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滬松檢刑訴〔2023〕461號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3-07-13   閱讀:

案件概述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3〕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詐騙罪,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舸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沈學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3月,李某3(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qū)XX大道XX大廈XX室開設直播公司,先后招募陳某(已判刑)擔任主播,招募戴某、曾某、甘某(均已判刑)等人擔任業(yè)務員,由業(yè)務員冒用主播身份以曖昧方式與男性聊天,并在主播微信視頻、語音聊天的配合下,取得被害人信任,與被害人在網絡上建立虛假感情,后將被害人引入直播間,編造需完成直播任務、贏得PK才能留任,留任后可以線下見面等虛假理由,誘騙被害人在直播平臺充值,以上述方式從被害人畢某、顧某等17人處騙取錢款共計人民幣194,451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23年2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qū)XX村“你好漂亮”理發(fā)店內被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為確認上述事實向法庭舉出的證據(jù)有:被害人畢某、顧某、韓某、李某1、劉某、裴某、喬某、沈某、蘇某1、王某1、王某2、楊某、姚某、葉某、張某、龔某、黎某的陳述,不同案被告人李某3、李某4、卓某1、蘇某2、戴某、曾某、甘某、陳某的供述,微信賬號截圖、照片,接受證據(jù)清單、聊天記錄截圖、轉賬記錄截圖,消費記錄、花羽直播充值記錄列表、后臺數(shù)據(jù),手機照片、微信截圖、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刑事判決書,人員基本信息、抓獲經過,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公訴機關當庭認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據(jù)此,建議本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處罰。

被告人胡某某當庭供認其系應李某3等人的邀請參與了涉案直播工作室的投資,并與李某3等人約定了占股比例,其投資了4萬多元,占股20%,直播工作室開始營業(yè)1個月左右,其也根據(jù)占股比例獲得了42,000元的分紅。但對于直播工作室的運營模式,其辯解其一開始不清楚工作室的運營模式,其系在工作室開始營業(yè)1個月之后,其才了解到工作室的運營模式,其當時想退股,但由于其的投資成本還未收回,故其未真正退股。故其當庭表示認罪,但其認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較小,不應認定為主犯。

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均無異議,并提出針對被告人胡某某當庭的認罪態(tài)度,可對被告人胡某某酌情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1年3月,李某3(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qū)XX大道XX大廈XX室開設直播公司,先后招募陳某(已判刑)擔任主播,招募戴某、曾某、甘某(均已判刑)等人擔任業(yè)務員,由業(yè)務員冒用主播身份以曖昧方式與男性聊天,并在主播微信視頻、語音聊天的配合下,取得被害人信任,與被害人在網絡上建立虛假感情,后將被害人引入直播間,編造需完成直播任務、贏得PK才能留任,留任后可以線下見面等虛假理由,誘騙被害人在直播平臺充值,以上述方式從被害人畢某、顧某等17人處騙取錢款共計194,451元。

2023年2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qū)XX村“你好漂亮”理發(fā)店內被民警抓獲。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均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但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供認了部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畢某、顧某、韓某、李某1等17人的陳述、賬號截圖、照片、接受證據(jù)清單、聊天記錄截圖、轉賬記錄截圖、消費記錄、花羽直播充值記錄列表、后臺數(shù)據(jù)證實,甘某、戴某、曾某等人冒充女主播陳某身份在網絡上結識畢某、顧某、韓某、李某1等17人并建立虛假情感關系,將該17名被害人引入直播間后編造需完成考核任務、贏得PK等虛假事由誘騙被害人在直播平臺充值。其中,畢某被騙9,800元,顧某被騙14,349元,韓某被騙2,082元,李某1被騙4,374元,劉某被騙5,444元,裴某被騙3,880元,喬某被騙2,883元,沈某被騙5,173元,蘇某1被騙4,751元,王某1被騙3,088元,王某2被騙22,372元,楊某被騙3,316元,姚某被騙37,876元,葉某被騙3,421元,張某被騙4,970元,龔某被騙19,252元,黎某被騙47,420元。

2.不同案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證實,涉案直播工作室的運營模式是:由公司里的業(yè)務員冒用主播身份以曖昧方式跟客戶聊天,再通過虛假PK、虛假理由讓客戶刷禮物,公司的股東有卓某1、胡某某、李某4、蘇某2和其自己,當時其與其他股東準備合伙開設公司的時候,其對其他股東說過公司的運營模式,其他股東也是認可公司的運營模式的。公司設立后,招的業(yè)務員、組長人數(shù)以及主播人選,其都和其他股東商量過的。在公司運營后,其他股東平時每個星期都會來2、3次,談談業(yè)績情況,也會和組長聊天。其他的股東也到公司看過主播直播時和公司其他業(yè)務員進行的虛假PK情況。公司設立時準備總投資大概在20萬元左右,后來沒有用到那么多,最終投資錢款為:卓某1、胡某某、李某43人各投資了4.5萬元,蘇某2和其各自投資了2萬多元。卓某1的投資錢款系卓某1給了其現(xiàn)金,其他人都是轉賬給其的。

3.不同案被告人李某4的供述證實,其有一天到卓某1家做客時,李某3和胡某某正好也在場,卓某1他們剛好正在談投資李某3公司的事情,卓某1問其是否有興趣投資,李某3當場說了公司的運營模式以及盈利情況,還給其等人看了手機里的收益,其當時覺得挺好就打算投資了。涉案直播工作室的股東一共有5個,除了其還有李某3、卓某1、胡某某和蘇某2,其和卓某1、胡某某各投了4萬多元,各占20%股份,李某3和蘇某2共占40%股份。關于直播工作室的運營模式,卓某1和胡某某平時來公司比較多,他們會問組長和業(yè)務員具體干些什么工作,加上股東一起聊天的時候也會說起,所以卓某1和胡某某是知道公司的運營模式的。

4.不同案被告人卓某1的供述證實,2021年過完農歷春節(jié),李某3、李某4、胡某某三人同一天到其家拜年,并談論投資入股的事情,當時李某3提出說他占60%的股份,其與李某4、胡某某共占40%的股份,其與李某4、胡某某認為占股太少,沒有意義,所以其與李某4、胡某某就跟李某3商議了一下,最后決定由其與胡某某、李某4各占20%的股份,李某3占40%的股份。當時李某3說成立文化傳媒公司,專門搞直播,由業(yè)務員跟客戶聊天,有專門的劇本,業(yè)務員按照李某3的安排去做就行,然后讓客戶去直播間刷禮物,還給李某4看了下直播公司賺錢的記錄。

5.不同案被告人蘇某2的供述證實,2020年12月,其和李某3一起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qū)XX大道XX大廈XX室租的房子經營直播工作室,后來于2021年3月又在武陵區(qū)XX大道XX大廈XX室成立了個新的工作室,那時候工作室就有其他股東入股了,總共有5個股東,分別是李某3、李某4、卓某2、胡某。其總共投了5萬元占15%的股份,其不清楚其他人的股份。涉案直播工作室的運營模式是:由業(yè)務員冒充主播的身份添加客戶為微信好友后,以冒充主播與客戶進行聊天,在聊天過程中,業(yè)務員會使用公司提供的話術和客戶聊天談感情,建立曖昧關系,然后將客戶引流至主播在花羽的直播間,等到業(yè)務員聊了幾天以后,組長會同XX公司的話術接著與客戶聊天,最后再用一些虛假的理由騙客戶去直播間充值消費。

6.不同案被告人戴某、曾某、甘某的供述證實,其等3人均系涉案直播工作室的組長,涉案直播工作室的老板共有5個,分別是:李某3、李某4、卓某1、胡某某和蘇某2。他們5個老板一起來過公司開會。在涉案直播工作室里,李某3主要管理公司技術方面的事情,李某4管理紀律、上粉、發(fā)工資,卓某1、胡某某隔三差五會來公司坐坐,但是具體工作基本什么都不管,蘇某2不怎么來公司,但蘇某2之前在紫云大廈是負責和平臺客服對接、管理公司后臺、歸屬客戶等工作的。關于涉案直播工作室的運營模式,蘇某2肯定是知道的,卓某1、胡某某因為平時也來公司看看員工都在干什么,他們兩也會把幾個組長召集在一起聊聊公司管理以及業(yè)績的情況,特別是卓某1還會以他的親身感情經歷教他們如何和客戶聊天,另外,他們幾個老板之間也一直在交流,所以,卓某1、胡某某應該也都是知道涉案直播工作室的運營模式的。

7.不同案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證實,其系涉案直播工作室的主播,涉案直播工作室的老板共有5個,分別是:李某4、蘇某2、李某3、卓某1,另外一個其不清楚。公司主播就其1名,組長有4名,分別是甘某、戴某、曾某、徐鵬濤,每組組員有6名左右。公司大小事情都由李某2,李某4也天天都在公司,但其不清楚李某4具體負責什么,卓某1跟另外1個股東隔三差五會過來公司,5個老板經常在公司聊天,所以其覺得卓某1跟另外1個股東對公司的整個運營模式應該是知情的。

8.文化傳播公司群微信聊天記錄證實,該群共有成員5人,分別是李某3、李某4、卓某1、胡某某,2021年2月1日22時24分許,李某4與李某3、卓某1、胡某某組建微信群,李某3在群內發(fā)送“今天3萬,5個搞了三萬”,胡某某回復“贊贊贊,加油”等內容;2月2日11時50分許,李某3發(fā)送“電腦手機都問了嗎?”胡某某語音回復“手機呢?有啊,還是有,我沒問。小李問那里那個好,讓他確定一下吧,你也可以問啊,因為你不是有個朋友也是賣手機的嗎?”李某4回復“我這邊具體落實一下價格”,李某3語音發(fā)送“主要是落實價格,或看一下手機,看看手機到底行不行,有沒有統(tǒng)一配置的,有沒有同一款的”,李某4回復“手機落實好了,350的11臺,400的13臺,手機有問題包退”;同日13時32分許,李某3發(fā)送“上下鋪,和一些主播設備,燈光布置背景墻,我都自己在網上買了,不然快遞都不發(fā)貨了,快過年了”,胡某某回復“辛苦了”,李某4發(fā)送“這是電腦報價,19寸屏,我要他換22寸,22寸的顯示器只有新的,500一臺”等內容;2月3日16時24分許,李某3發(fā)送“卓哥,胡總,轉點錢給我先這幾天要買電腦搞布置,買微信了”,卓某1回復“稍后”,李某3發(fā)送投資情況“卓某213,000元、胡總14,000元、李某326,337元”及開支明細等內容;2月5日10時24分許,李某3在群里發(fā)送業(yè)務員工作時間、工資待遇、抽成比例及獎懲措施等內容;2月21日19時38分許,李某3發(fā)送“主機4,000元,洗衣機900左右,還有購買微信待定,投資完到開張,差不多16萬17萬”等內容;2月23日15時36分許,李某3發(fā)送“卓哥、胡總,明天我們上午去公司集體商討事情哈”等內容;2月27日13時16分許,李某3發(fā)送“今天把賬總一下吧,各位股東”“投資,卓某223,000元,胡總44,000元,李某437,080元,李某362,047元”“如果要預留點運營資金,按照4萬5的投”等內容。

9.胡某某與李某3的微信聊天記錄證實,2021年3月3日12時26分許,胡某某發(fā)送“今天沒有開播?”李某4回復“晚上6點”,胡某某發(fā)送“昨天收入怎么樣”,李某4回復“昨天7000多”,胡某某發(fā)送“不夠狠啊”,李某4回復“出了個問題”,胡某某發(fā)送“什么問題”,李某4回復“等會我方便了打電話”等內容;3月9日15時許,胡某某發(fā)送“要求員工收到信息后回復”“公司規(guī)章要落地,精細到個人”等內容;4月4日14時27分許,胡某某向李某3發(fā)送女性照片并發(fā)送“李總這個做主播可以嗎?”李某3回復“長相是可以了,可以喊來面試一哈”胡某某回復“好的”等內容。

10.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證實,2021年1月23日至2月3日,胡某某通過微信轉賬給李某339,336元;2021年4月6日,胡某某支付寶收到入賬4.2萬元。

11.刑事判決書證實,李某3、李某4、卓某1、蘇某2、陳某等同案犯,因本案已被本院以詐騙罪判刑的情況。

12.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13.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

上述證據(jù)均經庭審質證屬實,證據(jù)間所證明的事實均能相互印證,已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jù)鎖鏈,足以證實本案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且被告人胡某某當庭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j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胡某某當庭提出的其一開始不清楚涉案直播工作室的運營模式,其系在工作室開始營業(yè)1個月之后,其才了解到工作室的運營模式,故其認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較小,不應認定為主犯的辯解,經查,在案的證據(jù)能相互印證證實:1、涉案直播工作室的經營模式為:由業(yè)務員冒充主播的身份添加客戶為微信好友后,以冒充主播與客戶進行聊天,在聊天過程中,業(yè)務員會使用公司提供的話術和客戶聊天談感情,建立曖昧關系,然后將客戶引流至主播在花羽的直播間,等到業(yè)務員聊了幾天以后,組長會同XX公司的話術接著與客戶聊天,最后再用一些虛假的理由騙客戶去直播間充值消費;2、涉案直播室系由李某3、李某4、卓某1、蘇某2、胡某某5名股東共同商討設立,并約定了投資錢款及占股比例,5名股東也明確了各自的分工;3、被告人胡某某參與了涉案直播工作室的籌建準備工作、關注涉案直播工作室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向直播工作室推薦主播人選;4、在涉案直播工作室經營獲利后,被告人胡某某也按照約定的占股比例獲取了相應的利潤分成的事實。上述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人胡某某自涉案直播工作室成立時,就已經明確知道涉案直播工作室的經營模式,故被告人胡某某當庭提出的其一開始不清楚涉案直播工作室的經營模式的辯解,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同時,被告人胡某某系涉案直播工作室的股東,積極參與涉案直播工作室的籌建及運營過程,并最終也按照投資比例獲取利潤分成,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行為積極、主動,地位重要,公訴機關據(jù)此認定被告人胡某某為主犯,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依法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胡某某當庭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胡某某未退出的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并發(fā)還相應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磊

審判員余厚海

人民陪審員趙來弟

書記員成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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