛公司放任曹崗砂站在汛期違法賣砂10天左右。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熊某的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熊某一人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熊某辯稱指控受賄的三筆都是借款,不是受賄,對挪用公款和單位受賄的罪名和事實沒有異議。
辯護人辯稱,對指控受賄的247萬元應認定為借款,不應認定為受賄;認為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沒有謀取個有利益的,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熊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關于單位受賄罪,國某公司和曹崗砂站交的錢已交到財政專戶,而且寶盛公司也沒為國某公司和曹崗砂站謀取利益,不應認定被告人構成單位受賄罪。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受賄罪
2014年至2015年期間,時任砂管局黨支部書記的被告人熊某為償還賭債,多次虛構做生意、投資開礦、買房等事由,找在團風境內采砂的秦某1、鄧某(楊某)、孫某1分別以借為名索要40萬元、200萬元、7萬元,共計247萬元。熊某從借款至今未向上述人員出具借款手續(xù)和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并將上述借款用于償還賭債及個人開支,至今未還。熊某還利用職務之便為上述人員謀取不正當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春節(jié)前,熊某因被人逼債,遂虛構了到新疆開鐵礦缺資金的事由,向在舉水某盜采黃砂的秦某1以借為名索要40萬元。熊某將索要的錢財大部分用于歸還賭債,小部分用于生活支出。經(jīng)查,熊某在任砂管局黨支部書記期間,分管全縣水行政執(zhí)法,多次接收秦某1的請托,與該局長江河道水行政執(zhí)法組組長方某多次找該局局長胡某3協(xié)調以收代管許可秦某1在舉水盜采事宜。砂管局收取秦某1等人費用后,熊某、方某放任秦某1等人在舉水某盜采黃砂,并在上級檢查時為其通風報信,致使秦某1等人盜采黃砂的違法行為一直未被追究并獲取了巨額不正當利益。
2、2014年4月前后,熊某為償還賭債,虛構與張某合伙到新疆投資開礦缺資金的事由,向中標該年度巴河團風段黃砂開采生產(chǎn)權的黃岡國某港口裝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某公司”)總經(jīng)理鄧某以借為名索要200萬元。鄧某和該項目股東楊某、林某1為得到熊某今后對其采砂項目的支持,商議后決定給予熊某200萬元并予以分攤。同年5月和7月,鄧某、楊某分別先后通過楊某借用的長青建設集團公司賬戶將各自的100萬元(兩筆總計200萬元)轉至熊某借用的團風縣久匯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匯公司”)賬戶,再由久匯公司轉至法人代表施某賬戶后,由施某轉給了熊某。熊某收款后,將大部分資金用于歸還賭債,一部分歸還了之前的借款(以在新疆投資為由所借),小部分用于了個人的日常開支。經(jīng)查,熊某在任砂管局黨支部書記及寶盛公司董事長兼法人代表期間,利用其主持巴河團風段黃砂開采項目招標工作之便,為國某公司量身定制部分招標條件并將招標信息透露給國某公司。國某公司在熊某的支持下,連續(xù)四年中標了采砂項目;并在熊某等人的默許下,通過寶盛公司開票人員少開售砂專用票據(jù)的行為獲取了巨額利益。
3、2015年6月,熊某虛構了兒媳金琴買門面房缺錢的事由,向方新灣砂站老板孫某1以借為名索要7萬元。熊某收款后,將該款用于了賭博及日常開支。經(jīng)查,方新灣砂站在熊某等人的默許下,通過寶盛公司開票人員少開售砂專用票據(jù)的行為獲取了巨額利益。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馮某1中國建設銀行賬戶流水清單、熊某中國建設銀行流水清單證實:2014年1月27日,馮某1向熊某轉賬40萬元的事實。
(2)國某港口裝卸公司記賬憑證及明細證實:2014年4月29日,國某港口裝卸公司向楊某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轉賬100萬元的事實。
(3)楊某建設銀行賬戶43×××10流水清單證實:楊某銀行賬戶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國某港口裝卸公司轉賬100萬元,楊某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22日分兩次合計向長青建設集團有限銀行賬戶轉賬200萬元的事實。
(4)長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黃岡分公司記賬憑證及明細、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22日,楊某合計轉200萬元到長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銀行賬戶,該公司將200萬元轉給團風縣久匯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銀行賬戶的事實。
(5)湖北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久匯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團風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賬戶流水清單證實: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22日,該公司銀行賬戶合計轉給施某農(nóng)商行銀行賬戶200萬元的事實。
(6)施某農(nóng)商行銀行賬戶流水清單證實:施某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22日合計向熊某轉賬200萬元的事實。
(7)熊某農(nóng)商行銀行賬戶流水清單證實:熊某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22日合計收到施某轉賬200萬元的事實。
(8)巴河團風縣2015年度、2016-2017年度黃砂開采生產(chǎn)權招標公告、評審專家抽取申請表、黃砂開采合同書證實:黃岡國某港口裝卸有限公司取得2014年-2016黃砂開采經(jīng)營權,熊某擔任評標專家的事實。
(9)鄧某、熊某手機短信記錄證實:熊某通過手機聯(lián)系鄧某溝通不能還錢的原因系在新疆投資不利的事實。
(10)孫某1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流水清單證實:孫某12015年6月26日取款4.99萬元的事實。
(11)舒某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賬號流水清單、林某2農(nóng)業(yè)銀行卡流水清單證實:舒某、林某2銀行賬戶給鄧某銀行賬戶轉賬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秦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春節(jié)前,熊某以其在新疆投資需要資金為由,找秦某1借款40萬元,熊某沒有出具借條,雙方也沒有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秦某1找熊某催要過兩次,熊某一直沒有歸還,之所以同意借錢是因為熊某在秦某1盜采黃砂的過程中提供過幫助的事實。
(2)證人馮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秦某1找馮某1借款40萬元,因熊某找秦某1借錢周轉,之后馮某1按照秦某1給的銀行賬號向熊某轉賬40萬元,2015年5、6月份,秦某1將40萬元還給馮某1的事實。
(3)證人方某的證言證實:秦某1等人2014年至2017期間一直在舉水某河道盜采黃砂,團風縣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局的工作人員都知情,熊某在任職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局黨支部書記期間,也知道秦某1等人在舉水某盜采黃砂并幫助協(xié)調關系的事實。
(4)證人鄧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份,時任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的熊某多次找鄧某,以要在新疆投資鐵礦生意為由,找國某港口裝卸公司借200萬元,后迫于熊某的職務影響力,鄧某、林某1、楊某3人經(jīng)過商量同意通過長青建設集團公司的賬戶給了熊某200萬元,熊某沒有出具借條,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和利息。熊某在之后為國某公司透露了招標信息,沒有對國某公司實施嚴格監(jiān)管,國某公司和砂站將銷售黃砂的收入未開票的部分私分的事實。
(5)證人林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份左右,時任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熊某多次找鄧某(國某公司總經(jīng)理)借200萬元,為了國某公司開采黃砂的利益,鄧某、林某1、楊某3人同意借給熊某200萬元,熊某沒有出具借條,雙方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和利息,熊某也沒有歸還的事實。
(6)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國某公司經(jīng)營黃砂生產(chǎn)開采權項目不久后,熊某以到新疆投資鐵礦為由找鄧某借200萬元,為了項目的順利進行,林某1、楊某等人商量后同意借給熊某200萬元,該200萬元是通過長青建設公司的賬戶最后轉給熊某的,借錢沒有出具借條,沒有約定利息,至今也沒有歸還的事實。
(7)證人靖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熊某通過靖某讓其子施某經(jīng)營的久匯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幫熊某收其向鄧某借的200萬元的事實。
(8)證人施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和7月,熊某通過久匯公司的賬戶收到長青公司轉來的兩筆合計200萬元的事實。
(9)證人秦某2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楊某借給熊某200萬元,借用長青公司的賬戶轉賬給團風久匯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銀行賬戶的事實。
(10)證人黃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楊某借用長青公司的賬戶轉給團風久匯公司200萬元的事實。
(11)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熊某沒有和張某合伙投資做生意的事實。
(12)證人孫某1的證言證實:1.2015年上半年,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熊某以其女兒買房為由,找孫某1借款7萬元,為了不得罪熊某,孫某1送7萬元給熊某的事實,熊某沒有出具借條,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和利息,就是以借為名的要錢,熊某之后也提過如何還錢。2.2018年1月,熊某以到新疆要債為由找孫某1借款3萬元。
(13)證人黃某2的證言證實:黃某2在經(jīng)營高家河砂站期間,寶盛公司在開票過程中有一部分售砂收入沒有開票,在防汛期間銷售黃砂也沒有開票,寶盛公司和砂站將沒有開票的費用私分,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沒有嚴格進行監(jiān)管的事實。
(14)證人易某和的證言證實:易某和在經(jīng)營但店鎮(zhèn)上陳家河砂站期間,寶盛公司在開票過程中有一部分售砂收入沒有開票,在防汛期間銷售黃砂也沒有開票,寶盛公司和砂站將沒有開票的費用私分,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沒有嚴格進行監(jiān)管的事實。
(15)證人舒某的證言證實:黃岡國某港口裝卸公司在負責巴河黃砂開采生產(chǎn)的過程中,存在不開票以及對加價行為的事實,該部分的收入由5家和國某公司私分,舒某將分給國某的收入存入鄧某的銀行卡的事實。
(16)證人林某2的證言證實:黃岡國某港口裝卸公司在負責巴河黃砂開采生產(chǎn)的過程中,存在不開票以及對加價行為的事實,該部分的收入由5家和國某公司私分,林某2將分給國某的收入存入鄧某的銀行卡的事實。
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辯解
證實:2014年1月,熊某為了還賭債,找到在舉水某盜采黃砂的秦某1,以在新疆投資鐵礦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秦某1借款40萬元,沒有出具借條,雙方?jīng)]有約定還款期限、利息,熊某將40萬元用于歸還賭債和生活開支,之所以找秦某1借錢是因為熊某在秦某1盜采黃砂的事情上幫了秦某1的忙,秦某1找熊某催要過兩次,熊某一直沒有歸還的事實。
2014年4月,熊某為了還賭債,以到新疆投資為借口而找國某港口裝卸責任公司的鄧某借200萬元,后鄧某、楊某(與鄧某合伙以國某公司名義中標巴河黃砂開采生產(chǎn)權)通過久匯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給熊某200萬元,熊某以久匯公司的名義出具了借條,但是沒有約定利息,該200萬一直沒有還,熊某在國某公司采砂過程中給予了幫助的事實。熊某為鄧某等人黃砂銷售開票過程中漏開票沒有實行嚴格監(jiān)管,向國某公司透露招投標信息,設置投標條件等方面提供了幫助。
2015年上半年,熊某以兒媳買門面缺錢為由,找但店鎮(zhèn)方新灣砂站老板孫某1借7萬元錢,熊某沒有出具借條,雙方?jīng)]有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熊某將這7萬元用于日常打牌開支,至今未歸還的事實。
二、挪用公款罪
2014年6月,團風縣砂管局工會主席靖某找時任團風縣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寶盛公司”)董事長的被告人熊某幫忙,提出從寶盛公司借款100萬元,用作其子施某所經(jīng)營的久匯公司繳納投標保證金。熊某為感謝和繼續(xù)得到靖某、施某利用久匯公司賬戶幫其接收鄧某和楊某的賄賂款,未經(jīng)公司董事會、總經(jīng)理辦公會討論,擅自同意將寶盛公司公款99.99萬元借給靖某,并按照靖某的要求安排財務人員將款項轉至靖某提供的久匯公司賬戶。經(jīng)查,施某將該款用于公司項目投標、工程款支付及借給同學曹某做生意使用。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18日靖某分別通過曹某、靖某、施某及久匯公司賬戶歸還了上述款項。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團風縣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團風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賬戶流水清單證實:該賬戶于2014年6月16日向團風縣久匯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轉賬99.99萬元,2014年9月10日收到曹某轉賬50萬元,2014年3月18日收到靖某、曹某、施某、團風久匯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轉賬合計50萬元。
(2)借款協(xié)議書證實:團風縣久匯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借款協(xié)議,久匯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從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借款100萬元,熊某簽字的事實。
(3)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記賬憑證及明細證實: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久匯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轉賬99.99萬元,2014年9月10日收到曹某銀行賬戶轉入50萬元,2015年3月18日收到靖某、曹某、施某、團風久匯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轉賬合計50萬元,2015年3月27日收到轉賬2萬元借款利息的事實。
(4)團風久匯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湖北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賬戶流水清單證實:該公司銀行賬戶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轉賬99.99萬元,收到匯款后用于支付保證金的事實。
(5)團風久匯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證實: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施某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靖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靖某為了幫助其子施某籌措投標保證金,找到寶盛公司董事長熊某借100萬元,還找到團風縣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局局長胡某3,經(jīng)過兩人同意從寶盛公司借款99.99萬元的事實,熊某同意借款是因為靖某之前幫助熊某用團風久匯水利水電公司的名義轉賬100萬元的事實。
(2)證人施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施某在經(jīng)營團風久匯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間,為了籌集投標保證金,施某讓其母親靖某借錢,靖某從寶盛公司借款99.99萬元給施某,施某用于交納投標保證金,用于給朋友資金周轉的事實。
(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靖某經(jīng)過寶盛公司董事長熊某同意,從寶盛公司借款99.99萬元,劉某于2014年6月16日經(jīng)手將99.99萬元轉給施某經(jīng)營的久匯水利水電工程公司,借款事宜寶盛公司沒有開會研究。該款分別于2014年9月10日歸還50萬元,2015年3月18日歸還50萬元的事實。
(4)證人曹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曹某因為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多次找施某借錢的事實。
(5)證人胡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因久匯公司投標需要資金,施某通過其母親靖某從寶盛公司借款99.99萬元的事實。
(6)證人黃某2的證言證實:2014年,熊某私自將寶盛公司的100萬元借給靖某的兒子施某用于工程項目的招投標的事實。
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辯解
證實:2014年6月,熊某利用其擔任團風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為了讓團風久匯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順利幫熊某轉賬200萬元,將寶盛公司的99.99萬元借給靖某之子施某用于團風縣久匯水利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作投標保證金,該99.99萬元分別于2014年9月、2015年3月歸還的事實。
三、單位受賄罪
2015年1月,團風縣砂管局局長兼寶盛公司監(jiān)事會主席胡某3與時任寶盛公司董事長的被告人熊某商量后,決定找中標當年巴河采砂生產(chǎn)權的國某公司以贊助費為由索要50萬元,用于彌補公司年底兌現(xiàn)職工福利的資金缺口。事后,胡某3就上述事務召集熊某及該公司總經(jīng)理黃某2、執(zhí)行董事兼副董事長孫某2、監(jiān)事劉某開會討論,并獲一致同意。國某公司總經(jīng)理鄧某與該項目股東林某1、楊某商議后,為繼續(xù)中標該項目以及得到胡某3、熊某等人的支持讓寶盛公司開票員少開售砂票以獲取更多的售砂收入,同意給付寶盛公司50萬元。寶盛公司將索要的50萬元用于年底支付職工福利、辦公費用的支出。國某公司在上述人員的支持下,連續(xù)四年中標了采砂項目,并在熊某等人的支持下,通過寶盛公司開票人員少開售砂專用票據(jù)的行為獲取了巨額利益。
2015年5月27日,為解決寶盛公司經(jīng)費問題,砂管局局長胡某3召集熊某、孫某2、黃某2等人集體開會討論,決定向各砂站收取采砂管理費。2015年6月初,熊某打電話通知曹崗砂站合伙人聞某,讓其繳納20萬元管理費給寶盛公司。聞某在繳納20萬元后,砂管局及寶盛公司放任曹崗砂站在汛期違法賣砂10天左右。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寶盛公司記賬憑證及明細、寶盛公司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賬戶流水清單,證實:寶盛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收到國某公司轉賬50萬元的事實。
(2)國某公司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賬戶流水清單,證實:國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寶盛公司轉賬50萬元的事實。
(3)寶盛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賬、記賬憑證,證實:2015年6月30日,寶盛公司收取曹崗砂站20萬元的事實。
(4)寶盛公司會議紀要,證實:寶盛公司開會決定向管理對象收取管理經(jīng)費的事實。
(5)陳某2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賬戶流水清單,證實:2015年6月15日,陳某2向寶盛公司匯款20萬元的事實。
(6)團風縣曹崗沙業(yè)有限公司企業(yè)基本信息及公司章程,證實:曹崗沙業(yè)有限公司的基本情況。
(7)團風縣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企業(yè)基本信息及董事會決定、股東決定、公司章程,證實:熊某于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lián)螌毷⒐径麻L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黃某2的證言證實:2014年底,胡某3、熊某、孫某2、黃某2等經(jīng)過商量為解決寶盛公司經(jīng)費不足,決定向國某公司以贊助費的名義索要50萬元,之后國某公司于2015年1月和2月合計給了寶盛公司50萬元的事實,寶盛公司默許國某公司對運砂車加價以及沒有面對開票人員實施嚴格監(jiān)管,為國某公司謀取了不正當利益的事實。
胡某3、熊某、孫某2、黃某2等人開會商量,決定找各砂站收取一定數(shù)額的管理經(jīng)費,2019年6月,曹崗砂站向寶盛公司轉賬20萬元的事實。
(2)證人鄧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底,胡某3、熊某、孫某2、黃某2等人以寶盛公式辦公經(jīng)費不足為由,讓國某公司以贊助費的名義幫助解決費用,后國某公司為了得到寶盛公司的幫助,以贊助費的名義送給寶盛公司50萬元,之后寶盛公司沒有對砂站開票人員實行嚴格監(jiān)管,為國某公司中標提供了便利條件的事實。
(3)證人林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底,寶盛公司以費用不足為由找國某公司索要60萬-80萬元錢,國某公司最終以贊助費的名義送給寶盛公司50萬元,寶盛公司為國某公司謀取了利益的事實。
(4)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份的時候,胡某3、熊某召集寶盛公司董事會成員會議,決定讓國某公司以贊助費名義給寶盛公司50萬元,寶盛公司將50萬元用于發(fā)放職工工資、補助和解決辦公經(jīng)費支出的事實。
熊某、胡某3、孫某2、黃某2、黃某3、劉某等人經(jīng)過開會討論決定向各砂站收錢作為寶盛公司的福安里經(jīng)費,之后陳某2匯款20萬元到寶盛公司賬戶上的事實。
(5)證人柳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前后,柳某在鄧某的安排下從國某公司賬戶轉款50萬元給寶盛公司銀行賬戶的事實。
(6)證人聞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曹崗砂站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寶盛公司行賄20萬元的事實,之后曹崗砂站在汛期賣砂的事實。
(7)證人胡某2的證言證實:2015年,曹崗砂站為了在汛期出售黃砂,向寶盛公司行賄20萬元的事實。
(8)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份,曹崗砂站為了在汛期出售黃砂,向寶盛公司行賄20萬元的事實。
(9)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份,聞某安排陳某2向寶盛公司賬號交錢20萬,砂管局允許曹崗砂站私自賣砂的事實。
(10)證人黃某3的證言證實:熊某、黃某2、胡某3、孫某2、劉某、黃某3開會,會上討論為了解決寶盛公司的經(jīng)費問題,決定向各砂站收取一定的管理經(jīng)費,之后曹崗砂站向寶盛公司轉賬20萬元的事實。
(11)證人倪某、熊某、於翔、余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汛期,曹崗砂站出售黃砂的事實。
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辯解
證實:2015年初,寶盛公司為了解決年底費用的缺口,熊某、胡某3、孫某2、黃某2經(jīng)過商量決定以贊助費的名義向國某公司索要50萬元,寶盛公司將這50萬元用于發(fā)放職工補助和支付經(jīng)營費用。
2015年5月份,胡某3、熊某、黃某2、孫某2等人經(jīng)過商量,決定以寶盛公司名義向砂站索要索要財物,之后曹崗砂站的股東聞某以曹崗砂站的名義交給寶盛公司20萬元,曹崗砂站將囤積的黃砂自己進行銷售的事實。
綜合性書證:
(1)中共團風縣委縣直機關工作委員會文件、中共團風水利委員會文件、團風縣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局文件,證實:熊某2012年8月至2017年4月?lián)螆F風縣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局黨支部書記的事實。
(2)團風縣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局文件,證實:熊某任職期間主持黨支部全面工作,主管黨建、組織工作,主抓巴河、長江、辦公室及水政執(zhí)法等工作。
(3)團風縣黃砂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團風縣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關于熊維任職情況的說明、團風縣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決議,證實:熊某2014年3月至2017年4月?lián)螌毷ⅫS砂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的事實。
(4)團風縣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企業(yè)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表證、營業(yè)執(zhí)照注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等,證實:團風縣寶盛黃砂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唯一股東為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局的事實。
(5)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證實:團風縣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局的性質為事業(yè)單位的事實。
(6)刑事判決書,證實:熊某因犯受賄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湖北省團風縣人民法院判處免予刑事處罰的事實。
(7)中共團風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決定,證實:熊某于2008年12月14日被團風縣紀律檢查委員會給予留黨常看兩年的處分。
(8)熊某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8年11月22日9時許,團風縣監(jiān)察委工作人員在馬曹廟鎮(zhèn)馬曹廟村村支部二樓將熊某帶走調查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控辯雙方當庭質證、辯論、認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作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挪用公款用于營利活動,數(shù)額較大;身為寶盛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為了單位利益索取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單位受賄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熊某于2008年因受賄罪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于2008年被中共團風縣紀律檢查委員會給予留黨察看兩年的黨紀處分。根據(jù)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條之規(guī)定,受賄數(shù)額在15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曾因受賄、貪污受過黨紀、政紀處分或者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應當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故被告人熊某應當認定為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被告人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在案發(fā)前已全部歸還,可以從輕處罰。其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本院為了打擊刑事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之安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單位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0萬元(未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30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馮帥克
審 判 員 程曉華
人民陪審員 鄒松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 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