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徇私枉法
案號 (2019)鄂2802刑初106號
利川市人民檢察院以鄂利檢刑訴[2019]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國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及其辯護人李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利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蔣某在擔任建始縣人民檢察院偵查監(jiān)督科科長、公訴科科長、黨組成員、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建始縣監(jiān)察委員會委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趙某等13人財物共計人民幣32.4萬元。
案發(fā)后,蔣某主動退繳違紀違法資金共計人民幣37.8萬元,現(xiàn)已全部暫扣至建始縣紀律檢查委員會財政專戶。
(二)徇私枉法
2010年12月24日嚴某因在電話中向任德強索要賭債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后雙方見面并發(fā)生斗毆,在斗毆中嚴某持水果刀將任德強刺死。2011年1月11日,建始縣公安局將嚴金故意傷害案移送建始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在該案審查起訴期間,嚴金的親友金某、李某1、皮某先后找到時任建始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兼任公訴科科長的被告人蔣某為嚴某“說情打招呼”。蔣某接受了金某、李某1的吃請后,在該案審查起訴過程中通過自行偵查取得了“嚴某委托他人代為報警”的虛假證據(jù),并安排案發(fā)時的處警民警康某、劉某3重新出具了嚴某到案的《情況說明》。2011年10月27日,建始縣檢察院以嚴金構成故意傷害罪向建始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蔣某系該案檢察員,起訴書中認定了嚴某具有“委托他人代為向公安機關投案”的情節(jié)。2011年12月7日,建始縣人民法院根據(jù)建始縣檢察院起訴書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認定嚴某有自首情節(jié)。后嚴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該案判決后,蔣某同意了建始縣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并明確不抗訴,致使罪重的嚴某受到畸輕的追訴。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事實,向本院移送并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蔣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身為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接受他人請托,徇私枉法,使罪重的人受到畸輕的追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蔣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未提出辯解意見。其辯護人同意公訴機關提出的被告人蔣某在受賄罪中成立自首,在徇私枉法罪中成立坦白,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以從寬處罰;其主動退贓,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公訴意見,未提出其他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受賄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蔣某在擔任建始縣人民檢察院偵查監(jiān)督科科長、公訴科科長、黨組成員、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建始縣監(jiān)察委員會委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趙某等13人財物共計人民幣32.4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5年至2016年汪某為感謝蔣某對其給予的支持和幫助,先后12次以“拜年”的名義送給蔣某人民幣共計1.8萬元。其中,2005年至2010年每年農(nóng)歷臘月汪某每次送給蔣某人民幣0.1萬元,共計0.6萬元;2011年至2016年每年農(nóng)歷臘月汪某每次送給蔣某人民幣0.2萬元,共計1.2萬元。
2、2008年1月、2月,蔣某劉某2請托,為涉嫌受賄罪李某5辦理了取保候審。為表示感謝,2010年2月、2011年1月劉某2在蔣某辦公室以“拜年”的名義先后兩次送給蔣某人民幣0.5萬元,共計1萬元。
3、2008年10月,劉某1因崔某2成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崔某2父親崔某1的請托,找到蔣某幫忙給崔某2成辦理取保候審。蔣某利用職務之便,安排承辦人崔某2文成辦理了取保候審,并非法收受崔某1、交給劉某1轉送的人民幣0.3萬元。
4、2008年12月,黃某1因冉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受冉某岳父周某1的請托,找到蔣某幫忙給冉某辦理取保候審。蔣某利用職務之便,安排承辦人為冉某辦理了取保候審,并非法收周某1交給黃某1用于打點關系的人民幣2萬元。
5、2011年11月皮某因廖某涉嫌串通投標罪一案,請托蔣某為廖某辦理取保候審。蔣某答應幫忙,并于2012年上半年非法收皮某人民幣2萬元。
6、2012年11月楊某2因丁世軍涉嫌賭博罪一案,請托蔣某對該案給予關照,并送給蔣某人民幣0.5萬元。
7、2013年5、6月份,蔣某受汪某請托,在覃光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上給承辦人“打招呼”,非法收受龍某交給汪某轉送的人民幣0.5萬元。
8、2013年下半年,王某2因其朋友侯某生產(chǎn)的水罐破損,導致一工人受傷,遂找到蔣某在此事上給予侯某關照。蔣某答應幫忙,并非法收受了王某2人民幣0.5萬元。
2014年8月,蔣某受王某2請托,為涉嫌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的陳某2、劉某4在審查起訴階段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非法收王某2人民幣0.5萬元。
2012年至2017年,王某2為了感謝蔣某對其的幫助并繼續(xù)維持關系,先后6次以“拜年”的名義共計送給蔣某人民幣4.5萬元。其中,2012年至2014年每年農(nóng)歷臘月,王某2每次送給蔣某人民幣0.5萬元,共計1.5萬元;2015年至2017年每年農(nóng)歷臘月,王某2每次送給蔣某人民幣1萬元,共計3萬元。
9、2014年,盛某請托蔣某幫忙找恩施市檢察院工作人員疏通關系,以不追究黃某5的刑事責任,并送給蔣某人民幣2萬元。后蔣某找到恩施市人民檢察院公訴科相關人員,請求對涉嫌危險駕駛罪的黃某5給予關照。
10、2014年,錢某1因賴某涉嫌賭博罪一案,找到蔣某給予賴某關照和幫助。蔣某同意幫忙,并非法收受錢某1人民幣3萬元(其中人民幣2萬元系賴某交給錢某1的)。
11、2014年12月,蔣某受許某1請托,在許某2貪污案上給承辦人“打招呼”,并非法收許某1人民幣0.5萬元。
12、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蔣某利用職務之便,幫助趙某(系湖北深蘭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負責人)承接了建始縣京橋國際城的電力工程項目。為表示感謝,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間,趙某分6次送給蔣某財物共計人民幣8.5萬元。其中,2017年5月,趙某在恩施市一餐館送給蔣某人民幣1萬元;2017年5月底,趙某在恩施市中央國際小區(qū)送給蔣某人民幣2萬元;2017年6月,趙某在恩施市蓮湖花園小區(qū)送給蔣某人民幣1萬元;2017年6月底,趙某在蔣某的車上送給蔣某人民幣0.5萬元;2018年1月,趙某通過微信給蔣某(系蔣某的兒子)轉人民幣賬1萬元,蔣某再轉賬給蔣某;2018年2月,趙某在蔣某位于建始縣一中宿舍的樓下以給蔣某壓歲錢為由送給蔣某人民幣3萬元。
13、2017年11月左右,蔣某通過向業(yè)州鎮(zhèn)黨委書記姚某2打招呼,從而幫助萬某承接了建始縣業(yè)州鎮(zhèn)石橋灣村安置小區(qū)公路建設項目。2018年1月,萬某為了感謝蔣某,同時爭取今后獲得更大的幫助,在征得蔣某同意后將轉包工程賺取的人民幣4.8萬元交給了蔣某的妻子姚某1。
案發(fā)后,蔣某主動退繳違法違紀資金共計人民幣37.8萬元,現(xiàn)已全部暫扣至建始縣紀律檢查委員會財政專戶。
另查明,2018年8月17日中共恩施州紀律檢查委員會向中共建始縣紀委移送蔣某涉嫌違紀違法問題線索時,已掌握了蔣某自2011年至2016年共收受汪某人民幣1.8萬元,收受楊某2人民幣0.5萬元的線索以及收后皮某人民幣2萬元的線索。后經(jīng)偵查,辦案機關所掌握上述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均成立。除此之外,蔣某主動交代了紀委監(jiān)委未掌握的收受他人人民幣共計28.1萬元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可以證明:1、戶籍證明、關于到案的情況說明、干部任免審批表、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公務員登記表、建始縣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分工文件、中共建始縣委組織部證明、關于蔣某的職務任免相關文件、開除蔣某黨籍的決定、開除蔣某公職的決定、取證情況說明、筆錄補正說明、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相關說明2份、湖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jù))、崔文成故意傷害案卷宗材料、秦元、王開華等人開設賭場、賭博案卷宗材料、李衍耀受賄案卷宗材料、覃光堯案卷宗材料、陳祥俊案卷宗材料、許祥云案卷宗材料、賴某案卷宗材料、黃琪案卷宗材料、冉啟軍案卷宗材料、黃青龍案卷宗材料、周某2盜竊案卷宗材料、朱某單位行賄案卷宗材料、廖宗俊串通投標案卷宗材料、業(yè)州鎮(zhèn)石橋灣村安置小區(qū)公路建設項目中標通知書、京橋國際城(一期)專變二級配電安裝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室內(nèi)照明電器安裝工程施工補充協(xié)議書等書證;2、證人趙某、胡某、王某1、秦某1、蔣某、朱某、龍某、吳某、萬某、姚某1、耿某、李某2、楊某1、林某、姚某2、王某2、侯某、陳某1、鄭某、許某1、盛某、易某、錢某1、賴某、劉某1、崔某1、黃某1、周某1、皮某、楊某2、劉某2、汪某、周某2等38人的證言;3趙某與蔣某及蔣某之間的微信轉賬記錄、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4、被告人蔣某的供述和辯解。
(二)徇私枉法
2010年12月24日,嚴某因在電話中向任德強索要賭債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后雙方見面并發(fā)生斗毆,在斗毆中嚴某持水果刀將任德強刺死。2011年1月11日,建始縣公安局將嚴金故意傷害案移送建始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在該案審查起訴期間,嚴金的親友金某、李某1、皮某先后找到時任建始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兼任公訴科科長的被告人蔣某為嚴某“說情打招呼”。蔣某接受了金某、李某1的吃請后,在該案審查起訴過程中通過自行偵查取得了嚴某委托他人代為報警”的虛假證據(jù),并安排案發(fā)時的處警民警康某、劉某3重新出具了嚴某到案的《情況說明》。2011年10月27日,建始縣檢察院以嚴金構成故意傷害罪向建始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蔣某系該案檢察員,起訴書中認定了嚴某具有“委托他人代為向公安機關投案”的情節(jié)。2011年12月7日,建始縣人民法院根據(jù)建始縣檢察院起訴書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認定嚴某有自首情節(jié),后以嚴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該案判決后,蔣某同意了建始縣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并明確不抗訴,致使罪重的嚴某受到畸輕的追訴。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1黃某2立案決定書、嚴金故意傷害案卷宗材料、湖北省建始縣人民法院(2018)鄂2822刑再1號刑事裁定書、湖北省建始縣人民檢察院鄂建檢刑不訴[2018]78號不起訴決定書等書證;2、證人嚴某、魏某、黃某2、王某3、邱某、田某、康某、劉某3、黃某3、李某3、程某、金某、李某1、李某4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蔣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蔣某在受賄罪中成立自首的公訴意見。經(jīng)查,州紀委在將蔣某涉嫌違法違紀案移送建始縣紀委時,辦案機關就已掌握了蔣某收受汪某人民幣1.8萬元、收受楊某2人民幣0.5萬元、收受皮某人民幣2萬元的線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自首的認定,“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于不同種罪行的;(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結合本案案情,因為本案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均成立,蔣某在此范圍外交代同種罪行,不構成自首,只能認定為坦白。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32.4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身為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接受他人請托,徇私枉法,使罪重的人受到畸輕的追訴,其行為分別構成了受賄罪、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蔣某犯數(shù)罪,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蔣某在辦案機關僅掌握其受賄的小部分犯罪事實后,其主動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屬于坦白,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已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主動退繳全部贓款,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蔣某的違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追繳。因被告人蔣某在受賄罪中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故公訴機關依據(jù)自首的量刑情節(jié)對其作出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且公訴機關不同意調(diào)整量刑建議,對該量刑建議,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蔣某在徇私枉法罪中成立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主動退繳全部贓款,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蔣某在受賄罪中成立自首的辯護意見,因與本案客觀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已繳納罰金10萬元,余下罰金1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依法追繳被告人蔣某違法所得人民幣32.4萬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春桃
人民陪審員 向紅梅
人民陪審員 幸乾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黃 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