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2)桂0721刑初598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靈檢刑訴〔2022〕5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儀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23年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葉莉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儀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儀為獲利,提供其名下1張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卡號:6228********)給李某有(在逃)收取違法犯罪所得19863元(涉及被害人張某星被詐騙款19863元),后到靈山縣**鎮(zhèn)一農業(yè)銀行ATM自動存取機處幫助李某有領取現(xiàn)金3000元,然后將3000元充值到支付寶賬戶余額,再通過支付寶掃二維碼轉出2999.32元給李某有,剩余的金額由李某有操作轉走,銀行卡內留163.1元給李某儀作為好處費。李某儀從中非法獲利163.1元及1條價值250元的真龍牌香煙。2022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儀到靈山縣太平派出所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并主動退出違法所得410元到靈山縣公安局。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儀為非法獲利,提供銀行卡給他人收取違法犯罪所得,并提供取現(xiàn)、轉賬服務轉移贓款,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儀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以下;若退贓退賠,則建議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以下,可以適用緩刑。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人員基本信息、違法犯罪前科說明、辦案說明、被害人張某星被詐騙案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及張某星的陳述、被告人李某儀的供述,農業(yè)銀行流水清單、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證明、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手機聊天截圖,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指認被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李某儀對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儀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儀主動投案,到案后直至法庭審理過程中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儀退出全部的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儀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對其從寬處罰。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李某儀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儀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10元(公安機關已扣押),沒收上繳國庫;
3、繳獲供犯罪所用的華為榮耀牌手機1臺(公安機關已扣押),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員 陳邦超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黃龍寶
書 記 員 謝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