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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4刑初38號貪污、受賄、濫用職權(quán)、徇私枉法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2-19   閱讀:

案由    貪污受賄濫用職權(quán)徇私枉法    

案號    (2019)鄂1124刑初38號    

湖北省英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英檢公訴刑訴〔2019〕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貪污罪、受賄罪、濫用職權(quán)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英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文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及其辯護人陳啟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貪污罪

英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在擔任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幣36400元。

為指控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和出示了如下證據(jù):1.中共英山縣委政法委員會文件、無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繳款書回單、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詳細信息、中國建設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及取款憑證、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2.證人程某、閔某、劉某1、秦某、張某1、衛(wèi)某1的證言;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與辯解。

據(jù)此,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姜某身為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款,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貪污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姜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但認為收取的36400元是不應該入單位賬,且已經(jīng)退還給了交款人程某。

被告人姜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有異議,認為被告人姜某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來“侵吞”財物,收取的36400元屬于程某在被強制戒毒期間的保證金,而保證金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公共財物”,雖然存在臨時占用情形,但不屬于“侵吞”行為,且在程某的要求下,姜某主動退還了該保證金,所以被告人的行為不構(gòu)成貪污罪。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在擔任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款36400元人民幣。

2012年12月,被告人姜某在辦理吸毒人員程某吸毒一案時,姜某要求程某上交40000元人民幣給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姜某從程某妻子閔某上交的40000元中拿出3600元作為程某上交的罰款,將剩余的36400元以扣押款的名義收取,全部用于個人開支。

2018年9月,姜某以當年是收取保證金的名義將36400元退給了程某。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及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中共英山縣委政法委員會文件。證實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6月29日開始任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大隊長。(2)無犯罪記錄證明。證實被告人姜某無違法犯罪記錄。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姜某的個人身份情況。

(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2年12月13日,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查獲程某吸食并持有毒品,對程某給予二次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1800元的行政處罰,并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

(5)繳款書回單。證實2013年1月4日,程某繳納罰款共計3600元。

(6)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詳細信息。證實程某系公安機關(guān)管控的有吸毒史人員,有多次處置、行政拘留及強制隔離戒毒記錄。

(7)中國建設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及取款憑證。證實2018年9月11日,戶名秦某的帳戶上取款人民幣40000元。

(8)扣押物品清單。證實2013年12月31日,英山縣公安局扣押了程某的人民幣36400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程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我在英山吸毒被姜某捉住了,姜某將我送到英山縣拘留所行政拘留15天,以我非法持有毒品和吸毒共計罰款3600元。英山公安局的領(lǐng)導考慮到我家里的實際情況,讓姜某暫時不要對我進行強戒,姜某說想不強戒,要向禁毒大隊交些錢。姜某將我和閔某帶到他的辦公室里叫我們交40000元,我老婆就拿了40000元現(xiàn)金給姜某,姜某叫另外那個男警察將錢收下,叫我老婆閔某寫個自愿上交罰款的條子給他,主要內(nèi)容是自愿上交40000元錢給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他們又制作了一張扣押物品清單,然后就放我們回羅田縣了。2014年3月份,羅田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將我送去強制戒毒,手續(xù)上寫的是羅田與英山兩地對我的強戒進行合并執(zhí)行。

2018年9月份的一天,姜某和他老婆退還我36400元。姜某跟我說:“有人找你問這個事,你要說我退給你的錢是當年(指2012年農(nóng)歷年底)退的,不能說是現(xiàn)在(指2018年9月)退的”。

(2)證人閔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中旬,程某說他在英山吸毒被捉了,禁毒大隊同意不將他送去強戒,叫我趕緊準備點錢,到英山公安局去等他。后來姜某叫我們交40000塊錢罰款,我就把錢交給了另外的一個男警察了,姜某叫我寫了一張條,上面的主要內(nèi)容是自愿上交罰款40000元,他們給了一張扣押物品清單讓我老公程某在上面簽了字。交完錢后,程某就跟我一起回羅田縣了。

2018年9月份的一天,程某將36400元現(xiàn)金交給我,說是姜某退給我的。

(3)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我們在王朝大酒店抓到吸毒人員程某,隨后禁毒大隊以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分別對程某行政立案,這兩個案子分別對程某作出了拘留15天,罰款1800元的處罰。程某行政拘留期滿后,姜某帶著張某1和我一起將程某從拘留所提出打算送到武漢獅子山強制戒毒所執(zhí)行2年的強制戒毒。到達武漢后,姜某接到了一個電話,就對我們說回英山。在回來的路上,姜某對程某說:“如果要不強戒,那要交點保證金?!焙髞沓棠尘徒杞车氖謾C和他的老婆聯(lián)系,叫他老婆準備些錢。

(4)證人秦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9月11日中午,我老公姜某對我說一個叫程某的人交了30000多元錢給他,他平時拿去用了。我去銀行取了40000元現(xiàn)金,我老公開車帶著我去羅田縣找程某,給了程某36400元,程某將錢收下了。

(5)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2012年12月,民警發(fā)現(xiàn)程某在英山縣王朝酒店吸毒,按照規(guī)定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決定對程某處以罰款1800元,行政拘留15天,然后送到武漢獅子山強制戒毒所強制戒毒二年的處罰。在程某的拘留期滿后,姜某、劉某1和我三人將程某從英山縣看守所提出來準備送到武漢獅子山強制隔離戒毒所執(zhí)行二年的強制戒毒,后來姜某接到了一個電話,就對我們說回英山。在回來的路上,姜某對程某說:“如果要不強戒,那要交點保證金?!焙髞沓棠尘徒杞车氖謾C和他的老婆聯(lián)系,叫他老婆準備些錢,馬上趕到英山縣公安局來。我們回英山后,姜某就讓閔某和我們一起去了姜某的辦公室,劉某1先下班回家了,姜某叫閔某交40000元罰款,閔某把40000元罰款交到我手上,我收完錢辦理了相關(guān)手續(xù)后,姜某就對我說大筆的錢要放在他那里保管,這樣安全一些,我就將40000元錢交給了姜某。由我制作了一份扣押物品清單,當時還讓閔某在辦公室寫了一份自愿上繳的說明。因為程某共計被罰款3600元一直沒交,所以收了閔某40000元后,就將這3600元抵扣下來了,在物品扣押清單上寫的扣押錢數(shù)是36400元。

(6)證人衛(wèi)某1的證言證實:2012年底,程某在拘留期間,羅田縣公安局的同事找到我說希望我們辦案單位從人性化角度考慮對程某暫緩強制隔離戒毒,我就將羅田縣公安機關(guān)反映的情況對姜某說了,并說如果可以暫緩執(zhí)行強制隔離戒毒就暫不執(zhí)行,但是后期要加強對程某的監(jiān)管,姜某當時說可以,要叫程某交些錢,我就叫姜某按程序辦理。

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辯解

2012年12月,我、劉某1、段某在王朝大酒店發(fā)現(xiàn)程某吸毒,并當場查獲少量毒品。隨后禁毒大隊以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分別對程某行政立案,決定對程某罰款3600元,并處行政拘留20天。行政立案后我們在辦案系統(tǒng)按程序辦理了程某的強制隔離戒毒手續(xù)。程某被拘留十幾天后,我?guī)⒛?和張藝蓬將程某從拘留所提出來,準備送至武漢市獅子山戒毒所進行強制戒毒。在武漢體檢前,我接到衛(wèi)某1副局長的電話,叫我暫時不送程某進去強戒,先把人帶回英山再說,我就把程某帶回英山。在回來的路上,我對程某說如果不進行強戒,就要先交點錢在禁毒大隊放著,程某就借我們的手機給他老婆打電話叫他老婆準備點錢?;氐接⑸娇h公安局后,我就打電話給衛(wèi)某1,衛(wèi)某1說先讓程某回去,我說那我們是不是先收點錢,衛(wèi)某1說可以。我和張藝蓬帶著程某夫妻到我辦公室,我對程某夫婦說要收40000元,程某的老婆就把錢交給張藝蓬,還寫了一張主要內(nèi)容是“程某自愿上交40000元錢給”的條子。扣除他應交罰款3600元,剩余36400元,我叫張藝蓬打印了一份36400元現(xiàn)金的扣押物品清單,叫程某在扣押物品清單上簽了字。

我對張藝蓬說大額的錢放在我這里保管安全些,張藝蓬就將40000元現(xiàn)金交給我了,我隨后裝進了我自己的公文包里。第二天,我私下從40000元現(xiàn)金中拿出3600元交給當時禁毒大隊的內(nèi)勤,并說是程某的兩筆罰款,余下的36400元錢一直都由我自己保管。

2013年至2014年期間,我陸續(xù)將這36400元現(xiàn)金全部用于我個人和家庭開支。2018年9月11日,意識到組織在對我的問題進行調(diào)查,我和秦某從她個人的建行銀行卡上取40000元現(xiàn)金去了羅田,秦某將36400元現(xiàn)金交給了程某。

二、受賄罪

英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在擔任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張某2、葉某1、譚某、明某、方某1、石某、李某、喻某、楊某1賄賂共計人民幣289000元。其中指控收受葉某1的事實為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間,吸毒人員葉某1為尋求姜某的關(guān)照,以向姜某借款并支付利息為名,送給姜某人民幣178000元。

為指控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和出示了如下證據(jù):1.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案情說明表及其他案件材料、詢問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搜查筆錄、戒毒人員出所鑒定表、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詳細信息、支付寶、微信及銀行轉(zhuǎn)賬記錄、起訴意見書社、區(qū)戒毒決定書等書證;2.證人張某2、王某1、劉某2、張某3、姜某、張某4、衛(wèi)某1、劉某1、何某、衛(wèi)某2、伍某、葉某1、舒某、孫某、明某、吳某、蔡某1、方某1、石某、梁某1、李某、劉某3、喻某、楊某1、畢某的證言;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與辯解。

據(jù)此,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姜某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gòu)成受賄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姜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但認為葉某1借錢所給付的利息是他自己承諾的,且沒有超過月息3分,本金至今未還,該筆不應認定為受賄。

被告人姜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受賄罪的罪名無異議,但對該罪的部分事實有異議,認為被告人姜某沒有為葉某1謀取利益,與葉某1發(fā)生的現(xiàn)金往來純粹是熟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且實際利息遠低于月息5分,也沒有超過月息3分,雙方借貸的利息受法律保護;收受譚某現(xiàn)金10000元,并沒有為譚某謀取利益,事后也將這10000元退還給了譚某;收受張某230000元證據(jù)不充分,因姜某供述將該筆錢存放在銀行,而公訴機關(guān)并沒有提供銀行流水方面的證據(jù),沒有達到證據(jù)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在擔任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多人賄賂共計人民幣174600元。

(1)2013年7月,姜某在辦理吸毒人員張某2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的過程中,通過中間人畢某介紹,分兩次收受張某2人民幣50000元,并幫助張某2逃避強制戒毒處罰。

(2)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間,吸毒人員葉某1為尋求姜某的關(guān)照,以向姜某借款為名支付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最高利息,變相送給姜某人民幣63600元。

(3)2013年,姜某在辦理譚某販賣毒品案的過程中,譚某的家屬為了尋求姜某的關(guān)照,通過舒某送給姜某人民幣10000元。

(4)2014年1月,吸毒人員明某為了消除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記錄,重新獲取考駕照的資格,委托吳某送給姜某人民幣10000元,2016年6月,姜某為明某辦理了解除社區(qū)戒毒手續(xù)。

(5)2013年至2015年期間,吸毒人員方某1為感謝姜某的關(guān)照,先后4次送給姜某人民幣16000元。

(6)2014年年底,吸毒人員石某為了感謝姜某未將其送往戒毒所強制戒毒,委托畢某送給姜某人民幣8000元。

(7)2014年上半年,吸毒人員李某因吸毒被查獲,為了逃避處罰,通過畢某送給姜某人民幣8000元。

(8)2014年,吸毒人員喻某因吸毒被查獲,為了逃避處罰,通過畢某送給姜某人民幣6000元。

(9)2013年,吸毒人員楊某1為獲得姜某的關(guān)照,通過孫某送給姜某人民幣3000元。

上述受賄款除已退還給譚某10000元外,其余款164600元姜某家屬主動退出,由英山縣監(jiān)察委員會予以暫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及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深圳市公安局鹽田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案情說明表及其他案件材料。證實2013年7月12日,張某2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鹽田分局處以強制隔離戒毒兩年。

(2)詢問筆錄。證實2013年8月4日,王某1到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報案稱張某2在家藏有毒品。

(3)英山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搜查筆錄。證實2013年8月4日,姜某、衛(wèi)某2對張某2的住宅進行搜查,查獲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2袋、吸毒工具若干,并予以扣押。

(4)戒毒人員出所鑒定表。證實張某2于2013年9月4日因轉(zhuǎn)為刑事拘留而出戒毒所。

(5)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詳細信息。證實葉某1、石某、李某、喻某、楊某1系英山縣公安局管控的吸毒人員,有多次查獲及處置記錄;明某系2009年7月27日被查獲吸毒;方某1系2013年4月28日查獲的吸毒人員。

(6)支付寶、微信及建設銀行轉(zhuǎn)賬記錄。證實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葉某1給被告人姜某多次轉(zhuǎn)賬共計人民幣136000元;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10月18日轉(zhuǎn)給葉某120×××00元、2017年7月28日轉(zhuǎn)給葉某140000元。

(7)起訴意見書。證實2013年6月17日,譚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英山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

(8)轉(zhuǎn)賬記錄。證實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姜某給舒某微信轉(zhuǎn)賬10000元。

(9)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社區(qū)戒毒決定書。證實李某于2013年1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英山縣公安局處以罰款500元;2015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英山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1900元,責令接受社區(qū)戒毒三年。

(10)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喻某于2015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英山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19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處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處罰款1900元。

(11)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實楊某1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3日被英山縣公安局給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決定強制戒毒二年。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2013年6月下旬,我因為吸食毒品,被深圳梅沙派出所送到深圳第一強制隔離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兩年。姜某以我要接受刑事偵查為由,將我從戒毒所提回英山接受調(diào)查。法院判決后,我被判處拘役四個月二十天,很快就期滿出來了,英山縣沒有將我送到深圳市強戒所繼續(xù)執(zhí)行強戒,而是給我辦理了社區(qū)戒毒。我2014年1月刑滿釋放后,朋友方某1跟我說我放在他這里的錢,畢某拿了五萬元錢給我跑關(guān)系用了。畢某與姜某非常好,所以我肯定要認可畢某替我送給姜某的這50000元錢,實際上也可以說這50000元錢是我委托畢某送給姜某的。

(2)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的時候,我兒子張某2因為吸毒被送到深圳市強制戒毒所強制戒毒,為了讓姜某幫忙把我兒子張某2提回英山關(guān)押,在我兒子的朋友畢某陪姜某去深圳的時候,我給了畢某15000元錢,作為姜某他們到深圳的費用,我還聯(lián)系了王強幫忙招待他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訴張某2后,張某2被判了幾個月徒刑,刑滿釋放后,按照規(guī)定張某2本來要繼續(xù)送到戒毒所強制戒毒,姜某幫忙給張某2辦了一個社區(qū)戒毒的手續(xù),直接讓張某2在英山參加社區(qū)戒毒,沒有將張某2送到外地去強制戒毒。

(3)證人方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張某2因吸毒被深圳警方強制隔離戒毒,為了找姜某給張某2幫忙,我從張某2放在我處投資入股的資金中拿了50000元錢交給畢某,通過畢某送給了姜某。在張某2因吸毒被深圳警方強制隔離戒毒的整個事件中,都離不開姜某的幫助,本來按照規(guī)定,張某2要被強制戒毒兩年,最后在姜某的幫助下,張某2關(guān)了幾個月就被放出來了。

(4)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2010年4月份左右,方某1給了300000元現(xiàn)金我用于繼續(xù)開發(fā)土地,叫張某2負責監(jiān)督這筆錢的使用,張某2說方某1在我這入股的錢中,有100000元錢是他的錢。

(5)證人張某3、姜某、張某4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初,姜某帶著兩個民警來到張某2家,說有人報案張某2在家藏有毒品,他們過來進行搜查,在張某2住的房間柜子底下搜出一些吸管、剪子、錫紙和兩包白色晶體。為了讓張某2早日能被提回英山接受處罰,張某2的母親經(jīng)常找畢某讓他幫忙聯(lián)系姜某,在姜某決定去深圳的前幾天,畢某說路上要花錢,叫張某2的母親出費用。

(6)證人衛(wèi)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底的一天,姜某到我辦公室找我,說張某2非法持有毒品,要求將張某2提回英山,以非法持有毒品立案完成一件案件任務。我當時對姜某說:“首先要在英山搞清楚案件的真實情況以及毒品的來源,搞清楚你們再到深圳,到了之后必須先提審,如果張某2能說清楚毒品的來源并如實交代上線,那就可以把人帶回來,否則就不能把人帶回來”。

(7)證人劉某1、何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份左右,張某2在深圳鹽田區(qū)因涉嫌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決定執(zhí)行強制隔離戒毒后,因在張某2家搜出了毒品,姜某提出張某2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要立案,把張某2從深圳帶回來。2013年9月初,姜某安排他們一起去深圳提張某2,一個叫畢某的吸毒人員和他們一起去深圳,路上的費用都由畢某負責,到達深圳后酒店的費用也是由畢某安排的。第二天我們到深圳市強制隔離戒毒所,把張某2帶出了戒毒所,提回英山后被送到英山縣看守所。

(8)證人衛(wèi)某2的證言證實:我和姜某到張某2的家中進行了搜查,在他家搜出了一些味精一樣的白色晶體。

(9)證人伍某的證言證實:在張某2家的搜查筆錄和扣押清單上,姜某安排我在見證人一欄簽字,但是具體是什么事我不清楚,我實際上也沒有參加搜查。

(10)證人葉某1的證言證實:2012年,我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吸毒,與姜某認識,后來我多次給姜某送錢物,慢慢關(guān)系就走近了。2016年上半年,我做了縣電力公司的一處工程,急需支付工程材料款,我找姜某借了100000元錢,十天左右我就還給姜某,沒有支付利息。2016年9月份左右,我向姜某以月息5分借款20×××000元,2017年5月份左右,我又找姜某以月息3分借錢100000元,這300000元錢至今沒有歸還。借款的具體情況一筆是2016年9月份,姜某轉(zhuǎn)了95000元給我,我打了一張借條,內(nèi)容是“借到姜某拾萬元整”,5000元提前支付了第一個月的利息,2016年10月中旬,姜某給我支付寶賬號里轉(zhuǎn)了20×××00塊錢,2016年10月下旬,姜某往我的銀行卡里轉(zhuǎn)了77000元,我就重新寫了一張借條,內(nèi)容是“借到姜某貳拾萬元整”,3000元支付了第一個月的利息,這20×××000元除了直接扣除的8000元和下欠的2000元用現(xiàn)金支付外,從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間,我每月支付了10000元利息給姜某,2018年2月我跟姜某將前面15個月的利息結(jié)了總賬,將150000元差的部分全部支付給他了;另一筆是2017年7月份左右,我投資礦山缺錢,找姜某借錢,姜某用微信轉(zhuǎn)給我40000元,交給我60000元現(xiàn)金,然后我用微信給姜某轉(zhuǎn)了3000元錢,算第一個月利息,我寫了一張借條,借條內(nèi)容是“借到姜某現(xiàn)金拾萬元”,這100000元是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共支付了18000元。借300000元一共支付了178000元利息給姜某,除去用微信和支付寶轉(zhuǎn)賬的錢和姜某借款給我時直接扣除的8000元之外,其余的29000元利息都是用現(xiàn)金支付給姜某。

我向好幾個朋友和親戚都借過錢,最高的月息不超過3分,因為姜某是禁毒大隊的大隊長,我當時還在吸毒,為了獲得姜某對我的照顧,我故意支付給姜某較高的利息,變相送給姜某錢,來換取對我的照顧。

(11)證人舒某的證言證實:周小平的姐夫譚旺明因為販毒被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抓了,周某找我?guī)妥T某疏通一下關(guān)系,我是姜某的同學,就約姜某在吃飯,孫某陪同,飯后在福地酒樓門外的空坪上,我將周某給我的10000元錢丟進了姜某的手提包里,說譚某的事還要他多費心,姜某收下了。2018年8月14號,在姜某的辦公室,姜某將10000元用微信轉(zhuǎn)給我了,我寫了10000元的收條給他,孫某簽了見證人,后來我將10000元現(xiàn)金還給了周某。

(12)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上半年,舒某請姜某在吃飯時我陪同,舒某希望姜某能夠幫忙照顧一下他親戚的事。2018年8月的一天,在姜某辦公室,舒某寫了一張10000元的收條,讓我在上面簽了一個見證人,姜某收下收條后就將10000元現(xiàn)金通過微信轉(zhuǎn)給舒某了。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楊某1說最近姜某總是找他做尿檢,叫我?guī)退?000元錢給姜某說情,讓姜某關(guān)照一下。楊某1給我3000元現(xiàn)金后,我就一個人到姜某辦公室,拿出裝有楊某1給我的3000元現(xiàn)金信封遞給姜某,說是楊某1委托我送的,希望能關(guān)照一下他,姜某收下了。

(13)證人明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7月份,我因吸食毒品被英山縣公安局處理后,車管所將我的駕駛證吊銷了。我知道吳某和姜某的關(guān)系很好,2014年10月份左右,我給吳某10000元現(xiàn)金,叫他幫忙跑一下。2016年6、7月份左右,我知道了重新辦理駕駛證需要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社區(qū)戒毒期已滿,毒癮已解除”的證明,通過吳某電話聯(lián)系好后,我到姜某的辦公室,姜某安排一位民警給我做了尿檢,問了一份筆錄。2016年10月份左右,黃岡市車管所工作人員說我可以考駕駛證了,我知道是吳某找禁毒大隊大隊長姜某幫了忙。

(14)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明某說他因為2009年吸食麻果,被英山縣公安局捉住了,駕駛證被吊銷,還不能重新考證,我說我?guī)兔栆幌陆?姜某說要到省里面去辦,需要費用。過幾天明某給我10000元錢,說后面還需要什么費用再說,當天晚上,我就把錢和明某的身份證復印件給了姜某,說把明某的事辦一下,姜某同意了,后來明某辦證的事一直放著。2016年上半年,明某說重新考證需要英山縣給他出個社區(qū)戒毒已滿,毒癮已解除的證明,我和姜某聯(lián)系后,明某就去了姜某的辦公室,后來明某重新拿到了駕駛證。

(15)證人蔡某1的證言證實:2016年6月份,姜某叫我在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系統(tǒng)里面查一下一個叫明某的人,要我解除他的社區(qū)戒毒,我就按照年度和順序隨便編了一個文書號錄進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系統(tǒng),錄入系統(tǒng)保存后,系統(tǒng)顯示社區(qū)戒毒結(jié)束了。姜某是禁毒大隊的大隊長,是我的領(lǐng)導,他叫我這么做的,我就這么做了。

(16)證人方某1的證言證實:我給姜某送了四次現(xiàn)金共16000元,一次是2013年10月份左右,姜某母親去世的時候,我和畢某每人送1000元現(xiàn)金給姜某;一次是2013年臘月,張某2邀請我一起去姜某家辭年,我將裝有50張面額100元的人民幣紅包送給了姜某;一次是2014年六七月份,禁毒大隊的民警要對我的尿液進行檢測,由于我在前一段時間吸過毒,我就沒有配合他們,要求見姜某,一位民警出去了一下再回來就讓我回家,說明天再來找我,第二天我就約姜某到梅巖村龍鳳山莊吃飯,飯后我送了姜某一個內(nèi)裝50張面額100元的人民幣紅包;一次是2014年臘月二十幾,在公安局門口,姜某坐在自己的車上,我遞給姜某一個紅包,里面裝有50張面額100元的人民幣。我吸毒這么多年,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只找我驗過一次尿,沒有對我查處,更沒有對我進行任何處罰。

(17)證人石某、梁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年底,石某因吸毒被送到英山縣拘留所行政拘留后,通過畢某出面找姜某做工作,石某只在拘留所呆了一天,姜某就將石某放出來了,他們覺得姜某幫了忙,就通過畢某給姜某送了8000元現(xiàn)金。

(18)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份的一天,我因吸毒被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查獲,當天下午,我交了500元罰款就被放出來了。當天晚上,劉某3告訴我,能順利出來是他叫畢某給姜某送了8000元紅包,我就拿了8000元現(xiàn)金還給了劉某3。

(19)證人劉某3的證言證實:2013年農(nóng)歷年底,我找到畢某說李某吸毒被捉去了,讓他幫忙說一下情,畢某電話聯(lián)系了姜某,把裝有8000元的紅包送給了姜某,李某沒有被行政拘留,當天下午就被放出來了。

(20)證人喻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畢某到我家來找我,說禁毒大隊的姜大隊叫我到他辦公室去一趟,我當時不敢跟畢某去,并對他說我去了就出不來了,畢某說準備點錢,到時候向姜某表示一下,我就在家里找了一個紅包,拿6000元錢現(xiàn)金塞進紅包交給了畢某。到了姜某的辦公室,姜某問我是否吸毒,我說吸了,姜某說要處理我,然后畢某叫姜某到門口去,兩個人低聲說了些什么,估計畢某將6000元錢的紅包給姜某了。姜某回到辦公室說我是第一次吸毒,就不處理了。

(21)證人楊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下半年,姜某經(jīng)常給我打電話讓我去禁毒大隊辦公室驗尿,找我的頻率有點高,我就找到孫某,準備了3000塊錢,叫他幫我送給姜某。后來孫某打電話說他已經(jīng)將錢送過去了,這之后姜某也沒有再不停的打電話找我麻煩,我想肯定是這3000塊錢起了作用。

(22)證人畢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的一天,胡蝶對我說張某2因吸毒被深圳派出所送到戒毒所。2013年7月底,王某1報警說張某2的屋里還有毒品。2013年8月中旬,經(jīng)我聯(lián)系,王某1請姜某吃飯,期間姜某說按照規(guī)定要將張某2帶回英山進行刑事拘留,王某1就請求姜某盡量搞快點,姜某當時答應了。后方某1對我說張某2還有錢在他那里,叫我替張某2送點錢給姜某感謝一下,在石油賓館的停車場處姜某的車上,我將方某1給我的30000塊錢送給姜某,并說麻煩他幫忙早點去把張某2提回來,以后再感謝他。又過了一段時間,姜某說他打算下個星期二帶人開車到深圳去,我說我開車帶他們到武漢坐高鐵去,來回的車票我負責,姜某當時就同意了,并跟我說他們公安去三個人。第二天我、姜某、劉某1、何某四人乘坐高鐵前往深圳,車票是我買的,到深圳后是張某2的老表王強開的兩間標準間,房費也是王強結(jié)算,我和姜某住一間房,我把事先準備好的20×××00元現(xiàn)金送給了姜某。

2014年年底,梁某1打電話對我說石某因為吸毒被姜某抓去了,叫我?guī)兔φ医痴f情,我就打電話給姜某請他幫忙照顧一下。當天晚上,石某就打電話給我,說姜大隊把他放出來了,他要封個紅包感謝,問我給多少合適,我說封個8000元就可以了。第二天上午,石某把我送到英山縣公安局門口,從身上拿出一個8000元錢的紅包交給我,我就到姜某辦公室將紅包遞給姜某,并對他說這是石某的一點意思,姜某將紅包收下了。

2013年農(nóng)歷年底,劉某3對我說,李某吸毒被捉去了,叫我找姜某說情,我就當劉某3的面打電話對姜某說,我有個朋友拜托我?guī)屠钅痴f下情,姜某說他在辦公室,有事就直接過去,劉某3拿出8000元給我,我把錢收好后就帶著劉某3到了公安局門口,我一個人帶著裝有8000元現(xiàn)金的紅包去姜某的辦公室,將紅包遞給了姜某,姜某收下了。這8000元錢是專門為李某的事找姜某幫忙用的錢,劉某3只是臨時替李某墊付,我去找了姜某之后,李某當天就被放出來了,也沒有受到拘留處罰。

2014年下半年,姜某給我打電話叫喻某到他那里去一趟,我就去喻某家找他,喻某當時很害怕去了回不來,我就叫他準備點錢,到時候去找一下姜某,喻某數(shù)了6000元現(xiàn)金塞進一個紅包,把紅包交給我。隨后我和喻某到了姜某的辦公室,我就叫姜某到門口來一下,將喻某出門給我的6000元現(xiàn)金紅包給他,說這是喻某的一點小意思,姜某將紅包收下裝進口袋,大概過了幾分鐘,喻某就出門和我一起回家了,沒有對他進行什么處罰。

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辯解

(1)2013年7月,張某2在深圳被公安部門送至深圳戒毒所執(zhí)行強制戒毒,畢某想我?guī)兔埬?從深圳提回英山。后王某1來找我報案,說張某2在家里藏有毒品,我們從張某2家搜出的白色晶體是冰毒,已經(jīng)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標準,衛(wèi)某1同意禁毒大隊按程序立案。2013年8月下旬,畢某到英山石油賓館里面的停車場處,在我的車上送30000元現(xiàn)金給我,說早點把張某2提回來。2013年8月27日,辦好張某2的拘留證后,我們決定在2013年9月3日出發(fā)去深圳戒毒所,畢某他開車帶我們到武漢坐高鐵過去,路上的費用是他安排,當天下午四五點到達深圳,王強開了兩個標準間,我跟畢某住一間房。在房間里,畢某從他的背包內(nèi)拿出2扎百元面額人民幣給我,說張某2的事還要我費心,我將20×××00元現(xiàn)金收下。第二天,我和劉某1、何某將張某2帶出深圳戒毒所,回到英山把張某2送到了英山縣看守所里進行拘留。2014年12月底,我聽說張某2刑滿釋放,就通知姜某把張某2帶到我辦公室,我在辦公室當面給張某2做了尿檢,確認張某2沒有吸毒后,給張某2辦了一個社區(qū)戒毒的手續(xù),張某2就可以留在英山,不用被送到外地戒毒所強制戒毒。這50000元錢我都用于了個人日常開支。

(2)2012年在辦案過程中我認識了葉某1,關(guān)系走得比較近。我先后三次借錢給葉某1,其中第一次我沒有收利息,后兩次是高息放貸。第一次是在2016年上半年,葉某1做英山縣電力公司的工程急需用錢我借了100000元給他,十來天后還給我了;第二次是在2016年9月份,葉某1提出要我借20×××000元錢給他,利息為月息5分,我同意了,過了幾天往他的銀行卡號上轉(zhuǎn)了95000元,葉某1給我打了一張借條,內(nèi)容是“今借到姜某拾萬元整”,2018年10月下旬,我給葉某1提供的銀行卡號中轉(zhuǎn)了77000元,又拿了18000元現(xiàn)金給葉某1,葉某1給我寫了一張借條,內(nèi)容是“借到姜某貳拾萬元整”,先前打給我的100000元借條撕掉了;第三次是在2017年5月份,葉某1說要借100000元,給3分的息,我用微信轉(zhuǎn)了40000元到葉某1的微信號上,又用支付寶轉(zhuǎn)了60000元到葉某1的支付寶里,葉某1給我寫了一張借條“今借到姜某現(xiàn)金拾萬元整”。

2016年9月借款100000元給葉某1時,我提前收取了當月利息5000元,2016年10月借款100000元給葉某1時,我又提前收取了當月利息5000元,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間,葉某1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給我。2017年5月借款100000元給葉某1后,在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間,葉某1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給我。從2018年2月份起葉某1就沒有再支付利息給我,我兩次借款給葉某1一共收取利息184000元(實際是178000元),但是我不知道這個金額是不是準確的,因為葉某1除了用微信和支付寶給我支付了136000元利息之外,還以現(xiàn)金的形式支付過幾次利息,利息的具體金額以組織調(diào)查為準。葉某1支付的利息有一部分我又在2017年5月借給葉某1了,剩下的部分用來還了我在住房公積金中心的房屋裝修貸款和建設銀行的消費貸款。

葉某1找我高息借貸一方面是因為他是吸毒人員,從銀行貸款很困難,另一方面是因為我是英山縣大隊長,葉某1是我的監(jiān)管對象,葉某1想通過這種方式跟我搞好關(guān)系,讓我給予他關(guān)照。2016年我高息放貸給葉某1后,就沒有再安排英山縣民警找葉某1做過尿檢,也沒有查處過葉某1,這就是我對他的關(guān)照。

(3)2013年3月的一天,譚某在給干建兵送毒品時,被我們當場抓獲,按照程序被送到英山縣看守所進行刑事拘留。我的初中同班同學舒某打電話給我,說譚某是他親戚,約我在紅山的福地酒樓吃飯,吃完飯后,舒某把我單獨叫到福地酒樓門外的空坪上,拿出一扎百元面額人民幣裝進了我的包里,說這是譚某家屬的一點心意,在舒某的反復勸說下,我將這扎現(xiàn)金收下了,回到辦公室把錢數(shù)了一下,一共是10000元。2013年6月,禁毒大隊將譚某的案件移送到英山檢察院審查起訴,在譚某的案卷中,我給譚某出了一個證明材料,用于證明譚某在偵破黃祥忠販毒案件中發(fā)揮積極作用。2018年8月14日下午,在我的辦公室,舒某給我寫了一張10000元的收條,孫某在上面簽了見證人,我用微信將10000元轉(zhuǎn)賬給舒某了。

(4)2014年底吳某在水晶宮賓館門口,給了我一張明某個人身份證復印件和1扎面值百元的人民幣,說明某辦駕駛證的事我?guī)拖旅Α?016年6月份,吳某說只要禁毒大隊出個證明就可以重新申請駕駛證,我叫他讓明某直接到公安局來找我。明某過來之后,我就安排干警給明某做了個尿檢,尿檢通過之后我對明某說會在網(wǎng)上按程序辦理,然后安排蔡某1將明某的社區(qū)戒毒解除掉。社區(qū)戒毒在網(wǎng)上解除之后,明某就可以直接到車管所重新辦理駕駛證的申請手續(xù)了。找明某吸毒案件的原辦案單位給明某出具解除社區(qū)戒毒的文書是件很麻煩的事,要去找局領(lǐng)導層層審批用印,為了圖簡便,我就直接安排蔡某1隨便編了一個文書號,做了一份未用印的解除社區(qū)戒毒文書上傳到系統(tǒng)中,幫明某變更了社區(qū)戒毒狀態(tài)。明某通過吳某送給我的10000元錢,我都用于了個人日常開支。

(5)我先后四次共收受方某116000元現(xiàn)金。第一次是在2013年10月我母親去世時收受了1000元現(xiàn)金;第二次是在2013年農(nóng)歷年底收受了5000元現(xiàn)金;第三次是在2014年或2015年夏季收受了5000元現(xiàn)金;第四次是在2014年農(nóng)歷年底收受方某15000元現(xiàn)金。因為我是英山縣大隊長,方某1是吸毒人員,屬于我的監(jiān)管對象,他送給我16000元現(xiàn)金,一是為了跟我搞好關(guān)系,二是為了感謝我對他的關(guān)照。2014年或2015年的夏季,方某1被禁毒大隊帶回辦案區(qū)要進行尿檢,當時方某1吸了毒,不敢配合做尿檢,禁毒大隊民警向我請示后,我讓辦案民警將方某1放回去了,后來我也沒有再安排民警給方某1做尿檢的事,幫助方某1逃避了行政處罰,平時我也沒有安排人對方某1進行尿檢。這16000元錢我都用于了個人日常開支。

(6)2014年農(nóng)歷年底,石某第三次吸毒被抓,按照規(guī)定要將他送到武漢獅子山強制戒毒所進行強制戒毒。第二天晚上,畢某到我辦公室來遞給我一個紅包,說是石某的一點心意,我將紅包收下了,里面裝有8000元現(xiàn)金。石某委托畢某送給我8000元現(xiàn)金,一是為了感謝我沒有將他送到武漢去強制戒毒,二是以拜年的名義給我送錢,跟我搞好關(guān)系,希望我將來能夠給予他關(guān)照。這8000元錢我都用于了個人日常開支。

(7)2013年12月底,我們禁毒大隊抓獲李某近期吸食過冰毒。當天下午,何某、劉某1在給李某做筆錄的時候,畢某一個人到我辦公室來了,拿出一個紅包塞給我,并說是李某的一點意思,他的事還要我多幫忙,我將紅包收下了,里面裝有80張百元面額人民幣,共計8000元錢。何某、劉某1做完筆錄并在業(yè)務系統(tǒng)中對李某進行了立案,之后向我請示要對李某做出什么樣的處理,我說李某是初次吸毒,罰點錢算了,何某、劉某1當時就按規(guī)定,收取李某500元罰款讓李某回去了。李某委托畢某送給我8000元現(xiàn)金,是希望我能夠幫忙從輕處罰他吸毒的事。這8000元錢我都用于了個人日常開支。

(8)2014年下半年,我聽說喻某長期在家里吸毒,就叫畢某把喻某帶到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來一趟,畢某帶著喻某到我的辦公室后,當場給喻某做了尿檢,尿檢顯示喻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喻某喊畢某幫他說情,畢某叫我出辦公室,塞了一個紅包給我,說這是喻某的一點意思。我考慮到喻某是第一次抓到吸毒,只需要送去行政拘留,不需要送去強制戒毒,所以我對喻某說今天就暫時不處理了。紅包里面裝有60張百元面額人民幣,共計6000元。這6000元錢我用于了個人日常開支。

(9)2013年下半年,孫某到我辦公室,掏出一個信封塞給我,說這個錢是受楊某1的委托送給我的,楊某1希望我能關(guān)照一下他,礙于同學、朋友的情面,我將孫某給我的信封收下了。信封里面裝有30張百元面額人民幣,一共3000元。我知道楊某1是吸毒人員,以前也因吸毒被處理過,因此我經(jīng)常找楊某1做尿檢,楊某1委托孫某送給我3000元現(xiàn)金后,沒有頻繁地找楊某1做尿檢,放松了對楊某1的監(jiān)管。這3000元錢我全部用于個人日常開支了。

三、濫用職權(quán)罪

英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在擔任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大隊長期間,違規(guī)決定向案件當事人收取現(xiàn)金860000元。

為指控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和出示了如下證據(jù):1.英山縣公安局文件、凍結(jié)通知書、起訴意見書、不起訴決定書、銀行卡交易明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社區(qū)戒毒決定書、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詳細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通知書、非稅收入繳款通知單等書證;2.證人張某5、張某6、劉某1、葉某2、方某2、方某3、石某、梁某1、郭某1、何某、衛(wèi)某1、劉某4的證言;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與辯解。

據(jù)此,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姜某在工作中,濫用職權(quán),違法收取所辦案件當事人現(xiàn)金,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gòu)成濫用職權(quán)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姜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但當時張某5所交660000元的情況向局里的主要領(lǐng)導匯報過,后來也是局里領(lǐng)導要求入賬,其余所收資金均是我們禁毒大隊集體研究決定入賬,并不是我個人決定收取。

被告人姜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有異議,認為依據(jù)有關(guān)局領(lǐng)導的陳述,各科室負責人有權(quán)決定暫扣款及罰款的入庫,被告人姜某作為禁毒大隊的負責人,有權(quán)決定暫扣款及罰款的入庫,且在張某5一案中,扣押660000元時,曾口頭向局領(lǐng)導匯報過,另外收取張某6的40000元時也向分管局領(lǐng)導匯報過,這說明局領(lǐng)導是知情并同意入賬的,另外,張某5等人的財產(chǎn)上交給英山縣公安局,不應當視為財產(chǎn)損失,同時姜某行使的是公安局的職權(quán)行為,不屬于濫用職權(quán),也就是不構(gòu)成濫用職權(quán)罪。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在擔任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大隊長期間,違規(guī)決定向案件當事人收取現(xiàn)金860000元。

(1)2013年,姜某在辦理張某5涉嫌販賣毒品罪一案時,明知該案已作存疑不起訴處理后,決定將前期凍結(jié)的張某5涉案賬戶中的660000元予以沒收,并要求張某5出具自愿上交的書面承諾,在釋放張某5之前,要求張某5的母親張某6以向英山縣禁毒事業(yè)做貢獻為由上交現(xiàn)金40000元,后姜某安排禁毒大隊內(nèi)勤將此700000元入英山縣公安局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

(2)2015年,姜某在辦理方某3涉嫌販賣毒品一案時,私自決定以退繳贓款為名收取方某3的丈夫方長江現(xiàn)金30000元。姜某在明知英山縣人民檢察院對方某3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后,以給方某3辦理取保候?qū)徥掷m(xù)為名,要求方長江上交現(xiàn)金50000元,并讓方長江出具一張自愿贊助英山禁毒事業(yè)80000元的書面承諾,后姜某安排禁毒大隊內(nèi)勤將此80000元入英山縣公安局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

(3)2014年年底,姜某在對吸毒人員石某進行日常監(jiān)管中發(fā)現(xiàn)石某吸食毒品,按照規(guī)定應對石某執(zhí)行強制隔離戒毒。姜某決定以暫緩執(zhí)行強制隔離戒毒為由,要求石某自愿給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捐款50000元,石某的妻子梁某1將50000元交給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后,姜某對石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未對石某執(zhí)行強制隔離戒毒。后姜某安排禁毒大隊內(nèi)勤將此50000元入英山縣公安局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

(4)2014年下半年,姜某在對吸毒人員郭某1進行日常監(jiān)管中發(fā)現(xiàn)郭某1吸食毒品,按照規(guī)定應對郭某1執(zhí)行強制隔離戒毒,姜某要求郭某1協(xié)助禁毒大隊抓獲一名販毒人員后,要求郭某1以自愿向英山縣禁毒事業(yè)做貢獻為名上交30000元,同時對郭某1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1900元的行政處罰,未對郭某1執(zhí)行強制隔離戒毒。后姜某安排禁毒大隊內(nèi)勤將此30000元入英山縣公安局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及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英山縣公安局文件。證實英山縣公安局關(guān)于調(diào)整局領(lǐng)導分工的情況。

(2)凍結(jié)通知書。證實英山縣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9日兩次將張某5的43×××05建設銀行卡上的資金予以凍結(jié)。

(3)起訴意見書。證實英山縣公安局于2013年8月21日以張某5涉嫌販賣毒品移送檢察機關(guān)起訴。

(4)不起訴決定書。證實英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12月18日決定對張某5不起訴。

(5)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2014年4月28日,從張某5的卡號為43×××05銀行卡賬戶上轉(zhuǎn)賬660000元至戶名為劉某1的62×××81賬戶上。

(6)不批準逮捕決定書。證實2015年2月16日,英山縣人民檢察院對方某3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

(7)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社區(qū)戒毒決定書。證實石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5日,被英山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及罰款1800元的處罰;2015年3月7日被責令社區(qū)戒毒三年。

(8)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詳細信息。證實郭某1系英山縣公安局管控的吸毒人員。

(9)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郭某1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9日被英山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金1900元。

(10)釋放通知書。證實張某5于2013年12月18日被英山縣公安局釋放;方某3于2015年2月17日被英山縣公安局釋放。

(11)非稅收入繳款通知單。證實英山縣公安局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上收入張某5人民幣660000元、方某3人民幣80000元、石某人民幣50000元、郭某1人民幣30000元,收入項目名稱為沒收非法所得。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5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初,姜某要求我將凍結(jié)的錢轉(zhuǎn)給他們,姜某說如果不轉(zhuǎn)賬的話,馬上就將我收監(jiān),為了在家多陪陪孩子,并且怕姜某在案件上找我的麻煩,最終只好按照姜某的要求將我的這筆660000元錢轉(zhuǎn)到姜某提供的劉某1個人賬戶上。2013年12月初,我的案件經(jīng)英山縣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兩次退查,劉某1來黃岡市看守所提審我,對我說姜某要求我寫一份自愿上交毒資660000的白條,如果我不寫姜某不會放我出去,并且以后也不會放過我,我就寫了一份“本人自愿將本人卡上不明來路資金660000捐給英山縣政府”,并在白條上簽上我本人“張某5”的名字。2013年12月18日,我在看守所收到英山縣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的不起訴決定書,并于當日被英山縣公安局釋放。

(2)證人張某6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份,姜某打電話對我說可以將張某5放出來,但是要我到英山公安交40000元錢,我說只要能把張某5放出來,我愿意交40000元錢。當天我趕到英山縣公安局將40000元錢直接交給姜某,姜某讓我在紙上寫明這40000元是我自愿上交到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的,姜某沒有出具任何收錢手續(xù)給我。

(3)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2011年11月10日對張某5與許登峰來往的建行卡進行了凍結(jié)。2013年4月28日與張某5談妥,姜某安排張某5將這筆錢轉(zhuǎn)到我個人的建行卡上,卡號是62×××81。張某5將660000元交給禁毒大隊后,應該沒有給張某5出具收款的手續(xù),禁毒大隊從張某5那里收來的660000元錢肯定是毒資,只是沒有充足的證據(jù)證實,收這個錢是沒有任何依據(jù)的。2013年12月份左右,檢察院起訴科和姜某明確的說該案證據(jù)不足,不能起訴。姜某在知道這個情況后,就通知張某5的媽媽張某6到禁毒大隊來,又要張某5的媽媽張某6交了40000元現(xiàn)金,然后在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將張某5釋放了。

(4)證人葉某2的證言證實:收張某5700000元的這個情況我記不清了,我記憶中姜某跟我提到過張某5,說他在辦這個人的案子,但是具體細節(jié)我不清楚。

(5)證人方某2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17日,我老婆方某3販賣毒品被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抓獲后,分兩次一共交了80000元現(xiàn)金。2015年2月9日,我去找姜某希望幫方某3辦理取保候?qū)?姜某要求我交30000元保證金,我在他們辦公室交了30000元現(xiàn)金;2015年2月13號左右,姜某告訴我,必須再交50000元錢才可以放我老婆回來,為了讓我老婆早點回家,只好再湊了50000元現(xiàn)金交到姜某的手中。2015年2月18日,姜某通知我去黃岡市看守所將我老婆接回來。姜某收了我的80000元現(xiàn)金后,沒有出具任何手續(xù),叫我寫了一張白條,內(nèi)容是“自愿贊助英山禁毒事業(yè)8萬元整”。

(6)證人方某3的證言證實: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英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的,2015年2月17日英山縣人民檢察院做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經(jīng)英山縣公安局審批我被釋放回家?;丶液?我聽我老公說他分兩次一共幫我向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繳納了80000元現(xiàn)金。

(7)證人石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農(nóng)歷年底,我第三次因吸毒被姜某捉住,按照規(guī)定是要把我送到武漢去強制戒毒的,姜某說按照禁毒法規(guī)定,只要我自愿給禁毒大隊捐款,可以不送我強制戒毒,50000元起步,不設上限。我讓梁某1趕緊湊點錢交到,晚上十一點多,姜某把我送到英山拘留所進行行政拘留,我老婆梁某1到了拘留所告訴我她已經(jīng)在禁毒大隊辦公室將50000元錢交給姜某了,姜某要她在自愿捐款的一張紙上簽了字,另外鄧華山作為見證人,也在那張紙上簽了名。

(8)證人梁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臘月27日的晚上,我老公石某打電話跟我說他因吸毒被英山縣捉去了,現(xiàn)在要交50000元錢,不然就要被送武漢強制戒毒兩年,叫我趕快湊點錢送到英山縣。我和鄧華山一起來到禁毒大隊的辦公室,將50000元錢交給一位民警的手上,姜某叫我在自愿捐款的紙上簽了字,鄧華山在上面簽了見證人。

(9)證人郭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下半年,我被檢查出吸食了毒品,為了不被送去強制隔離戒毒,我按照姜某的要求協(xié)助抓獲了毒販秦輝。后姜某說交40000元就不送我去強制隔離戒毒,于是我打電話我媽說姜某叫在下午3點鐘之前送40000元錢給禁毒大隊,不然要將我送去執(zhí)行強制戒毒。當天下午一位民警拿著一份行政拘留15天罰款1900元的處罰決定書讓我在上面簽字,我簽完字后他們就將我送到英山縣拘留所。我在拘留所出來后,聽我媽說她在姜某的辦公室繳納了31900元現(xiàn)金。

(10)證人何某的證言證實:姜某讓張某5交了660000元轉(zhuǎn)到劉某1的銀行卡上,并將卡交給伍某保管,劉某1卡中的660000元經(jīng)姜某安排,內(nèi)勤伍某入了英山縣公安局財政專戶。我在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工作期間,所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處理,包括收取當事人現(xiàn)金和罰款都是由姜某作出決定,我們禁毒大隊的其他干警都是按姜某的安排來執(zhí)行,具體收錢的是伍某。所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罰款和保證金的沒收等,都要經(jīng)過英山縣公安局法制大隊審核并報局領(lǐng)導批準才能入英山公安局財政專戶,但是以捐款或是向禁毒事業(yè)做貢獻的名義收的錢,就沒有通過法制大隊和局領(lǐng)導,在姜某的安排下直接入庫了。

2014年農(nóng)歷年年底,方某3因涉嫌販賣毒品被我們抓獲,檢察院提前和我們辦案人員溝通過,對方某3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姜某知道以后就說要收方某3點錢再放人,后以為英山禁毒事業(yè)做貢獻為由讓方長江自愿上繳了80000元現(xiàn)金。

2014年底,石某第三次吸毒被抓,按規(guī)定要被送去強制隔離戒毒,姜某在隊里說,石某家里人在等他過年,收50000元錢,就不送去強制戒毒了,以為英山禁毒事業(yè)做貢獻為由讓石某的老婆梁某1自愿上繳,這50000元后來由內(nèi)勤入賬。

2014年下半年,郭某1被我們檢查出來吸食毒品,根據(jù)郭某1的供述抓住了上線秦輝。按照規(guī)定郭某1要被送去強制隔離戒毒,姜某就在隊里說對郭某1松一把,按照姜某的安排我們讓他母親來禁毒大隊交了30000元現(xiàn)金,為郭某1辦理了社區(qū)戒毒,就將他放了。這30000元后來姜某安排內(nèi)勤入了英山縣公安局的財政專戶。

(11)證人衛(wèi)某1的證言證實:我擔任分管禁毒大隊副局長期間,局財物收取暫扣款及收繳罰款,都是由英山縣公安局各科室負責人自行決定暫扣或是入庫,所以姜某擔任禁毒大隊長期間收取的相關(guān)款物具體情況,我不是很清楚。

(12)證人劉某4的證言證實:我在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工作期間,所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處理,包括收取當事人現(xiàn)金和罰款都是由姜某作出決定,我們禁毒大隊的其他干警都是按姜某的安排來執(zhí)行。

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與辯解

(1)我們以涉嫌販毒為由對張某5立案偵查并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文書將張某5的銀行賬戶凍結(jié)。2013年4月28日,張某5的銀行賬戶凍結(jié)期限即將屆滿前,我要求張某5配合我們辦案,要她將個人銀行賬戶里凍結(jié)的錢先轉(zhuǎn)給我們進行暫扣,并且說她涉嫌販毒的事還沒有結(jié)束,如果不配合工作,可以馬上將她收監(jiān)。張某5按照我的要求將她銀行賬戶中的660000元錢轉(zhuǎn)到我提供的劉某1個人賬戶上。2013年12月初,英山縣人民檢察院公訴科與我們辦案人員溝通,說因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將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于是我讓劉某1帶人到黃岡市看守所提審張某5,叫張某5寫一張自愿上交毒資660000元的條子。2013年12月份上旬,我和張某5的母親張某6說可以將張某5放回去,但是要交40000元錢,張某6說只要能把張某5放出去,她愿意給禁毒大隊交40000元錢。當天張某6到英山公安局來找我,我叫她把40000元錢直接交給內(nèi)勤伍某,讓她在紙上寫明這40000元是自愿上交給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的。2014年元月,我叫伍某以沒收毒資的名義將暫扣張某5的700000元錢入了英山縣公安局的賬戶,但是沒有合法文書,沒有什么合法依據(jù),屬于違規(guī)收錢。我讓張某5和張某6寫自愿捐款的條子,是為了鉆《禁毒法》中關(guān)于“禁毒工作可以接受社會捐贈”的空子,《禁毒法》中規(guī)定的社會捐贈是指社會上的正常公民和企業(yè)對禁毒工作的捐贈,而張某5是犯罪嫌疑人,屬于我們的辦案對象,張某6是張某5的近親屬,她們上交700000元不是出于捐贈的目的。我違規(guī)向張某5和張某6收取了700000元錢,目的是為了解決禁毒大隊的費用和民警的獎金補貼。

(2)方某3于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抓獲,1月18日被執(zhí)行刑事拘留。2015年2月初,方某2來找我提出申請對方某3取保候?qū)?我對方某2說要想對方某3從輕處理的話,作為家屬必須要積極退繳贓款,方某2當場拿出30000元現(xiàn)金,我就安排伍某把這30000元現(xiàn)金收下來了,當時沒有出具手續(xù)給方某2。2015年2月13日左右,方某2又來找我,因為當時檢察機關(guān)也跟我們提前溝通過,這個案子的證據(jù)有問題,最后的決定肯定是不批準逮捕,我就對方某2說還要繳納50000元錢,才能給方某3辦理取保候?qū)徥掷m(xù),第二天,方某2將50000元現(xiàn)金準備好了,我當時就叫方某2寫了一張內(nèi)容為“自愿贊助英山禁毒事業(yè)8萬元整”的白條。收這錢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我當時的目的就是為了給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創(chuàng)收,我安排內(nèi)勤入了英山縣公安局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

(3)2014年農(nóng)歷年底,我們第三次抓獲石某吸毒,按照規(guī)定要將他進行強制戒毒。我跟劉某4、何某等人說,要不干脆收50000元錢,不送他去強戒,反正過年隊里也需要用錢,大家都同意了我的提議。隨后我對石某說可以不送他到武漢強制戒毒,但是要交50000元錢,石某當時就答應了,后來石某老婆去找內(nèi)勤伍某交了50000元錢,我們對石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處罰決定。我安排伍某將這50000元錢入了英山縣公安局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

(4)郭某1作為吸毒人員,在禁毒大隊動態(tài)管理系統(tǒng)有他的詳細信息。2014年下半年,我按照慣例通知郭某1接受尿檢,結(jié)果顯示近期吸毒,我對郭某1說他這種情況必須要送到武漢獅子山強制戒毒所強制戒毒兩年。郭某1協(xié)助我們將毒販秦輝抓捕到案后,我和禁毒大隊民警商量,最終由我決定對郭某1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罰款1900元的行政處罰,以其自愿向英山禁毒事業(yè)做貢獻的名義通知郭某1家屬繳納30000元錢現(xiàn)金,暫緩對郭某1執(zhí)行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之后,劉某4、何某就按照我的安排收取郭某1家屬30000元錢和1900元錢罰款。收取郭某130000元沒有依據(jù),直接入了英山縣公安局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

四、徇私枉法罪

英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擔任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大隊長期間,在辦理徐某2販賣毒品一案中,為徐某2出具虛假立功證明材料,致使徐某2被減輕判罰。

為指控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和出示了如下證據(jù):1.2012年3月28日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證明、詢問筆錄、立案決定書、訊問筆錄、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徐某1、徐某2、郭某2、徐某3、楊某2、劉某1、張某1、蔡某2、張某7、王某2的證言;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與辯解。

據(jù)此,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姜某在工作中,利用職務便利,提供虛假立功材料,幫助犯罪分子從輕處罰,其行為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姜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姜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有異議,認為從證據(jù)材料上看,被告人姜某不存在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犯罪動機,只是想辦理影響較大的案件,做出成績,目的還是為了嚴厲打擊當?shù)氐亩酒贩缸?雖然承諾徐某1事后為徐某2出具立功材料,但向徐某1出具的立功材料實際上是不符合證據(jù)要求的,真實意圖是為了敷衍徐某1,而非有意包庇徐某2,其行為不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在擔任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大隊長期間,在辦理徐某2販賣毒品一案中,為徐某2出具虛假立功證明材料,致使徐某2被減輕判罰。

2012年7月,姜某在辦理英山籍人員徐某2販賣毒品一案時,姜某為了辦大案、出成績,授意徐某2的弟弟徐某1幫助其抓捕毒販,并承諾事后給徐某2出具立功證明材料。后徐某1通過以中間人聯(lián)系毒販購買毒品的方式幫助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抓獲多名毒販,姜某為兌現(xiàn)承諾,先后為徐某1、徐某2制作虛假筆錄,并為徐某2出具虛假證明材料,幫助徐某2在販賣毒品一案中減輕了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及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2012年3月28日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證明。證實因徐某2在偵破譚某販毒案件中有積極表現(xiàn),發(fā)揮了積極作用,向檢察、審判機關(guān)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2)詢問筆錄。證實徐某1到英山縣稱其代表徐某2舉報販毒人員信息。

(3)立案決定書。證實2013年3月18日英山縣公安局對譚某販賣毒品案立案偵查。

(4)訊問筆錄。證實譚某交代了其販賣毒品的事實。

(5)刑事判決書。證實徐某2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并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查證屬實,認定為立功,對徐某2減輕了刑事處罰。

2.證人證言

(1)證人徐某1的證言證實:2012年6、7月份,我哥哥徐某2因為涉嫌販毒被英山縣公安局緝毒大隊抓了。過了幾個月,我和姜某達成了一個口頭協(xié)議,如果抓到了毒販,破了案算我哥哥徐某2的立功表現(xiàn),幫助他減輕判罰,后姜某就根據(jù)我提供的重要線索捉到了黃岡的販毒上線。過了一個星期后,姜某給我哥哥徐某2開具了一份立功表現(xiàn)證明,并讓我自己送到檢察院起訴科。2013年3月底,姜某帶我去看守所見我哥哥,我將我“釣”毒販,幫助他立功的事情和他說了一遍,讓他配合姜某做筆錄。釣毒販的事情都是我操作和聯(lián)系的,和我哥哥沒有任何關(guān)系。

(2)證人徐某2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份左右,給我做了一份立功的筆錄,當時筆錄上顯示我舉報了一名販毒人員,具體名字記不清楚,在姜某給我做筆錄之前,這個人就被關(guān)押在英山縣看守所,姜某將我筆錄上的日期往前寫了,做這份筆錄的時候我在英山縣看守所關(guān)押,我記得當時是法院審理階段,不久縣人民法院就對我進行判決了。這之前幾天姜某帶我弟弟與我見了面,我弟弟和我打了招呼,說是給我做立功筆錄,我知道對我有利,就毫不猶豫地簽了字。后來我才知道這是我弟徐某1找姜某幫忙,姜某要求我弟弟徐某1找中間人購買毒品,然后讓姜某提前布控,在毒品交易時將購買毒品的人和販賣毒品的人同時實施抓捕,我根本不認識姜某給我補做立功筆錄中提到的那個人。

(3)證人郭某2的證言證實:2012年7月,徐某2因販賣毒品被拘留后,我丈夫徐某1到處活動,希望能幫助他哥哥減輕一些處罰。幾個月后,徐某1說姜某給他出了一個主意,叫他幫我哥釣毒販出來,然后算徐某2檢舉揭發(fā)立功。徐某1要我給5000元錢他為幫徐某2爭取立功表現(xiàn),拿5000元去購買毒品,釣出販賣毒品的上線。

(4)證人徐某3的證言證實:2012年7月份,徐某2因為涉嫌販賣毒品罪刑事拘留后,徐某1到處活動,希望能幫助他哥哥減輕一些處罰。姜某叫徐某1幫助禁毒大隊釣一個毒販上家,算徐某2立功,然后徐某1跟我說他有辦法幫徐某2爭取減刑,但是要花5000塊錢,我就將5000元現(xiàn)金交給了徐某1,沒過幾天徐某1就跟我說事情已經(jīng)辦成了。當時徐某2一直被關(guān)押在看守所,看守所不準會見,我們沒有機會跟徐某2見面,他應該不知道這件事。

(5)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的一天,徐某1對我說打算買5000塊錢的毒品去大冶玩,叫我把錢送給干建兵,我送完錢后,徐某1叫我一起去趟禁毒大隊補個材料,到姜某辦公室,姜某隨便問了幾個問題,就讓我簽字按壓。干建兵在我送錢給他后,就被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的人抓了,這次徐某1在干建兵處沒有購買到毒品。

(6)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譚某販毒案我全程都參與辦理了,在我辦理過程中抓捕譚某的案件線索來源,也一直說是由楊某2提供,這個和徐某2完全不相干。徐某1曾經(jīng)說過,他被姜某出賣了,當時抓譚某是他為了幫助他哥哥徐某2制造立功機會,出錢讓楊某2去找干建兵買毒品,這樣才將黃岡毒販譚某抓住。徐某2販毒案我沒有參與辦理,他的立功證明我也不清楚,譚某販毒案是我辦理,姜某從來都沒有在我面前說過譚某是因為徐某2檢舉揭發(fā)而抓獲,也沒有跟我說過要為徐某2出具一份立功證明。

(7)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底,徐某2的案子已經(jīng)進入了法院審理階段,姜某帶著徐某1和我去了看守所,姜某在提審室里讓徐某1和徐某2單獨呆了幾分鐘,兩人具體說了什么我不知道。按照規(guī)定在法院審理階段,我們要見徐某2的話,必須通過法院的同意,拿到法院的提押票,才能去看守所提審徐某2,這次姜某提審徐某2,只是跟看守所的人打了下招呼,沒有辦理任何手續(xù)的情況下,將徐某2提出來了。

(8)證人蔡某2的證言證實:2012年下半年,徐某1為了他哥哥徐某2的事情,通過我出面在安徽一家叫余河野味的餐館請姜某吃了一次飯,在吃飯期間,我介紹徐某1和姜某認識。2013年3月份,我陪徐某1去了一趟公安局,但是徐某1具體是辦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

(9)證人張某7的證言證實:徐某2的案子是禁毒大隊在2012年11月移送檢察機關(guān)起訴,我作為承辦人辦理該案,在這個案子的辦理過程中,因徐某2有立功表現(xiàn),最終被法院判了5年有期徒刑。當時認定徐某2有立功表現(xiàn)的主要依據(jù)是英山縣提供的三份材料,一是由公安局禁毒大隊為徐某2出具的立功證明,二是英山縣公安局對徐某2兄弟徐某1做的詢問筆錄,三是由徐某2提供線索抓獲毒販的立案決定書,這三份材料當時都移送到法院了。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如果被告人有立功表現(xiàn)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10)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徐某2販毒案是在2012年12月份由英山縣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對該案的量刑主要考慮三個方面,一是以販養(yǎng)吸,二是自愿認罪,三是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合議庭綜合上述量刑情節(jié),根據(jù)量刑規(guī)范化的規(guī)定,對徐某2做出了有期徒刑五年的判決。認定徐某2立功的主要依據(jù),一是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徐某2立功表現(xiàn)的證明,二是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給徐某2弟弟徐某1做的詢問筆錄,三是因徐某2檢舉抓獲的毒販譚某立案決定書,四是譚某的拘留證,五是禁毒大隊給譚某做的訊問筆錄,前述認定徐某2有立功表現(xiàn)的證據(jù)都是檢察機關(guān)提供的。

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與辯解

2012年7月份,徐某2涉嫌販毒被抓獲。辦理期間,其弟弟徐某1通過我的朋友蔡某2出面約我吃飯,提出要我從輕處理。2013年3月中旬,徐某1到我辦公室商量釣毒販的計劃時,提出這次如果抓到毒販,破案算其哥哥徐某2的立功表現(xiàn),禁毒大隊給徐某2出具立功證明,幫他減輕法院判罰,我說抓到毒販算徐某2立功沒有問題。后來通過徐某1的安排,黃州毒販譚某被我們禁毒民警抓獲,并現(xiàn)場從其身上繳獲毒品若干,隨后順線破獲“2012-72”省督特大團伙販毒案件。在抓獲譚某之后,我打電話叫徐某1把楊某2帶到我辦公室來做個筆錄,固定徐某1通過楊某2向干建兵購買毒品的事實,后我一個人給徐某1做了一份詢問筆錄,筆錄主要內(nèi)容是徐某1受其哥哥徐某2委托,舉報黃州出租車司機向英山販賣毒品,要求立功爭取從輕處罰,這份筆錄真實時間是在2013年4月的一天,并不是2013年3月17日,因2013年3月17日是譚某被我們英山縣抓獲的日期,所以我在給徐某1做這份筆錄時將時間寫成2013年3月17日,以此證實譚某案件是由徐某1代替其哥哥徐某2舉報的材料。過了兩天,我和張藝蓬到英山縣看守所提審徐某2,把徐某1也一起帶到了看守所審訊室,留徐某1一個人在審訊室跟徐某2說話。后來,我和劉某1到看守所給徐某2做筆錄,在我們訊問過程中,徐某2始終說不清楚黃州出租車司機向干建兵販賣毒品的詳細情況,我們反復提醒徐某2,他還是說不清楚,所以當時只是形成一個簡單的訊問筆錄,但是我將訊問時間改成抓獲譚某之前的日期。給徐某2做完筆錄之后的一天,我以禁毒大隊的名義為徐某2出具了一份“為破獲譚某販毒案件發(fā)揮了積極作用”的證明材料,并加蓋了禁毒大隊的公章。我當時將徐某2的訊問筆錄、立功證明材料、徐某1的詢問筆錄材料復印件一起裝進檔案袋交給徐某1,讓他自己送到法院。

英山縣抓獲譚某的案件線索是由徐某1提供并協(xié)助,不是由徐某2檢舉揭發(fā)的。我給徐某2出具的是一份假立功證明材料,這樣做主要是因為我自己貪功冒進,當時我任英山縣大隊長后,一直沒有辦什么大案子,為了辦一起大案子出成績,徐某1來找我說要幫我抓一個大毒販,提出給徐某2出具立功證明作為交換條件時,我就答應了徐某1的要求。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身為國家機關(guān)工作人員,利用擔任英山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大隊長職務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幣364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貪污罪;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746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受賄罪;在工作中,濫用職權(quán),違法收取所辦案件當事人的人民幣860000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gòu)成濫用職權(quán)罪;在工作中,利用職務便利,提供虛假立功材料,幫助犯罪分子減輕了刑事處罰,其行為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姜某與吸毒人員葉某1之間確實存在民間借貸關(guān)系,超過民法調(diào)整的高息部分才視為受賄較為合理,即從本案證據(jù)看,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所借的本金20×××000(實際本金是192000元,因給付本金時直接扣除了利息8000元,按規(guī)定該利息款不應計入本金)每月是按5分的利息計算,15個月共支付150000元的利息,該利息中按本金是192000元計算,有63600元是超過民法調(diào)整的最高3分的利息,其63600元應視為受賄,收取該筆和另筆借款100000元的合法利息共114400元不應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故公訴機關(guān)指控受賄289000元的數(shù)額應核減為174600元。

他人向英山縣公安局所交的36400元,不管是暫扣款還是保證金,均應由英山縣公安局管理,依據(jù)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在未退還之前以公共財產(chǎn)論,被告人姜某將該款據(jù)為己有,全部用于個人開支,其目的是利用職務之便欲侵吞,雖然該款在案發(fā)前退給了交款人,但并不影響貪污罪的構(gòu)成,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的行為不構(gòu)成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辯護人辯稱收受涉案款項是經(jīng)過單位領(lǐng)導同意或禁毒大隊集體決定,且單位也規(guī)定各部門有權(quán)決定是否可以收取該款項,被告人沒有濫用職權(quán),也沒有造成損失,所涉錢財已全部入賬。經(jīng)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稱沒有相關(guān)證據(jù)印證,即便是此情況,也沒有法律依據(jù),雖然所收的資金全部入賬,但造成了交款人的損失,符合濫用職權(quán)罪的特征,故辯護人提出不構(gòu)成濫用職權(quán)罪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并沒有徇私枉法也沒有徇情枉法,其行為不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經(jīng)查,雖然被告人的動機是為了抓毒販,但其真正的目的是為了自己的工作出成績,是一種私利的表現(xiàn),并且其行為已造成了罪犯重罪輕判的后果,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特征,故辯護人提出不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姜某在涉嫌徇私枉法罪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雖然如實供述了貪污、受賄、濫用職權(quán)犯罪事實,但其事實辦案機關(guān)均已撐握,有相關(guān)證言予以證實,只能構(gòu)成坦白,不應以自首論,故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姜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姜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依法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犯濫用職權(quán)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罰金已繳納)

二、沒收受賄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64600元,由英山縣監(jiān)察委員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葉峭峰

審 判 員  彭 斌

人民陪審員  朱啟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姜潤琳

書 記 員  張 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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