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22年4月28日以津南檢刑訴〔2022〕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合同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于2022年5月23日以津南檢刑變訴〔2022〕6號變更起訴決定書變更起訴為馮某犯集資詐騙罪。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羽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及其辯護人袁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馮某明知中融盛元(北京)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中融盛元(北京)財富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分別簡稱中融盛元公司、中融盛元天津分公司)并未申領工商注冊登記,為謀取利益,虛構該中融盛元公司,又假借深圳市頌雅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頌雅公司)為擔保及風險管理服務方的名義,私刻中融盛元公司、深圳頌雅公司公章,與客戶簽訂代客理財協(xié)議騙取錢款。被告人馮某找到其友、原供職于領航者財富(北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領航者公司)的閻某、王某,讓閻某、王某將先前的客戶資源介紹到中融盛元公司投資,閻某、王某遂于2016年1月2日至3月31日間,在本市南開區(qū)天佑城麥當勞餐廳、嘉陵道老勝香包子鋪等處,宣稱中融盛元公司實力雄厚,以投資能獲取高額回報為誘餌獲取信任,誘使原領航者公司的客戶杜某、張某、劉某與中融盛元公司、深圳頌雅公司簽署《出借咨詢與管理服務協(xié)議》,通過刷?。校希訖C的方式多次交付錢款共計人民幣49.1萬元,轉(zhuǎn)入與該POS機綁定的被告人馮某名下個體工商戶天津市南開區(qū)中融盛元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開區(qū)中融盛元公司)賬戶(商戶賬號:6228********)內(nèi)消費等使用,并推脫搪塞兌付事宜。2016年底,杜某問詢得知該中融盛元公司未獲得注冊,且被告人馮某已無法聯(lián)系,方發(fā)覺被騙并報警。案發(fā)后,被告人馮某逃匿,2021年10月4日因涉嫌偽造公章、詐騙被傳訊至大王莊派出所時被南開分局經(jīng)偵支隊抓獲歸案。經(jīng)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核,該中融盛元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南開區(qū)中融盛元公司均無工商注冊登記信息記錄。審查起訴期間,被告人馮某的親屬已代為退賠全部款項,取得杜某等三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某法制觀念淡薄,未經(jīng)有關機關批準,以虛假文件及高額回報為誘餌非法募集資金,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馮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馮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若在審判階段能夠繼續(xù)認罪認罰,進一步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決。
被告人馮某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馮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罰,馮某家屬積極賠償集資參與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馮某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坦白,主觀惡性小,請求對馮某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內(nèi)容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獲經(jīng)過,證人杜某、張某、劉某、閻某、王某、黃某的證言,證人杜某、張某、劉某提供的《出借咨詢與管理服務協(xié)議》、POS機刷取單據(jù)、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被告人馮某名下綁定南開區(qū)中融盛元公司賬戶銀行卡交易明細,深圳瑞銀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提供的南開區(qū)中融盛元公司基本情況、營業(yè)執(zhí)照、該商戶銀行卡號交易記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深圳頌雅公司提供的公司公章印模,深圳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提供的深圳頌雅公司情況材料,電話記錄材料,閻某的前科材料,退賠諒解材料,被告人馮某戶籍證明材料,情況說明,被告人馮某的供述、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某犯集資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依法應予支持;所提量刑建議適當,依法予以采納。被告人馮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馮某的親屬已全部退賠本案涉案款項,取得了集資參與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院根據(jù)馮某的犯罪數(shù)額及情節(jié),在充分考慮被告人馮某自愿認罪認罰、其家屬賠償損失并取得諒解、馮某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坦白、主觀惡性小等從輕量刑情節(jié)的基礎上,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適當,辯護人所提請求對馮某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馮某的犯罪行為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及相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年修正)實施以前,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及相應的司法解釋處罰較輕,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及相應司法解釋的法律規(guī)定。本院綜合考慮全案事實、情節(jié)及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馮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4日起至2024年10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竹
審判員王宇辰
人民陪審員曹睿碩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龐耀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