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挪用公款受賄
案號 (2017)鄂0802刑初274號
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訴刑訴[2017]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史紹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何飛、周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市物資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款46.5萬元、挪用公款196萬元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相關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錢物折合人民幣共計21.4萬元,其中人民幣20.2萬元,消費卡10000元,購物卡2000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貪污
(一)隱瞞湖北永亨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亨公司)支付給市物資公司下屬荊門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以下簡稱民爆公司)的借款利息4.5萬元予以侵吞。
2014年4月初,湖北愛斯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斯曼公司)為在農業(yè)銀行荊門五三農場支行(以下簡稱農行五三支行)的一筆500萬元貸款即將到期,為按期歸還該筆貸款,時任愛斯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恒惠請時任農行五三支行行長劉某1幫忙聯系500萬元過橋資金借給愛斯曼公司用于歸還銀行貸款,待續(xù)貸后歸還。經劉某1與時任永亨公司總經理肖某聯系,初步約定由永亨公司短期借款500萬元給愛斯曼公司,愛斯曼公司支付10萬元利息。因永亨公司無資金借給愛斯曼公司,肖某便向張某某介紹愛斯曼公司借款一事,并告訴張某某愛斯曼公司答應支付10萬元利息,如果市物資公司愿意借款,永亨公司只收取2萬元信息費,剩下的8萬元作為借款利息全部歸市物資公司。
2014年4月11日,張某某安排時任市物資公司財務科負責人吳某跟肖某、張艷(永亨公司員工)等人一起赴屈家?guī)X管理區(qū)考察愛斯曼公司借款事宜。經肖某與劉某1協商,劉某1承諾只要愛斯曼公司能夠如期歸還貸款,新的貸款馬上就可以審批發(fā)放,保證能及時歸還500萬元借款。肖某打電話向張某某報告協商情況,為確保資金安全,張某某提出由市物資公司將500萬元資金借給永亨公司,由永亨公司對上述500萬元負責,肖某表示同意。隨后肖某安排張艷與愛斯曼公司的代表辦理相關借款手續(xù),約定愛斯曼公司向永亨公司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七天,借款利息10萬元。協議簽訂后,愛斯曼公司的代表當即將10萬元現金作為上述借款利息交給了肖某。
當天,肖某等人從屈家?guī)X管理區(qū)返回荊門后,肖某從愛斯曼公司支付的10萬元利息款中拿出2萬元交給張艷,作為永亨公司收入入賬,隨后肖某來到張某某的辦公室將剩余的8萬元現金交給張某某,并告訴張某某是付給市物資公司的借款利息。張某某收到上述8萬元錢后當即從中拿出2萬元以辛苦費的名義交給了肖某,肖某收下了。張某某在與李某2(時任市物資公司副總經理兼民爆公司經理、法定代表人)商議后安排李某1(時任民爆公司出納)通過民爆公司賬戶直接借款500萬元給永亨公司。永亨公司隨即將該500萬元資金轉入了張艷的個人銀行賬戶,再經張艷的賬戶轉入了愛斯曼公司的銀行賬戶。在完成上述借款的當天,張某某從之前肖某交給他的余下的6萬元利息款中拿出3.5萬元交給李某1,讓李某1將其中的1.75萬元放入市物資公司“小金庫”中開支,余下的1.75萬元等500萬元借款歸還后在民爆公司入賬。
2014年4月18日,愛斯曼公司將500萬元借款歸還給永亨公司,永亨公司當天即將該500萬元歸還給民爆公司。隨后,張某某安排吳某以借款金額500萬元、借款期限七天、借款利息1.75萬元倒推算出了15‰的月利率標準,并讓吳某以此為內容填寫了借款合同后交由民爆公司歸檔保管。李某1也按照張某某的安排,將之前張某某交給她的3.5萬元中的1.75萬元作為利息收入在民爆公司財務入賬,余下的1.75萬元放入市物資公司“小金庫”中用于發(fā)放職工福利等開支。
至此,永亨公司收取愛斯曼公司支付的上述10萬元借款利息,永亨公司扣除2萬元信息費后將余下的8萬元作為支付給民爆公司的500萬元借款利息交給了張某某,張某某將其中3.5萬元交給單位財務,隱瞞剩余利息收入4.5萬元個人予以侵吞,除去給肖某2萬元外,其個人實際占用2.5萬元。
(二)隱瞞湖北新琦建筑裝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龍某支付給市物資公司下屬民爆公司的借款利息共計42萬元予以侵吞
2014年4月中旬,時任中十治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十治公司)負責人、湖北新琦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琦公司)法定代表人龍某因其個人的房地產開發(fā)項目缺乏資金,欲向永亨公司借款,但永亨公司無款可借,永亨公司總經理肖某便將龍某介紹給張某某,由龍某與張某某協商借款事宜。張某某與龍某協商后,在未經市物資公司集體研究同意的情況下,個人決定通過民爆公司借款400萬元給龍某,雙方口頭約定:龍某以中十治公司名義向民爆公司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一個月,按月利率35‰計息,新琦公司作擔保人。同時張某某要求龍某將利息款以現金方式交給肖某,再由肖某轉交給他。
2014年4月21日,雙方正式簽訂借款合同,張某某為了達到侵吞借款利息的目的,向龍某提出按月利率10‰簽訂借款合同,但實際仍以先前口頭約定的月利率35‰計息,龍某表示同意。隨后,張某某安排吳某按照中十治公司向民爆公司借款400萬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一個月等內容填寫了借款合同,雙方在借款合同上加蓋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鑒,同日民爆公司還與新琦公司簽訂了借款保證合同。借款手續(xù)辦理完畢后,當天張某某便安排李某1將400萬元匯入中十治公司湖北分公司銀行賬戶,同日這400萬元即被龍某轉入其個人在農業(yè)銀行荊門城東支行(原白廟支行)開設的賬戶中,后用于歸還其個人貸款。
2014年5月初,龍某按照與張某某的口頭約定的35‰的月利率標準,將一個月的借款利息14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肖某,隨后肖某到張某某的辦公室將這14萬元交給了張某某,張某某當即以介紹費的名義分給肖某2萬元,余下的12萬元被張某某侵吞。
2014年5月中旬,因龍某無力歸還借款,張某某與龍某協商后重新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六個月,按月利率10‰計息,但實際執(zhí)行中仍按月利率35‰計息。
2014年7月28日,龍某按照與張某某口頭約定的35‰的月利率標準,通過新琦公司的銀行賬戶向肖某指定的永亨公司員工劉娟的銀行賬戶轉款14萬元,上述14萬元取現后肖某在張某某辦公室將該款交給了張某某,張某某以介紹費名義分給肖某2萬元,余下的12萬元被張某某侵吞。
2014年9月13日,龍某按照與張某某口頭約定的35‰的月利率標準,通過其妻子肖燕的銀行賬戶向劉娟的銀行賬戶轉款14萬元,肖某在張某某辦公室將14萬元現金交給了張某某,張某某以介紹費的名義分給肖某1萬元,余下的13萬元被張某某侵吞。
之后,由于龍某資金緊張,無法按期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張某某與龍某協商后,先后將借款期限變更為八個月、十二個月,并分別重新簽訂借款合同。
在簽訂上述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六個月和八個月的借款合同時,張某某均未向龍某提供正式合同,也未將借款合同等資料交給民爆公司財務歸檔,而是由其個人保管所有的借款資料。在簽訂借款期限為十二個月的借款合同后,張某某才將這份借款合同等借款資料交給吳某保管并在民爆公司財務歸檔,而將他自己手中保管的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六個月和八個月的借款合同等借款資料全部予以銷毀。
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為了應付荊門市國有企業(yè)監(jiān)事會的年度檢查,張某某邀龍某、肖某一起在荊門市的“茗茶世家”茶莊喝茶,張某某讓龍某申請將上述400萬元借款展期半年,同時要求龍某和肖某要一致對外稱“上述400萬元借款利息是月息1分,利息未付,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龍某和肖某都同意了。之后不久,張某某安排吳某和李某2補辦了民爆公司向市物資公司作的關于借款400萬元的書面請示以及市物資公司的批復等手續(xù)。之后在市物資公司黨委擴大會議上,張某某通報了400萬元借款事宜,并提出將借款展期六個月。2015年4月20日,民爆公司、中十治公司、新琦公司三方簽訂借款展期協議,約定將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一年展期六個月。此后,經市物資公司多次催促,龍某在2016年1月25日歸還給民爆公司借款本金100萬元。
2016年7月22日,中共荊門市決定對張某某違反廉潔紀律問題立案調查,并于同年7月25日將立案決定書送達給張某某本人。張某某擔心自己侵吞42萬元利息款的犯罪行為暴露,為了掩飾犯罪,張某某與肖某商議后,其二人將侵吞的42萬元利息款交給龍某,龍某再拿出3萬元,共計45萬元,由龍某于2016年8月29日以歸還民爆公司借款本金的名義匯入民爆公司銀行賬戶。截止本案案發(fā)前,民爆公司財務賬目顯示中十治公司共歸還借款145萬元。
綜上,張某某隱瞞龍某支付給民爆公司的利息收入42萬元不入賬,個人予以侵吞,除去交給肖某的5萬元外,其個人實際占有37萬元。
二、挪用公款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市物資公司先后三次通過銀行委托貸款方式借款給荊門市華星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公司),約定借款1000萬元,月利率17.5‰,按月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時任市物資公司出納李某1根據張某某安排共計收取華星公司支付的利息350萬元,上述利息收取后均不及時入賬,放在李某1手中保管,張某某先后5次要求李某1從上述市物資公司利息收入中交給其共計196萬元,用于其個人高息放貸及經營活動,至今仍有140萬元未歸還。
(一)先后2次挪用華星公司支付給市物資公司的第一次委托貸款利息共計90萬元
2013年1月15日,市物資公司與華星公司簽訂第一次《委托貸款合同》及《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約定借款1000萬元,期限9個月,月利率17.5‰,按月支付。2013年2月,張某某安排李某1按照上述約定向華星公司收取借款利息,并要求李某1將上述利息收入暫不入賬,放其個人銀行賬戶保管。2013年2月至10月,李某1通過其尾號為9252個人銀行賬戶收取華星公司支付的上述借款利息共計157.5萬元(17.5萬元/月)。
2013年6月1日,李某1按照張某某的要求向其提供的肖某建行賬戶轉款53萬元;同日肖某按照張某某的要求將其中的50萬元轉入張某1建行賬戶,剩余3萬元肖某于兩日后取現交給張某某。上述53萬元張某某將其中50萬元以其母親趙紹英的名義借給了張某1,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剩余3萬元張某某用于其個人開支。
2013年7月初,張某某要求李某1從其保管的市物資公司利息收入中拿出37萬元供其個人使用,因當時李某1手中保管的利息收入只有34萬余元,張某某要求李某1先行墊付不足部分,等收取華星公司下月利息后歸還墊付資金。2013年7月4日,李某1從其尾號為0315個人建行賬戶轉款20400元至其上述尾號為9252的建行賬戶(2013年7月15日李某1收取華星公司支付的當月利息后將20400元轉回其上述尾號為0315的建行賬戶);同日李某1按照張某某的要求,通過其上述尾號為9252的建行賬戶向肖某的建行賬戶轉款37萬元;同日肖某根據張某某的安排,通過其賬戶將上述37萬元轉入張某1尾號為3932的惠民銀行賬戶。2013年7月4日張某某以蔡芙蓉名義借給張某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其中包含上述37萬元。
2013年10月,在上述第一次委托貸款到期前,張某某為延長挪用上述利息的時間并隱瞞挪用事實,以降低市物資公司當年利潤額、保障完成下一年度利潤指標為由,安排吳某按照年利率12%和9%(經吳某計算,月利率17.5‰折算成年利率為21%)重新制作了兩份虛假的《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年利率12%的利息到期支付,年利率的利息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并要求用這兩份虛假的《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替換之前簽訂的月利率為17.5‰《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張某某將上述兩份虛假的協議交給李某1,要求其按該協議約定將委托貸款利息在市物資公司入賬。按照上述虛假的年利率為12%、到期支付的《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約定,2013年10月上述第一次委托貸款到期時應入賬利息收入90萬元,李某1當時手中保管只有67.5萬元,為此張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歸還23萬元給李某1,李某1將張某某歸還的該23萬元存入市物資公司賬戶,用于第一次委托貸款的第一次利息入賬。
2014年8月中旬,按照上述虛假的年利率為9%的《關于委托代理利率的補充協議》約定,第一次委托貸款的剩余利息67.5萬元應在2014年8月20日前入賬,李某1按照張某某的安排從其收取的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中拿出67.5萬元存入市物資公司賬戶,作為第一次委托貸款的第二次利息入賬。
(二)先后3次挪用華星公司支付給市物資公司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共計106萬元。
2013年10月18日,市物資公司與華星公司簽訂了第二次《委托貸款合同》及《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約定借款1000萬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7.5‰,按月支付。張某某安排李某1繼續(xù)負責收取上述借款利息,仍然不在市物資公司入賬,放其個人賬戶保管。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華星公司出納艾某先后8次以現金方式交給李某1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共計192.5萬元(共計11個月,17.5萬元/月)。2013年12月9日,李某1以其個人名義在東寶惠民村鎮(zhèn)銀行瀏河支行開設存折賬戶(賬號為:10×××60),用于保管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
2013年12月13日,李某1按照張某某的要求從其上述惠民村鎮(zhèn)銀行賬戶支取19萬元現金交給張某某,張某某將這19萬元連同另行籌集的11萬元現金共計30萬元交給了張某1;同時張某某通過蔡芙蓉尾號為8343的建行賬戶轉款20萬元到銀行賬戶。張某某將上述50萬元以蔡芙蓉的名義借給張某1,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
2014年1月下旬,張某某要求李某1從其保管的市物資公司利息收入中拿出54萬元供其個人使用,因當時李某1保管的市物資公司利息收入只有35萬余元,張某某要求李某1從其收取的市物資公司鐵路專線租金和小金庫資金中湊足54萬元,待收取華星公司利息后歸還。2014年1月21日,李某1湊足54萬元現金交給張某某(包括其保管的市物資公司利息收入34.5萬元、市物資公司鐵路專線租金收入9萬元、小金庫資金7萬元及其個人墊付的資金3.5萬元,2014年3月和4月李某1在收取華星公司支付的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后,陸續(xù)歸還了市物資公司鐵路專線租金、小金庫資金及其個人墊付的資金),張某某將上述54萬元和其另行籌集的26萬元資金共計80萬元分別以趙紹英和蔡芙蓉的名義全部借給了張某1。其中:以趙紹英的名義借給張某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個月,月息3分;以蔡芙蓉名義借給張某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個月,月息3分。
2014年5月20日,李某1按照張某某的要求從其收取的市物資公司利息收入中支取33萬元現金交給張某某,張某某將該33萬元連同其另行籌集的37萬元一起存入蔡芙蓉的建行賬戶,并于當日將上述60萬元轉入丁金泉的工行賬戶,用于深圳市科技公司股權收購和經營。
2014年10月,在上述第二次委托貸款到期前,張某某為延長挪用上述第二次為委托貸款利息的時間并隱瞞挪用事實,仍以降低市物資公司當年利潤額、保障完成下一年度利潤指標為由,安排吳某按照年利率11%和10%重新制作了兩份虛假的《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年利率10%的利息到期支付,年利率11%的利息于2015年6月18日前支付,并要求用這兩份虛假的《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替換之前簽訂的月利率為17.5‰《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并要求李某1按該協議約定將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在市物資公司入賬。按照上述虛假的年利率10%的《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約定,2014年10月應入賬利息100萬元。2014年10月20日,華星公司在歸還第二次委托貸款本金1000萬元時銀行系統(tǒng)要求支付61萬元利息,為此華星公司實際支付貸款本息1061萬元,上述61萬元作為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入賬后(其中除去華星公司應該支付的2014年10月利息17.5萬元外,剩余43.5萬元系多付的),還需入賬39萬元,當時李某1手中保管的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只余19.5萬元,為完成第二次委托貸款第一次利息入賬,張某某歸還給李某1現金19.5萬元,李某1將張某某歸還的上述19.5萬元與其保管的19.5萬元通過存入市物資公司賬戶,完成了第二次委托貸款的第一次利息入賬。
2014年10月28日,市物資公司與華星公司簽訂了第三次《委托貸款合同》及《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約定借款1000萬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7.5‰,按月支付。因華星公司資金緊張,一直未支付利息。
2015年6月,按照上述虛假的年利率11%的《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約定,2015年6月18日前應該入賬利息110萬元。因華星公司無力歸還對張某某的個人借款,張某某也無力歸還上述利息。為完成第二次委托貸款的第二次利息入賬,張某某要求張某1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共計8個月的第三次委托貸款利息140萬元,因華星公司在歸還第二次委托貸款本金時多支付43.5萬元外,實際只需支付96.5萬元。2015年6月18日,經張某某安排,周某(個體工程老板)、文凌云和張某某共同籌資100萬元現金以周某的名義借給華星公司。上述100萬元張某1按照張某某的要求將其中96.5萬元作為華星公司支付的第三次委托利息交給市物資公司,剩余3.5萬元中3萬元作為預付的一個月利息交周某,5000元借給張某某,用于抵扣華星公司應付給市物資公司的房租。隨后張某某通知吳某前來收款,張某1將97萬元現金交給了吳某。張某1走后,張某某又以需要用錢為名找周某拿回之前的3萬元利息,連同其事先準備的10萬元一起湊了13萬元交給了吳某,要求吳某將該13萬元和之前收取的97萬元共計110萬元一起入賬,隨后吳某將該110萬元存入市物資公司賬戶,作為第二次委托貸款第二次利息入賬,此次110萬元利息入賬張某某歸還資金13.5萬元。
張某某先后5次挪用市物資公司公款196萬元,除33萬元用于購買深圳市科技公司股權及經營、3萬元用于其個人開支外,其余160萬元均用于其個人以家人名義借款給華星公司,賺取高額利息,期間張某某先后3次歸還資金共計56萬元,截至案發(fā)仍有140萬元公款沒有歸還。
三、受賄
(一)索取華星公司總經理張某1現金人民幣10萬元。
2013年6月,華星公司通過網上掛牌出讓方式取得位于象山大道西側惠民水果市場片區(qū)種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并繳納了2773萬元土地出讓金。為了盡快獲得土地權益價款返還,減輕資金成本,張某1請張某某幫忙做工作,張某某借機向張某1索要現金10萬元,張某1同意后在張某某辦公室交給其現金10萬元。通過張某某向時任荊門市國土資源局直屬分局局長黃某打招呼,2013年7月初,荊門市國土資源局迅速將2634.48萬元土地權益價款全額返還給華星公司。上述10萬元張某某除為黃某購買煙酒開支一部分外,其余均被張某某個人占有開支。
(二)索取個體建筑商周某現金共計人民幣5萬元和一張價值1萬元的荊門蘇州府酒店消費卡
2012年至2016年,經張某某安排,個體建筑承建商周俊及其兒子周某先后在市物資公司及其下屬二級單位承接了700余萬元的建筑維修工程。2014年至2015年,張某某先后三次向周某索要現金共計人民幣5萬元和一張價值1萬元的荊門蘇州府酒店消費卡。
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張某某在其辦公室向周某索要一張價值1萬元的荊門蘇州府酒店消費卡。
2、2014年10月的一天,張某某在其辦公室向周某索要現金4萬元,該4萬元被張某某用于歸還2013年7月被其占有的市物資公司對周某的借款。
3、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張某某在北門路附近以缺錢打牌為名向周某索要現金1萬元。
(三)非法收受漳河新區(qū)雙喜街道辦事處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兼雙井西瓜專業(yè)合作社理事長劉某2所送現金共計人民幣1萬元。
2015年至2016年,劉某2為感謝張某某在“三萬活動”中給予雙井及雙井西瓜專業(yè)合作社的支持,先后兩次送給張某某現金共計人民幣1萬元。
1、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劉某2借給在家中邀請市物資公司班子成員吃飯的機會送給張某某現金5000元。
2、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張某某要求劉某2等人到東方大酒店吃團年飯,劉某2在東方大酒店停車場送給張某某現金5000元。
(四)非法收受湖北寶源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鄧某所送現金5000元人民幣。
2014年初的一天,為感謝張某某對市物資公司借款200萬元給湖北寶源集團有限公司一事的支持,鄧某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送給其現金5000元。
(五)非法收受荊門市川越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3所送現金5000元人民幣。
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劉某3為了和張某某處理好關系,感謝張某某在市物資公司在栗溪鎮(zhèn)政府租賃經營仙居風景區(qū)一事上給予的支持,委托時任栗溪鎮(zhèn)人民政府鎮(zhèn)長丁某1送給張某某5000元錢,后丁某1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送給其現金5000元。
(六)非法收受荊門銀行副行長楊某所送現金3000元人民幣及一張價值2000元的東方百貨購物卡
2014年9月至2015年春節(jié),楊某為了和張某某處理好關系,感謝其對荊門銀行瀏河支行的支持,先后2次送給張某某現金3000元人民幣和一張價值2000元的東方百貨購物卡。
1、2014年9月的一天,楊某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送給其現金3000元。
2、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楊某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送給其一張價值2000元的東方百貨購物卡。
(七)非法收受湖北新琦建筑裝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龍某所送現金5000元人民幣。
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龍某為了感謝張某某在其向市物資公司借款400萬元一事中給予的支持,以拜年的名義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送給張某某現金5000元。
(八)非法收受個體家具經銷商丁某2所送現金5000元人民幣。
2016年2月的一天,丁某2為了感謝張某某對其在市物資公司及相關單位銷售家具過程中給予的幫助,在東寶惠民村鎮(zhèn)銀行瀏河支行門口所送張某某現金5000元。
(九)非法收受荊門市漳河新區(qū)雙喜街道辦事處副主任張某2所送現金5000元人民幣。
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為了感謝張某某在其向市物資公司下屬的荊門市金盾保安服務公司銷售家電一事上給予的支持,張某2在袁中貴家送給張某某現金5000元。
(十)非法收受荊門市東辰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黨支部委員涂某所送現金共計人民幣7000元。
2013年春節(jié)至2015年春節(jié),涂某為了和張某某處理好關系,感謝張某某對其個人進步及女婿徐杰調整工作等事宜上給予的支持,先后三次送給張某某現金共計人民幣7000元。
1、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涂某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送給其現金2000元。
2、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涂某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送給其現金2000元。
3、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涂某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送給其現金3000元。
(十一)非法收受市物資公司辦公室副主任金某所送現金共計人民幣7000元。
2015年春節(jié)至2016年春節(jié),金某為了和張某某處理好關系,感謝張某某對其的支持,先后2次送給張某某現金共計人民幣7000元。
1、2015年春節(jié)后的一天,金某送給張某某現金2000元。
2、2016年春節(jié)后的一天,金某送給張某某現金5000元。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親屬代為退繳贓款8萬元。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侵吞公款46.5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96萬元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且有140萬元不能歸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21.4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應當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對部分事實提出異議,提出辯解意見:1、總金額46.5萬元屬實,且已全部退還,但給肖某的7萬元好處費不應認定為貪污;2、總金額196萬元屬實,系借款行為,不應認定為挪用公款,且已全部退還,指控140萬元未歸還不屬實;3、受賄中第一筆,張某1所交與10萬元系用于幫助協調土地出讓金一事,不是給其個人,不應認定為受賄;第二筆,與周某系經濟往來關系,5萬元是借款而不是索要,收受消費卡屬實,已退還周某;不認識第五筆所述的劉某3;第十一筆,系金某私自將錢放在被告人辦公室,并未進行告知,其對此事不知情;4、其在紀委主動檢舉揭發(fā)他人涉嫌犯罪線索,如查證屬實,希望紀委出具情況說明。
辯護人何飛、周華提出辯護意見:1、4.5萬元利息作為受益人給被告人的報酬,不應認定為貪污;42萬元應認定為挪用公款而非貪污;2、挪用公款140萬元未歸還不屬實,已全部退還;3、受賄中,張某1所送現金10萬元與被告人職務上的便利無關,不屬于索賄;與周某5萬元是借款而不是索要,收受消費卡屬實;劉某3所送現金5000元、楊某所送現金3000元和面額2000元購物卡屬于接收可能影響公務的禮金,不屬于受賄;涂某于2013年春節(jié)前送現金2000元,屬于接收可能影響公務的禮金,不屬于受賄;4、被告人因違反廉潔紀律接到通知到荊門市說明情況時,主動交待其違法犯罪行為,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悔罪表現明顯,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
辯護人何飛、周華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中共荊門市紀檢監(jiān)察三室出具的被告人張某某的到案經過,擬證實被告人主動到紀委部門接受調查,有自首情節(jié);2、中共荊門市出具的情況說明,擬證實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3、中共荊門市財務室出具的收據一份,擬證實被告人退繳違紀款20萬元,其中部分是本案的收回款;4、荊門市人民檢察院財務室出具的收據一份,擬證實被告人親屬向檢察院退繳贓款8萬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市物資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款46.5萬元、挪用公款196萬元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相關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錢物折合人民幣共計21.4萬元,其中人民幣20.2萬元,消費卡10000元,購物卡2000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貪污
(一)隱瞞湖北永亨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亨公司)支付給市物資公司下屬荊門市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以下簡稱民爆公司)的借款利息4.5萬元予以侵吞。
2014年4月初,湖北愛斯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斯曼公司)為在農業(yè)銀行荊門五三農場支行(以下簡稱農行五三支行)的一筆500萬元貸款即將到期,為按期歸還該筆貸款,時任愛斯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恒惠請時任農行五三支行行長劉某1幫忙聯系500萬元過橋資金借給愛斯曼公司用于歸還銀行貸款,待續(xù)貸后歸還。經劉某1與時任永亨公司總經理肖某聯系,初步約定由永亨公司短期借款500萬元給愛斯曼公司,愛斯曼公司支付10萬元利息。因永亨公司無資金借給愛斯曼公司,肖某便向張某某介紹愛斯曼公司借款一事,并告訴張某某愛斯曼公司答應支付10萬元利息,如果市物資公司愿意借款,永亨公司只收取2萬元信息費,剩下的8萬元作為借款利息全部歸市物資公司。
2014年4月11日,張某某安排時任市物資公司財務科負責人吳某跟肖某、張艷(永亨公司員工)等人一起赴屈家?guī)X管理區(qū)考察愛斯曼公司借款事宜。經肖某與劉某1協商,劉某1承諾只要愛斯曼公司能夠如期歸還貸款,新的貸款馬上就可以審批發(fā)放,保證能及時歸還500萬元借款。肖某打電話向張某某報告協商情況,為確保資金安全,張某某提出由市物資公司將500萬元資金借給永亨公司,由永亨公司對上述500萬元負責,肖某表示同意。隨后肖某安排張艷與愛斯曼公司的代表辦理相關借款手續(xù),約定愛斯曼公司向永亨公司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七天,借款利息10萬元。協議簽訂后,愛斯曼公司的代表當即將10萬元現金作為上述借款利息交給了肖某。
當天,肖某等人從屈家?guī)X管理區(qū)返回荊門后,肖某從愛斯曼公司支付的10萬元利息款中拿出2萬元交給張艷,作為永亨公司收入入賬,隨后肖某來到張某某的辦公室將剩余的8萬元現金交給張某某,并告訴張某某是付給市物資公司的借款利息。張某某收到上述8萬元錢后當即從中拿出2萬元以辛苦費的名義交給了肖某,肖某收下了。張某某在與李某2(時任市物資公司副總經理兼民爆公司經理、法定代表人)商議后安排李某1(時任民爆公司出納)通過民爆公司賬戶直接借款500萬元給永亨公司。永亨公司隨即將該500萬元資金轉入了張艷的個人銀行賬戶,再經張艷的賬戶轉入了愛斯曼公司的銀行賬戶。在完成上述借款的當天,張某某從之前肖某交給他的余下的6萬元利息款中拿出3.5萬元交給李某1,讓李某1將其中的1.75萬元放入市物資公司“小金庫”中開支,余下的1.75萬元等500萬元借款歸還后在民爆公司入賬。
2014年4月18日,愛斯曼公司將500萬元借款歸還給永亨公司,永亨公司當天即將該500萬元歸還給民爆公司。隨后,張某某安排吳某以借款金額500萬元、借款期限七天、借款利息1.75萬元倒推算出了15‰的月利率標準,并讓吳某以此為內容填寫了借款合同后交由民爆公司歸檔保管。李某1也按照張某某的安排,將之前張某某交給她的3.5萬元中的1.75萬元作為利息收入在民爆公司財務入賬,余下的1.75萬元放入市物資公司“小金庫”中用于發(fā)放職工福利等開支。
至此,永亨公司收取愛斯曼公司支付的上述10萬元借款利息,永亨公司扣除2萬元信息費后將余下的8萬元作為支付給民爆公司的500萬元借款利息交給了張某某,張某某將其中3.5萬元交給單位財務,隱瞞剩余利息收入4.5萬元個人予以侵吞,除去給肖某2萬元外,其個人實際占用2.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市民爆公司與永亨公司的借款合同復印件,證實永亨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市民爆公司借款500萬元,按月利率15‰計息,借款期限七天;
(2)市民爆公司財務賬目復印件,證實該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將500萬元資金匯入永亨公司銀行賬戶,2014年4月18日收到永亨公司匯入的500萬元資金,2014年4月22日收到借款利息1.75萬元;
(3)永亨公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張艷個人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銀行交易憑證復印件,證實市民爆公司500萬元資金經由永亨公司銀行賬戶、張艷個人銀行賬戶轉入愛斯曼公司銀行賬戶以及資金轉回來;
(4)李某1提供的市物資公司“小金庫”資金收支記錄明細,證實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永亨公司借款利息1.75萬元;
(5)市民爆公司、永亨公司、愛斯曼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證實這三家公司的企業(yè)類型、法定代表人姓名、股東名錄等。
2、證人證言:
(1)證人肖某的證言,證實永亨公司向市物資公司借款500萬元后將該款出借給愛斯曼公司并獲取利息10萬元的情況;其將從愛斯曼公司支付的10萬元借款利息交給張某某8萬元作為永亨公司支付給市物資公司的借款利息,張某某分給其2萬元,以及張某某要求其提供空白加蓋好永亨公司印章的格式化借款合同的情況。
(2)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其根據張某某的安排,跟肖某等人去屈家?guī)X管理區(qū)實地考察,以及推算借款利率、填寫借款合同;
(3)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其根據張某某的安排,將市民爆公司500萬元資金匯入永亨公司銀行賬戶,以及張某某交給其3.5萬元利息款,安排其將其中的1.75萬元計入市民爆公司財務賬目,1.75萬元放入市物資公司“小金庫”中;
(4)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其為了幫助愛斯曼公司借款歸還銀行貸款,與肖某商談借款500萬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事宜,以及方恒惠安排愛斯曼公司工作人員交給肖某10萬元借款利息;
(5)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張某某與其商議將市民爆公司500萬元資金出借。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證實其決定將市民爆公司的500萬元公款借給永亨公司,并由永亨公司出借給愛斯曼公司使用;永亨交給其8萬元借款利息,其侵占4.5萬元后并分給肖某2萬元;其安排吳某填寫虛假的借款合同掩蓋其侵吞借款利息等情況。
(二)隱瞞湖北新琦建筑裝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龍某支付給市物資公司下屬民爆公司的借款利息共計42萬元予以侵吞
2014年4月中旬,時任中十治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十治公司)負責人、湖北新琦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琦公司)法定代表人龍某因其個人的房地產開發(fā)項目缺乏資金,欲向永亨公司借款,但永亨公司無款可借,永亨公司總經理肖某便將龍某介紹給張某某,由龍某與張某某協商借款事宜。張某某與龍某協商后,在未經市物資公司集體研究同意的情況下,個人決定通過民爆公司借款400萬元給龍某,雙方口頭約定:龍某以中十治公司名義向民爆公司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一個月,按月利率35‰計息,新琦公司作擔保人。同時張某某要求龍某將利息款以現金方式交給肖某,再由肖某轉交給他。
2014年4月21日,雙方正式簽訂借款合同,張某某為了達到侵吞借款利息的目的,向龍某提出按月利率10‰簽訂借款合同,但實際仍以先前口頭約定的月利率35‰計息,龍某表示同意。隨后,張某某安排吳某按照中十治公司向民爆公司借款400萬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一個月等內容填寫了借款合同,雙方在借款合同上加蓋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鑒,同日民爆公司還與新琦公司簽訂了借款保證合同。借款手續(xù)辦理完畢后,當天張某某便安排李某1將400萬元匯入中十治公司湖北分公司銀行賬戶,同日這400萬元即被龍某轉入其個人在農業(yè)銀行荊門城東支行(原白廟支行)開設的賬戶中,后用于歸還其個人貸款。
2014年5月初,龍某按照與張某某的口頭約定的35‰的月利率標準,將一個月的借款利息14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肖某,隨后肖某到張某某的辦公室將這14萬元交給了張某某,張某某當即以介紹費的名義分給肖某2萬元,余下的12萬元被張某某侵吞。
2014年5月中旬,因龍某無力歸還借款,張某某與龍某協商后重新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六個月,按月利率10‰計息,但實際執(zhí)行中仍按月利率35‰計息。
2014年7月28日,龍某按照與張某某口頭約定的35‰的月利率標準,通過新琦公司的銀行賬戶向肖某指定的永亨公司員工劉娟的銀行賬戶轉款14萬元,上述14萬元取現后肖某在張某某辦公室將該款交給了張某某,張某某以介紹費名義分給肖某2萬元,余下的12萬元被張某某侵吞。
2014年9月13日,龍某按照與張某某口頭約定的35‰的月利率標準,通過其妻子肖燕的銀行賬戶向劉娟的銀行賬戶轉款14萬元,肖某在張某某辦公室將14萬元現金交給了張某某,張某某以介紹費的名義分給肖某1萬元,余下的13萬元被張某某侵吞。
之后,由于龍某資金緊張,無法按期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張某某與龍某協商后,先后將借款期限變更為八個月、十二個月,并分別重新簽訂借款合同。
在簽訂上述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六個月和八個月的借款合同時,張某某均未向龍某提供正式合同,也未將借款合同等資料交給民爆公司財務歸檔,而是由其個人保管所有的借款資料。在簽訂借款期限為十二個月的借款合同后,張某某才將這份借款合同等借款資料交給吳某保管并在民爆公司財務歸檔,而將他自己手中保管的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六個月和八個月的借款合同等借款資料全部予以銷毀。
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為了應付荊門市國有企業(yè)監(jiān)事會的年度檢查,張某某邀龍某、肖某一起在荊門市的“茗茶世家”茶莊喝茶,張某某讓龍某申請將上述400萬元借款展期半年,同時要求龍某和肖某要一致對外稱“上述400萬元借款利息是月息1分,利息未付,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龍某和肖某都同意了。之后不久,張某某安排吳某和李某2補辦了民爆公司向市物資公司作的關于借款400萬元的書面請示以及市物資公司的批復等手續(xù)。之后在市物資公司黨委擴大會議上,張某某通報了400萬元借款事宜,并提出將借款展期六個月。2015年4月20日,民爆公司、中十治公司、新琦公司三方簽訂借款展期協議,約定將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一年展期六個月。此后,經市物資公司多次催促,龍某在2016年1月25日歸還給民爆公司借款本金100萬元。
2016年7月22日,中共荊門市決定對張某某違反廉潔紀律問題立案調查,并于同年7月25日將立案決定書送達給張某某本人。張某某擔心自己侵吞42萬元利息款的犯罪行為暴露,為了掩飾犯罪,張某某與肖某商議后,其二人將侵吞的42萬元利息款交給龍某,龍某再拿出3萬元,共計45萬元,由龍某于2016年8月29日以歸還民爆公司借款本金的名義匯入民爆公司銀行賬戶。截止本案案發(fā)前,民爆公司財務賬目顯示中十治公司共歸還借款145萬元。
綜上,張某某隱瞞龍某支付給民爆公司的利息收入42萬元不入賬,個人予以侵吞,除去交給肖某的5萬元外,其個人實際占有37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市民爆公司與中十冶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條、借款展期協議等資料復印件,證實中十冶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市民爆公司借款400萬元、按月利率10‰計息、借款期限12個月,2015年4月20日借款展期六個月;
(2)中十冶公司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授權委托書、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身份證等資料復印件,證實龍某系中十冶湖北分公司負責人;新琦公司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龍某身份證等資料復印件,證實新琦公司系龍某的私營公司;
(3)市民爆公司財務賬目復印件,證實該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將400萬元資金匯入中十冶湖北分公司銀行賬戶,2016年1月25日收到中十冶湖北分公司匯入的100萬元還款,2016年8月29日收到中十冶湖北分公司匯入的45萬元還款;
(4)中十冶湖北分公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龍某個人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中十冶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市民爆公司匯入的400萬元資金,當天該400萬元資金被轉入龍某個人銀行賬戶,并于2014年4月30日用于歸還龍某個人銀行貸款;
(5)新琦公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財務賬目,肖燕、劉娟等個人銀行賬戶明細,取款憑證復印件,證實龍某先后三次支付14萬元借款利息的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龍某的證言,證實其經肖某介紹與張某某認識并商談借款事宜,以中十冶公司名義從市民爆公司借款400萬元,實際被其個人用于歸還銀行貸款,其先后三次將借款利息共計42萬元交給肖某,以及與張某某、肖某串供,并根據張某某的安排,將42萬元利息款以歸還市民爆公司借款本金的名義匯入市民爆公司銀行賬戶;
(2)證人肖某的證言,證實其介紹張某某與龍某認識并商談借款事宜,其先后三次將龍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計42萬元交給張某某,張某某共分給他5萬元,以及與張某某、龍某串供,并根據張某某的安排,將42萬元利息款交給龍某,由龍某以歸還市民爆公司借款本金的名義匯入市民爆公司銀行賬戶;
(3)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其根據張某某的安排,制作借款合同并多次更換借款合同、變更借款期限,事后補辦對外出借資金的請示、批復等手續(xù);
(4)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其根據張某某的安排,在李某2未簽字同意的情況下,將市民爆公司400萬元資金匯入中十冶公司銀行賬戶,事后補辦相關財務手續(xù);
(5)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市民爆公司將400萬元資金出借給中十冶公司一事,事先未經市物資公司集體研究,張某某也沒有跟他商議,其事先并不知情。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證實其個人決定將市民爆公司400萬元資金出借給龍某使用,安排吳某制作虛假的借款合同并多次更換借款合同、變更借款期限,將肖某轉交的龍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計42萬元分給肖某5萬元,個人實際侵吞借款利息37萬元,以及為掩蓋犯罪行為與肖某、龍某串供,將42萬元利息款交給龍某,由龍某以歸還市民爆公司借款本金的名義存入市民爆公司銀行賬戶;
二、挪用公款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市物資公司先后三次通過銀行委托貸款方式借款給荊門市華星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公司),約定借款1000萬元,月利率17.5‰,按月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時任市物資公司出納李某1根據張某某安排共計收取華星公司支付的利息350萬元,上述利息收取后均不及時入賬,放在李某1手中保管,張某某先后5次要求李某1從上述市物資公司利息收入中交給其共計196萬元,用于其個人高息放貸及經營活動,至今仍有140萬元未歸還。
(一)先后2次挪用華星公司支付給市物資公司的第一次委托貸款利息共計90萬元
2013年1月15日,市物資公司與華星公司簽訂第一次《委托貸款合同》及《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約定借款1000萬元,期限9個月,月利率17.5‰,按月支付。2013年2月,張某某安排李某1按照上述約定向華星公司收取借款利息,并要求李某1將上述利息收入暫不入賬,放其個人銀行賬戶保管。2013年2月至10月,李某1通過其尾號為9252個人銀行賬戶收取華星公司支付的上述借款利息共計157.5萬元(17.5萬元/月)。
2013年6月1日,李某1按照張某某的要求向其提供的肖某建行賬戶轉款53萬元;同日肖某按照張某某的要求將其中的50萬元轉入張某1建行賬戶,剩余3萬元肖某于兩日后取現交給張某某。上述53萬元張某某將其中50萬元以其母親趙紹英的名義借給了張某1,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剩余3萬元張某某用于其個人開支。
2013年7月初,張某某要求李某1從其保管的市物資公司利息收入中拿出37萬元供其個人使用,因當時李某1手中保管的利息收入只有34萬余元,張某某要求李某1先行墊付不足部分,等收取華星公司下月利息后歸還墊付資金。2013年7月4日,李某1從其尾號為0315個人建行賬戶轉款20400元至其上述尾號為9252的建行賬戶(2013年7月15日李某1收取華星公司支付的當月利息后將20400元轉回其上述尾號為0315的建行賬戶);同日李某1按照張某某的要求,通過其上述尾號為9252的建行賬戶向肖某的建行賬戶轉款37萬元;同日肖某根據張某某的安排,通過其賬戶將上述37萬元轉入張某1尾號為3932的惠民銀行賬戶。2013年7月4日張某某以蔡芙蓉名義借給張某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其中包含上述37萬元。
2013年10月,在上述第一次委托貸款到期前,張某某為延長挪用上述利息的時間并隱瞞挪用事實,以降低市物資公司當年利潤額、保障完成下一年度利潤指標為由,安排吳某按照年利率12%和9%(經吳某計算,月利率17.5‰折算成年利率為21%)重新制作了兩份虛假的《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年利率12%的利息到期支付,年利率的利息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并要求用這兩份虛假的《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替換之前簽訂的月利率為17.5‰《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張某某將上述兩份虛假的協議交給李某1,要求其按該協議約定將委托貸款利息在市物資公司入賬。按照上述虛假的年利率為12%、到期支付的《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約定,2013年10月上述第一次委托貸款到期時應入賬利息收入90萬元,李某1當時手中保管只有67.5萬元,為此張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歸還23萬元給李某1,李某1將張某某歸還的該23萬元存入市物資公司賬戶,用于第一次委托貸款的第一次利息入賬。
2014年8月中旬,按照上述虛假的年利率為9%的《關于委托代理利率的補充協議》約定,第一次委托貸款的剩余利息67.5萬元應在2014年8月20日前入賬,李某1按照張某某的安排從其收取的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中拿出67.5萬元存入市物資公司賬戶,作為第一次委托貸款的第二次利息入賬。
(二)先后3次挪用華星公司支付給市物資公司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共計106萬元。
2013年10月18日,市物資公司與華星公司簽訂了第二次《委托貸款合同》及《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約定借款1000萬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7.5‰,按月支付。張某某安排李某1繼續(xù)負責收取上述借款利息,仍然不在市物資公司入賬,放其個人賬戶保管。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華星公司出納艾某先后8次以現金方式交給李某1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共計192.5萬元(共計11個月,17.5萬元/月)。2013年12月9日,李某1以其個人名義在東寶惠民村鎮(zhèn)銀行瀏河支行開設存折賬戶(賬號為:10×××60),用于保管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
2013年12月13日,李某1按照張某某的要求從其上述惠民村鎮(zhèn)銀行賬戶支取19萬元現金交給張某某,張某某將這19萬元連同另行籌集的11萬元現金共計30萬元交給了張某1;同時張某某通過蔡芙蓉尾號為8343的建行賬戶轉款20萬元到銀行賬戶。張某某將上述50萬元以蔡芙蓉的名義借給張某1,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
2014年1月下旬,張某某要求李某1從其保管的市物資公司利息收入中拿出54萬元供其個人使用,因當時李某1保管的市物資公司利息收入只有35萬余元,張某某要求李某1從其收取的市物資公司鐵路專線租金和小金庫資金中湊足54萬元,待收取華星公司利息后歸還。2014年1月21日,李某1湊足54萬元現金交給張某某(包括其保管的市物資公司利息收入34.5萬元、市物資公司鐵路專線租金收入9萬元、小金庫資金7萬元及其個人墊付的資金3.5萬元,2014年3月和4月李某1在收取華星公司支付的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后,陸續(xù)歸還了市物資公司鐵路專線租金、小金庫資金及其個人墊付的資金),張某某將上述54萬元和其另行籌集的26萬元資金共計80萬元分別以趙紹英和蔡芙蓉的名義全部借給了張某1。其中:以趙紹英的名義借給張某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個月,月息3分;以蔡芙蓉名義借給張某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個月,月息3分。
2014年5月20日,李某1按照張某某的要求從其收取的市物資公司利息收入中支取33萬元現金交給張某某,張某某將該33萬元連同其另行籌集的37萬元一起存入蔡芙蓉的建行賬戶,并于當日將上述60萬元轉入丁金泉的工行賬戶,用于深圳市科技公司股權收購和經營。
2014年10月,在上述第二次委托貸款到期前,張某某為延長挪用上述第二次為委托貸款利息的時間并隱瞞挪用事實,仍以降低市物資公司當年利潤額、保障完成下一年度利潤指標為由,安排吳某按照年利率11%和10%重新制作了兩份虛假的《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年利率10%的利息到期支付,年利率11%的利息于2015年6月18日前支付,并要求用這兩份虛假的《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替換之前簽訂的月利率為17.5‰《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并要求李某1按該協議約定將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在市物資公司入賬。按照上述虛假的年利率10%的《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約定,2014年10月應入賬利息100萬元。2014年10月20日,華星公司在歸還第二次委托貸款本金1000萬元時銀行系統(tǒng)要求支付61萬元利息,為此華星公司實際支付貸款本息1061萬元,上述61萬元作為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入賬后(其中除去華星公司應該支付的2014年10月利息17.5萬元外,剩余43.5萬元系多付的),還需入賬39萬元,當時李某1手中保管的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只余19.5萬元,為完成第二次委托貸款第一次利息入賬,張某某歸還給李某1現金19.5萬元,李某1將張某某歸還的上述19.5萬元與其保管的19.5萬元通過存入市物資公司賬戶,完成了第二次委托貸款的第一次利息入賬。
2014年10月28日,市物資公司與華星公司簽訂了第三次《委托貸款合同》及《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約定借款1000萬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7.5‰,按月支付。因華星公司資金緊張,一直未支付利息。
2015年6月,按照上述虛假的年利率11%的《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約定,2015年6月18日前應該入賬利息110萬元。因華星公司無力歸還對張某某的個人借款,張某某也無力歸還上述利息。為完成第二次委托貸款的第二次利息入賬,張某某要求張某1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共計8個月的第三次委托貸款利息140萬元,因華星公司在歸還第二次委托貸款本金時多支付43.5萬元外,實際只需支付96.5萬元。2015年6月18日,經張某某安排,周某(個體工程老板)、文凌云和張某某共同籌資100萬元現金以周某的名義借給華星公司。上述100萬元張某1按照張某某的要求將其中96.5萬元作為華星公司支付的第三次委托利息交給市物資公司,剩余3.5萬元中3萬元作為預付的一個月利息交周某,5000元借給張某某,用于抵扣華星公司應付給市物資公司的房租。隨后張某某通知吳某前來收款,張某1將97萬元現金交給了吳某。張某1走后,張某某又以需要用錢為名找周某拿回之前的3萬元利息,連同其事先準備的10萬元一起湊了13萬元交給了吳某,要求吳某將該13萬元和之前收取的97萬元共計110萬元一起入賬,隨后吳某將該110萬元存入市物資公司賬戶,作為第二次委托貸款第二次利息入賬,此次110萬元利息入賬張某某歸還資金13.5萬元。
張某某先后5次挪用市物資公司公款196萬元,除33萬元用于購買深圳市科技公司股權及經營、3萬元用于其個人開支外,其余160萬元均用于其個人以家人名義借款給華星公司,賺取高額利息,期間張某某先后3次歸還資金共計56萬元,截至案發(fā)仍有140萬元公款沒有歸還。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市物資公司與華星公司簽訂的三次《委托貸款合同》、《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市物資公司總經理辦公會關于委托貸款的決議、張某某安排吳某制作的虛假的《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復印件等資料,證實市物資公司以農行委托貸款方式三次借款給華星公司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支付方式等情況。
(2)市物資公司關于支付及收回華星公司委托貸款本金及利息的財務資料復印件,證實市物資公司三次各支付1000萬元貸款給華星公司及收回第一次和第二次委托貸款本金的情況、市物資公司賬戶收取貸款利息共計367.5萬元情況。
(3)李某1賬號為27×××52建行存折賬戶、李某1賬號為10×××60東寶惠民村鎮(zhèn)銀行存折賬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存取款憑證復印件,證實李某1收取華星公司支付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共計350萬元并將192.5萬元利息先后入賬的情況,張某某先后5次拿走196萬元利息并先后2次共計歸還42.5萬元的情況。
(4)李某1提供的其記載的收取華星公司第二次委托貸款的原始記錄及張某某先后借走196萬元利息的原始記錄。
(5)李某1根據張某某先后借走109萬元的時間計算其應支付利息共計50666.67元的原始記錄(時間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
(6)李某1整理的其保管市物資小金庫收支明細匯總表,證實其2013年10月收取華星公司第一次委托貸款逾期利息12833元、2014年3月12日收取張某某借款50666元及2014年1月市物資公司小金庫資金余額的情況。
(7)市物資公司提供與饒軍虎簽訂的鐵路專線《租賃合同》及收取租金的財務資料復印件,證實2014年1月饒軍虎預交鐵路專線租金9萬元并于同年4月入賬的情況。
(8)華星公司提供的李某1收取利息時出具的收條及2015年6月19日市物資公司出具的收取華星公司利息110萬元的發(fā)票,證實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華星公司向李某1支付第一次和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共計350萬元及2015年6月市物資公司收取110萬元利息的情況。
(9)周某提供的華星公司向其借款100萬元時出具的借條及上述100萬元現金和借條照片,證實2015年6月18日經張某某安排其與文凌云、張某某共同籌資100萬元借給華星公司的情況。
(10)張某1提供的其為建設“華星﹒萬寧匯”項目在外高息借款的原始記錄復印件,證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張某某先后以張方德、趙紹英、蔡芙蓉、趙曉莉等人名義借款給華星公司并獲取高額利息的情況。
(11)建設銀行提供的趙紹英、蔡芙蓉、肖某、趙曉莉、張某1、孔令書等人賬戶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憑證復印件、農業(yè)銀行提供的張某1、趙曉莉等人賬戶交易明細復印件、東寶惠民村鎮(zhèn)銀行提供的張某1賬戶交易明細復印件、荊門農村商業(yè)銀行提供的張方德、蔡芙蓉、張某1、楊金全等人賬戶明細復印件,證實張某某以張方德、趙紹英、蔡芙蓉、趙曉莉等人名義借款給華星公司獲取高額利息及通過蔡芙蓉賬戶向丁金泉賬戶轉賬匯款、入股深圳市科技公司的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華星公司先后三次通過銀行委托貸款的方式向市物資公司借款各1000萬元,并先后支付利息共計507.5萬元(其中包含第一次委托貸款利息157.5萬元、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210萬元及第三次委托貸款利息140萬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張某某先后9次以趙紹英、蔡芙蓉、趙曉莉等人名義共計借款550萬元(其中包含張某某挪用的市物資公司利息收入160萬元)給華星公司,2014年8月華星公司按照實際借款時間、月息三分向張某某支付其中已到期的5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681.99萬元;2014年8月至9月張某某又先后4次以張方德、蔡芙蓉、趙曉莉等人名義共計借款500萬元給華星公司,約定月息3分,因華星公司項目不順、資金緊張,至今未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
(2)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經張某某安排,其經手收取華星公司支付給市物資公司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共計350萬元,其中張某某先后5次共計從中挪用196萬元,后分兩次歸還42.5萬元;其根據張某某提供的《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將196.5萬元利息分三次在市物資公司入賬。
(3)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市物資公司先后三次通過銀行委托貸款方式借款給華星公司及市物資公司將367.5萬元利息入賬的情況;2015年6月18日張某1和張某某分別交給其現金97萬元、13萬元,其根據張某某安排將上述110萬元作為華星公司支付的第二次委托貸款第二次利息在市物資公司入賬。
(4)證人肖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31日其建行賬戶收到李某1賬戶轉款53萬元,其根據張某某的安排將其中50萬元轉入張某1建行賬戶,剩余3萬元取現后交給張某某;2013年7月4日,其建行賬戶收到李某1賬戶轉款37萬元,其根據張某某的安排將該款轉入張某某的惠民村鎮(zhèn)銀行賬戶。
(4)證人艾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其根據張某1的安排,先后通過銀行轉賬和現金方式向市物資公司支付第一次和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共計3512833元,其中第一次委托貸款利息1587833元(含第一次委托貸款逾期利息12833元)、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192.5萬元,上述利息均由李某1收取。
(5)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6月18日,根據張某某的安排,其與文凌云、張某某共同籌資100萬元以其名義借給華星公司,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3分,當時扣除3萬元利息,實際交付給張某197萬元及張某某以缺資金周轉為名將上述3萬元利息拿走的情況。
(6)證人李某2(時任市物資公司副總經理,分管財務)的證言,證實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市物資公司先后三次通過銀行委托貸款方式借款給華星公司的情況。
(7)證人柳某(時任市物資公司財務科科長)的證言,證實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市物資公司先后三次通過銀行委托貸款方式借款給華星公司及張某某安排李某1按月向華星公司收取上述委托貸款利息的情況。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市物資公司以銀行委托貸款的方式先后三次借款各1000萬元給華星公司、上述借款利息收取情況;其安排李某1收取上述第一次和第二次委托貸款利息共計350萬元,要求李某1將上述利息放在賬外保管,并先后于2013年5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和2014年5月私自挪用上述利息共計196萬元用于個人放貸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經營的情況;其為延長挪用時間并隱瞞挪用事實,安排吳某制作虛假的《關于委托貸款利率的補充協議》,以將上述利息分批入賬的方式推遲入賬時間,及其為上述利息入賬,先后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2015年6月共計歸還56萬元的情況。
三、受賄
(一)索取華星公司總經理張某1現金人民幣10萬元。
2013年6月,華星公司通過網上掛牌出讓方式取得位于象山大道西側惠民水果市場片區(qū)種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并繳納了2773萬元土地出讓金。為了盡快獲得土地權益價款返還,減輕資金成本,張某1請張某某幫忙做工作,張某某借機向張某1索要現金10萬元,張某1同意后在張某某辦公室交給其現金10萬元。通過張某某向時任荊門市國土資源局直屬分局局長黃某打招呼,2013年7月初,荊門市國土資源局迅速將2634.48萬元土地權益價款全額返還給華星公司。上述10萬元張某某除為黃某購買煙酒開支一部分外,其余均被張某某個人占有開支。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華星公司摘牌雙喜水果市場片區(qū)土地的相關掛牌資料、《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交納2773萬元土地出讓金及返還2634.48萬元土地權益價款的相關財務資料復印件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華星公司2013年6月通過掛牌取得惠民水果市場片區(qū)一宗土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并交納土地出讓金2000萬元。為盡快獲得上述土地權益價款返還,降低財務成本,其找張某某幫忙做工作,并按照張某某的要求送給其10萬元現金,后華星公司獲得土地權益價款還款2000余萬元。
(2)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6月荊門市國土資源局直屬分局網上掛牌出讓位于惠民水果市場片區(qū)宗土地,華星公司摘牌后張某某向其請求盡快返還上述土地權益價款,其同意盡快辦理,并很快將2600余萬元土地權益價款返還給華星公司。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下半年左右,張某1為華星公司早日獲得返還惠民水果市場片區(qū)一宗土地的權益價款請其幫忙,并送給其現金10萬元,其通過黃某做工作,荊門市國土局很快就將上述土地權益價款返還給華星公司。
(二)索取個體建筑商周某現金共計人民幣5萬元和一張價值1萬元的荊門蘇州府酒店消費卡
2012年至2016年,經張某某安排,個體建筑承建商周俊及其兒子周某先后在市物資公司及其下屬二級單位承接了700余萬元的建筑維修工程。2014年至2015年,張某某先后三次向周某索要現金共計人民幣5萬元和一張價值1萬元的荊門蘇州府酒店消費卡。
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張某某在其辦公室向周某索要一張價值1萬元的荊門蘇州府酒店消費卡。
2、2014年10月的一天,張某某在其辦公室向周某索要現金4萬元,該4萬元被張某某用于歸還2013年7月被其占有的市物資公司對周某的借款。
3、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張某某在北門路附近以缺錢打牌為名向周某索要現金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荊門市物資總公司及荊門市天鑫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同周俊及周某簽訂的《合同書》及相關工程請示、付款憑證、發(fā)票等資料,證實周俊及周某從市物資公司承接工程及結算工程款情況。
(2)金某保管市物資公司煙酒等物資及報銷相關開支的原始記錄,金某記載收取及歸還周某4萬元現金的記錄,金某沖銷在市物資公司4萬元借支款的相關財務資料。
2、證人證言
(1)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至2016年周俊和周某在市物資公司及該公司下屬二級單位承接建筑工程100多項,總造價700余萬元,張某某先后3次共計向其索要價值1萬元的蘇州府酒店消費卡一張及5萬元現金的事實。
(2)證人金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6月市物資公司向周某借款4萬元用于支付稻花香酒款,2013年7月其經張某某安排從市物資公司財務借支4萬元并將該款交給張某某,2014年10月張某某交給其4萬元用于歸還給周某等事實。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證實:2012年至2016年,其利用職務便利為周俊、周某父子承接市物資公司及下屬單位的多個工程提供支持;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某送給其一張價值1萬元的蘇州府酒店消費卡;2014年10月其以缺資金周轉為名找周某拿4萬元錢;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找周某拿1萬元錢等事實。
(三)非法收受漳河新區(qū)雙喜街道辦事處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兼雙井劉某2西瓜專業(yè)合作社理事長劉某2所送現金共計人民幣1萬元。
2015年至2016年,劉某2為感謝張某某在“三萬活動”中給予及雙井劉某2西瓜專業(yè)合作社的支持,先后兩次送給張某某現金共計人民幣1萬元。
1、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劉某2借給在家中邀請市物資公司班子成員吃飯的機會送給張某某現金5000元。
2、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張某某要求劉某2等人到東方大酒店吃團年飯,劉某2在東方大酒店停車場送給張某某現金5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市物資公司提供的對對口幫扶的相關文件、申請解決資金的請示及其審批稿、撥款財務憑證、收款收據等書證,證實市物資公司向撥款的事實。
(2)市物資公司提供的雙井劉某2西瓜專業(yè)合作社申請扶持資金的請示及市物資公司審簽稿、相關文件及會議記錄、付款憑證等資料,證實市物資公司向雙井劉某2西瓜專業(yè)合作社撥款的事實。
(3)市物資公司提供的2012年至2015年慰問困難群眾的請示及審簽稿、相關文件及財務支出憑證等書證,證實市物資公司對口幫扶的事實。
(4)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荊門業(yè)務部提供的荊門掇刀雙井劉某2西瓜專業(yè)合作社工商信息,證實劉某2為該合作社負責人。
2、證人證言
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其為感謝張某某對和雙井西瓜合作社的支持,先后兩次送給張某某現金共計1萬元,市物資公司自2012年至2015年每年撥付資金給及雙井西瓜合作社。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在“三萬”活動中市物資公司向及雙井西瓜合作社撥付了一些扶持資金,劉某2為感謝其支持和幫助,先后兩次送給其現金共計1萬元。
(四)非法收受湖北寶源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鄧某所送現金5000元人民幣。
2014年初的一天,為感謝張某某對市物資公司借款200萬元給湖北寶源集團有限公司一事的支持,鄧某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送給其現金5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湖北寶源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書》、《關于向荊門市物資總公司借款200萬元展期的請示》及荊門市國資委批復件、《借款展期合同》、《物資公司借款利息明細》、還款記錄及相關財務憑證,證實湖北寶源集團有限公司向市物資公司借款200萬元及數次續(xù)借、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實。
(2)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荊門業(yè)務部提供的湖北寶源集團有限公司企業(yè)基本信息,證實該公司基本情況及鄧某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
2、證人證言
證人鄧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9月市物資公司借款200萬元給湖北寶源集團有限公司使用并數次續(xù)借的情況;其為感謝在上述借款過程中給予的支持,于2014年春節(jié)前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里送給其現金5000元的情況。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9月,市物資公司借款200萬元給湖北寶源集團有限公司以及該筆借款數次續(xù)借的情況;2014年春節(jié)前,鄧某以拜年為名送給其現金5000元的情況。
(五)非法收受荊門市川越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3所送現金5000元人民幣。
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劉某3為了和張某某處理好關系,感謝張某某在市物資公司在栗溪鎮(zhèn)政府租賃經營仙居風景區(qū)一事上給予的支持,委托時任栗溪鎮(zhèn)人民政府鎮(zhèn)長丁某1送給張某某5000元錢,后丁某1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送給其現金5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初,經市物資公司同意,金石公司同栗溪鎮(zhèn)政府簽訂合同,將仙居風景區(qū)租賃給栗溪鎮(zhèn)政府經營及其于201年7、8月份收受時任栗溪鎮(zhèn)鎮(zhèn)長丁某1所送現金5000元的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丁某1的證言,證實栗溪鎮(zhèn)政府于2013年1月從市物資公司租賃仙居風景區(qū),于2013年6月將該景區(qū)轉租給劉某3經營的情況;2013年7、8月份劉某3委托其送給張某某5000元現金的情況;2015年底市物資公司同意減免栗溪鎮(zhèn)政府仙居風景區(qū)租金4萬元的情況。
(2)證人劉某3的證言,證實其成立了荊門市川越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并從栗溪鎮(zhèn)政府承包經營香爐溪、香龍洞景區(qū),其于2013年7、8月份委托丁某1送給張某某現金5000元的情況。
3、書證
(1)市物資公司提供的金石公司同栗溪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的《仙居風景區(qū)香爐溪/香龍洞景區(qū)整體租賃合同》及仙居風景區(qū)香爐溪/香龍洞景區(qū)資產明細,證實2013年1月栗溪鎮(zhèn)政府租賃經營上述景區(qū)情況。
(2)栗溪鎮(zhèn)人民政府提供的《旅游經營承包合同》,證實2013年6月荊門市川越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同栗溪鎮(zhèn)政府簽訂合同承包經營仙居風景區(qū)香爐溪/香龍洞景區(qū)的情況。
(3)市物資公司提供的栗溪鎮(zhèn)人民政府《關于申請減免仙居風景區(qū)租賃金的請示》、市物資公司相關會議記錄,證實2015年底市物資公司為栗溪鎮(zhèn)政府減免仙居風景區(qū)租金的事實。
(六)非法收受荊門銀行副行長楊某所送現金3000元人民幣及一張價值2000元的東方百貨購物卡
2014年9月至2015年春節(jié),楊某為了和張某某處理好關系,感謝其對荊門銀行瀏河支行的支持,先后2次送給張某某現金3000元人民幣和一張價值2000元的東方百貨購物卡。
1、2014年9月的一天,楊某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送給其現金3000元。
2、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楊某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送給其一張價值2000元的東方百貨購物卡。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荊門銀行瀏河支行提供的市物資公司在該行開立存款賬戶的相關資料,證實市物資公司在該行開立賬戶的事實。
2、證人證言
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市物資公司在荊門銀行瀏河支行開立一般存款賬戶,其為了感謝張某某的支持先后2次送給張某某錢物共計現金3000元及一張價值2000元的東方百貨購物卡。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12月,其安排公司財務人員在荊門銀行瀏河支行開立銀行賬戶辦理公司員工代發(fā)工資和一般存款業(yè)務,楊某為感謝其支持,先后送給其錢物共計現金3000元及一張價值2000元的東方百貨購物卡。
(七)非法收受湖北新琦建筑裝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龍某所送現金5000元人民幣。
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龍某為了感謝張某某在其向市物資公司借款400萬元一事中給予的支持,以拜年的名義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送給張某某現金5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市民爆公司借款400萬元給中十冶湖北分公司的相關資料及銀行交易記錄,證實龍某從市民爆公司借款400萬元的事實。
2、證人證言
證人龍某的證言,證實經張某某同意,其于2014年4月以中十冶湖北分公司名義從市民爆公司借款400萬元,并數次延期的情況;2015年春節(jié)前其為感謝張某某在上述借款過程中給予的支持,以拜年為名送給張某某5000元錢的情況。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4月其同意將市民爆公司400萬元借給龍某使用,在龍某無力歸還借款時數次對借款予以展期,以及于2015年春節(jié)前收受龍某所送現金5000元的情況。
(八)非法收受個體家具經銷商丁某2所送現金5000元人民幣。
2016年2月的一天,丁某2為了感謝張某某對其在市物資公司及相關單位銷售家具過程中給予的幫助,在東寶惠民村鎮(zhèn)銀行瀏河支行門口所送張某某現金5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丁某2提供的《星球家居博覽中心訂貨協議》及辦公家具清單,證實丁某2向荊門市生態(tài)文化旅游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銷售家具的事實。
(2)荊門市生態(tài)文化旅游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工商資料,證實市物資公司是該公司股東。
(3)市物資公司提供的購置家具的請示、記帳憑證、付款憑證、發(fā)票及丁某2提供的發(fā)票等書證,證實丁某2銷售家具給市物資公司及其下屬公司的事實。
(4)荊門銀行提供的《家具合同》、家具清單、支付憑證、稅務發(fā)票及丁某2提供的其個人賬戶存款明細賬,證實丁某2向荊門銀行銷售家具的事實。
(5)丁某2提供的其個人賬戶明細、荊門掇刀區(qū)雙井劉某2西瓜專業(yè)合作社提供的交易明細、發(fā)票,證實丁某2向荊門掇刀區(qū)銷售家具的事實。
(6)市物資公司物業(yè)部提供的《情況說明》,證實丁某2租用市物資公司及天強燃料公司的車庫使用,未簽訂租賃合同及收取租金的事實。
(7)荊門銀行瀏河支行提供的丁某2個人賬戶交易明細,證實2016年2月5日丁某2取款的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丁某2的證言,證實經張某某安排和同意,其在市物資公司及其下屬公司、荊門銀行、掇刀區(qū)銷售家具;為了感謝張某某的幫助,其于2016年春節(jié)前在荊門銀行瀏河支行門口送給張某某現金5000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同意和幫助丁某2在市物資公司及其下屬公司、荊門市生態(tài)文化旅游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銷售家具,介紹丁某2在荊門銀行及掇刀區(qū)銷售家具;2016年春節(jié)前,丁某2在惠民村鎮(zhèn)銀行瀏河支行門口送給其現金5000元。
(2)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經張某某介紹,丁某2將家具銷售給雙井西瓜合作社。
(九)非法收受荊門市漳河新區(qū)雙喜街道辦事處副主任張某2所送現金5000元人民幣。
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為了感謝張某某在其向市物資公司下屬的荊門市金盾保安服務公司銷售家電一事上給予的支持,張某2在袁中貴家送給張某某現金5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荊門市保安服務公司提供的《關于購置一批家電的請示》及其審簽稿、采購明細、詢價單、荊門市保安服務公司同荊門市匯博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采購協議,證實張某2向金盾保安服務公司銷售家電的事實。
(2)荊門市金盾保安服務公司提供的張某2辦理貨款結算業(yè)務賬號、付款財務憑證、發(fā)票等資料,證實保安服務公司支付張某2貨款的事實。
(3)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荊門業(yè)務部提供的荊門市金盾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工商資料,證實該公司基本情況。
2、證人證言
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其向荊門市金盾保安服務公司銷售了價值約10萬元的家電,其為結算貨款一事找張偉幫忙;2016年春節(jié)前,其借市物資公司班子成員到吃飯的機會,送給張某某現金5000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張某2向荊門市金盾保安服務公司銷售了價值約10萬元錢的家電,2015年底張某2為結算貨款一事請其幫忙,經張某某安排,張某2順利的結算了全部貨款;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張某2借在吃飯的機會送給其現金5000元。
(十)非法收受荊門市東辰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黨支部委員涂某所送現金共計人民幣7000元。
2013年春節(jié)至2015年春節(jié),涂某為了和張某某處理好關系,感謝張某某對其個人進步及女婿徐杰調整工作等事宜上給予的支持,先后三次送給張某某現金共計人民幣7000元。
1、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涂某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送給其現金2000元。
2、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涂某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送給其現金2000元。
3、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涂某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送給其現金3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荊門業(yè)務部提供的市東辰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荊門市報廢汽車回收拆解公司工商資料,證實兩家公司系市物資公司全資子公司。
(2)市物資公司提供的涂某任職文件、相關會議記錄、《關于涂某同志的考核材料》,證實張某某同意涂某擔任東辰公司黨支部委員的情況。
(3)市物資公司提供的《關于在物資系統(tǒng)內部選配財務人員的請示》、《對徐杰同志的工作鑒定》、《聘用員工基本情況登記表》、職工行政介紹信等書證,證實徐杰由市金盾保安服務公司調入市報廢汽車回收拆解公司的情況。
2、證人證言
證人涂某的證言,證實其在2013年至2015年三年春節(jié)前送給張某某現金共計7000元,在張某某的幫助支持下,其擔任市東辰水產養(yǎng)殖公司黨支部委員,其女婿徐杰于2016年從市金盾保安服務有限公司調入市報廢汽車回收拆解公司工作。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其于2013年至2015年三年春節(jié)前收受涂某所送現金共計7000元,并在涂某任市東辰水產養(yǎng)殖公司黨支部委員和徐杰調整工作崗位一事上為其提供幫助。
(十一)非法收受市物資公司辦公室副主任金某所送現金共計人民幣7000元。
2015年春節(jié)至2016年春節(jié),金某為了和張某某處理好關系,感謝張某某對其的支持,先后2次送給張某某現金共計人民幣7000元。
1、2015年春節(jié)后的一天,金某送給張某某現金2000元。
2、2016年春節(jié)后的一天,金某送給張某某現金5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市物資公司提供的《關于張**易等通知職務任免的通知》、黨委會會議記錄、《金某同志考核鑒定材料》等書證,證實金某擔任市物資公司辦公室副主任的情況。
2、證人證言
證人金某的證言,證實其為了與張某某處理好關系,并感謝張某某對其個人進步的支持,于2015年、2016年春節(jié)后先后2次在張某某的辦公室里送給張某某現金共計7000元及煙酒等物資。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證實其在日常工作中給金某提供支持和關照,在2012年12月提拔金某任市物資公司辦公室副主任,金某先后送給他現金共計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親屬代為退繳贓款8萬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張某某的親屬在本院退繳被挪用的公款4001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中共荊門市第三紀委紀檢監(jiān)察室出具的被告人張某某的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到案情況。
2、中共荊門市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張某某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
3、荊門市人民檢察院財務室出具的收據一份,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親屬向檢察院退繳贓款8萬元。
3、湖北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及詢問筆錄,證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張某某家屬代為退繳被挪用的公款400100元。
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綜合書證一組,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身份情節(jié)、任職經歷及荊門市物資總公司性質。
1、荊門市物資總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及公司章程,證明市物資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單位。
2、戶籍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身份情況及任職經歷。
關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交的四組證據,經公訴機關質證,本院審查認為,對辯護人提交證據2、4與客觀事實相符,予以采信;對證據1、3,根據中共荊門市紀檢監(jiān)察三室出具的《關于張某某接受組織審查有關情況說明》載述,張某某在接受組織審查期間,如實交待了貪污46.5萬元、受賄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21.4萬元、挪用公款196萬元等涉嫌犯罪問題,系自首,證據1予以采信;該20萬元系違紀款,而非涉及本案的犯罪款物,證據3不予采信。
針對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給肖某的7萬元好處費不應認定為貪污、4.5萬元利息作為受益人給被告人的報酬不應認定為貪污、42萬元應認定為挪用公款而非貪污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利用職務便利,采取口頭約定高利率、書面約定低利率的方式侵吞兩者之間借款利息差額46.5萬元,應認定為貪污;被告人侵吞公共財物后給予肖某好處費,不影響貪污數額的認定。對該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指控140萬元未歸還不屬實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證人張某1、吳某等人的證言均證實該140萬元系華星公司歸還的委托貸款利息,且有相關財務憑證等書證予以佐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提出證據予以反駁,該辯解、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受賄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受賄中第一筆,被告人利用其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聯系荊門市國土資源局直屬分局局長,為張某1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現金10萬元,應認定為受賄。第二筆,該5萬元是索取周某財物為其謀取利益,系索賄,應從重處罰。第五筆,劉某3所送現金5000元是通過東寶區(qū)栗溪鎮(zhèn)人民政府鎮(zhèn)長轉交,感謝被告人在仙居風景區(qū)上的支持,應認定為受賄。第六筆,楊某所送財物系感謝被告人在銀行業(yè)務上的支持,應認定為受賄。第十筆,雖然被告人于2013年春節(jié)收受涂某所送現金時,涂某沒有提出或暗示任何具體請托事項,但2014、2015年被告人繼續(xù)收受涂某所送現金,后利用職務便利為涂某及其女婿徐杰謀取利益,則全部收受錢款7000元應計入受賄。第十一筆,除被告人外,僅有金某持有其辦公室鑰匙,金某將財物放在被告人辦公室系感謝其在工作上的支持,應認定為受賄。對被告人、辯護人的相應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因違反廉潔紀律接到通知到荊門市說明情況時,主動交待其違法犯罪行為,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悔罪表現明顯,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辯護人的相應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中共荊門市出具的《關于對張某某檢舉有關人員問題線索核查的情況說明》載述,經紀委組織專班對張某某檢舉的問題線索進行認真核查,尚未發(fā)現被檢舉對象涉嫌犯罪問題。故被告人的檢舉行為不構成立功,對被告人、辯護人的相應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侵吞公款46.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96萬元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21.4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犯數罪,依法數罪并罰。被告人張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其退還部分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到2022年12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對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金虎
人民陪審員 李艷華
人民陪審員 陳宖立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