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9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間,被告人余某為個人享樂,在與被害人劉某談戀愛期間,以自己父母賣假鞋被查需要司法保證金、回家過年看望生病的奶奶、妹妹要讀大學需要借款等虛假理由,騙得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8萬元,公安機關立案前已歸還人民幣3,000元。上述錢款被余某用于個人消費等,揮霍一空。
被告人余某于2021年8月25日經民警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被害人劉某的微信轉賬記錄截圖、招商銀行交易記錄以及被告人余某的微信賬戶流水記錄(附光盤);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人余某的戶籍資料、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XX局淞南司法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依法撤銷緩刑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不宜對被告人余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撤銷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2020)滬0107刑初1594號刑事判決中對余某宣告緩刑一年的執(zhí)行部分,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余某退出被害人劉某的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婷
人民陪審員朱敏
人民陪審員王惠英
書記員吳曉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