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1]4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后于2023年1月17日,以滬浦檢刑補訴[2023]1號補充起訴決定書對被告人張某補充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丹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本院通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彭利靖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公訴機關申請,本院決定延期審理1次,因防控疫情需要中止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8年8月起,被告人張某為償還所欠信用卡及小額貸款等個人債務,虛構有能力拿下浦東機場活動板房項目、低價購買大量飛天茅臺酒、口罩等事實,騙取徐某、朱某1、陸某等多名被害人錢款,至案發(fā)前合計未歸還人民幣(以下幣種均同)196萬余元。
另補充指控,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張某虛構有能力購買口罩、解決孩子入學問題等事實,騙取李某2、朱某2、沈某等多名被害人錢款,至案發(fā)合計未歸還107萬余元。
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張某接電話通知自動至指定地點,后被民警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到案后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銀行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微信聊天記錄、案發(fā)經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張某具有自首行為,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判處張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五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法庭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與罪名無異議,但提出其中一節(jié)涉及被害人沈某的20萬元是借款,系民事糾紛,不應認定為詐騙犯罪;張某具有自首行為,認罪認罰,希望法庭對張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張某為償還所欠信用卡及小額貸款等個人債務,虛構有能力拿下浦東機場活動板房項目、低價購買大量飛天茅臺酒、口罩等事實,騙取徐某、朱某1、陸某、李某2等多名被害人錢款,至案發(fā)前合計未歸還300余萬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開始,被告人張某向被害人徐某、朱某1虛構其可利用其中國XX股份有限公司行李服務中心高級副經理身份疏通關系拿下浦東機場活動板房項目、安徽阜陽綠化項目缺少資金的事實,陸續(xù)向被害人徐某、朱某1索要公關費等運作費用,后又在2019年5月謊稱其丈母娘患乳腺癌急需錢做手術,單獨向被害人徐某借款。被害人徐某自2018年9月通過銀行卡轉賬、微信轉賬及提供信用卡套現(xiàn)等方式向被告人張某提供資金174萬余元(其中72萬余元系由被害人朱某1提供)。案發(fā)前,張某已歸還被害人徐某、朱某1約53萬元。
2.2020年2月,被告人張某虛構其有能力購買大量口罩,騙得被害人李某13.5萬元。案發(fā)前,張某已歸還被害人李某11萬元。
3.2020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間,被告人張某虛構其有能力拿下英國某航空公司及北歐某航空公司航線的機艙位投資項目,陸續(xù)向被害人陸某索要投資款、公關費共計60萬元。
4.2020年11月,被告人張某虛構其有能力低價購買到大量飛天茅臺酒,騙得被害人張某114.4萬元。案發(fā)前,張某已歸還被害人張某13萬元。
5.2020年12月,被告人張某虛構其有能力低價購買到大量飛天茅臺酒,騙得被害人羅某3.06萬元。案發(fā)前,張某已歸還被害人羅某人民幣2.3388萬元。
6.2020年3月,被告人張某虛構其有能力購買大量口罩,騙得被害人李某22.1萬元;同年9月,張某虛構投資項目,騙得被害人李某27萬元。
7.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間,被告人張某虛構其有能力為被害人朱某2的朋友解決孩子入學問題,騙得被害人朱某2共計27萬元。
8.2020年10月,被告人張某虛構投資項目,騙得被害人沈某20萬元。案發(fā)前,張某已歸還被害人沈某7萬元。
9.2020年12月,被告人張某虛構其有能力低價購買到大量飛天茅臺酒,騙得被害人薛某9萬元。案發(fā)前,張某已歸還被害人薛某7萬元。
10.2021年2月,被告人張某虛構其有能力為被害人周某的朋友解決孩子入學問題,騙得被害人周某共計15萬元。
11.2021年2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張某虛構其有能力低價購買到大量飛天茅臺酒等,騙得被害人劉某共計36萬余元。
12.2021年3月,被告人張某虛構其有能力為被害人王某解決孩子入學問題,騙得被害人王某共計20萬元。案發(fā)前,張某已歸還被害人王某15萬元。
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張某接他人電話通知后主動至指定地點,后被民警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羈押期間,張某又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徐某、朱某1、陸某、李某2、沈某、周某等人的陳述、報案申請書,證實被告人張某向被害人編造能拿下相關項目、能夠購買到口罩、低價購買飛天茅臺酒、解決孩子入學等,騙取被害人錢款的經過和具體金額。
2.證人張某3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張某系其丈夫,其母親于2016年時患乳腺癌并作了手術。2018年時轉款10萬元給張某還錢的情況等。
3.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實公安人員從被告人張某處扣押移動電話1部。
4.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等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支付寶交易流水證明、接受證據(jù)清等書證,證實被害人向被告人張某轉賬的具體數(shù)額及案發(fā)前張某向被害人歸還部分錢款的情況。
5.被告人張某與部分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記錄,證實被告人張某在微信中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錢款的情況。
6.案發(fā)及到案經過、工作情況等,證實本案案發(fā)及被告人張某的到案以及供述情況。
7.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張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8.被告人張某的供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款,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沈某的20萬元系借款的意見,在案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表明,張某通過虛構防疫物資項目,以此為由向被害人沈某借款,系以借為名的詐騙犯罪行為,辯護人的相關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張某具有自首行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33年9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俊英
人民陪審員程芝偉
人民陪審員周雅娟
書記員楊敏菊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