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23)鄂0529刑初28號
2023年06月29日
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案件類型
刑事一審
案件概述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鄂宜五檢刑訴〔202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檢察官助理唐婧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向妮婭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羅某某通過QQ聊天軟件結實昵稱為“森總”的男子,“森總”提出讓羅某某做“微信拉手”并支付報酬,羅某某表示同意。后羅某某根據“森總”提供的公民電話號碼使用個人注冊的微信賬號通過手動搜索添加或操作電腦軟件自動添加公民電話號碼為微信好友,并將添加的微信好友拉入事先建立的微信群,后將拉進微信群的好友名單通過“飛機”軟件報送給“森總”,“森總”按照每個群成員16至25元的價格通過“歐易”軟件以虛擬幣的方式向羅某某結算報酬。為獲取更多非法利益,羅某某利用租賃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區(qū)道棟單元室為辦公地點,并在宜昌市內和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傅家堰鄉(xiāng)陸續(xù)發(fā)展姚某、劉某、張某波等十余人(均另案處理)為下線成員,羅某某及其下線通過上述方法,根據獲取的公民電話號碼添加微信好友拉入微信群后“交單”,羅某某后按照每個群成員10至18元的價格或者登陸一個微信賬號80至120元的價格通過微信、支付寶、虛擬幣等方式向下線結算報酬。
經***調查,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羅某某及其下線共計出售公民個人信息不少于4萬條,羅某某收取“森總”支付的報酬人民幣80萬余元,給線下累計支付人民幣73萬余元,個人違法所得不少于7.7萬余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可從輕處罰;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羅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公訴機關提交了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電話號碼開戶信息資料、認定表、人員關系圖、收支匯總材料、扣押清單及發(fā)還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電子回單復印件、人口信息查詢資料等書證;證人王某、張某1、趙某、張某2、曹某、龔某、姚某、覃某、羅某、楊某、向某1、田某1、賈某、向某2、朱某、田某2、劉某、黃某、石某、盧某、曾某等人證言;搜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檢查工作記錄、微信交易明細、支付寶交易明細等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羅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指控的罪名無異議,鑒于被告人羅某某系初犯、偶犯、從犯,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主動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表示愿意退繳罰金,有悔罪表現,建議在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羅某某于2023年2月27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縣***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0.00元;同年5月23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7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羅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從輕處罰;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有關量刑的辯護意見,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羅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的證據證實,被告人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雖按照“森總”的要求做“微信拉手”,但在具體實施犯罪中分別在宜昌市和五峰縣等地陸續(xù)發(fā)展了姚某等多名成員下線,且該下線又陸續(xù)發(fā)展了多名下線,形成了以羅某某為首,姚某、劉某、張某波等十幾名成員為組織的犯罪團伙,其個人獲利七萬余元。上述行為足以證明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發(fā)揮著主要作用。故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羅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羅某某已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7700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洪
審判員唐亮
人民陪審員郭群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楊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