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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0124刑初71號盜竊罪、盜竊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4-06-29   閱讀: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馬山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桂0124刑初71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馬山縣人民檢察院。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馬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南市馬檢刑訴〔2021〕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進、李某鴻、梁H犯盜竊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1)桂0124刑初18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梁某進、李某鴻、梁H分別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桂01刑終182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梁某進發(fā)回本院重新審判。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在審理過程中,馬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22年8月9日以南市馬檢刑補訴〔2022〕1號補充起訴決定書,向本院補充起訴。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叢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進及其辯護人李中全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2021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進伙同李某3(另案處理)來到南寧市良慶區(qū)××道“光明城市安和苑”附近路邊,先后將被害人潘某、黃某停放在該處的桂BL××**號五菱面包車、桂AT××**號五菱面包車各一個三元催化器盜走。經南寧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三元催化器價值分別為3826元、7431元。

二、被告人梁某進及李某鴻、梁H經合謀后決定共同盜竊貨車配件三元催化器。2021年6月26日晚,梁H駕駛一輛車牌號為桂AX××**的馬自達小型汽車搭載梁某進、李某鴻及其女朋友甘某從南寧市前往馬山縣。經事前分工,梁某進負責實施盜竊,李某鴻在旁邊協(xié)助,梁H負責駕車守候、接應。到達馬山縣白山鎮(zhèn)后,梁H在偏僻處停車守候,梁某進、李某鴻先后在以下地點盜竊停在路邊的小貨車的三元催化器:

1.在馬山縣婦幼保健院門前的停車位,梁某進、李某鴻盜走被害人陳某1、陳某2、陳某3、韋某1、覃某1、韋某2、袁某貨車的各1個三元催化器,又在敢浪小區(qū)“新味源菜館”附近盜走被害人韋某3貨車的1個三元催化器。

2.在馬山縣××鎮(zhèn)××道××號東北面人行道上,梁某進、李某鴻盜走被害人李某1貨車的1個三元催化器;在銀峰大道178號“海利不銹鋼”東北面人行道上,梁某進、李某鴻盜走被害人陳某4貨車的1個三元催化器。

3.在馬山縣××鎮(zhèn)××道“階梯幼兒園”附近,梁某進、李某鴻盜走被害人梁某貨車的1個三元催化器;在“陽光花園”小區(qū)附近的停車位,梁某進、李某鴻盜走被害人陳某5貨車的1個三元催化器;在“京邦物流”附近的“南寧羽小俠羽絨廠馬山店”北面停車位,梁某進、李某鴻盜走被害人覃某2貨車的1個三元催化器;在“天海食品廠”南面停車位(中國石化“東風加油站”旁),梁某進、李某鴻盜走被害人馮某貨車的1個三元催化器;在××道××號北面,梁某進、李某鴻盜走被害人陳德湖貨車的1個三元催化器。

在上述地點實施盜竊后,李某鴻將盜得的三元催化器分批打包轉移至梁H守候的車輛藏匿,再由梁H駕車搭載梁某進、李某鴻返回南寧市。經馬山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三元催化器價值共計61,605元。

2021年6月28日晚,梁H在南寧市良慶區(qū)××路××巷被公安民警抓獲。同月29日17時許,李某鴻在南寧市青秀區(qū)××道××酒店被民警抓獲。同年7月7日,梁某進在南寧市良慶區(qū)××路××號××號房被民警抓獲。

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犯罪嫌疑人違法犯罪前科查詢說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監(jiān)控視頻,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梁某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梁某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guī)定處罰。梁某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處罰。建議判處梁某進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到七年四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被告人梁某進辯解稱,其從來沒有到過馬山縣實施盜竊,也沒有與李某3一起盜竊汽車三元催化器,公訴機關的指控不屬實。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梁某進否認自己參與盜竊,有不到作案現(xiàn)場的合理懷疑,現(xiàn)有的證據無法認定梁某進實施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經審理查明:

一、2021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進伙同李某3(已判刑)來到南寧市良慶區(qū)××道“光明城市安和苑”附近路邊,先后將被害人潘某、黃某停放在該處的桂BL××**、桂AT××**五菱面包車各一個三元催化器盜走。經南寧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三元催化器價值分別為3826元、7431元。

二、被告人梁某進、李某鴻、梁H合謀共同盜竊貨車配件三元催化器,由梁某進、李某鴻負責實施盜竊,梁H負責駕車接應。2021年6月26日晚,梁H駕駛一輛車牌號為桂AX××**的馬自達小型汽車搭載梁某進、李某鴻等從南寧市前往馬山縣白山鎮(zhèn),梁H在偏僻處停車接應,梁某進、李某鴻先后在以下地點盜竊小貨車的三元催化器:

1.梁某進、李某鴻在馬山縣婦幼保健院門前的停車位,分別盜走被害人陳某1、陳某2、陳某3、韋某1、覃某1、韋某2、袁某停放在該處的貨車的各1個三元催化器。之后。兩人又到敢浪小區(qū)“新味源菜館”附近,盜走被害人韋某3停放在該處的貨車的1個三元催化器。

2.梁某進、李某鴻先后在馬山縣××鎮(zhèn)××道××號東北面人行道上、178號“海利不銹鋼”店東北面人行道上,分別盜走被害人李某1、陳某4停放在該處的貨車的各1個三元催化器。

3.梁某進、李某鴻先后在馬山縣××鎮(zhèn)××梯××花園××小區(qū)附近的停車位、“京邦物流”附近的“南寧羽小俠羽絨廠馬山店”北面停車位、“天海食品廠”南面停車位(中國石化“東風加油站”旁)、××道××號北面,分別盜走被害人梁某、陳某5、覃某2、馮某、韋某4停放在該處的貨車的各1個三元催化器。

作案后,李某鴻將盜得的三元催化器分批打包轉移至梁H接應的車輛藏匿,再由梁H駕車搭載梁某進、李某鴻返回南寧市。后梁H分得贓款1000元。經馬山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三元催化器價值共計61,605元。

2021年6月28日晚,梁H在南寧市良慶區(qū)××路××巷被公安民警抓獲。同月29日,李某鴻在南寧市青秀區(qū)××道××酒店被民警抓獲。同年7月7日,梁某進在南寧市良慶區(qū)××路××號××號房被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明。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來源及公安機關受理案件的事實。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梁某進在案發(fā)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抓獲經過證實,2021年6月28日晚,梁H在南寧市良慶區(qū)××路××巷被公安民警抓獲。同月29日17時許,李某鴻在南寧市青秀區(qū)××道××酒店被民警抓獲。同年7月7日,梁某進在南寧市良慶區(qū)××路××號××號房被民警抓獲。

4.材料移送清單及辦案說明證實,2021年7月7日,馬山縣公安局民警在南寧市良慶區(qū)××路××號××號房將梁某進、李某3抓獲,并依法將二人傳喚至馬山縣公安局。經審訊,李某3供認其在南寧市良慶區(qū)等地盜竊三元催化器的事實。馬山縣公安局于2021年7月8日依法將李某3及相關材料移交南寧市公安局良慶分局處理。梁H已將其所使用的手機格式化,無法提取到任何聊天記錄與信息。經查詢,車牌號為桂AU××**的車輛為中華牌小型汽車,車輛登記人為周賢華(身份證號碼:45212419********),未發(fā)現(xiàn)有桂AU××**號別克牌轎車的車輛信息,也未發(fā)現(xiàn)桂AU××**號別克牌轎車的活動軌跡。

5.犯罪嫌疑人違法犯罪前科查詢說明、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及被監(jiān)管人員信息詳情,證實梁某進的前科情況。

6.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桂AX××**號馬自達牌小型汽車的所有人系孫秋媚。

7.《接受證據清單》、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證實涉案車輛的所有人及其他信息情況。

8.情況說明及紙條證實,馬山縣看守所民警于2021年9月27日對該所一監(jiān)區(qū)在押人員的傳送物品進行檢查時,在105號監(jiān)室羈押人員梁H的物品(副食品)中發(fā)現(xiàn)三張寫滿文字的紙條,紙條正面內容涉及串供,紙條背面均寫有“梁H”字樣。民警已經將紙條移交馬山縣刑偵大隊。

9.情況說明及入住登記表證實,經偵查人員查詢,未發(fā)現(xiàn)梁某進和其女朋友黎某于2021年6月份期間在南寧市大沙田五象大道“富庭酒店”有登記入住的記錄。

10.馬山縣中醫(yī)醫(yī)院體格檢查表及馬山縣看守所入所健康檢查表證實,李某鴻、梁H、梁某進分別于2021年6月30日、7月8日經馬山縣中醫(yī)醫(yī)院檢查及馬山縣看守所入所體檢,結果均為正常,全身無傷痕。

(二)鑒定意見

南寧市價格認證中心南價認定〔2021〕1601號《價格認定結論書》、馬山縣價格認證中心馬價認定〔2021〕43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潘某、黃某、陳某1、陳某2、陳某3、韋某1、覃某1、韋某2、袁某、韋某3、李某2、陳某4、梁某、陳某5、覃某2、馮某、韋某4的汽車三元催化器被盜時的價值分別為3826元、7431元、2900元、2680元、2680元、2900元、3340元、2680元、3120元、3340元、7960元、7080元、12365元、2900元、3340元、1640元、2680元,共計61605元。

(三)現(xiàn)場勘驗材料

馬公(刑)勘[2021]121-131、133-134、137、203號《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實,本案現(xiàn)場分別位于馬山縣××鎮(zhèn)××道馬山縣婦幼保健院旁邊的人行道上、銀豐大道134號東北面人行道上、銀豐大道178號“海利不銹鋼”店東北面人行道上、馬山縣××鎮(zhèn)××道“廣西名賢源食品有限公司”西南面道路上、金倫大道“階梯幼兒園”西南面道路上、金倫大道“天海食品廠”南面停車場、金倫大道“南寧羽小俠羽絨廠馬山店”北面、××道××號北面、馬山縣白山鎮(zhèn)敢浪小區(qū)“新味源菜館”西南面及現(xiàn)場概貌情況?,F(xiàn)場勘驗拍照提取14處平整剪切痕跡,十四輛貨車左側下方三元催化器位置均呈空缺狀態(tài)。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潘某、黃某、韋某2、韋某3、陳某2、陳某3、梁某、陳某1、韋某1、陳某5、袁某、李某2、覃某2、陳某4、馮某、覃某1、韋某4證實,其車輛三元催化器被盜的時間、地點及損失價值等情況。

(五)證人證言及辨認材料

1.證人陳某6證實,2021年6月28日晚上,其男朋友李某鴻打電話叫其下樓幫拿東西,當時其下樓后見到李某鴻一個人站在其租房樓下,旁邊放著一個黑色電瓶和三袋用白色塑料袋裝的衣服,其就將那些東西拿到其租房存放。電瓶呈四方體,用白色膠帶纏繞,一根紅色電線和一根白色電線連接,大概有五六十斤重。在此之前的三四天其沒有和李某鴻在一起,直到2021年6月27日晚上他才聯(lián)系其,他稱出差回來。

2.證人甘某證實,2021年6月26日晚上8時許,梁H駕駛一輛藍色馬自達牌小汽車搭載其從南寧市沿二級路開往馬山縣。次日凌晨零時許到達馬山縣城后,梁H按照他手機收到的微信定位將車開到一處比較黑暗的路段停下,下車一會兒又回到車上,其因感覺累就在副駕駛座睡覺。凌晨幾時許,其看見梁H的兩個男性朋友李某鴻和“阿進”上車后坐到后排位置,他們用家鄉(xiāng)話跟梁H對話,其聽不懂。然后梁H就開車沿馬山往武鳴二級路方向返回南寧。約早上6、7時許回到南寧市玉洞大道路段時,李某鴻和“阿進”就下車,其和梁H吃早餐后梁H駕車送其到任教幼兒園的住所后就自己開車離開。當晚其在車上沒有聽到梁H接打電話,梁H跟李某鴻、“阿進”應該是通過微信聯(lián)系的,他們上車時其沒有注意到他們是否拿什么東西上車。

甘某辨認筆錄證實,甘某分別從三組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2021年6月27日凌晨從馬山縣城一起乘車返回南寧市的是梁H、梁某進(即“阿進”)、李某鴻。

3.證人黎某證實,其于2020年12月份與梁某進認識,后發(fā)展成為男女朋友關系。2021年6月25日,其和梁某進到南寧市大沙田五象大道“富庭酒店”開房,當時兩人都沒有帶身份證,其只是報身份證號碼登記住宿。次日下午2時許退房后兩人一起到大沙田客運站對面的公平街吃東西,然后就在公平街買衣服。在試衣服過程中其問衣服是否好看,他很生氣地說隨便,你看著辦,見他這種敷衍態(tài)度,兩人就吵架,吵完架后兩人就各自分開。當晚10時許兩人分開后,其就到淡村市場門口的“嗨老友酒吧”與朋友“婷婷”一起喝酒,當時“婷婷”沒有帶男朋友。2021年6月27日其沒有看見梁某進。2022年1月26日之前的一天,一名自稱梁某進妹夫的人找到其后說梁某進被公安機關誤抓了,并問其2021年6月26日梁某進是否和其在一起,其翻開手機記錄后答復說當天其和梁某進在一起,那名男子說到時有人來問其就這么說。

4.證人李某3供述證實,其于2020年年底在酒吧喝酒時認識梁某進,梁某進告訴其汽車的三元催化器容易拆且賣得錢,叫其一起去偷。2021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其與梁某進到南寧市良慶區(qū)××路盜竊了兩輛五菱汽車的三元催化器。2022年7月4日中午,梁某進打微信電話問其是否在租房,他要過來和其住幾天,其同意后梁某進就來到其租房居住。其問梁某進為什么沒有地方住,梁某進說他和梁H、李某鴻在馬山縣偷了三元催化器,同年6月底,梁H、李某鴻被馬山縣公安局民警抓獲后把他供出來,民警到他家實施抓捕,他逃跑出來,所以沒有地方住。

李某3的辨認筆錄證實,李某3從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其中的5號系共同盜竊汽車三元催化器的梁某進。辨認出與梁某進共同盜竊汽車三元催化器的地方是在良慶區(qū)冬花路邊。

5.證人李某鴻證實,其外號叫“小野”。2021年6月26日晚上,其和“龍哥”、“阿豪”在南寧市大沙田路邊的一家燒烤攤吃夜宵時,“龍哥”提議到馬山縣偷排氣管,其和“阿豪”均表示同意。因為大沙田距離馬山縣較遠,“龍哥”就叫“阿豪”開他的車一起前往馬山縣。當晚,“阿豪”駕駛一輛藍色馬自達小汽車搭載其和“龍哥”及他女朋友從南寧市大沙田沿著二級路經過南寧市武鳴區(qū)開往馬山縣,當時其和“龍哥”坐在后排,“阿豪”女朋友坐在副駕駛座位。次日凌晨到達馬山縣城后,“阿豪”把車開到馬山縣城南方電網大樓對面的一個村口附近停放,之后“龍哥”就自己下車往村里走。約過了二十分鐘,有一名馬山男子開電車搭載“龍哥”來到其停車的地方,然后自己到路口開著另一輛電車離開。“龍哥”用電車送其到南方電網大樓附近商店吃東西,然后自己開電車出去偷排氣管。約過了二十分鐘,“龍哥”過來接其到馬山縣婦幼保健院附近的“藍天賓館”前面,并說已經在那里偷得了幾個排氣管,其看到那名馬山男子已經拆完排氣管并自己走進婦幼保健院旁邊那條路?!褒埜纭备嬖V其哪輛車的排氣管螺絲已擰開,其就趴到車底將排氣管拆下來,然后沿著婦幼保健院旁邊的一條路走到盡頭將排氣管裝進袋子,當時其看到“龍哥”和那名馬山男子在對面正在拆一輛汽車的排氣管。其裝好5個排氣管后就用電車拉到停車的地方裝車。其在停車的地方等了約二十多分鐘后,“龍哥”又叫打電話叫其過去,其沿著一個有紅綠燈的路口左拐,該路口還有一個醫(yī)院,看到“龍哥”和那名馬山男子在路邊人行道上正拆除一輛車的排氣管,“龍哥”叫其去拆除前面一輛車的排氣管,但那輛車的排氣管被焊死,沒能得手。后“龍哥”和那名馬山男子騎電車開往南方電網大樓方向,并在一個幼兒園附近偷了排氣管,但具體偷了幾個其不清楚。后三人來到一個加油站旁邊一個半坡的地方,其在那里拆了一輛車的排氣管,準備拆下來時看到排氣管是生銹的就沒要?!褒埜纭闭f他在加油站斜對面的一個路口擰了一輛車的排氣管螺絲,叫其拆下來拿回去。其找到那輛車后將排氣管拆下來,并和“龍哥”將偷得的排氣管一起拉到停車的地方。后“龍哥”就將電車開走,走路回來后就一起乘車返回南寧市。其第一次見到那名馬山男子,其不知道他名字,年齡約二十幾歲,其記得“龍哥”跟其說過那名馬山男子有吸毒史。當晚共偷得10個排氣管,其中在婦幼保修院附近一帶偷得5個,在婦幼保修院旁邊的路上偷得1個,在一個紅綠燈左拐的路邊人行道偷得1個,在南方電網大樓往下走一個幼兒園附近偷得2在個,在再往下的一個加油站斜對面的一個路口偷得1個。至于“龍哥”和那名馬山男子還到哪里偷其就不清楚了,因為“龍哥”第二次裝袋時袋子已打包好,其不清楚里面裝了幾個。“龍哥”從南寧市出發(fā)時拿了一個裝有偷排氣管工具的袋子,但是到馬山縣后“龍哥”沒拿工具包下車。當晚“龍哥”和那名馬山男子開電車出來時,電車前排的儲物箱上有兩把扳手,其和“龍哥”及那名馬山男子都是用這兩把扳手偷排氣管的。盜竊排氣管后“龍哥”說分給其2,000塊錢,但還沒有得錢其就被抓獲。

李某鴻的辨認筆錄證實,李某鴻從一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其中的9號即被告人梁某進系2021年6月26日晚一同前往馬山縣盜竊汽車排氣管的“龍哥”;從另一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其中的6號即梁H系2021年6月26日晚一同前往馬山縣盜竊汽車排氣管的“阿豪”。經李某鴻辨認,其伙同梁某進盜竊汽車排氣管的地點分別位于馬山縣××鎮(zhèn)××小區(qū)××巷××號××道××號××道××梯××鎮(zhèn)××道××花園小區(qū)門口旁邊的人行道上、白山鎮(zhèn)金輪大道“京邦物流”旁邊(南寧羽小俠羽絨廠旁)、白山鎮(zhèn)金倫大道“天海食品廠”旁邊(東風加油站附近)、白山鎮(zhèn)銀峰大道178號(石油酒店附近)的公路邊上、白山鎮(zhèn)銀峰大道馬山縣交通局附近的人行道上。

6.證人梁H證實,2021年6月25日下午,其和梁某進、李某鴻在南寧市××鄉(xiāng)××區(qū)大沙田二三角酒店旁邊的涼茶店喝茶時,梁某進提議一起到馬山縣偷汽車配件,李某鴻表示同意,其說其只負責開車去接應,梁某進沒有意見,并說只給其1000元費用及幫其加滿油,其答應。次日晚上9時許,其駕駛其妻子孫秋媚名下的一輛車牌號為桂AX××**的馬自達牌小轎車搭載梁某進、李某鴻及其女朋友甘某自南寧市出發(fā),沿二級路開往馬山縣。當晚到達馬山縣城后,梁某進指示其把車子停到縣城附近的一個村子旁邊。停車后梁某進自行下車離開,不久梁某進開一輛電動車來接走李某鴻。次日凌晨4時許,兩人駕駛一輛電動車拉著一個裝有汽車配件的麻包袋子回到停車的地方,他們把東西放到汽車尾箱后,李某鴻就上車,梁某進則駕駛電車離開。不久梁某進走路回來上車后,大家就離開馬山縣?;氐侥蠈幨幸粋€沒有監(jiān)控的地方后,梁某進和李某鴻就把偷得的東西拿下車,給了其1000塊錢后叫其離開。

梁H的辨認筆錄證實,梁H分別從二組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2021年6月26日晚一同前往馬山縣盜竊汽車配件的是梁某進、李某鴻。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及其辨認材料

被告人梁某進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否認到過馬山縣,此次和朋友李某3一起被帶到馬山縣公安局接受調查是其第一次來到馬山縣。其沒有李某3的手機號碼,只有他微信,平時兩人都是通過微信聯(lián)系的。其和梁H之前是朋友,因為幾個月前梁H借用其車輛時把車搞壞,兩人鬧翻已有三個月不再聯(lián)系。其不認識李某鴻、甘某及外號叫“小野”的人。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盜竊犯罪活動中,梁某進積極實施盜竊行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梁某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

對梁某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作如下評判:

對于被告人梁某進及其辯護人提出梁某進從來沒有到過馬山縣實施盜竊,也沒有與李某3一起盜竊,公訴機關的指控不屬實及梁某進否認自己參與盜竊,有不到作案現(xiàn)場的合理懷疑,現(xiàn)有的證據無法認定梁某進實施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在案的證據材料證實,李某3與梁某進在南寧市玉洞大道竊取兩輛五菱面包車的三元催化器;梁某進、李某鴻、梁H經合謀后于2021年6月26日晚共同到馬山縣城盜竊貨車配件三元催化器,并由梁某進、李某鴻負責實施盜竊,梁H負責開車接應,李某鴻、梁H歸案后均進行了有罪供述,李某鴻還對作案現(xiàn)場進行了辨認,并與梁H辨認出共同作案的同伙是梁某進,梁H歸案后還供認同伙梁某進、李某鴻的住處及作案時所使用的車輛,并帶偵查人員前往南寧市對梁某進、李某鴻實施抓捕(未抓獲);證人甘某辨認出案發(fā)當晚和其一起到馬山縣的是梁某進、李某鴻、梁H;李某鴻、梁H在法庭上翻供無正當理由,且兩人關于案發(fā)當晚是否一同前往馬山縣的供述存在矛盾,結合看守所民警從梁H在關押場所的物品查獲的三張涉及串供內容的紙條,證實李某鴻、梁H有意規(guī)避法律責任;庭審中公訴人出示的馬山縣中醫(yī)醫(yī)院體格檢查表及馬山縣看守所入所健康檢查表證實,馬山縣中醫(yī)醫(yī)院醫(yī)生于2021年6月30日對李某鴻、梁H進行體檢,檢查結果均正常;馬山縣看守所獄醫(yī)于同日對李某鴻、梁H進行入所體檢時,兩人體表檢查全身無傷痕,肢體活動狀況正常;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像證實偵查人員在訊問李某鴻、梁H時程序合法,沒有刑訊逼供或誘供等違法行為,同步錄音錄像所供述的內容與訊問筆錄的內容相符,李某鴻、梁H并在核對筆錄后予以簽字確認,對李某鴻、梁H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本院予以采信;梁某進辯解稱2021年6月26日晚其駕駛桂AU××**號別克牌轎車與黎某去喝酒,然后入住“富庭酒店”,未到馬山縣。經查,車牌號為桂AU××**的車輛為中華牌小型汽車,車主另有其人,未發(fā)現(xiàn)有桂AU××**號別克牌轎車的車輛信息,也未發(fā)現(xiàn)桂AU××**號別克牌轎車的活動軌跡;證人黎某的證言證實其當晚未與梁某進入住酒店;公安機關調取的入住登記表證實,2021年6月26日晚梁某進未入住南寧市大沙田五象大道“富庭酒店”。故梁某進及辯護人上述辯解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梁某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8年3月6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梁某進與前判同案人李某3共同退賠被害人潘某經濟損失3826元,共同退賠被害人黃某經濟損失7431元;與前判同案人李某鴻、梁H共同退賠被害人陳某1經濟損失2900元,共同退賠被害人陳某2經濟損失2680元,共同退賠被害人陳某3經濟損失2680元,共同退賠被害人韋某1經濟損失2900元,共同退賠被害人覃某1經濟損失3340元,共同退賠被害人韋某2經濟損失2680元,共同退賠被害人袁某經濟損失3120元,共同退賠被害人韋某3經濟損失3340元,共同退賠被害人李某2經濟損失7960元,共同退賠被害人陳某4經濟損失7080元,共同退賠被害人梁某經濟損失12365元,共同退賠被害人陳某5經濟損失2900元,共同退賠被害人覃某2經濟損失3340元,共同退賠被害人馮某經濟損失1640元,共同退賠被害人韋某4經濟損失26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韋春媚

人民陪審員  李春葦

人民陪審員  樊春苗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何東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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