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浙0603刑初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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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紹柯檢公刑訴[2018]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1犯強奸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1及辯護人祁萍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謝某1伙同陳某1、陳某2、孫某(均已判刑)經事先商量,以同意借錢給女青年姜某某為由,將姜某某騙至原紹興縣楊汛橋鎮(zhèn)紫薇廣場,后又以欺騙和毆打的手段將姜某某帶到該廣場后面的牛頭山上一亭子處,采用威脅和強行脫褲等方法,由孫某在旁邊望風,陳某2和陳某1先后輪流強行與姜某某發(fā)生了性關系。
另查明,被告人謝某1欲與姜某某發(fā)生性關系,因客觀原因未成功插入。被告人謝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照片,刑事判決書、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qū)分局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陳某2、孫某、陳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姜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1結伙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輪流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謝某1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又能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祁萍建議對被告人謝某1從輕處罰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謝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傅蓉蓉
人民陪審員沈保羅
人民陪審員孫秋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何雯

