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浦北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桂0722刑初19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浦北縣人民檢察院。
指控意見:公訴機關以浦檢刑訴【2022】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國勁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5000元以下罰金;若在一審開庭前全部退贓,則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5000元以下罰金。
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本案證據無異議,認罪認罰并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2020年8月間,被告人江國勁為了獲取非法利益,將其名下建設銀行卡、華夏銀行卡、桂林銀行卡及相應密碼、關聯手機卡出售給他人,非法獲利450元。經××局在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查證,被告人江國勁出售的華夏銀行卡流入詐騙資金8497元,單向流入資金748036.66元
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人江國勁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意見:被告人江國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他人提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江國勁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判決主文:
被告人江國勁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10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江國勁的違法所得45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上訴權利: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何相慶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陸業(yè)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