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魯1491刑初226號
公訴機關德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
德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德開檢刑訴〔2022〕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萬福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劉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萬福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德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6月28日22時45分,被告人許萬福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魯N×××**的灰色朗逸牌小型轎車,自德州天衢新區(qū)董子文化街出發(fā),沿晶華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晶華大道與大學路交叉口處時,被德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警察查獲。經德州市xx局物證鑒定研究中心鑒定,送檢的被告人許萬福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2.5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1.被告人許萬福駕駛的車牌號為魯N×××**的灰色朗逸牌小型轎車(照片)等物證;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人口信息及違法犯罪記錄查詢、呼氣酒精檢測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機動車查詢結果、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及身份證復印件等書證;3.被告人許萬福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警察現(xiàn)場出警、詢問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萬福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許萬福拘役一個月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許萬福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不要求聘請或申請法律援助律師進行辯護。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萬福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許萬福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積極繳納罰金,屬確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經庭前社區(qū)調查,對被告人許萬福適用緩刑可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被告人許萬福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萬福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盧金峰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董夢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