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鄂1224刑初242號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9月14日以通檢公訴刑訴〔2018〕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9月11日)指定管轄決定于同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譚義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及其辯護人全細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咸寧市中心醫(yī)院(以下簡稱中心醫(yī)院)決定整體搬遷,成立了搬遷指揮部,時任基建科副科長的被告人汪某為指揮部成員。2009年,中心醫(yī)院搬遷項目由中國對外建筑公司華中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外建公司)中標后,中外建公司將其中的機電安裝工程分包給湖北安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和公司)。被告人汪某在中心醫(yī)院搬遷項目建設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安和公司股東魏某1(另案處理)送給他的人民幣15萬元。其中:
1、2009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魏某1電話聯(lián)系汪某,二人見面后,魏某1在其駕駛的車內,將事先準備好的2萬元現(xiàn)金送給汪某,汪某收下了該款,并用于家庭和個人開支。
2、2010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魏某1讓安和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羅軍強聯(lián)系汪某,并讓羅軍強送給汪某1萬元現(xiàn)金。汪某收下了該款,并用于家庭和個人開支。
3、2013年9月份,汪某以裝修房屋需籌措資金為由,找到魏某1,向其提出“借款”12萬元,魏某1回復說:“既然把我當朋友,工作上的事情還需要汪科長關心、幫忙,你遇到困難作為朋友幫助解決,就不需要談借了,直接送給你就是。”后魏某1將汪某向其“借款”一事向某和公司法人魏某2匯報,魏某2同意后,魏某1安排其妻子羅某(安和公司出納)向汪某提供的銀行賬號內轉賬人民幣12萬元。羅某通過從魏某2的銀行卡提取備用金的方式取出12萬元現(xiàn)金,于2013年9月11日通過其個人銀行賬戶向汪某銀行賬戶(卡號:62×××63)轉賬人民幣12萬元。汪某收到此款后將其中的10萬元人民幣轉到其個人另外一張銀行卡(卡號:62×××94),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于該銀行卡內,所“借”款項至案發(fā)未歸還。
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汪某退繳贓款人民幣15萬元。
為證實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書證、扣押清單、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汪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汪某具有坦白、全額退贓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汪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同時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汪某具有坦白、退贓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被告人汪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咸寧市中心醫(yī)院(以下簡稱中心醫(yī)院)決定整體搬遷,成立了搬遷指揮部,時任基建科副科長的被告人汪某為指揮部成員。2009年,中心醫(yī)院搬遷項目由中國對外建筑公司華中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外建公司)中標后,中外建公司將其中的機電安裝工程分包給湖北安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和公司)。被告人汪某在中心醫(yī)院搬遷項目建設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安和公司股東魏某1(另案處理)送給他的人民幣15萬元。其中:
1、2009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魏某1電話聯(lián)系汪某,二人見面后,魏某1在其駕駛的車內,將事先準備好的2萬元現(xiàn)金送給汪某,汪某收下了該款,并用于家庭和個人開支。
2、2010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魏某1讓安和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羅軍強聯(lián)系汪某,并讓羅軍強送給汪某1萬元現(xiàn)金。汪某收下了該款,并用于家庭和個人開支。
3、2013年9月份,汪某以裝修房屋需籌措資金為由,找到魏某1,向其提出“借款”12萬元,魏某1回復說:“既然把我當朋友,工作上的事情還需要汪科長關心、幫忙,你遇到困難作為朋友幫助解決,就不需要談借了,直接送給你就是?!焙笪耗?將汪某向其“借款”一事向某和公司法人魏某2匯報,魏某2同意后,魏某1安排其妻子羅某(安和公司出納)向汪某提供的銀行賬號內轉賬人民幣12萬元。羅某通過從魏某2的銀行卡提取備用金的方式取出12萬元現(xiàn)金,于2013年9月11日通過其個人銀行賬戶向汪某銀行賬戶(卡號:62×××63)轉賬人民幣12萬元。汪某收到此款后將其中的10萬元人民幣轉到其個人另外一張銀行卡(卡號:62×××94),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于該銀行卡內,所“借”款項至案發(fā)未歸還。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退繳贓款人民幣15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戶籍證明、任職文件等相關材料證實:被告人汪某的身份及任職情況的事實。
2、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汪某被傳喚到案的事實。
3、咸寧市發(fā)改委文件(2006.10.31)、咸寧市中心醫(yī)院中標通知書(2009.12.14)、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09.12.10)、安裝施工分包合同(2009.7.13)證實:咸寧市中心醫(yī)院整體搬遷建設項目由中國對外建設總公司中標,中國對外建設總公司華中分公司將給水系統(tǒng)、鍋爐房系統(tǒng)、空調水系統(tǒng)等項目分包給湖北安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實。
4、領款單、流水賬明細單證實:安和公司2013年9月11日以魏某2名義領出14萬元備用金的事實。
5、銀行賬戶流水明細單證實:2013年9月11日,羅某向被告人汪某銀行賬戶轉賬12萬元的事實。
6、扣押清單證實:被告人汪某向通山縣人民檢察院退贓15萬元的事實。
7、證人魏某1的證言證實:其三次給被告人汪某共15萬元的事實經(jīng)過。
8、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其經(jīng)魏某1的安排,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人汪某的銀行賬戶轉賬12萬元,該款是從安和公司法人魏某2的工資卡中取出的備用金;2017年6月26日汪某的妻子找她退還12萬元,并要求將還款日期提前,其說只能以公司名義打條子,后雙方協(xié)商不一致,其沒有收款的事實。
9、證人魏某2的證言證實:其聽魏某1說過汪某找他要十多萬元的事,其讓魏某1自己處理的事實。
10、證人汪某、張某的證言證實:在汪某被檢察機關叫去調查后,汪某與張某一起到武漢找魏某1的妻子羅某,提出將12萬元還給羅某,讓他出具條據(jù),并將收款時間提前,羅某不同意的事實。
1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證實:其受賄犯罪的起因和事實經(jīng)過。
以上各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鎖鏈,能夠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15萬元(數(shù)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坦白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能積極全額退贓,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的違法所得應當予以沒收。根據(jù)被告人汪某犯罪具體情節(jié)、危害后果以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結合社區(qū)矯正機關的評估建議,依法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二、被告人汪某違法所得15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汪某回到社區(qū)后,應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金海
人民陪審員 成崇喜
人民陪審員 許秀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鄭永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