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粵19刑終1398號
原公訴機關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審理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某濤、林某遠、賴某康、黎某豪、劉某航、黃**鋒、劉某生、李某洪犯保險詐騙罪一案,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粵1971刑初227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鋒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審閱案卷和上訴材料,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方式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經營東莞市佳成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東莞市萬乘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和東莞市千帆汽車服務有限公司。2019年至2021年間,林某濤、林某遠將涉事故車輛駕駛至無視頻監(jiān)控路段偽造車輛碰撞,再通過被告人賴某康先后聯(lián)系被告人黎某豪、劉某航、劉某生、李某洪等鐵騎輔警出具相應虛假《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xié)議書》,編造虛假的汽車交通事故。林某濤等人以上述三家公司名義為“代理”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申請定損賠付和維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定損員被告人黃**鋒與林某濤、林某遠串通,為林某濤、林某遠編造的虛假汽車交通事故車輛定損,收取高額返利。
被告人林某濤、林某遠實施作案43起,詐騙金額人民幣1284935.24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被告人賴某康參與作案43起,詐騙金額1284935.24元,非法獲利約19000元;被告人黎某豪參與作案19起,詐騙金額595175.59元,非法獲利6650元;被告人劉某航參與作案12起,詐騙金額436524.85元,非法獲利4200元;被告人黃**鋒參與作案8起,詐騙金額421515.81元,非法獲利80650元;被告人劉某生參與作案10起,詐騙金額173355.32元,非法獲利3500元;被告人李某洪參與作案2起,詐騙金額79879.48元,非法獲利1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賴某康向被害單位退賠其違法所得19000元;被告人黎某豪向被害單位退賠其違法所得6650元;被告人劉某航向被害單位退賠其違法所得4200元;被告人黃**鋒向被害單位退賠其違法所得80650元,并取得諒解;被告人劉某生向被害單位退賠其違法所得3500元;被告人李某洪向被害單位退還其所涉及的兩宗保險詐騙案全部被騙款79879.48元。該事實有被害單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出具的收到賠款確認書在卷為證。
2021年4月,被告人黎某豪、劉某航在本單位教育整頓期間,主動向單位交待了犯罪事實。被告人林某遠于2022年11月1日19時許,主動到東莞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板橋派出所投案。
公安機關于2022年9月26日發(fā)現(xiàn)劉某生犯罪嫌疑,遂派偵查人員前往抓捕,因在抓捕中無法找到劉某生的具體落腳點,故偵查人員通過電話聯(lián)系劉某生,劉某生告之其具體落腳點后,偵查人員讓其到企石村的路邊等候,偵查人員見到劉某生后出示傳喚證,將其帶到公安機關。
以上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的報案材料、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xié)商協(xié)議書、銀行轉賬憑證,證人李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林某濤、林某遠、賴某康、黎某豪、劉某航、黃**鋒、劉某生、李某洪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濤、林某遠、賴某康、黎某豪、劉某航、黃**鋒、劉某生、李某洪無視國法,故意制造車輛交通事故,偽造財產損失,騙取保險金,其中林某濤、林某遠、賴某康、黎某豪、劉某航、黃**鋒詐騙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劉某生、李某洪詐騙數(shù)額較大,八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的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騙罪。被告人林某濤、林某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賴某康、黎某豪、劉某航、黃**鋒、劉某生、李某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輔助作用,系本案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林某遠、黎某豪、劉某航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生在公安機關抓捕時,主動提供自己的落腳點,等候公安機關到來,配合公安機關抓捕,可視為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濤、林某遠、賴某康、黎某豪、劉某航、劉某生、李某洪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濤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二、被告人林某遠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三、被告人賴某康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四、被告人黎某豪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五、被告人劉某航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六、被告人黃**鋒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七、被告人劉某生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八、被告人李某洪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九、隨案移送暫扣于東莞市公安局的10部手機,予以沒收,由暫扣機關直接上繳國庫;十、責令被告人林某濤、林某遠共同退賠被害單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人民幣1091055.76元。
上訴人黃**鋒提出原審判決定性有誤、量刑過重的上訴意見,具體如下:1.原審認定的罪名不當。其在定損時并不知道林某濤等人偽造交通事故,其是依據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定損,且并未故意提高車輛的損失,其行為不構成保險詐騙罪;其收受林某遠等人的款項僅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2.原審判決認定其非法獲利的數(shù)額和詐騙的數(shù)額均有誤,其與林某遠的轉賬記錄并非都是涉案車輛的回扣,案涉獲利數(shù)額應為約4萬元,其只負責8臺事故車的定損,其他車輛的理賠數(shù)額不應由其承擔,其詐騙數(shù)額應為約31萬元。3.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當從輕處罰。4.其是在公安人員的威逼利誘下才承認其明知交通事故是偽造的,其供述不應采信。5.其在共同犯罪中較同案人的作用小,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當對其在有期徒刑七個月以下量刑或改判緩刑。
經審理查明:原審被告人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街道××路××段××號××單元經營東莞市佳成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簡稱佳成公司)、東莞市萬乘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簡稱萬乘公司)和東莞市千帆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簡稱千帆公司)。2019年至2021年期間,林某濤、林某遠將涉事故車輛駕駛至東莞市××鎮(zhèn)××路等路段偽造車輛碰撞的交通事故,再通過原審被告人賴某康聯(lián)系原審被告人黎某豪、劉某航、劉某生、李某洪等交通警察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并以上述三家公司代理車主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申請定損賠付和維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定損員上訴人黃**鋒與林某濤、林某遠串通,為林某濤、林某遠編造的虛假交通事故車輛定損,收取高額返利。經查,林某濤、林某遠實施作案43起,詐騙數(shù)額共計1284935.24元;賴某康參與作案43起,詐騙數(shù)額共計1284935.24元;黎某豪參與作案19起,詐騙數(shù)額共計595175.59元;劉某航參與作案12起,詐騙數(shù)額共計436524.85元;黃**鋒參與作案8起,詐騙數(shù)額共計421515.81元;劉某生參與作案10起,詐騙數(shù)額共計173355.32元;李某洪參與作案2起,詐騙數(shù)額共計79879.48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0年4月24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市轄區(qū)××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生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17628.02元。
2.2020年4月28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生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8200.99元。
3.2020年5月5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道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生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11629.08元。
4.2020年5月13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路輔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生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15059.74元。
5.2020年5月22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生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15501.17元。
6.2020年5月28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萬江區(qū)廣園立交橋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20495.74元。
7.2020年6月11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16306.12元。
8.2020年6月17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生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17379.19元。
9.2020年6月23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21602元。
10.2020年6月24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高埗鎮(zhèn)北王立交橋附近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生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20713.6元。
11.2020年6月29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振興北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生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33173.03元。
12.2020年6月30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15369.97元。
13.2020年7月11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生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11609.3元。
14.2020年7月16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生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22461.2元。
15.2020年7月26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12714.06元。
16.2020年7月31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路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48952.8元。
17.2020年8月8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振興北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48810.44元。
18.2020年8月14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市轄區(qū)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32874.48元。
19.2020年8月19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18292.2元。
20.2020年8月24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市轄區(qū)××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25413.56元。
21.2020年8月27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市轄區(qū)××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15272.46元。
22.2020年8月31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市轄區(qū)××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24977.1元。
23.2020年9月10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路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26825元。
24.2020年9月12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路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34684.72元。
25.2020年9月24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市轄區(qū)××路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24988.52元。
26.2020年10月8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市轄區(qū)××路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22197.69元。
27.2020年10月12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路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黃**鋒負責定損,騙取保險數(shù)額49143.6元。
28.2020年10月21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高埗大道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30003.7元。
29.2020年10月25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道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21397.98元。
30.2020年10月31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市轄區(qū)××路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30682.08元。
31.2020年11月4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萬江區(qū)附近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19367.96元。
32.2020年11月7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環(huán)城北路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29295.9元。
33.2020年11月10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高埗鎮(zhèn)立交橋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李某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24907.14元。
34.2020年11月13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路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39437.5元。
35.2020年11月18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市轄區(qū)北環(huán)立交橋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30222.65元。
36.2020年11月25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高埗快速干線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李某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騙取保險數(shù)額54972.34元。
37.2020年12月3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道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黃**鋒負責定損,騙取保險數(shù)額44677.7元。
38.2020年12月8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市轄區(qū)××道偽造二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黃**鋒負責定損,騙取保險數(shù)額35107.27元。
39.2020年12月17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道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黃**鋒負責定損,騙取保險數(shù)額55904.96元。
40.2020年12月23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市轄區(qū)北王立交橋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黃**鋒負責定損,騙取保險數(shù)額41030.6元。
41.2020年12月24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市轄區(qū)××路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黃**鋒負責定損,騙取保險數(shù)額69689.66元。
42.2020年12月28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鎮(zhèn)××路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黎某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黃**鋒負責定損,騙取保險數(shù)額84580.52元。
43.2021年1月4日,林某濤、林某遠在東莞市高埗鎮(zhèn)立交橋偽造三車碰撞保險事故,賴某康聯(lián)系輔警劉某航出具虛假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黃**鋒負責定損,騙取保險數(shù)額41381.5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原審被告人賴某康向被害單位退賠19000元;原審被告人黎某豪向被害單位退賠6650元;原審被告人劉某航向被害單位退賠4200元;上訴人黃**鋒向被害單位退賠80650元,并取得諒解;原審被告人劉某生向被害單位退賠3500元;原審被告人李某洪向被害單位退賠其所涉及的兩宗保險詐騙案全部涉案款79879.48元。
2021年4月,原審被告人黎某豪、劉某航主動向工作單位交待了犯罪事實;原審被告人林某遠于2022年11月1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原審被告人劉某生在公安機關抓捕期間主動提供其具體落腳點,并等候公安機關的處理。以上原審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實,有該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人保公司的報案材料、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xié)商協(xié)議書、銀行轉賬憑證、微信轉賬記錄、到案經過、戶籍材料、人保公司收到賠款確認書等書證、李某等證人的證言、原審被告人林某濤、林某遠、賴某康、黎某豪、劉某航、劉某生、李某洪和上訴人黃**鋒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其中,證實黃**鋒參與作案的主要證據如下:
1.微信轉賬記錄、證人梁某的證言:證實林某遠向黃**鋒的妻子梁某轉賬13筆、共計80650元。
2.人保公司案涉保險理賠材料:證實萬乘公司、千帆公司、佳成公司偽造交通事故向人保公司理賠的情況。其中,黃**鋒作為定損員參與的共8起。材料顯示從照片可以看出保險事故是故意制造的,例如,“標的車頭保險杠無碰撞痕跡,三者1后杠無碰撞痕跡,兩車追尾碰撞純屬虛構;三者1前杠無碰撞痕跡,三者2后杠無碰撞痕跡,三者2后蓋損失非本次事故造成,兩車追尾純屬虛構”;“標的前杠無碰撞痕跡,三者1前后杠均無碰撞痕跡,證明標的與三者1追尾、三者1與三者2追尾均為虛構,三者2后杠及后蓋損失非本次事故造成”。
3.原審被告人林某濤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經營佳成公司、萬乘公司、千帆公司,經營汽車維修業(yè)務,其弟弟林某遠主要負責定損和保險理賠工作。通常,客戶將車送到公司維修,其等人根據客戶車輛情況偽造交通事故現(xiàn)場,拍照后發(fā)給中間人,由中間人聯(lián)系鐵騎隊員出具事故證明材料,其等人再報保險公司進行勘察和定損,保險公司的定損員收取好處費后對車輛進行定損,并配合其等人忽略可疑的碰撞并盡量提高定損金額,其等人就可以收到保險公司的理賠金用于維修車輛。其等人通過中間人分給鐵騎隊員好處費每單500-1000元不等,分給保險公司的定損員理賠金額的15-20%不等,剩下的扣除維修費用就是修車店的獲利了。定損員知道是虛假交通事故現(xiàn)場車輛的,他們經常做定損,又收取其等人的好處費,肯定知情的。
4.原審被告人林某遠的供述和辯解:證實保險詐騙的經過與林某濤供述的基本一致。還證實保險公司的定損員一看車輛受損情況,憑經驗就知道車輛受損是人為制造的,定損員會收取15-30%回扣,其等人同意了才會定損、核損下來。人保公司的一名姓黃的定損員有為虛假交通事故車輛進行定損。定損金額核定下來,定損員會發(fā)二維碼給其,其通過微信掃二維碼給回扣。
辨認筆錄:證實林某遠辨認出黃**鋒就是人保公司的定損員。
5.上訴人黃**鋒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利用保險公司定損員的身份,對萬乘汽修廠林某遠他們提交的定損資料進行審核定損,因為其收取了他們的回扣,所以會放松對定損資料的審核,例如需要其在現(xiàn)場監(jiān)督對汽車損壞部位進行拆件并由其進行拍照等工序,其都由林某遠等人完成后發(fā)資料給其就可以。其對林某遠的維修報價也沒有認真核對,汽修廠方一般都會提高維修報價,其幫他們變相提高定損金額。其知道萬乘汽修廠有造假交通事故定損,并故意定高價格詐騙保險賠付的情況。
辨認筆錄:證實黃**鋒辨認出林某遠。
指認筆錄:證實黃**鋒指認出其使用妻子的微信賬號收取林某遠好處費的轉賬記錄,黃**鋒指認出其為萬乘汽修廠定損過的保險理賠案件。
關于上訴人黃**鋒所提上訴意見,本院綜合回應如下:
1.關于定性問題。經查,原審被告人林某濤、林某遠均證實其等人向黃**鋒支付回扣,黃**鋒配合汽修廠提高定損金額,且定損員對于虛假交通事故是明知的;上訴人黃**鋒在偵查階段供述其收取林某遠等人的回扣,會放松對定損資料的審核,其也知道萬乘汽修廠有偽造交通事故的情況;微信轉賬記錄和證人梁某的證言證實黃**鋒通過其妻子的賬戶收取林某遠款項的情況;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險理賠材料證實黃**鋒作為定損員參與林某濤、林某遠等人保險詐騙的情況,且保險材料顯示從照片、理賠信息可以看出保險事故是故意制造的。綜上,本案證據足以證明黃**鋒作為保險公司的定損員,在定損過程中收取保險申報人員的回扣,并在定損時應當知道案涉交通事故是虛假的仍予以核定,并故意提高車輛定損的數(shù)額,幫助他人騙取保險公司的保險金,黃**鋒主觀上具有騙取保費的故意,其與林某濤、林某遠等人構成保險詐騙的共犯,應當以保險詐騙罪定罪處罰。黃**鋒提出其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的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2.詐騙數(shù)額的問題。如上所述,上訴人黃**鋒與原審被告人林某濤、林某遠等人構成保險詐騙的共同犯罪,黃**鋒的詐騙數(shù)額應該以其參與保險詐騙的理賠數(shù)額為準。經查,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險理賠材料和上訴人黃**鋒的供述和辯解、指認筆錄證實黃**鋒共參與8宗保險詐騙犯罪,保險理賠數(shù)額共計421515.81元。原審認定黃**鋒保險詐騙正確。至于黃**鋒非法獲利的數(shù)額,并不影響對其的量刑。故黃**鋒提出原審判決認定其非法獲利的數(shù)額和詐騙的數(shù)額均有誤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自首問題。經查,上訴人黃**鋒經公安機關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訊問,其到案前公安機關已掌握其伙同他人保險詐騙的犯罪事實,黃**鋒系被動歸案,無自首情節(jié)。故黃**鋒提出其有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4.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上訴人黃**鋒歸案后多次穩(wěn)定供述其知道萬乘汽修廠有偽造交通事故定損的情況,以及其收取林某遠等人的回扣幫忙提高定損金額的事實,該供述與林某濤、林某遠的供述、微信轉賬記錄、人保公司保險理賠材料相印證,足以證實黃**鋒參與作案的犯罪事實。黃**鋒的訊問筆錄,內容客觀真實、收集程序合法,且黃**鋒未能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據或線索,故黃**鋒的供述和辯解應予采信。
5.量刑問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鋒幫助林某濤、林某遠等人保險詐騙,詐騙數(shù)額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綜合其犯罪行為、犯罪情節(jié)和認罪態(tài)度,對黃**鋒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量刑適當。故黃**鋒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的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鋒、原審被告人林某濤、林某遠、賴某康、黎某豪、劉某航、劉某生、李某洪無視國法,編造虛假的車輛交通事故,騙取保險金,其中林某濤、林某遠、賴某康、黎某豪、劉某航、黃**鋒詐騙數(shù)額巨大,劉某生、李某洪詐騙數(shù)額較大,上述人員系共同犯罪,其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騙罪。原審被告人林某濤、林某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黃**鋒、原審被告人賴某康、黎某豪、劉某航、劉某生、李某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林某遠、黎某豪、劉某航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原審被告人劉某生在公安機關抓捕期間主動提供其具體落腳點并等候公安機關的處理,視為主動投案,以上四名原審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林某濤、賴某康、李某洪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原審被告人林某遠、黎某豪、劉某航、劉某生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上訴人黃**鋒的上訴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陳旭均
審 判 員 尹巧華
審 判 員 張 純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黃嘉琳
書 記 員 錢銳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