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內(nèi)0623刑初160號
公訴機關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以鄂前檢刑訴〔2022〕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強犯詐騙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杜春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強及辯護人石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張某強承包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廟能源化工基地鋼筋工程,在雇傭工人從事承包工程作業(yè)期間,被告人張某強以公司使用他人工資卡走賬、購買工程設備等事由騙取石某、王某1等人共計5995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張某強以李國強家中有事急需用錢為由讓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李國強預付工資后,又以該筆錢款系公司給張某強的預付款為由騙取李國強15000元。
2.2021年8月29日,被告人張某強在公司給寧紅銀行卡打入工資后,以部分錢款系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寧紅的銀行卡給張某強設備款為由騙取寧紅3000元。
3.2021年9月29日、9月30日,被告人張某強在得知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工人發(fā)工資后,以公司多給發(fā)了工資、用張生俊賬戶走賬為由騙取張生俊6950元。
4.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張某強在得知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工人發(fā)工資后,以其賬戶因擔保被凍結(jié),公司將給張某強的錢使用王某1賬戶轉(zhuǎn)賬為由騙取王某15000元。
5.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張某強在得知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工人發(fā)工資后,以該筆錢款系公司使用李紅亮賬戶走賬為由騙取李紅亮5000元。
6.2021年10月10日,被告人張某強在得知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工人發(fā)工資后,以該筆錢款系公司給張某強的工程款而不是苗某、陳吉紅工資為由騙取苗某、陳吉紅共計10000元。
7.2021年10月3日,被告人張某強在得知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工人發(fā)工資后,以該筆錢款系公司使用顧元喜賬戶走賬為由騙取顧元喜5000元。
8.2021年10月4日,被告人張某強在得知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工人發(fā)工資后,以該筆錢款系公司使用石某、苗桂芳賬戶走賬為由騙取石某、苗桂芳共計10000元。
2022年2月10日,鄂托克前旗XX局在陜西省榆林市定邊縣新樂小區(qū)將被告人張某強抓獲歸案。
2022年2月23日,被告人張某強家屬將59950元現(xiàn)金繳納至鄂托克前旗XX局。2022年7月18日,鄂托克前旗XX局將59950元退還給石某、王某1等人,其中張生俊、寧紅、李紅亮對張某強表示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院提供了書證一組,證人張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石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張某強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公司借用賬戶走賬或公司給其購買設備款等事由,騙取被害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強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且認罪認罰。
被告人張某強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強認罪態(tài)度好,有明顯的悔罪表現(xiàn);被告人家屬在案發(fā)后及時代替張某強退還了部分受害人的損失,并且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張某強是偶犯,在本案中初衷并非是為了詐騙,還是在經(jīng)濟周轉(zhuǎn)困難的情況下錯誤估計了承包工程的利潤造成工程虧損后的選擇致使觸犯底線,建議從輕判處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張某強承包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廟能源化工基地鋼筋工程,在雇傭工人從事承包工程作業(yè)期間,被告人張某強以公司使用他人工資卡走賬、購買工程設備等事由騙取石某、王某1等人共計5995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張某強以李國強家中有事急需用錢為由讓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李國強預付工資后,又以該筆錢款系公司給張某強的預付款為由騙取李國強15000元。
2.2021年8月29日,被告人張某強得知公司給寧紅銀行卡打入工資后,以部分錢款系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寧紅的銀行卡給張某強設備款為由騙取寧紅3000元。
3.2021年9月29日、9月30日,被告人張某強在得知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工人發(fā)工資后,以公司多給發(fā)了工資、用張生俊賬戶走賬為由騙取張生俊6950元。
4.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張某強在得知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工人發(fā)工資后,以其賬戶因擔保被凍結(jié),公司將給張某強的錢使用王某1賬戶轉(zhuǎn)賬為由騙取王某15000元。
5.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張某強在得知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工人發(fā)工資后,以該筆錢款系公司使用李紅亮賬戶走賬為由騙取李紅亮5000元。
6.2021年10月1日,被告人張某強在得知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工人發(fā)工資后,以該筆錢款系公司給張某強的工程款而不是苗某、陳吉紅工資為由騙取苗某、陳吉紅共計10000元。
7.2021年10月3日,被告人張某強在得知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工人發(fā)工資后,以該筆錢款系公司使用顧元喜賬戶走賬為由騙取顧元喜5000元。
8.2021年10月4日,被告人張某強在得知寧夏廣生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工人發(fā)工資后,以該筆錢款系公司使用石某、苗桂芳賬戶走賬為由騙取石某、苗桂芳共計10000元。
2022年2月23日,被告人張某強家屬將違法所得59950元現(xiàn)金繳納至鄂托克前旗XX局。
2022年7月18日,鄂托克前旗XX局將59950元退還給被害人石某、王某1等人,其中張生俊、寧紅、李紅亮對張某強表示諒解。
又查明,2022年2月10日,鄂托克前旗XX局在陜西省榆林市定邊縣新樂小區(qū)將被告人張某強抓獲歸案,于2022年2月12日被鄂托克前旗XX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1日被鄂托克前旗XX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qū)彛驹河?022年7月20日對被告人張某強取保候?qū)?。取保候?qū)徠陂g張某強再次實施盜竊犯罪,并于2022年8月4日因涉嫌盜竊罪被陜西省定邊縣XX局刑事拘留,于2022年11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陜西省定邊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該刑期執(zhí)行期間為2022年8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在執(zhí)行期間,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決定對被告人張某強逮捕。
2022年7月20日,被告人張某強在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八千元。2023年1月11日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調(diào)整量刑建議為對被告人張某強數(shù)罪并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九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報案材料,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拘留通知書,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定邊縣XX局受案登記表、拘留證、逮捕證,定邊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微信交易記錄,銀行交易明細,營業(yè)執(zhí)照,承包合同,工資登記表等,證人張某、白某、王某2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石某、苗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張某強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公司借用賬戶走賬或公司給其購買設備款等事由,騙取被害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強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張某強到案后如實供述,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jié),依法從寬處罰。被告人張某強因犯盜竊罪被陜西省定邊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判決宣告以后發(fā)現(xiàn)還有本案詐騙罪沒有判決,系漏罪,依法應當實行并罰;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認罪悔罪、已賠償損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應從輕處罰的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相符,對此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建議判處緩刑的意見,因被告人在取保候?qū)徠陂g又犯罪,其主觀惡意較深,不宜適用緩刑,對此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強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八千元,與陜西省定邊縣人民法院(2022)陜0825刑初308號刑事判決書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折抵2022年2月12日至3月21日刑事拘留的37日,即從2022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交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邊 子 仙
審 判 員 蘇尼日哈勒
人民陪審員 蘇 日 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焦 娜
書 記 員 楊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