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詐騙罪,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本案不宜適用速裁程序,依法轉為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厲蒨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于2018年12月12、14日,分別使用其本人名下浦發(fā)銀行信用卡、東亞銀行信用卡,通過其購買的付臨門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付臨門公司)POS機(非其本人名下)刷卡消費人民幣31,977元、1,313元。后趙某在已獲得相應消費套現(xiàn)的情況下,仍分別向浦發(fā)銀行、東亞銀行提供了虛假的收據及相關證明材料,謊稱上述2筆消費交易異常,誘使浦發(fā)銀行、東亞銀行基于上述虛假理由,對該2筆消費調單退款,并從涉案POS機所屬付臨門公司賬戶中追款成功。
2021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在陜西省咸陽市武功縣XX鄉(xiāng)XX村XX號將趙某抓獲。2023年1月4日,趙某在審查起訴階段全額退贓。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趙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趙某有期徒刑11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有東亞銀行、浦發(fā)銀行提供的銀行卡流水、收據、持卡人聲明、情況說明、未收到款據證明及相關照片;付臨門公司提供和出具的涉案POS機信息及明細、劉秀珍交通銀行卡賬戶明細、李建通農業(yè)銀行卡賬戶明細、趙某建設銀行卡賬號明細及涉案持卡人趙某退單證明;檢察機關出具及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贓證物品清單及轉賬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信息和抓獲經過;被告人趙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鑒于其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趙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等,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趙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趙某退賠在案的違法所得發(fā)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倩嵐
書記員尹媛卉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