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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0124刑初108號詐騙罪、詐騙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4-07-01   閱讀: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馬山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桂0124刑初108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馬山縣人民檢察院。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馬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南市馬檢刑訴〔2022〕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杰犯詐騙罪,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7月12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出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決定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在審理過程中,馬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22年11月9日以南市馬檢刑變訴〔2022〕12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向本院變更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藍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期間,被告人梁某杰虛構其認識馬山縣公安局領導的事實,稱其有關系可違規(guī)辦理駕駛證、消除酒駕、醉駕記錄,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收取辦事經費為由騙取被害人資金共計131,181元,后用于個人消費。

1.2021年1月,梁某杰以幫助被害人藍某消除酒駕記錄為由,騙取藍某4000元。

2.同年2月至5月期間,梁某杰以幫助被害人陸某1消除酒駕記錄為由,共騙取陸某12500元。

3.同年8月31日至11月7日期間,梁某杰以幫助被害人覃某2違規(guī)辦理駕駛證為由,共騙取覃某27600元。

4.2021年,梁某杰結識韋某,韋某對梁某杰可以違規(guī)消除酒駕、醉駕記錄一事深信不疑,兩人商量后決定一起合作,約定由韋某向梁某杰介紹需要辦理消除酒駕記錄的客戶并收取辦事經費,梁某杰從中支付韋某1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介紹費。韋某隨后收取了被害人梁某1、周某、凌某、莫某、覃某1、黃某1、黃某2交付的辦事經費共計129900元,并將其中117081元交給梁某杰。之后,因無法消除酒駕記錄,梁某杰退給韋某28000元,韋某退給覃某16300元、退給李某23200元。案發(fā)后,韋某向檢察機關退出12500元。具體如下:

(1)2021年1月12日、3月3日,梁某2分別通過微信及支付寶向韋某轉賬共39000元,用以幫助消除梁某1、周某的酒駕記錄。

(2)2021年2月23日、3月1日、3月2日,李某2通過微信向韋某轉賬共28900元,用以消除凌某、莫某的酒駕記錄。

(3)2021年,覃某1在馬山縣公安局交通大隊門口交給韋某現金13000元,用以消除其本人的酒駕記錄。

(4)2021年底,黃某1在馬山縣交警大隊門口交給韋某現金17000元,用以消除其本人的酒駕記錄。

(5)2021年2至3月,黃某2通過微信向韋某轉賬共32000元,用以消除其本人的酒駕記錄。

2021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在南寧市××鄉(xiāng)××路廣西建機第二生活區(qū)出租房內將梁某杰抓獲,并依法扣押梁某杰攜帶的蘋果牌iPhoneXS手機一部。梁某杰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物證蘋果牌iPhoneXS手機一部,書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違法人員違法前科材料查詢說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銀行轉賬記錄、微信轉賬記錄、微信聊天截圖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支付寶交易流水證明、銀行開戶信息及交易明細、票據、辦案說明,辨認筆錄、扣押筆錄,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梁某杰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多次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梁某杰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構成坦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梁某杰多次詐騙,酌情從重處罰。梁某杰主動退出部分贓款,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梁某杰有期徒刑四年四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梁某杰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21年期間,被告人梁某杰虛構其認識馬山縣公安局領導的事實,稱其有關系可以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消除酒駕、醉駕記錄,并以收取辦事經費為由騙取被害人錢財共計100,321元,用于個人消費。

1.2021年1月,梁某杰以幫助被害人藍某消除酒駕記錄為由,騙取藍某4000元。

2.同年2月至5月期間,梁某杰以幫助被害人陸某1消除酒駕記錄為由,騙取陸某1共2500元。

3.同年8月31日至11月7日期間,梁某杰以幫助被害人覃某2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為由,騙取覃某2共7600元。

4.2021年,梁某杰、韋某共同商定,由韋某向梁某杰介紹需要辦理消除酒駕記錄的客戶并收取費用,梁某杰負責走關系,并從中支付韋某1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介紹費。韋某隨后收取了被害人梁某2、李某1、覃某1、黃某1、黃某2交付的辦事經費共計129900元,然后通過銀行、微信、支付寶轉賬的方式轉給梁某杰114221元。后因無法消除酒駕記錄,梁某杰退還韋某28000元,韋某退還覃某16300元、退還李某23200元。案發(fā)后,韋某向檢察機關退出12500元。具體如下:

(1)2021年1月12日、3月3日,梁某2分別通過微信和支付寶向韋某轉賬共39000元,用以消除梁某1、周某酒駕記錄。

(2)2021年2月23日、3月1日、3月2日,李某2通過微信向韋某轉賬共28900元,用以消除凌某、莫某的酒駕記錄。

(3)2021年,覃某1在馬山縣公安局交通大隊門口交給韋某現金13000元,用以消除其本人的酒駕記錄。

(4)2021年底,黃某1在馬山縣交警大隊門口交給韋某現金17000元,用以消除其本人的酒駕記錄。

(5)2021年2至3月,黃某2通過微信共向韋某轉賬32000元,用以消除其本人的酒駕記錄。

2021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在南寧市××鄉(xiāng)××路廣西建機第二生活區(qū)出租房內將梁某杰抓獲,并依法扣押梁某杰攜帶的蘋果牌iPhoneXS手機一部。梁某杰歸案后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證明。

(一)物證

蘋果牌iPhoneXS手機一部,證實梁某杰作案使用的工具的情況。

(二)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21年12月30日16時許,馬山縣白山鎮(zhèn)居民陸某1、韋某到馬山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報案稱: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間,其被馬山縣加方鄉(xiāng)居民梁某杰以結識馬山縣公安局領導可以幫忙處理酒駕醉駕為由,騙取財物共計115450元。同日,公安機關將該案作為刑事案件受理。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梁某杰的基本身份情況,案發(fā)時梁某杰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抓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于2021年12月30日受理該案后,經偵查發(fā)現梁某杰藏身于南寧市××鄉(xiāng)××路廣西建機第二生活區(qū)一出租房內。次日上午10時許,公安民警在上述地點將梁某杰抓獲。

4.違法人員違法前科材料查詢說明證實,經公安機關查詢,未發(fā)現梁某杰在戶籍地轄區(qū)有違法犯罪記錄。

5.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在見證人見證下于2021年12月31日扣押梁某杰持有的蘋果牌iPhoneXS手機(IMEI:35723909078××××)一部。

6.票據證實,韋某于2022年4月24日向檢察機關退出款項12500元。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駕駛人違法查詢結果證實,陸某1、梁某1、周某、凌某、莫某、黃某1、藍某、黃某2、覃某1因實施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等交通違法行為分別被行政處罰的情況。

8.微信轉賬記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證實,梁某杰(身份證號:45212719********)微信號為“×××12”自2021年7月24日21時17分47秒至2022年3月12日23時59分59秒期間微信交易信息;韋鳴琦(身份證號:45212719********)微信號為“×××87”自2021年1月1日00時00分00秒至10月31日23時59分59秒期間向微信名為“小梁”共轉賬25008元;該微信賬戶于2021年8月16日、10月8日、10月10日收到微信名為“小梁”分別轉賬8800元、10000元、2000元,共計20800元。

9.調取證據通知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廣西北部灣銀行業(yè)務憑證及對賬明細、轉賬記錄證實,梁某杰尾號為8243的廣西北部灣銀行賬戶于2021年2月3日、3月17日、3月27日、4月1日、4月5日收到對手戶名為韋某分別轉賬3500元、4500元、2800元、2000元、400元,共計13200元;于2021年2月5日、2月6日、2月10日、2月11日、3月1日、3月3日、3月20日、4月12日收到對手戶名為韋鳴琦分別轉賬10000元、2900元、200元、2800元、3200元、13000元、600元、1800元,共計34500元。

10.調取證據通知書、中國農業(yè)銀行借記卡產品資料查詢、個人客戶關聯合約信息、交易明細及轉賬記錄證實,梁某杰尾號為8178的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于2021年2月22日、2月23日收到對手戶名為韋鳴琦分別轉賬3,000元、10,000元。

11.接受證據材料清單、銀行轉賬記錄證實,梁某杰尾號為2325的平安銀行賬戶于2021年2月10日、2月24日、2月26日分別收到對手戶名為韋鳴琦轉賬300元、7,000元、12,000元,共計19,300元。

12.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微信轉賬截圖照片18張、支付寶轉賬截圖照片1張證實,微信昵稱為“晴天”于4月21日至5月19日期間四次分別收到陸某1微信轉賬1050元、100元、300元、50元;微信昵稱為“Aismeng”于2021年8月31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26日、11月7日分別收到覃某2微信轉賬2000元、2000元、1500元、1500元、500元,于2021年8月31日領取覃某2微信紅包一個(未顯示金額);微信昵稱為“斷尾求生”于2021年3月1日、3月22日分別收到黃某2微信轉賬13000元、9000元,另外還收到黃某2一筆微信轉賬10000元(具體時間在截圖上未顯示);于2021年1月12日兩次分別收到梁某2微信轉賬10000元、12000元,于2021年3月3日收到梁某2支付寶轉賬17000元;微信昵稱為“韋某”于2021年2月23日、3月1日、3月2日分別收到李某2微信轉賬7750元、4000元、11000元、3900元。

13.調取證據通知書、廣西馬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賬戶信息、查詢結果匯總表、賬戶交易明細,證實梁某杰(身份證號:45212719********)在廣西馬山農村商業(yè)銀行的開戶信息和交易情況。

14.支付寶交易流水證明證實,韋某(證件號碼:××)的支付寶賬號1374********@qq.com自2021年4月1日00時00分00秒至7月31日23時59分59秒期間的交易信息。

(三)證人證言及辨認材料

1.證人陸某2證實,其與梁某杰系朋友關系。梁某杰自稱認識馬山縣公安局的領導,可以動用關系幫忙處理酒駕、醉駕事情或辦理駕駛證業(yè)務。2021年春節(jié)期間,其哥哥陸某1因酒駕被交警查獲,后來其哥給了梁某杰2000多元費用來處理該事情,但后來沒有辦成。

2.證人韋某證實,2021年1月份,其經朋友陸某2介紹認識馬山縣加方鄉(xiāng)的梁某杰,梁某杰自稱認識馬山縣公安局領導,可以利用關系幫忙處理酒駕、醉駕、駕駛證銷分等業(yè)務。其相信梁某杰后就決定和他合作實施該業(yè)務,其負責發(fā)展客戶,并按照客戶需求報價,處理酒駕每單16000元,醉駕每單32000元,客戶將錢交給其后,其再轉交給梁某杰,辦成后由梁某杰按單數返利給其,酒駕每單返利給其1000元,醉駕每單返利給其2000元至3000元不等。自2021年1月11日至7月期間,其發(fā)展了六名客戶,其中幫助梁某2處理兩次酒駕共收取39000元,幫助李某2處理兩次酒駕共收取28900元,幫助黃某2處理一次醉駕收取32000元,幫助覃某1處理一次酒駕收取13000元,幫助黃某1處理一次酒駕收取17000元,幫助其叔叔韋全康處理一次酒駕收取6000元。其將收取的費用通過現金交付、銀行匯款、微信和支付寶轉賬的方式交給梁某杰。梁某杰收錢后業(yè)務卻辦不下來,其每次催他都是以正在辦理為借口推脫。至2021年8月,梁某杰共退還其28000元,其中通過微信三次轉賬給其共20800元,支付現金7200元,讓其退給客戶,并稱業(yè)務已無法辦理。之后,其多次催促梁某杰退款未果,客戶又逼其退款,其于2021年12月初通過電話向馬山縣公安局領導了解情況后才知道被騙。梁某杰退給其28000元后,其退給其叔叔韋全康6000元,退給覃某16300元,退給李某23200元,剩余的12500元已退到檢察機關指定的賬戶。梁某杰的微信昵稱是“Aismeng”,其備注為“小梁”。

韋某的辨認筆錄證實,韋某從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梁某杰,并對其與梁某杰之間的銀行、微信、支付寶交易記錄進行了辨認。

(四)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藍某證實,2021年1月3日晚,其因酒后駕駛摩托車在馬山縣民族初中橋頭被交警查獲。因擔心被行政拘留及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等處罰,其找到堂哥韋穎幫忙處理該事情。后通過韋穎介紹其認識一名約三十歲左右的男子,該男子稱他與公安局領導關系好,可以幫其處理其交通違法的事情,但需要5000元費用。后來經過協商該男子稱最少需要4000元,其同意后就當場支付4000元給該男子,其中支付現金2000元,微信轉賬2000元。但后來該男子并沒有幫其處理其交通違法的事情,其多次向該男子打聽情況,該男子以各種理由拖延應付其,最后就干脆說辦不了,也沒有退錢給其。2021年12月其聽說該男子因為詐騙被公安機關抓獲,其才意識到被騙。

2.被害人陸某1證實,其因酒駕于2021年2月19日被馬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查獲。后梁某杰以他和馬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領導關系好,能幫其處理該事情為由,先后共騙取其2500元,其中支付現金1000元,四次微信轉賬分別為1050元、100元、300元、50元。其微信號是“×××22”,昵稱是“陸”,梁某杰的微信號是“×××66”,昵稱是“晴天”。

3.被害人覃某2證實,2021年8月至11月期間,梁某杰以有門路疏通關系幫其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為由,先后五次共騙取其7600元,其分別于2021年8月31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26日、11月7日通過微信轉賬給梁某杰2100元、2000元、1500元、1500元、500元。其微信號是“×××13”,昵稱是“Aahua”,梁某杰的微信號是“×××12”,昵稱是“Aismeng”。

4.被害人覃某1證實,2020年2月份其因酒駕被馬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暫扣機動車及扣分,當時交警要求其繼續(xù)去學習科目一并進行考試,但其沒有理會。后其問朋友是否有辦法處理該事情,其朋友就將一個手機號碼(189××××****)發(fā)給其,讓其自己去了解。其撥打該號碼后對方是一名女子接電話,其問對方能否處理酒駕的事情,對方稱可以。雙方在馬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門口見面后,對方稱她認識公安局的領導,但需要13000元費用才能處理其酒駕的事情,其相信對方就把13000元現金交給她。因過了幾個月后事情還沒得處理,其就質問對方,對方就叫其到馬山縣城找她,并將一名年輕男子介紹給其,稱該男子才是真正幫其處理酒駕事情的人,她只是中間人而已,此時其才知道那名年輕男子叫梁某杰。雙方見面后就互相添加了微信好友,梁某杰稱他認識公安局的領導,讓其安心等待。后來其酒駕的事情一直未能處理,其才發(fā)覺被騙。案發(fā)后,收錢的女子已退還其6300元,其中包括價值2300元的莫府貢酒。

5.被害人黃某2證實,2019年10月份其因為醉駕被公安機關依法處理。2021年2月份的一天,其到馬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了解情況,一名年輕女子在交警大隊門口問其需要辦理什么事情,其就將補辦駕駛證的事情告訴對方,對方稱可以補辦,并在添加其微信后將其推送給她姐姐。其添加對方為微信好友后,就將醉駕的事情告訴對方,對方說可以處理,其就按照對方的要求通過微信轉賬32000元給她。后來對方一直沒有幫其補辦得駕駛證,其就質問對方,對方稱是梁某杰代辦的,錢也都給了梁某杰。后來其再追問對方時,對方稱已報警。其微信號是“×××99”,昵稱是“阿康”,年輕女子姐姐的微信號是“×××87”,昵稱是“斷尾求生”。

6.被害人黃某1證實,2021年1月份其因為酒駕被吊銷駕駛證。同年6月份,其到馬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處理酒駕的事情時認識韋某,就將因為酒駕被吊銷駕駛證,并想辦理新駕駛證的事情告訴她,韋某說有人可以辦理,但需要17000元費用。2021年年底的一天,其和韋某、梁某杰在馬山縣××排××吃飯時,梁某杰稱可以辦理新的駕駛證,還添加了其微信,并讓其通過微信將身份信息發(fā)給他,其就相信他可以幫其辦得駕駛證。次日,其在馬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門口將17000元現金交給韋某。后來其看到都沒有辦得駕駛證,經多次追問他們都說正在辦理。梁某杰的微信昵稱是“Aismeng”。

7.被害人梁某2證實,其表弟梁某1及梁某1的朋友周某均因為酒駕被吊銷駕駛證,出行很不方便,其就想幫他們辦理新的駕駛證。之后其在微信群里發(fā)布信息問誰有關系辦理駕駛證,有一個名叫韋某的馬山籍女子就添加其微信,稱可以幫忙辦理駕駛證。后其和韋某經協商,確定費用為39000元。自2021年1月12日開始,其通過微信兩次分別轉賬10000元、12000元給韋某,一次通過支付寶轉賬17000元給韋某。之后韋某未能幫其辦得駕駛證,其聯系她退錢就被拉黑,就意識到被騙。韋某的微信號是“×××87”,昵稱是“斷尾求生”。

8.被害人李某2證實,其朋友凌某和凌某的朋友莫某均因為醉駕被交警部門處理過,想補辦駕駛證。2021年2月份,其聽說朋友韋某可以處理酒駕醉駕的事情就聯系韋某,韋某稱有門路可以補辦駕駛證,并提出收取費用4.4萬元,其中收取凌某2萬元,先支付1.39萬元,收取莫某2.4萬元,先支付1.5萬元,剩下部分待辦得駕駛證后再支付。之后其通過微信四次分別向韋某轉賬7750元、4000元、11000元、3900元,加上韋某尚欠其款項2265元,共計28915元。之后韋某一直沒有幫其辦得駕駛證。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及辨認材料

被告人梁某杰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20年年底至2021年期間,其虛構認識馬山縣公安局領導的事實,以通過關系可以幫忙辦理駕駛證及處理酒駕、醉駕等交通違法行為為由,先后騙取陸某1約2700元,騙取韋某約10萬元,騙取藍某4000元,騙取覃某27600元。其于2020年年底經他人介紹認識韋某后,自稱可以利用認識馬山縣公安局領導的關系幫忙處理酒駕、醉駕等交通違法行為,韋某就同意跟其合作,由她負責找客戶,其負責走關系,按照比例分錢。約定收費標準是處理一起酒駕最少需要17000元,分給韋某1000元,處理一起醉駕最少需要23000元,分給韋某2至3千元。韋某共幫其找了六名客戶,但她具體收取多少錢其不清楚。因其沒有能力幫忙處理酒駕、醉駕的事情,又害怕被害人報警,其就通過微信轉賬和現金支付的方式退給韋某共28000元,讓韋某退還被害人。庭審中其對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梁某杰的辨認筆錄證實,梁某杰從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韋某,并對其與韋某之間的銀行、微信、支付寶交易記錄進行了辨認。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多次騙取他人錢財,共計100,321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認定的犯罪數額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梁某杰在庭審中如實供述其罪行,構成坦白,且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梁某杰在案發(fā)前自動退還被害人部分贓款,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杰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二、梁某杰退出的違法所得12500元,返還被害人梁某23753元,返還被害人李某22781元,返還被害人覃某11250元,返還被害人黃某11636元,返還被害人黃某23080元,由暫扣機關馬山縣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責令被告人梁某杰退賠被害人藍某經濟損失4000元,退賠被害人陸某1經濟損失2500元,退賠被害人覃某2經濟損失7600元,退賠被害人梁某2經濟損失30540元,退賠被害人李某2經濟損失19431元,退賠被害人覃某1經濟損失3880元,退賠被害人黃某1經濟損失13312元,退賠被害人黃某2經濟損失25058元。

三、扣押并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蘋果牌iPhoneXS手機(IMEI:35723909078××××)1部,予以拍賣,所得款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韋華忠

人民陪審員  廖家生

人民陪審員  韋有道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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