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閩刑終74號
原公訴機關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勝、伍某喜、金某富、伍某支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一案,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1)閩02刑初12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伍某喜、金某富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20年7月以來,被告人楊某勝根據(jù)“劉老板”(身份不詳)雇請,多次糾集被告人伍某喜、金某富、伍某支等人,駕駛“****”船到外海從大船接駁香煙后走私入境。
2021年3月5日,按照楊某勝事先安排,伍某喜擔任船長負責駕駛船舶,伍某支擔任機工負責維護電機并從事接打衛(wèi)星電話聯(lián)系老板、清點香煙等事務,與楊某某、趙某學、蔡某飛、張某運(均另案處理)駕駛“****”船從浙江溫嶺海域出發(fā)至韓國外海,從一艘大船接駁了一批香煙后于同月17日晚靠泊大連市金州區(qū)金石灘度假區(qū)附近碼頭,卸駁香煙到岸上的貨車。后伍某喜等人再次駕船前往韓國外海,于25日左右從一艘大船接駁了一批香煙后準備再次走私入境。同月31日伍某喜因腳痛在寧德東引島附近海域下船,被告人金某富接替上船擔任船長負責駕駛船舶在我國外海游弋,伺機將香煙走私入境。4月26日該船在東經(jīng)123度26分、北緯27度50分附近海域(該海域屬我國專屬經(jīng)濟區(qū))等待小船接駁香煙時被海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鑒定,被查獲29000條“紅雙喜(軟)”系真品卷煙,其余“中華(硬)”“芙蓉王(印尼專供)”等卷煙共計255732條,均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經(jīng)海關關稅部門計核,上述涉案卷煙偷逃應繳稅款人民幣99084471.51元。
2021年3月18日、25日,裝載伍某喜等人從大連走私入境香煙的貨車分別被日照海關緝私分局、濟寧海關緝私分局查獲。經(jīng)鑒定,被查獲“中華(軟)”“南京(炫赫門)”等卷煙共計214679條,均為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經(jīng)海關關稅部門計核,上述卷煙偷逃應繳稅款人民幣56705732.87元。
被告人金某富、伍某支于2021年4月26日被海警抓獲,被告人楊某勝于2021年4月30日被緝私民警抓獲,被告人伍某喜于2021年5月8日被緝私民警抓獲。到案后,被告人楊某勝、伍某喜、金某富能如實供上述主要犯罪事實。
另查明,2021年3月25日、4月9日,被告人楊某勝通過其某甲銀行卡(尾號6076)、其妻楊某霞某乙銀行卡(尾號3772)接收“劉老板”支付的走私費用共計226800元。同年4月2日、7日,楊某勝通過楊某霞上述農(nóng)行卡支付給被告人伍某喜出海報酬26500元。
原判認定以上事實,有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強制措施手續(xù)、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檢查(勘驗)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鑒別檢驗報告、涉案煙草專賣品價格證明、理貨報告、電子數(shù)據(jù)提取筆錄、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計核資料清單、《關于反饋涉案船舶有關情況的復函》、蔣某范與“陳某乙”微信聊天記錄,證人趙某學、楊某某、蔡某飛、張某運、王某彬、黃某楠、王某兵、劉某帥、謝某、周某健、蔣某范、陳某甲、易某平證言以及被告人楊某勝、伍某支、金某富、伍某喜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楊某勝、伍某喜、金某富、伍某支受他人雇請,違反海關法規(guī),逃避海關監(jiān)管,走私香煙入境,其中楊某勝、伍某喜、伍某支參與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155790204.38元,金某富參與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99084471.51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被告人楊某勝、伍某喜、金某富、伍某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楊某勝、伍某喜、金某富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伍某喜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綜合全案事實情節(jié),決定對楊某勝、伍某喜、金某富、伍某支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判決:一、被告人楊某勝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二、被告人伍某喜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三十萬元。三、被告人伍某支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四、被告人金某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五、扣押于廈門高崎機場海關緝私分局的作案工具貨船(****)一艘、衛(wèi)星電話及GPS海圖機各一臺、手機四部,均予以沒收。六、扣押于廈門高崎機場海關緝私分局的贓物香煙及贓款楊某勝、楊某霞銀行卡資金,均予以沒收。七、繼續(xù)追繳被告人伍某喜違法所得人民幣26500元。
上訴人伍某喜及其辯護人訴辯稱:伍某喜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低于伍某支,系從犯,且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原判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上訴人金某富及其辯護人訴辯稱:金某富僅受雇于楊某勝代為開船,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原判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伍某喜、金某富及原審被告人楊某勝、伍某支走私普通貨物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據(jù)以定案的各項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并在原審刑事判決書中逐項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伍某喜及其辯護人、金某富及其辯護人所提訴辯意見,根據(jù)本案的事實、證據(jù),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上訴人伍某喜及其辯護人訴辯稱伍某喜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低于伍某支等人,系從犯,且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原判對其量刑過重的理由。經(jīng)查:在案證據(jù)證實伍某喜受他人雇傭,參與走私普通貨物,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155790204.38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依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原判綜合考慮伍某喜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數(shù)額、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等從寬情節(jié)以及有犯罪前科的酌情從重情節(jié),對其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三十萬元,原判量刑并無不當。訴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二)關于上訴人金某富及其上訴人訴辯稱金某富僅受雇于楊某勝代為開船,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原判對其量刑過重的理由。經(jīng)查:在案證據(jù)證實金某富受他人雇傭,參與走私普通貨物,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99084471.51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依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原判綜合考慮金某富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數(shù)額、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等從寬情節(jié),對其進行較大幅度的減輕處罰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原判量刑并無不當。訴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伍某喜、金某富及原審被告人楊某勝、伍某支受他人雇請,違反海關法規(guī),逃避海關監(jiān)管,走私香煙入境,其中楊某勝、伍某喜、伍某支參與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155790204.38元,金某富參與偷逃應繳稅額人民幣99084471.51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楊某勝、伍某喜、金某富、伍某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楊某勝、伍某喜、金某富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認罰;伍某喜有犯罪前科。原判綜合全案事實情節(jié),決定對楊某勝、伍某喜、金某富、伍某支減輕處罰。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訴辯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但原判對金某富、伍某支的刑期折抵計算有誤,金某富的刑期應從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伍某支的刑期應從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李風林
審判員 魏 健
審判員 吳明明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陳淑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