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2〕29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3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發(fā)現(xiàn)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及由上海市浦東新區(qū)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馬立國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1月2日,王某1、劉某1和彭某(均另案處理)合伙注冊“上海A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6月由上述三名同案關系人商議銷售產(chǎn)品并以上海市嘉定區(qū)XX路XX號作為辦公地點,以王某1作為實某、劉某1和彭某作為股東,伙同劉某2、王某3、王某4(均另案處理)作為輪班經(jīng)理,丁淑珍和孫術娟(均另案處理)作為專職銷售。后為擴大業(yè)績,由王某1招募陳某(另案處理)作為御用講師、王某5(另案處理)作為主持人、劉某3(另案處理)作為代理中介再繼續(xù)招募其他代理;先后又招募被告人胡某及楊某1、吳某、龐某、張某、楊某2、鐘某、項某、施某等人(均另案處理)作為代理。
自2022年8月至案發(fā)期間,被告人胡某經(jīng)彭某等人糾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電話聯(lián)系并專門針對性誘騙老年被害人,以贈送小禮品為誘餌,采用專車接送的方式將熟悉的老年被害人接至公司會場后,通過講師虛構人設、夸大功效、虛假實驗、案例分析、專職銷售和代理熱情接待和烘托氣氛、虛高喊價再優(yōu)惠打折等方式獲取老人信任,虛構或夸大被害人心腦血管等方面的疾病,謊稱由王某1低價購入的普通食品“三髓肽”具有治療功效,誘騙被害人高價購買。截至案發(fā),被告人胡某采取上述方法,騙得被害人周某、袁某、馮某、王某2、潘某等五人共計人民幣22,410元。
2022年9月22日,被告人胡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在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胡某退賠贓款共計人民幣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被害人陳述、同案關系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相關書證、案發(fā)經(jīng)過表格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老年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與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胡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胡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胡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又系從犯,社會危害性小,希望法院對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1年11月2日,王某1、劉某1和彭某合伙注冊“上海A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6月由上述三名同案關系人商議銷售產(chǎn)品并以上海市嘉定區(qū)XX路XX號作為辦公地點,以王某1作為實某、劉某1和彭某作為股東,伙同劉某2、王某3、王某4作為輪班經(jīng)理,丁淑珍和孫術娟作為專職銷售。后為擴大業(yè)績,由王某1招募陳某作為御用講師、王某5作為主持人、劉某3作為代理中介再繼續(xù)招募其他代理;先后又招募被告人胡某及楊某1、吳某、龐某、張某、楊某2、鐘某、項某、施某等人作為代理。
自2022年8月至案發(fā)期間,被告人胡某經(jīng)彭某等人糾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電話聯(lián)系并專門針對性誘騙老年被害人,以贈送小禮品為誘餌,采用專車接送的方式將熟悉的老年被害人接至公司會場后,通過講師虛構人設、夸大功效、虛假實驗、案例分析、專職銷售和代理熱情接待及烘托氣氛、虛高喊價再優(yōu)惠打折等方式獲取老人信任,虛構或夸大被害人心腦血管等方面的疾病,謊稱由王某1低價購入的普通食品“三髓肽”具有治療功效,誘騙被害人高價購買。截至案發(fā),被告人胡某采取上述方法,騙得被害人周某、袁某、馮某、王某2、潘某等五人共計人民幣22,410元。
2022年9月22日,被告人胡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胡某已經(jīng)對五名被害人全額退賠,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周某、袁某、馮某、王某2、潘某等人的陳述、辨認筆錄及提供的轉賬憑證,證實被告人胡某以贈送小禮品為誘餌,誘騙其等人至指定會場,高價購買普通食品“三髓肽”的事實。
2.上海A有限公司信息、同案關系人王某1、劉某1、彭某、劉某2、王某3、王某4、陳某、王某5、劉某3、楊某1、吳某、龐某、張某、楊某2、鐘某、項某、施某等人的供述和辯解,證實王某1、劉某1和彭某合伙注冊“上海A有限公司”,以王某1作為實某、劉某1和彭某作為股東,伙同被告人等人,按照分工誘騙老年被害人至公司會場聽課,并購買產(chǎn)品的事實。
3.產(chǎn)品照片、截圖,浙江省B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況、河南C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證實相關供貨商按照約定低價發(fā)貨,未參與銷售,也未表明相關商品有任何保健、治療功效。
4.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jīng)過表格,證實本案的案發(fā)以及被告人胡某的到案情況。
5.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的事實。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況。
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在案發(fā)后退賠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等,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胡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被告人胡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奚燕云
人民陪審員龔宇
人民陪審員方敏奇
書記員佘曉民
二○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