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冀06刑終846號
原公訴機關河北省定興縣人民檢察院。
河北省定興縣人民法院審理河北省定興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冀0626刑初31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22年,被告人黃某、田某旦(另案處理)通過王某(在逃)獲知幫助他人操作GOIP虛擬撥號設備可以賺取高額報酬,明知該設備實踐中多被用于違法犯罪行為,2022年7月底黃某在王某的介紹下前往山東購買GOIP設備,但因設備問題,未能成功購買。2022年8月11日田某旦成功購買設備后,給予黃某9000余元用于購買設備運轉所需手機卡,但黃某未能購買成功,之后田某旦購得設備運轉所需無線網卡后,黃某伙同田某旦開始在徐水架設GOIP設備、在定興回收GOIP設備。期間,13名被害人接到上述GOIP設備所提供通訊支持打來的詐騙電話后,共計被詐騙分子騙取人民幣915934.52元。
被告人黃某于2022年9月10日被定興縣公安局抓獲歸案,同日被定興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0月9日定興縣公安局對被告人黃某提請逮捕,2022年10月17日定興縣人民檢察院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出具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定興縣公安局于2022年10月17日對被告人黃某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2023年3月3日定興縣公安局再次對被告人黃某提請逮捕,定興縣人民檢察院于2023年3月30日出具批準逮捕決定書,被告人黃某經傳喚未到案,定興縣公安局于2023年4月4日對其上網追逃,2023年8月7日被固安縣公安局東灣派出所抓獲,2023年8月8日被定興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確認的筆記本電腦一臺、GOIP設備一部、電瓶一塊、電源穩(wěn)壓器一臺、電源線、天線、網絡線路若干,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房租租賃合同、到案經過、抓捕經過、協(xié)同查核黨員身份信息的復函、刑事判決書、在逃人員登記表、黃某戶籍證明信,證人梁某英的證言,被告人黃某及同案犯田某旦、程某的供述和辯解,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補充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機構人員資質等證據(jù)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牟取非法利益,通過架設GOIP虛擬撥號設備為犯罪活動提供通訊傳輸技術支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黃某因犯信用卡詐騙罪,2021年12月2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黃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扣押在案的筆記本電腦一臺、GOIP設備一部、電瓶一塊、電源穩(wěn)壓器一臺、電源線、天線、網絡線路若干,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人黃某的主要意見是,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事實一致。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均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牟取非法利益,通過架設GOIP虛擬撥號設備為犯罪活動提供通訊傳輸技術支持,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關于上訴人黃某所提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原判已對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的情節(jié)予以認定,并綜合考慮上訴人系累犯及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上訴人黃某判處的刑罰在法定幅度內,并無不當,故對其上訴意見不予支持。綜上,原判定性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王 佳
審 判 員 蘇靜明
審 判 員 郭 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肇航
書 記 員 周 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