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澗刑公初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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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洛澗檢刑訴(2012)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1犯強奸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楊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后其自愿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麗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1及其辯護人魏征、謝天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報請批準延長審限二個月。本案報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研究決定?,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段某1約被害人楊某見面,見面后段某1駕車將被害人帶到本市澗西區(qū)廣州市場“那年酒吧”喝酒,后被告人段某1駕車將醉酒的楊某帶到本市澗西區(qū)黃河路城尚城小區(qū)9號樓5樓14號自己住處,不顧被害人反抗,強行與之發(fā)生兩次性關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段某1采取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段某1辯解,案發(fā)當晚是楊某主動找的他,去酒吧喝酒也是楊某提出來的,其沒有灌楊某喝酒,而是她自己玩骰子喝的酒;其沒有對楊某實施暴力行為,如果使用暴力,楊某身上會有傷痕,其所穿絲襪、內褲也不會完好無損,發(fā)生性關系是雙方自愿的。因此,其不構成強奸罪。
其辯護人辯稱,強奸罪客觀上必須具有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使婦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情況下實施奸淫行為。從本案的事實來看,被告人與被害人是通過聊天軟件“陌陌”認識,本案發(fā)生前二人已有一星期的網絡聊天,案發(fā)當天是楊某主動約被告人見面,約定了見面的時間、地點,見面后楊某提出去酒吧喝酒,作為一個成年人在深夜與陌生男子出去喝酒,如果被害人不愿意與被告人發(fā)生后來的一系列行為,她完全有充足的時間和機會擺脫被告人,并且二人發(fā)生了兩次性關系,被害人離開后與被告人仍有多次的通話。因此,綜合本案的事實和證據來看,證實被告人犯強奸罪的證據上不充分,案件存在疑點,公訴機關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段某1約被害人楊某見面,見面后段某1駕車將被害人帶到本市澗西區(qū)廣州市場“那年酒吧”喝酒,后被告人段某1駕車將醉酒的楊某帶到本市澗西區(qū)黃河路城尚小區(qū)9號樓5樓14號的自己住處,不顧被害人反抗,強行與之發(fā)生兩次性關系。
上述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段某1供述:2012年10月31日20時左右,我和朋友吃過飯,我和她聊“陌陌”聯系后,約她見面,見面后我就帶著她去廣州市場“那年酒吧”,那個女的喝了沒多少就醉了,我看她喝醉了,我扶她走扶不動,服務員過來和我一起把那個女的扶到我車上,我就開車把她帶到黃河路城尚城地下停車場,然后把她從車上扶下來,從電梯把她帶到9號樓1單元514房間,我把她扶到床上,我親她,她就從床邊柜子上拿了個瓷花瓶朝我臉上打,打到我鼻子上了,我鼻子流血了,我就反手打了她臉一下,我就去洗臉,用紙擦了擦臉,就回到床上了,我就親她、摸她,把她衣服脫光了,我就和她發(fā)生了性關系,事后我們躺在床上聊了幾句,她電話響了,她接了個電話,之后和我說她家人住院了,她就去三院,說等會兒回來找我,我問用不用送她,她說不用,然后就走了。
2、被害人楊某陳述:案發(fā)前,我通過“陌陌”聊天軟件認識一個網名叫MOK的人,他經常給我打電話約我見面,我一直沒同意。10月31日中午,他給我打電話約我晚上見面,我沒同意,他就一直給我打電話,到晚上九點多,他說在上海市場附近,我實在沒辦法就想和他當面說以后不要再打電話騷擾我,我就下樓,他開一輛白色寶馬車,他讓我上車聊幾句,我上車后,他一說話我聞到一股酒味,他告訴我叫段某1,還沒聊幾句他就強行開車走,他問我去哪里,我說這么晚了我回家,他沒聽我的就把車開到廣州市場“那年酒吧”,到酒吧后他點了一瓶紅酒讓我喝,我不喝,她強行讓我喝,喝完后我就暈了,他叫服務員幫忙抬我到車上,他開車把我拉到澗西區(qū)城尚城小區(qū)地下停車場,讓我下車去他家里,他強行把我拉下車,拉我上電梯的時候我拉住樓梯把手不愿意去,他強行把我拉到5樓一個房間他家里。他強行與我發(fā)生了兩次性關系,一次是用瓷瓶砸他鼻子后,他可生氣打了我右臉兩拳后,將我按到床上把我衣服脫光,強行發(fā)生了性關系。過了一會兒我說我要上廁所,他同意了,去完廁所我到客廳拿了我的包,我一看手機有我媽打的未接電話,我就拿手機假裝回電話,我騙他我姨夫住院了,家人讓我過去,他說不行,他就把我拉到床上了,他說再給我一次我就讓你走,我說不行,他說不給就不讓我走,他又把我按到床上,把我雙手按住,強行和我發(fā)生了性關系。我趁機簡單穿了點衣服就離開他家了,我回到男朋友陳某家中一直哭,大概到凌晨2點左右,段某1給我打手機,陳某把手機拿走接了電話,陳某問對方是誰,并說你是不是欺負楊某了,陳某反復問對方是誰,對方說的啥我沒聽到,過了一會兒段某1掛了電話,陳某問我發(fā)生什么事了,我沒有說,陳某說睡吧明天再說。到早上8、9點的時候,我對陳某說我被強奸了,之后陳某鼓勵我報警,我就報警了。
3、證人陳某證言:昨天凌晨零點至一點之間,楊某打電話沒有叫我的名字在電話里說:“媽,我馬上就回去了,你別著急?!蔽疫€在電話里和她說了幾句,她也沒有辯解,繼續(xù)重復剛才那句話的意思,我意識到她出事了,就趕緊穿衣下樓走著去了楊某家樓下等她,大約十幾分鐘后,楊某給我打電話說她到我家了,讓我趕快回家。到家后,我看見她坐在床上哭,我問她咋回事,她說她被別人欺負了,正在這時,楊某的手機響了,楊某看了一下手機說就是這個人欺負我,我就接過電話質問對方,我接下來反復問他是誰,他不說,就說了一句你趕緊抱著你老婆睡吧,就掛了電話,我看見楊某右側臉上顴骨處有點紅腫,我問她咋回事,她不說就在那哭。我看問不出什么,就對她說先睡吧,早上再說。早上起床后,楊某對我說她被一個姓段的男子強奸了,我當時也不知道咋辦,我約好了事情要辦就先出去了,大約11點40分后,我回家,問楊某咋辦?并安慰她不要有陰影,要通過法律解決,就撥打了110報警。我看見楊某的腳走路有點行走不便,我就問她咋回事,她說那個姓段的強行拉她下車時,左腳別住車門了,腳趾頭腫了,我看見她右胳膊上掐的有點青紫和右腿上的抓痕。
4、證人郭某證言:2012年10月31日晚10點左右,段某1帶著一個女孩到酒吧喝酒,我過去和他們一起玩,那個女的老輸,大概喝了4、5個半杯的時候,她就喝不下去了,我讓她喝水,她不喝,過了一會兒,那個女的就趴到桌子上了,看樣子是喝多了,段某1就扶那個女的,倒著往酒吧外走,我就跟著他們后面走,走到酒吧門口的時候,張某說讓我?guī)兔Ψ鲆幌?,我看到段?的汽車鑰匙在3號臺沙發(fā)上放著,我就拿了他的車鑰匙,之后我過去抬那女的腿和段某1一起往酒吧外面走,剛走到門口那個女的就吐了我一身,我把那個女的腿放地上,段某1扶著那個女的在地上吐,我就過去把段某1的車后排兩個門都打開了,那個女的吐了一會兒,段某1抱著那個女的腰,我抬腿,把那個女的抬到后排座位上了,那個女的把頭伸到車外又吐了吐,我看到張某把那個女的鞋和包放在副駕駛位置上了,段某1說把酒先放在那里等會兒還回來,我把車門關好,段某1就開車走了,我就返回酒吧了。
5、證人張某證言:2012年10月31日晚10點多,我到酒吧看見段某1和一個女的坐在酒吧3號臺喝酒,過了一會兒,我看見3號臺又多了一個男的,他們三個人玩游戲喝酒,他們喝了一瓶紅酒,又點了一瓶沒怎么喝,段某1就扶那個女的往酒吧門口走,我看那女的有點暈,我就把門推開,我還說讓那個男的扶一下,段某1就和那個男的扶那女的出門,剛到門口那女的吐了,還有一只鞋沒穿,我就回到酒吧找,找到后就到門口送鞋,段某1和那個男的把那個女的扶到寶馬車的后排座,我把那女的鞋和包放在車副駕駛位置,段某1跟我說去送那個女的回家,送完再回來和我喝酒,之后就走了。
6、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辨認筆錄、人身檢查筆錄、法醫(yī)物證檢驗鑒定書、被害人傷情及作案現場照片、手機信息及通話記錄截圖,河科大一附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人段某1的戶籍證明等證據在卷資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出示、質證,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且證據來源合法,可以作為定案根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1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不構成強奸罪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段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范映暉
人民陪審員焦治泓
人民陪審員劉麗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麗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