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公訴機關以黑寧檢刑訴(202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袁志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袁某在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某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民營企業(yè))工作期間,對公司負責人被害人陳某(男,51歲)謊稱其能夠幫助招聘員工,以需要為新員工報銷交通費、食宿費、培訓費等名義,多次騙取陳某錢款,陳某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多次向其轉款。2020年8月,被告人袁某在公司為其報銷租房款的過程中,偽造房屋租賃合同,將實際為4400元的房租虛構為8350元,騙取陳某錢款,陳某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其轉款。被告人袁某共
騙取被害人陳某28000余元,錢款均用于清償個人債務和日常消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房屋租賃合同、租房押金收條、陳某轉賬記錄、微信轉賬電子憑證;證人孫某的證言;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袁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4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袁某以需要為新員工報銷交通費、食宿費、培訓費等名義向被害人陳某索要錢款,被害人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被告人轉款27650元,扣除被告人正常開銷,騙取被害人24050元。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袁某與出租方孫某簽訂一份房屋租金為4400元的房屋租賃合同,向被害人陳某提供的是一份房屋租金為8050元的房屋租賃合同,被害人陳某向被告人轉款8350元,騙取被害人3950元。經查明,被告人共計騙取被害人2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可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對被告人袁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袁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繳納至本院。)
二、責令被告人袁某退賠被害人陳某28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金尚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陳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