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公訴機關(guān)錦屏縣人民檢察院以錦檢刑訴(202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日通過遠程視頻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錦屏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雙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龍某某在錦屏縣看守所遠程視頻室參加訴訟,指定辯護人楊昆、被害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2年2月4日19時許,被告人龍某某來到位于錦屏縣三江鎮(zhèn)信用聯(lián)社旁邊的“一品足浴”店洗腳消費,在洗腳過程中,被告人龍某某以急需資金周轉(zhuǎn)刷單提現(xiàn)并承諾當晚馬上歸還為由,向為其提供服務的服務員楊某某提出暫借款騙取楊某某的信任,楊某某通過微信掃描龍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維碼先后兩次轉(zhuǎn)款兩筆(6000元、5000元)到龍某某的兩個微信賬號XXX計11000元。當晚楊某某多欠向龍某某催討逼問要回錢款,龍某某拒不歸還。
同時指控:被告人龍某某以本案類似手段多年來多次詐騙他人錢財,多次被行政處罰和判處刑罰,龍某某屬于詐騙慣犯和累犯。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以下證據(jù)證實:1.物證:扣押的龍某某用于作案手機一部;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及通知書、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起訴意見書及起訴告知書,被告人身份信息、照片,到案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接受證據(jù)清單,龍某某詐騙資金去向說明及查詢情況、情況說明,龍某某的前科違法和犯罪材料;3.證人王某1、王某2、龐某的證言;4.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5.被告人供述和辯解;6.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辯認筆錄。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上述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龍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gòu)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龍某某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在五年之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龍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內(nèi)判處刑罰,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被告人龍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其辯護人的意見是:被告人當庭表示認罪,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致。同時查明,被告人龍某某因詐騙他人錢財,于2021年1月10日被丹寨縣XX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詐騙他人錢財,于2021年12月19日被天柱縣XX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犯詐騙罪和盜竊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因犯詐騙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貴州省黎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物證:扣押的龍某某用于作案手機一部;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及通知書、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起訴意見書及起訴告知書,被告人身份信息、照片,到案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接受證據(jù)清單,龍某某詐騙資金去向說明及查詢情況、情況說明,龍某某的前科違法和犯罪材料;證人王某1、王某2、龐某的證言;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辯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gòu)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龍某某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滿釋放后五年之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隨案移送的手機一部,系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沒收,變賣所得款上繳國庫。被告人龍某某非法所得款11000元,繼續(xù)予以追繳,退還給被害人。為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龍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2年2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
隨案移送的手機一部,系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沒收,變賣所得款上繳國庫;
被告人龍某某非法所得款11000元,繼續(xù)予以追繳,退還給被害人楊某某。
上述罰金和追繳款,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逾期未繳納的,本院將依法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黔東南X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云
審判員姜開植
人民陪審員劉開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蔣燕
書記員楊天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