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資源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桂0329刑初30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資源縣人民檢察院。
資源縣人民檢察院以資檢刑訴(2022)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卓聲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資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雷承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卓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資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卓聲在桂林市一家吉米網(wǎng)咖廁所里面,發(fā)現(xiàn)有招聘兼職代理的信息,便通過廣告上的聯(lián)系方式,聯(lián)系到一位叫“王哥”的桂林男子,“王哥”告知李卓聲需要提供本人銀行卡卡號和手機微信給其流轉違法資金,李卓聲便將其名下的桂林銀行卡卡號(卡號:6214********)和手機交給“王哥”操作,李卓聲非法獲利200元。第二天,“王哥”使用微信轉賬時,李卓聲的微信被限制交易,于是李卓聲通過人臉識別,將微信解除限制,幫助“王哥”將錢轉走,李卓聲非法獲利200元。經(jīng)查,被告人李卓聲名下的桂林銀行卡(卡號:6214********)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1日共計流入違法資金16800元,關聯(lián)詐騙案件1起,涉案金額為8900元。
公訴機關為本案提交了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卓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卓聲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卓聲主動到某機關投案自首,自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卓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程序適用均無異議,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相符。并查明,其已退繳違法所得400元至某機關。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并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銀行流水、情況說明、關聯(lián)案件材料、戶籍證明、前科證明、扣押清單等書證;2.證人熊某的證言;3.被告人李卓聲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卓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的,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李卓聲接某機關電話后主動到某機關接受調查,可視為自動投案,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李卓聲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對于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鑒于李卓聲有前科劣跡,本院予以調整且不適用緩刑。綜上,根據(jù)李卓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卓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2、被告人李卓聲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400元,由某機關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繳納罰金的期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逾期不交的,依法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國美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莫麗華
代書記員 李桂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