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甘0902刑初3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3-16
法 官: 王桂蘭
審理程序: 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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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肅檢公訴刑訴(2016)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1犯強奸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興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1及其辯護人陸宗臣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間,被告人劉某1與被害人車某某(女,17歲,經蘭州大學第二醫(yī)院司法精神病鑒定所鑒定,車某某患有精神發(fā)育遲滯[中度],對性的生物學及社會學意義不理解,無性防衛(wèi)能力)在肅州區(qū)祁連路飛天面粉廠家屬院6棟2號劉某1家中多次發(fā)生性關系,2015年8月27日經酒泉市人民醫(yī)院檢查,發(fā)現(xiàn)車某某懷孕27周,后終止妊娠。經酒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1、車某某與車某某引產胎兒符合生物學親子遺傳關系。支持公訴的依據(jù)有被害人及被害人親屬報案陳述,證人證言,住院病歷,DNA遺傳關系鑒定意見,精神病鑒定意見,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被告人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1的行為已構成強奸罪,現(xiàn)依法公訴本院,請求判處。
被告人劉某1提出對被害人精神病鑒定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的辯解意見。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強奸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行為,不構成強奸罪的辯護觀點。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間,被告人劉某1與被害人車某某(女,17歲,經蘭州大學第二醫(yī)院司法精神病鑒定所鑒定,車某某患有精神發(fā)育遲滯[中度],對性的生物學及社會學意義不理解,無性防衛(wèi)能力)在肅州區(qū)祁連路飛天面粉廠家屬院6棟2號被告人劉某1家中多次發(fā)生性關系,2015年8月27日經酒泉市人民醫(yī)院檢查,發(fā)現(xiàn)車某某懷孕27周,后終止妊娠。經酒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1、車某某與車某某引產胎兒符合生物學親子遺傳關系。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經法庭確認的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及其親屬報案陳述,證實被害人被被告人強奸的事實;
2、證人肖某某、段某某、劉某1證言,證實被害人母親為精神病患者,被害人精神不正常的事實;
3、殘疾人證,證實被害人母親為智力殘疾人,其父親為智力殘疾人;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害人生于1998年5月27日,案發(fā)時系未成年人;
5、醫(yī)院住院病歷,證實被害人懷孕約7個月,中期妊娠引產的事實;
6、酒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DNA遺傳關系鑒定意見,證實被告人、被害人車某某與車某某引產胎兒符合生物學親子遺傳關系;
7、蘭州大學第二醫(yī)院司法精神病鑒定所精神病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屬于精神發(fā)育遲滯(中度),對性的生物學及社會學異議不理解,無性防衛(wèi)能力;
8、被告人供述,證實與被害人車某某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明知被害人精神發(fā)育遲滯,對性的生物學及社會學意義不理解,無性防衛(wèi)能力,而與其發(fā)生性行為,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強奸罪。控方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1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并致其懷孕,亦可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1提出對被害人精神病鑒定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的辯解意見,經查,蘭州大學第二醫(yī)院司法精神病鑒定所是具有合法鑒定資質的機構,且該鑒定意見并無違法之處,故被告人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強奸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行為,不構成強奸罪的辯護觀點,經查,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精神發(fā)育遲滯而與其發(fā)生性行為,其無論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反抗,均應視為違背婦女意志,故該辯護觀點亦不予采信。為打擊強奸犯罪,保護婦女的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桂蘭
人民陪審員石含祿
人民陪審員張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戴立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